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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64、16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4、5、6、8所示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署名均沒收;又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4、5、6、8所示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署名均沒收。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係己○○、戊○○之兄,渠等之父蔡謀江於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丁○○因辦理蔡謀江之遺產繼承事宜而取得己○○、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己○○、戊○○之同意或授權,因向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於88年1月1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以三信商業銀行簡稱之)借貸500萬元,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85年12月10日借據【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帳號00000-00號,借貸期間自85年12月20日至87年12月20日】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簽「己○○」、「戊○○」之署名各1枚,並持己○○、戊○○前揭因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所交付之印鑑章,在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盜蓋「己○○」、「戊○○」之印文各1枚,表示己○○、戊○○有為借款人丁○○連帶保證之意,而偽造該借據,並交付予三信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又連續於上開500萬元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88年3月31日增補契約 (展期專用)、89年1月15日增補契約 (展期專用)、89年7月14日增補契約 (展期專用)、90年9月23日增補契約(展期專用)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簽「己○○」、「戊○○」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己○○」、「戊○○」之印文各1枚、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91年8月7日增補契約 (展期專用)、92年8月7日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94年7月26日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盜蓋「己○○」、「戊○○」之印文各1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93年8月12日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簽「戊○○」之署名1枚,及盜蓋「己○○」、「戊○○」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上揭增補契約,並交付於三信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展期而行使之;復以蔡大元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借貸2筆100萬元,而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87年10月26 日借據2紙(借款本金各為100萬元,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26日至88年10月26日)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簽「己○○」、「戊○○」之署名各1枚,並持己○○、戊○○前揭因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所交付之印鑑章,在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盜蓋「己○○」、「戊○○」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己○○、戊○○有為借款人蔡大元連帶保證之意,而偽造上開借據,並交付予三信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又連續於上開2筆100萬元借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88年10月26日增補契約(展期專用)、90年1月31日增補契約(展期專用)、90年12月31日增補契約(展期專用)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簽「己○○」、「戊○○」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己○○」、「戊○○」之印文各1枚、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91年10月29日增補契約(展期專用)、92年8月7日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94年7月26日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盜蓋「己○○」、「戊○○」之印文各1枚、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93年8月12日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簽「戊○○」之署名1枚,及盜蓋「己○○」、「戊○○」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上揭增補契約,並持以向三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展期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己○○、戊○○。

