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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89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訴字第4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18773 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被告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位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已由所有人魏慶輝(原名魏駿南)以新台幣(下同)170萬元賣予第三人乙○○,且已詢問承租人鄭進權是否要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後,承租人鄭進權於民國92年4月10日,亦透過甲○○詢問乙○○土地租金應交予何人等情,惟嗣後鄭進權竟再向法院請求塗銷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97年3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號案件準備程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當庭向法官表示鄭進權沒有透過伊詢問乙○○租金繳交何人等語,對於該案件中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鄭進權是否曾默示拋棄優先購買權一節虛偽證述,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陳美虹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