二、丁○○係設址於臺中市○○路○○○號「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人,並於95年9月15日前擔任該舞廳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因其與該舞廳之其他合夥人戊○○、己○○、蔡丁生有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經戊○○等合夥人於95年6月29日決議解除丁○○擔任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事業執行人職務,並以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40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命丁○○於兩造間合夥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合夥事業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事務執行人職權,並於95年9月15日以中院慶民執95執全字第4796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而其他合夥人則推舉戊○○擔任該舞廳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人,戊○○因而於同日在白雪大舞廳1樓丁○○辦公室旁另設一間辦公室供作其處理執行合夥事業時使用。丁○○因與戊○○等其他合夥人尚有多件民事、刑事訴訟進行中,明知戊○○設於白雪大舞廳內之辦公室係有牆面及門,而與其他辦公室或營業處所隔開,應屬使用人戊○○所得使用具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處所,竟基於窺視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而於不詳時間,以將針孔攝機藏放在緊急照明燈內,並架設在戊○○辦公室之非公開場所之牆壁上,且將針孔攝影機線路穿過天花板,連接至放置在會計室(與丁○○之辦公室僅以玻璃牆面隔間,出入口為丁○○辦公室)之電腦主機螢幕,並於戊○○95年9月15日因搬入該辦公室執行合夥事業後,仍無故利用該針孔攝影機、主機螢幕等設備,窺視戊○○非公開之活動。嗣因戊○○發覺其所有在辦公室內之非公開活動,丁○○均能知悉,而察覺有異,乃於95年11月15日經搜尋發現疑有針孔攝影機後,隨即召開合夥人會議討論此事並決議在公司內裝設攝影機無論維修、更新均需通知所有合夥人,私人裝設之攝影機請裝設人於95年12月11日前拆除,因屆期未有人將之拆除,戊○○乃於96年1月24日晚間6時25分許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在其辦公室之緊急照明燈內發現針孔攝影機1具(未扣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證人己○○、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24頁),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己○○、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法院憑斷之論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蔡大元、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3號確認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證人丙○○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3號毀棄損壞案件所為之陳述,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三信商業銀行85年12月10日500萬元借據、86年10月26日2筆100萬元借據及上開借款其後歷次增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己○○、戊○○之簽名非本人親自簽署,且己○○、戊○○之印文係其持渠等之印鑑章所蓋用,及設址臺中市○○路○○○號白雪大舞廳1樓之戊○○辦公室內,裝設在緊急照明燈內之針孔攝影機為其所裝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秘密犯行,辯稱:㈠伊父親死亡後要辦理遺產繼承,78年9月設定1億1千萬元抵押權,戊○○、己○○就三信商業銀行借款約定書有辦理對保、設定抵押,戊○○、己○○的印章、包括伊父親的印章,在伊父親未死亡前,都放在伊這裡授權伊處理一切事情,伊父親死亡後,戊○○、己○○的印章仍在伊這裡,他們沒有向伊要過,直至95年才要回去。每次借款時伊都有告知他們2人,且係在當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的範圍內,所以借據、增補契約書不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只要印鑑章相符就可以;㈡戊○○辦公室與隔壁會議室所裝設的針孔攝影機,都是伊於92年間同時裝設,戊○○辦公室原為伊的儲藏室,因為會直接通到伊的房間,為了安全才裝設的,裝設時戊○○也知道。92年9月伊出國回來,發現戊○○搬了一張辦公桌進去儲藏室後,就說是他的辦公室。95年5月戊○○將伊辦公室的東西破壞後,針孔攝影機就沒有辦法看,也沒有運作了,伊也沒有再接螢幕,伊想說已經沒有辦法看,所以就沒有拆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以戊○○、己○○為連帶保證人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被告父親於75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於78年2月3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戊○○於78年9月7日親自持印鑑章至三信商業銀行貸辦理對保、己○○於78年9月27日親自持印鑑章至三信商業銀行辦理對保,並於78年10月11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設定1億1千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與戊○○、己○○、蔡丁生於00年00月00日就白雪大舞廳之經營,簽訂合夥契約書,其上均由立約人親自簽名用印,戊○○、己○○既能78年9月、10月間持印章至三信商業銀行辦理對保及訂立合夥契約書,足證印章並非78年2月3日以前交付被告。被告雖於85年12月10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且以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惟所借款項均用以清償白雪大舞廳應繳納之稅款,均係為合夥人共同之利益而為之,況三信商業銀行之約定書係該行借款之補充條款,非針對單一特定借款而簽立,故被告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只要未逾1億1千萬元,無論有無以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均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縱未得渠2人同意而冒簽渠2人姓名及用印,亦不足生損害於該2人及三信商業銀行。87年10月26日2紙各100萬元借據,係蔡大元於85年10月間徵得戊○○、己○○及被告同意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檢察官認係被告所借貸,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借款、展期均經被告及戊○○、己○○等連帶保證人之同意。㈡戊○○並非白雪大舞廳之執行合夥人,戊○○在白雪大舞廳並無辦公室,係利用被告不在時,擅自將辦公桌搬至被告之儲藏室內,裡面堆滿雜物,且針孔攝影機係被告為免至舞廳跳舞之客人擅自闖入辦公室,於92年以前即在1樓各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非為窺視戊○○行為始裝設,戊○○於95年5月3日至被告及會計室辦公室砸毀電腦主機、螢幕時,已知該儲藏室裝有針孔攝影機,其至96年1月24日才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1.查被告丁○○於85年12月10日以其自己為借款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 (帳號為00000-00號),並以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500萬元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簽署己○○、戊○○之署名,並於其上蓋用己○○、戊○○前因辦理其父蔡謀江遺產繼承事宜而交付之印章,嗣分別於申請展期時,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88年3月31日、89年1月15日、89年7月14日、90年9月23日之增補契約 (展期專用)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簽署己○○、戊○○之署名,並蓋用己○○、戊○○前揭印文,復於附表編號3、4所示91年8月7日、92年8月7日、93年8月12日、94年7月26日之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用己○○、戊○○上揭印文 (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93年8月12日增補契約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並有簽署戊○○之署名)等情,有該筆500萬元借款之借據、歷次展期時之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335號卷 (下稱他字第7335號卷)第5至13頁】;另被告丁○○於87年10月26日以蔡大元為借款人,以同一方式,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2筆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並以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該2筆100萬元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簽署己○○、戊○○之署名,並於其上蓋用己○○、戊○○前揭印章,嗣分別於申請展期時,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88年10月26日、90年1月31日、90年12月31日增補契約(展期專用)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簽署己○○、戊○○之署名,並蓋用己○○、戊○○前揭印文;復於附表編號7、8所示91年10月29日、92年8月7日、93年8月12日、94年7月26日增補契約申請書 (展期專用)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用己○○、戊○○前揭印文(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93年8月12日增補契約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並有簽署戊○○之署名)之情,亦有該2筆100萬元借款之借據、歷次展期時之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7335號卷第14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丁○○、與戊○○、己○○之父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因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戊○○、己○○乃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交付之目的僅係授權被告辦理繼承蔡謀江之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之情,業據證人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下稱偵字第6056號卷)第30頁、本院卷㈠第102頁、卷㈡第17頁】;而被告就告訴人戊○○、己○○就本案借款對三信商業銀行提出另案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確認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不存在民事案件中,於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堅稱戊○○、己○○交付印章時有授權伊向銀行借款云云,惟就戊○○、己○○係何時將渠等之印鑑章交予被告一節,亦證稱:伊父親過世後,有辦理遺產繼承,有遺產分割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相互繼承,己○○、戊○○為了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手續有將印鑑章交給伊,辦完遺產分割手續後印章還是放在伊這裡,繼續授權伊辦理一些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卷第1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戊○○、己○○之印鑑章在伊父親過世前都放在伊這裡,伊父親過世後仍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是辯護人辯稱戊○○、己○○之印鑑章應非於78年2月3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交付被告云云,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5所示該2筆借貸係蔡大元之借款云云,被告於上開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案件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該100萬元借款2筆,是蔡大元要錢,叫伊去借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卷第194頁)。惟附表編號5所示87年10月26日2筆100萬元借款,係被告經蔡大元同意後以蔡大元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情,業經證人蔡大元於上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父親過世後,大哥丁○○要伊用伊的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利息由他支付,伊有同意。丁○○會打電話給伊,說要借錢或是要換單,要伊去簽名,銀行人員就會拿來給伊簽,銀行給伊簽的資料都是丁○○已經簽完名,伊才簽,金額部分是空白,借多少錢伊不清楚。丁○○拜託伊出名向銀行借款供他使用,只要伊有同意,伊都有去簽名。銀行資料上的印章都是丁○○蓋的,到現在伊的印章都還在他那裡伊要他還,但到現在還沒有還給伊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卷第124頁),參以卷附被告與蔡大元、戊○○、己○○、蔡丁生、蔡陳春等人於86年3月21日就渠等共有財產讓與分配所書立之協議書第3條(見本院卷㈠第110-1至111頁)記載,扣除乙方(蔡大元)向甲方(被告、戊○○、己○○、蔡丁生、蔡陳春)之借款8千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千萬元,付款方式為:86年6月21日、86年9月21日、86年12月21日、87年3月21日分別給付2,750萬元,衡情蔡大元應無於87年10月26日要求被告借款200萬元供其使用之必要,證人蔡大元上開證述該2筆借款係被告借用其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自較可採信。辯護人上揭所辯,顯有所誤,洵無足採。

4.被告於上揭借據、增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簽署戊○○、己○○之署名,蓋用戊○○、己○○前揭印鑑章,並未告知戊○○、己○○,亦未經戊○○、己○○同意或授權之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75年1月10日過世,伊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的債務那時講說有幾百萬元,說要共同繼承債務,然後由公司的盈餘去還,何時處理好伊忘記了。伊父親過世後,伊交給丁○○1個印章辦理遺產的事情,授權範圍是針對伊父親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負債由我們繼承,包括公司也由我們繼承。當時沒有提到伊的印章可以用來做白雪大舞廳經營的事情。78年9月8日伊去三信商業銀行去辦理對保,是丁○○跟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的事情,叫伊去簽,名字是伊簽的,印章是丁○○說要辦遺產時交給他的,是他去蓋的,伊簽名的時候還沒有蓋章,簽約定書目的就是辦理繼承遺產的事情,伊從來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以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去向銀行借錢或簽訂增補契約。辦好登記後,伊有跟被告要印章好幾次,但被告都推東推西,不還給伊。伊不知道78年10月11日伊和兄弟及母親共同為三信商業銀行設定1億多元的抵押權的事情,伊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但辦在哪裡伊不清楚。以前被告就說要辦理遺產需要身分證影本,我們就拿給被告去影印,被告到底影印幾份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第99頁背面、第102至10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67年就去美國唸書,伊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過世,當時丁○○告訴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情,叫伊回臺灣領印鑑證明,並將印章交給他,遺產辦理的過程伊不在臺灣,伊不清楚。伊不知道78年設定1億多元最高限額抵押的事情,伊只有在辦理遺產時將印鑑證明交給丁○○,丁○○當時跟伊說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有好像4、5百萬元債務,要繼承伊父親的債務,78年9月27日約定書上的身分證字號、生日、住所、簽名是伊寫的,那是丁○○叫伊去銀行簽字,伊就去,銀行人員說要簽哪裡,伊就簽名,當時伊是簽什麼伊也不知道,印章不是伊蓋的,印章在丁○○那裡,伊在約定書上簽名的時候,上面印文還沒有蓋,是空白的,寫完就交給銀行對保人員,伊不清楚伊父親債務丁○○如何處理的,因為伊住在美國,不可能常常回臺灣。伊不知道丁○○用伊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去借款,丁○○沒有跟伊提過。在三信商業銀行跟伊催討借款之前,伊不知道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在三信商業銀行借款的事情,伊只知道有繼承父親的債務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渠等所述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事宜之情節,彼此間互核大致相符,應堪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戊○○、己○○雖分別於78年9月8日、78年9月2

7日親自簽署三信商業銀行約定書,此有戊○○78年9月8日約定書 (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152頁)、己○○78年9月27日約定書 (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151頁)在卷可稽,惟簽署上開約定書之目的係為處理蔡謀江在三信商業銀行之債務,已如前述,且此情並經被告於上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三信商業銀行的約定書,伊也有去辦理,是伊父親過世,要辦理三信商業銀行抵押權1億1千萬元的重新設定,要先處理對保的手續,要先簽約定書,才能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為伊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有債務,必須辦理設定抵押來償還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的債務,用我們有不動產的人出面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還錢,當時借款償還父親的債務,兄弟都有授權,伊也有告知他們等語 (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卷第157至158頁、第196頁)明確,堪認證人戊○○、己○○證述簽署約定書僅係為處理蔡謀江於三信商業銀行之負債,確屬實情。而本案附表編號1、5所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之時間分別為85年12月10日、87年10月26日,距戊○○、己○○簽署上開約定書之時間分別已有8年、10年之久,且依被告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供述:85年所簽立的借據是另外借的,因為白雪大舞廳有稅金要繳,所以另外去借錢等語 (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181頁),顯見該筆500萬元借款與蔡謀江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債務已無關聯,當非屬戊○○、己○○該時授權被告處理蔡謀江遺產與負債事務之範圍內。

⑵按「授權」有所謂概括授權與一部授權之別,除當事人

間對於授權範圍有明確約定外,自當以一部授權、個別授權為常見。依卷附被告與戊○○、己○○、蔡丁生79年12月27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732號卷 (下稱他字第2732號卷)第99至100頁】第2條所載,戊○○、己○○、蔡丁生等合夥人有推舉被告擔任負責人,綜理白雪大舞廳一切有關之事務,固可認戊○○等合夥人有蓋括授權被告處理經營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事業,然內部事務之管理與執行,與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實為兩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戊○○、己○○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及契約展期,顯已超越戊○○、己○○認知授權之範圍,自難以被告有權管理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事業之執行,逕行推論戊○○、己○○有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合作社借款之同意或授權。

⑶況依上揭合夥契約書第5條記載,被告與戊○○、己○

○、蔡丁生4人合夥經營白雪大舞廳,各合夥人出資額各4 分之1,由丁○○擔任負責人綜理一切有關之事務,每年決算一次,經各合夥人同意,若有盈餘分配時應先提百分之10為公積金,餘按出資比例分派之,若有虧損亦按出資比例分攤之。而依被告於95年9月21日偵訊時自承:白雪大舞廳88年間之前每年都有盈餘,伊都有分給戊○○、己○○他們等語(見他字第2732號卷第195頁);於96年4月19日偵訊時自承:79年至87年白雪大舞廳有盈餘,伊都有依照合夥契約約定每3個月給1次盈餘,都是伊親自給合夥人即戊○○、己○○、蔡丁生現金,都沒有作帳及簽收等語(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41頁);於97年4月17日偵訊時供承:79年至87年白雪大舞廳都有盈餘,伊有分盈餘給蔡丁生、戊○○、己○○,伊是用現金給他們,最高有給他們10萬元左右,沒有簽收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65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65號卷)第17頁】,顯見白雪大舞廳於79至87年間每年均有盈餘可資分配。且依國稅局所核定白雪大舞廳於83、84、85年度給付予戊○○之營利所得分別為2,451,480元、4,546,686元、529,752元;於84、85年度給付予己○○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312,870元、529,757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67至69頁、第91頁、第95頁),堪見白雪大舞廳於上述年度應給付戊○○、己○○之營利所得非小數目,此足徵白雪大舞廳於上開年度之獲利盈餘數額甚鉅,則以白雪大舞廳之獲利盈餘情況,被告辯稱85年12月10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之500萬元係用於繳納白雪大舞廳83年至85年應納稅款,並於偵查中提出85年12月20日、86年1月15日繳款書共10紙以資為證(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187至196頁),然上開稅款所繳納資金來源與該500萬元借款是否有必然關係,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資料以為佐證,自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佐以被告於上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案件以

證人身分證稱:500萬元因為沒有辦法還,所以多次延展,因為三信商業銀行已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千萬元的範圍內使用,所以借500萬元就直接蓋章,伊印象中寫借據時蔡大元有去簽名。銀行規定增補契約伊就去辦理,因銀行規定伊可以直接拿印章去蓋,所以戊○○、己○○沒有去。增補契約書之前可以由伊代簽,後來銀行的制度有改,銀行表示要他們自己去簽,沒有辦法代簽,伊有告知戊○○、己○○必須要他們本人去簽名,他們有去,但他們不簽等語 (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卷第159至161頁、第195頁),及前述證人蔡大元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案件中證稱只要是伊簽名的就是有經伊同意的部分等語觀之,倘被告確有告知戊○○、己○○上開借款與展期,而經其2人事先同意或授權,何以非由戊○○、己○○在上開借據或增補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甚或如被告所述拒絕簽名?此益徵證人戊○○、己○○證述被告未徵得其同意以渠等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貸款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在戊○○、己○○不知情之情況,在附表所示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戊○○、己○○之署名、並擅自蓋用渠等之印鑑章,進而持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借款及展延借款,顯已逾戊○○、己○○交付印鑑章時之授權範圍,戊○○、己○○因而列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三信商業銀行得具該借據及增補契約向戊○○、己○○主張連帶保證人之契約責任,已足致戊○○、己○○受有損害,辯護人辯稱戊○○、己○○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1.查丁○○係設址於臺中市○○路○○○號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人,並於95年9月15日前擔任該舞廳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因其與該舞廳之戊○○、己○○、蔡丁生等其他合夥人有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經戊○○等人於95年6月29 日決議解除丁○○擔任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事業執行人職務,並以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40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命丁○○於兩造間合夥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合夥事業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事務執行人職權,並於95年9月15日以中院慶民執95執全字第4796號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而其他合夥人則推舉戊○○任該舞廳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人,戊○○因而於同日在白雪大舞廳1樓丁○○辦公室旁另設一間辦公室供作其處理執行合夥事業時使用;又丁○○於不詳時間,以將針孔攝機藏放在緊急照明燈內,並架設在戊○○辦公室之非公開場所之牆壁上,且將針孔攝影機線路穿過天花板,連接至放置在會計室(與丁○○之辦公室僅以玻璃窗及木板隔間,出入口為丁○○辦公室)之電腦主機螢幕。嗣因戊○○察覺有異,於95年11月15日經搜尋發現疑有針孔攝影機後,隨即召開合夥人會議討論此事並決議在公司內裝設攝影機無論維修、更新均需通知所有合夥人,私人裝設之攝影機請裝設人於95年12月11日前拆除,因屆期未有人將之拆除,戊○○乃於96年1月24日晚間6時25分許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於其辦公室之緊急照明燈內發現針孔攝影機1具等情,業經告訴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66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㈠第99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手繪發現針孔攝影機裝設位置之白雪大舞廳1樓平面圖、剖面圖各1紙【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018932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4至20頁)、本院95年9月15日中院慶民執95執全字第4796號執行命令、解任同意書、白雪大舞廳會議紀錄(見警卷第21至23頁)、戊○○所繪製之辦公室平面圖及其提出之白雪大舞廳1樓平面圖(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162頁、第170頁)存卷可憑;又告訴人戊○○辦公室之針孔攝影機於96年1月24日晚間6時46分許警方拆卸時仍有正常運作,具有攝影功能一節,亦有警方拆卸時該攝影機之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8至40頁)在卷足稽。

2.被告雖辯稱上開針孔攝影機係於92年6月間即已裝設云云,並提出聖記通信有限公司92年5月20日估價單、92年6月23日收據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6831號卷第27至28頁)以為佐證,且證人丙○○於本院98年6月19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東名公司工作,白雪大舞廳是支援性質,已經工作1、20年,是丁○○僱用。伊從91、92年間開始叫乙○○到白雪大舞廳1、2樓裝設攝影機,老闆說要裝設,由伊聯絡乙○○。乙○○去了很多次,配線、裝設監視器攝影機,裝了很多支,乙○○最後一次到白雪大舞廳裝設是91、92年,伊叫乙○○來裝設攝影機,平常沒有報價,做完才算錢。92年5月20日這次是因為工程比較多,老闆說報價一下,戊○○辦公室緊急照明燈內的針孔攝影機,就是該次裝設。發生己○○、戊○○到丁○○辦公室砸毀監視設備事件後,乙○○沒有到舞廳裝設攝影機,只有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至頁)。惟證人丙○○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之時間,距91、92年已有6、7年之久,而據證人就辯護人詰以戊○○、己○○毀損丁○○辦公室監視設備之時間時,表示忘記是哪一年的事情;就檢察官詰以乙○○最後一次至白雪大舞廳處理事情的時間時,表示詳細時間已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之客觀情狀,證人之記憶顯已有隨時間之經過而有遺忘之情形,其並無有過人記憶,對發生時間可為清楚記憶,且依證人上開所述,乙○○在白雪大舞廳裝設之攝影機數量很多,其竟無須任何資料輔助即可記憶確認乙○○最後一次裝設攝影機是91、92年間,且該次即係裝設戊○○辦公室之針孔攝影機,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佐以證人丙○○受僱於丁○○長達1、20年時間,以其與被告長年之僱傭情誼,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是否維護被告之詞,實足生疑。又證人即聖記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到臺中市○○路○○○號白雪大舞廳的1樓裝設監視器、針孔攝影機,裝設時間不太記得,因為那邊的攝影機是慢慢加裝,不是一次裝到好。最後一次裝設時間伊不記得了,伊帳冊也只有保存1年。92年5月20日估價單、92年6月23日收據是伊製作,看價格、物品應該是同一次施工項目,前面先估價,內容包括監視器、針孔攝影機,監視器可以確定有4臺攝影機,但有幾臺改裝成針孔攝影機看不出來,依照估價單上面的記載,估價時有寫針孔改裝的項目,在收據上面有記載鏡頭項目及費用,沒有另外寫耗材,收據上4臺彩色攝影機沒有包括針孔攝影機,但針孔改裝的部分已經包含在收費內。92年5月伊去裝設監視器,依照估價單所寫沒有耗材,所以應該是汰換,用原來的線路,但上面記載含針孔改裝,是裝在什麼位置伊不記得,因為針孔不只裝了1組,伊記得改過的都是改到緊急照明燈內,改過幾次伊忘記了,地點也不確定。95年發生毀損案件後伊還有去白雪大舞廳裝了很多東西,電話、攝影機有問題都會叫伊去,所以伊無法確定是不是去裝設攝影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至7頁),自難據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戊○○、己○○與蔡大元於95年5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起,持鐵鎚砸破其辦公室之電腦、液晶螢幕及監視器、電腦主機等物品時(即本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3號毀棄損壞案件)已經知悉其有裝設針孔攝影機云云。惟證人丙○○於該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5月3日下午1時左右戊○○、己○○與蔡大元到白雪大舞廳,他們進入總經理辦公室後,蔡大元問伊有沒有鐵鎚,伊說沒有,蔡大元說去找1支來,伊有先問他們有什麼事慢慢講就好,不要去敲裡面的東西,蔡大元就叫伊出去,當時蔡大元有問伊說監視器的電源如何切掉,伊就幫蔡大元把監視器的電源切掉,因為他們問伊監視器的問題,伊就懷疑他們是要破壞屋內東西等語 (見本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3號卷第73頁、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1、92年間開始叫乙○○到白雪大舞廳1、2樓裝設攝影機,乙○○裝設時伊會去探頭探尾。己○○、戊○○、蔡大元去砸辦公室時,在丁○○辦公室、會計室中間,有問伊這裡是不是監視器的螢幕,伊說是,就叫伊切掉畫面電源,伊就把螢幕全部關掉,切掉後就沒有畫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足見該毀損案件發生時,戊○○、己○○等人已將監視器螢幕關閉;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在裝設儲藏室(即戊○○辦公室)、會議室針孔攝影機時,己○○、戊○○他們不知道,己○○、戊○○於95年9月白雪大舞廳由戊○○擔任執行人之前,很少進出丁○○辦公室或會計室,因為伊人在東名公司辦公室,那間辦公室就是會議室,很少看到他們2人出現,他們之前很少進出白雪大舞廳。伊有事會去丁○○辦公室,去過很多次,儲藏室(即戊○○辦公室)、會議室的針孔攝影機主機、螢幕放在會計室,丁○○辦公室螢幕看不到儲藏室 (即戊○○辦公室)、會議室的畫面。儲藏室 (即戊○○辦公室)、會議室的螢幕畫面是分割的,伊記得是分割成16格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會計室的螢幕畫面伊記得上面有2臺或4臺是單獨畫面看騎樓那邊,其他電腦主機的有分割,伊記得其中1臺有分割為16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至9頁)。則戊○○、己○○當時既甚少出入被告辦公室及會計室,以白雪大舞廳裝設攝影機數量之多,監視器螢幕畫面又分割成16個畫面之情況下,堪認渠等於該次毀損行為之短暫時間內,於關閉主機螢幕前,亦無從監視器螢幕判斷攝影機之裝設位置之可能。況,戊○○倘於該次毀損事件時知悉被告在其於95年9月15日開始使用之辦公室內有裝設針孔攝影機,以其因被告未依白雪大舞廳合夥契約約定於每年年度終了決算暨分派盈餘,及被告於蔡謀江死亡後擔任東名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偽造渠等之簽名、印章於會議紀錄上,且未分配東名公司股利予其,而於95年4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佔、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並就被告未經其與己○○同意以渠等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貸如附表所示借款,而於95年5月24日向本院民事庭對三信商業銀行提出確認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見他字第2732號卷第1頁告訴狀、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卷第1頁民事起訴狀),雙方已經處理對立、水火不容之情形下,衡情於開始使用該辦公室之初即應積極尋找裝設位置並加以拆除,以避免其在辦公室內之一舉一動為被告所窺視察覺,焉有可能直至96年1月24日始報警拆除,此足徵戊○○至95年9月15日搬入該辦公室使用時,仍未知悉被告在該辦公室內裝設有針孔攝影機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戊○○於95年5月3日之前已經知悉裝設針孔攝影機之事,其提出本案妨害秘密告訴已逾告訴人期間云云,自無足採。

4.又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其係因白雪大舞廳出入人員複雜,為避免客人擅自闖入辦公室、被告住處房間,故裝設針孔攝影機,並無窺視戊○○之意云云。然被告倘係為避免無關人士進入辦公室內致生人身安全疑慮,應以僱用保全人員維持舞廳秩序、管制人員進出,或在辦公室區域加裝門所予以隔離,或在明顯位置裝設一般攝影機鏡頭予以嚇阻,而本案戊○○辦公室內針孔攝影機裝設位置係在該辦公室與進入被告住處中間門上之緊急照明燈內,拍攝角度為戊○○辦公室之全景,此有該針孔攝影機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至40頁),顯無從達其所稱避免可人擅闖之目的,衡情而論,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互不相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殊難想像,其裝設針孔攝影機之目的,應係監看裝設地點內之人員進出與活動甚明。則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95年9月中旬已知戊○○將其原來之儲藏室做為辦公室使用等語(見偵續字第166號卷第15頁、偵字第6056號卷第166頁),又該針孔攝影機之主機螢幕係裝設在與被告辦公室相通之會計室內,此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未告知戊○○或徵得戊○○之同意,於戊○○95年9月15日搬入該辦公室執行合夥事業後,無正當理由仍繼續使用該針孔攝影機、主機螢幕等設備,由此益見,被告確有以該辦公室內裝設之針孔攝影機而窺視戊○○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於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之目的係在保障隱私權,該條文所謂「非公開」,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窺視之告訴人戊○○辦公室,有牆面及門與其他辦公室或營業處所隔開,且該辦公室之隔牆玻璃均加裝窗簾以隔絕外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5頁),性質當屬使用人個人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具有確保辦公室內活動隱密性而不被公開之處所,故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監看告訴人戊○○或進入該辦公室內之人之影像,確屬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無訛。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戊○○」、「己○○」署名、盜蓋「戊○○」、「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所示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如附表所示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如附表所示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偽簽「戊○○」、「己○○」署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窺視非公開活動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戊○○、己○○為兄弟關係,藉兄弟間委託處理其父蔡謀江遺產與負債而交付印鑑章之便,未經戊○○、己○○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戊○○、己○○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而偽造戊○○、己○○之署名、盜蓋印文,致生損害戊○○、己○○之權利,並藉其為白雪大舞廳前負責人之利,於雙方訴訟期間,裝設針孔攝影機窺視戊○○之非公開活動,所為誠屬不該,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最有利於被告。

(七)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之「戊○○」、「己○○」署名、於附表編號4、8所示文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之「戊○○」署名,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上蓋用之「戊○○」、「己○○」印文,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在戊○○辦公室內所查獲之針孔攝影機1具,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又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據、增補契約,已經被告交付三信商業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戊○○設於白雪大舞廳內之會議室有牆面或門與其他營業處所隔開,應屬使用人戊○○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處所,竟基於窺視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而於不詳時間,在會議室牆壁夾板鑽洞,並在夾板後方架設針孔攝影機,且將針孔攝影機線路穿過天花板,連接至丁○○所使用之辦公室內之主機螢幕,而無故利用針孔攝影機、主機螢幕等設備,窺視戊○○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會議室內裝設之針孔攝影機,為被告委託聖記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裝設之情,此據被告坦認屬實,惟裝設地點既為白雪大舞廳會議室,衡情當非屬僅供告訴人戊○○個人所得使用之空間,且依證人高彥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人都在東名公司辦公室,該辦公室就是會議室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該會議室是否具有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之性質,實屬有疑,自難以被告在會議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即有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巷○○號、13號房屋,乃告訴人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8月1日將之竊佔(親屬間竊佔部分另經檢察官以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隨即於同年8月6日將之出租予李子謙,租期為90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且未經戊○○之同意,冒用戊○○之名義,與李子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偽簽戊○○之署名,並盜蓋戊○○前揭為辦理繼承之故而交予丁○○之印章印文於該契約上,而向李子謙行使之,且每月向李子謙收取租金15,000元。嗣於95年8月間,因該租約將到期,戊○○經詢問李子謙後,始發覺上情,並於97年2月1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乃以:㈠證人戊○○、己○○於偵查中之證詞;㈡證人蔡大元於86年間,就蔡謀江遺留不動產之評估報告,可證明上開土地係渠等父親交待該房子要登記為戊○○所有;㈢證人李子謙於偵訊時之證詞;㈣被告偽造戊○○名義所簽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臺中市○○路○○巷○○號、13號房屋是伊於77年間以伊自己錢購買,伊想說兄弟之間不用計較,所以才借戊○○的名義登記,並沒有要將房子贈與戊○○的意思,當時伊也有告知戊○○,之後房子都是伊在管理。伊於90年間將房屋出租李子謙,出租是以戊○○的名義出租,當時伊有告訴戊○○,他也表示伊處理就好。戊○○住在該房屋後面,每天會經過該房屋,他也知道該房屋有作復建的,應該知道房屋有租給別人等語。

四、經查: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號、13號(於94年6月15日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街36、38號)房屋係於77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戊○○名下。被告丁○○於90年8月6日以戊○○名義出租予李子謙作為物理治療所使用,租期為90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每年之月租金增加1,050元,被告並於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即出租人)欄下簽署戊○○之署名,蓋用戊○○前揭為辦理其父蔡謀江遺產繼承事宜而交付之印章,租金則由李子謙每3個月為一期、開立支票交予被告之情,業經被告丁○○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李子謙於偵訊時證述上開房屋是伊於90年8月間向丁○○簽約租的,當時丁○○是簽戊○○的名字,所以伊以為丁○○就是戊○○,租金伊是每3個月開一張支票交給丁○○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第21頁)相符,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 (見他字第2732號卷第82至8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紙 (見他字第2732號卷第170至171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80007039號函檢附臺中市○區○村段○○○○○○○號人工土地登記簿及同段4485建號(北屯路24巷11號)、4486建號(北屯路24巷13號)人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見本院卷㈠第123頁、第130至19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臺中市○○路○○巷○○號、13號房屋係渠等父親蔡謀江生前交代要給戊○○,伊父親過世後,母親叫被告用公司的錢將房屋買回來登記給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背面、第106頁背面、卷㈡第16頁背面);公訴意旨並認依蔡大元於86年間就蔡謀江所遺留不動產找人製作評估報告,有將上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地號列入,可證該房屋及土地非由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證人戊○○所述應為可採等語,惟此業經被告予以否認。又蔡謀江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己○○、蔡丁生、蔡陳春於討論遺產繼承事宜時,於86年3月21日有書立一份協議書,並由蔡大元製作蔡謀江所有不動產附表之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有其事(見本院卷㈡第18頁),而觀之該附表之記載,固有將上開房屋所座落之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列入,然記載之信託登記名義人為「陳盧玉燕」,取得原因及時間則記載「69年6月23日買賣」,有該協議書及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0-1至112頁),經比對前開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臺中市○區○村段○○○○○○○號人工土地登記簿及同段4485建號(北屯路24巷11號)、4486建號(北屯路24巷13號)人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上開土地、房屋係於79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陳清」、「黃明輝」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戊○○名下,並非自「陳盧玉燕」移轉,且經遍覽上揭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各所有權人紀錄,均無「盧玉燕」其人之記載,足見該協議書附表與土地登記簿記載已有不符,則上開臺中市○○路○○巷○○號、13號房屋及座落土地,是否確屬蔡謀江遺產,是否蔡謀江生前指定買回後登記予戊○○,顯有可疑,尚難據此逕認告訴人戊○○所述屬實。

(三)又告訴人戊○○雖指稱被告將上開房屋出租與李子謙,並未於出租時告知上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95年8、9月間李子謙詢問房屋續租之事時,始知上開房屋已經出租云云。惟觀之卷附臺中市○○路○○巷○○號、13號房屋 (即門牌整編後之臺中市○區○○街36、38號)外觀照片(見他字第2732號卷第220至221頁),該治療所騎樓上方懸掛「李子謙物理治療所」招牌2副,並安裝落地透明玻璃門、窗,自外側可清楚看到屋內病患施作物理治療之景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95年9月21日偵訊時指稱:伊於79年之後都在國內,伊有去看過臺中市○○路○○巷○○號、13號,常常會去看一下房子,都是空屋,沒有人住在裡面,沒有注意到房子出租這些事情,約在94年11月發現房子出租。伊好幾年前就已經知道那裡在做復健,但伊沒有去問等語(見他字第2732號卷第

194 至195頁);於97年4月17日偵訊時證稱:90年至95年間伊是住在臺中市○○路○○巷○○弄○號、3號,伊知道臺中市○○路○○巷○○號、13號有人在使用,以為是親戚朋友在使用等語( 見偵續字第164號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過去戶籍設在臺中市○○路○○巷○號即現在臺中市○○街○○號,但伊實際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兩址間距離很近。以前空屋的時候伊有去看過房屋,伊沒有花錢裝潢這兩戶房子,伊有看到李子謙物理治療所的大招牌,何時看到忘記了,看到招牌時,伊已經知道房子是登記在伊名下,但伊根本不知道房子出租出去,伊弟弟的小舅子有放東西該屋旁邊即伊所有之臺中市○○路○○巷○號、9號房屋裡面,伊想說有可能是他們放的,想說給人家方便放一下東西,沒有去注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第103頁背面),足徵證人戊○○於李子謙續約前,早已知悉前揭房屋已經由李子謙供作物理治療所使用,而其就登記自己名下之房屋係由不相識之人使用,於李子謙提出續約前,竟不聞不問,亦未曾向被告提出質疑,倘非其就上開房屋出租他人已有所悉,何以如此?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房屋自77年9月15日登記其名下後,其未曾為任何裝潢、管理或清理,對該房屋狀況、是否出租均未注意,甚至連房屋鑰匙放置何處亦不清楚,並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父親過世後,伊母親叫我們兄弟去辦理買賣土地的事情,大部分由被告辦理等情,復佐以上開房屋自79年至95年間之房屋稅由被告繳納,有被告所提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字第2732號卷第172至188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房屋之實際管理人應係被告。

是縱認戊○○指稱上開房屋係其父親指定登記為其所有一節屬實,然其是否於購買上開房屋後,即概括授權由被告管理使用,於被告出租上開房屋予李子謙時,其是否全不知情,顯然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戊○○同意,冒用戊○○名義,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戊○○署名、蓋用戊○○印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15條之1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之物 │備 註 ││ │ │ │ │ │├──┼─────────────┼───────┼───────┼─────────────┤│ 1. │三信商業銀行85年12月20日借│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借款本金500萬元,借款期間 ││ │據1張 │之戊○○、蔡煥│之戊○○、蔡煥│自85年12月20日至87年12月20││ │ │桂署名各1枚 │桂署名各1枚 │日,帳號00000-00號 │├──┼─────────────┼───────┼───────┼─────────────┤│ 2. │三信商業銀行88年3月31日增 │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 ││ │補契約 (展期專用)、89年1月│之戊○○、蔡煥│之戊○○、蔡煥│ ││ │15 日增補契約 (展期專用)、│桂署名各1枚 │桂署名各1枚 │ ││ │89 年7月14日增補契約 (展期│ │ │ ││ │專用)、90年9月23日增補契約│ │ │ ││ │(展期專用)各1張 │ │ │ │├──┼─────────────┼───────┼───────┼─────────────┤│ 3. │三信商業銀行91年8月7日增補│ │ │ ││ │契約 (展期專用)、92年8月7 │ │ │ ││ │日增補契約申請書 (展期專用│ │ │ ││ │)、94年7月26日增補契約申請│ │ │ ││ │書(展期專用)各1張 │ │ │ │├──┼─────────────┼───────┼───────┼─────────────┤│ 4. │三信商業銀行93年8月12日增 │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張 │之戊○○署名1 │之戊○○署名1 │ ││ │ │枚 │枚 │ │├──┼─────────────┼───────┼───────┼─────────────┤│ 5. │三信商業銀行87年10月26日借│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借款本金各為100萬元,借款 ││ │據2張 │之戊○○、蔡煥│之戊○○、蔡煥│期間自87年10月26日至88年10││ │ │桂署名各1枚 │桂署名各1枚 │月26日,帳號分別為00000-00││ │ │ │ │、00000-00號 │├──┼─────────────┼───────┼───────┼─────────────┤│ 6. │三信商業銀行88年10月26日增│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 ││ │補契約 (展期專用)、90年1月│之戊○○、蔡煥│之戊○○、蔡煥│ ││ │31 日增補契約 (展期專用)、│桂署名各1枚 │桂署名各1枚 │ ││ │90 年12月31日增補契約 (展 │ │ │ ││ │期專用)各2張 │ │ │ │├──┼─────────────┼───────┼───────┼─────────────┤│ 7. │三信商業銀行91年10月29日增│ │ │ ││ │補契約 (展期專用)、92年8月│ │ │ ││ │7日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 │ │ ││ │)、94年7月26日增補契約申請│ │ │ ││ │書 (展期專用)各2張 │ │ │ │├──┼─────────────┼───────┼───────┼─────────────┤│ 8. │三信商業銀行93年8月12日增 │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 │之戊○○署名1 │之戊○○署名1 │ ││ │ │枚 │枚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