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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 年度偵字第2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伍公克)、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共計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13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12、21至27、29至3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壹萬壹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5、12、21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12、21至32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伍公克)、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共計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12、21至27、29至3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所犯前開3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送監執行,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意圖營利,自97年9月3日起,或各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1至4、6至11、13至20部分)及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8部分)之犯意,或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5、12、21至32部分),以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嗣附表所示之余鎮甫(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昌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楠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唯慎(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黃月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購毒者撥打甲○○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約定相關購毒之細節後,甲○○即自行(附表編號1至4、6至11、13至20部分)或指派乙○○(附表編號5、12、21至32部分)前往約定地點交貨取款等方式,而自行或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鎮甫、游昌汶、鄭楠進、羅唯慎及黃月泳等人(附表編號5、12、21至27、29至32部分,係甲○○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28部分,係甲○○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後,與余鎮甫並約定買賣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再指示乙○○依約前往交易,因臨時遭員警盤查而未完成交貨取款)(詳細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警方接獲線報,乃報請對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循線於97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巷口前,查獲甫與鄭楠進完成毒品交易之乙○○,並自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5公克)及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楠進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且持搜索票至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乙○○住處,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6.81公克、空包裝總重共計1.16公克),及甲○○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包、供量秤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並甲○○所有之現金1100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卡各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童福財、黃月泳、鄭楠進、游昌汶、羅唯慎、余鎮甫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乙○○、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證人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童福財、黃月泳、鄭楠進、游昌汶、羅唯慎、余鎮甫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乙○○、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雙向通連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2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照片13張等在卷足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25公克)、3包(驗餘淨重共計6.81公克、空包裝總重共計1.1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現金9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2人自知之甚明,且被告乙○○參與販賣毒品係為自被告甲○○處獲得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故本件其等當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甚明,否則應無甘冒被查緝受重刑風險之理。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2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仍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因故未能完成交付毒品予余鎮甫(附表編號28部分),接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其2人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既遂犯。核被告甲○○所為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32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5、12、21至3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被告甲○○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12、21至32所示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唯慎之犯行(附表編號8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上開3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被告乙○○上開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顯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所犯前開3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送監執行,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復查,被告甲○○販賣海洛因雖達32次,被告乙○○參與販賣海洛因達14次,惟均係小額交易,且販賣之對象僅5人,總所得共僅2萬9400元(被告乙○○參與販賣部分所得共1萬1000元),與一般大毒梟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顯有差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對被告2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甲○○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利益,被告乙○○為或取免費施用之毒品而參與販賣毒品,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次數達32次、被告乙○○參與販賣毒品次數達14次,其2人於本案之分工地位高低,及其等販賣毒品為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均係小額交易,且被告甲○○總所得僅區區2萬9400元,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被告乙○○15年,並宣告其2人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各情,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經減輕後最輕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乙○○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達14次,是本院認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方屬適當;另被告2人犯本案之時間係自97年9月

3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犯罪時間僅1月餘,時間非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案,爰不依公訴人之聲請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共4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2份等在卷足證,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900 元,應與共犯乙○○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 、29至31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如附表編號5、12、21至27、29至31部分,應與共犯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以其與共犯乙○○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5、12、21至27、29至31共同犯罪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包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分別供被告2人與購毒者聯絡、量秤販賣之毒品及分裝渠等所販賣之毒品,作為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8所示被告2 人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余鎮甫部分,然因該次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與余鎮甫完成交易而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卡各1張)及現金1100元,雖均係被告甲○○所有,惟無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卡各1張)係供被告2人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現金1100元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暨│交易毒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使用電話 │種類 │新臺幣) │ │ │├──┼─────┼─────┼─────┼────┼─────┼───────┼───────────────┤│1 │97年9月3日│臺中縣豐原│余鎮甫 │海洛因1 │10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16時 │市○○路合│0000000000│包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0911││ │ │作國小附近│號行動電話│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2 │97年9月14 │臺中縣豐原│游昌汶 │海洛因1 │5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12時6分 │市○○街之│0000000000│包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911││ │ │便利商店前│號行動電話│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3 │97年9月17 │臺中縣豐原│游昌汶 │海洛因1 │5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18時28分│市○○街之│0000000000│包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911││ │ │便利商店前│號行動電話│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4 │97年9月18 │臺中縣豐原│羅唯慎 │海洛因1 │8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20時20分│市○○街之│00-0000000│包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0911││ │ │便利商店前│4號公共電 │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話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5 │97年9月18 │臺中縣豐原│鄭楠進 │海洛因1 │900元 │甲○○接獲電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21時56分│市○○街76│0000000000│包 │ │後指示乙○○至│,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 │後某時 │巷口 │號行動電話│ │ │約定地點交貨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款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與張││ │ │ │ │ │ │ │耀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91145││ │ │ │ │ │ │ │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與甲○○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6 │97年9月19 │臺中縣豐原│羅唯慎 │海洛因1 │10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7時34分 │市○○街之│00-0000000│包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0911││ │後某時 │便利商店前│4號公共電 │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話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7 │97年9月19 │臺中縣豐原│游昌汶 │海洛因1 │20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18時52分│市○○街之│0000000000│包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0911││ │ │便利商店前│號行動電話│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8 │97年9月20 │臺中縣豐原│羅唯慎 │海洛因及│共10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9時11分 │市○○街之│00-0000000│甲基安非│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0911││ │後某時 │便利商店前│4號公共電 │他命各1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話 │包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9 │97年9月21 │臺中縣豐原│羅唯慎 │海洛因1 │10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7時37分 │市○○街之│00-0000000│包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0911││ │後某時 │便利商店前│4號公共電 │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話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10 │97年9月21 │臺中縣豐原│游昌汶 │海洛因1 │10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14時50分│市○○街之│0000000000│包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0911││ │ │便利商店前│號行動電話│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11 │97年9月22 │臺中縣豐原│游昌汶 │海洛因1 │10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12時7分 │市○○街之│0000000000│包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0911││ │ │便利商店前│號行動電話│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12 │97年9月23 │臺中縣豐原│余鎮甫 │海洛因1 │1000元 │甲○○接獲電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10時30分│市○○路合│0000000000│包 │ │後指示乙○○至│,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 │ │作國小附近│號行動電話│ │ │約定地點交貨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款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張││ │ │ │ │ │ │ │耀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91145││ │ │ │ │ │ │ │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甲○○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13 │97年9月23 │臺中縣豐原│羅唯慎 │海洛因1 │5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16時38分│市○○街之│00-0000000│包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911││ │後某時 │便利商店前│7號公共電 │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話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14 │97年9月24 │臺中縣豐原│羅唯慎 │海洛因1 │5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12時53分│市○○街之│00-0000000│包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911││ │後某時 │便利商店前│4號公共電 │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話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15 │97年9月25 │臺中縣豐原│游昌汶 │海洛因 │20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12時15分│市○○街之│0000000000│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0911││ │後某時 │便利商店前│號行動電話│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16 │97年9月25 │臺中縣豐原│羅唯慎 │海洛因1 │10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19時42分│市○○街之│00-0000000│包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0911││ │後某時 │便利商店前│4號公共電 │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話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17 │97年9月26 │臺中縣豐原│游昌汶 │海洛因1 │20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12時17分│市○○街之│0000000000│包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0911││ │後某時 │便利商店前│號行動電話│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18 │97年9月27 │臺中縣豐原│游昌汶 │海洛因1 │15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11時4分 │市○○路附│0000000000│包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0911││ │後某時 │近 │號行動電話│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19 │97年9月28 │臺中縣豐原│游昌汶 │海洛因1 │6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13時55分│市○○街之│0000000000│包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911││ │ │便利商店前│號行動電話│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20 │97年9月29 │臺中縣豐原│游昌汶 │海洛因1 │500元 │甲○○接獲電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日12時18分│市○○街之│0000000000│包 │ │後自行至約定地│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911││ │ │便利商店前│號行動電話│ │ │點交貨取款 │45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21 │97年9月29 │臺中縣豐原│鄭楠進 │海洛因1 │500元 │甲○○接獲電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下午15、│市○○街76│0000000000│包 │ │後指示乙○○至│,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 │16時許 │巷口 │號行動電話│ │ │約定地點交貨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款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張││ │ │ │ │ │ │ │耀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91145││ │ │ │ │ │ │ │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甲○○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22 │97年9月30 │臺中縣豐原│游昌汶 │海洛因1 │1000元 │甲○○接獲電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9時29分 │市○○街之│0000000000│包 │ │後指示乙○○至│,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 │ │便利商店前│號行動電話│ │ │約定地點交貨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款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張││ │ │ │ │ │ │ │耀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91145││ │ │ │ │ │ │ │ 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佰元應與呂政││ │ │ │ │ │ │ │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23 │97年10月1 │臺中縣豐原│余鎮甫 │海洛因1 │500元 │甲○○接獲電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12時16分│市○○路合│0000000000│包 │ │後指示乙○○至│,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 │ │作國小附近│號行動電話│ │ │約定地點交貨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款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張││ │ │ │ │ │ │ │耀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9││ │ │ │ │ │ │ │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呂││ │ │ │ │ │ │ │政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24 │97年10月4 │臺中縣豐原│黃月泳 │海洛因1 │500元 │甲○○接獲電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18時許 │市○○路合│0000000000│包 │ │後指示乙○○至│,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 │ │作國小附近│號行動電話│ │ │約定地點交貨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款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張││ │ │ │ │ │ │ │耀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9││ │ │ │ │ │ │ │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呂││ │ │ │ │ │ │ │政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25 │97年10月5 │臺中縣豐原│黃月泳 │海洛因1 │500元 │甲○○接獲電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14時許 │市○○路合│0000000000│包 │ │後指示乙○○至│,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 │ │作國小附近│號行動電話│ │ │約定地點交貨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款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張││ │ │ │ │ │ │ │耀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9││ │ │ │ │ │ │ │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呂││ │ │ │ │ │ │ │政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26 │97年10月6 │臺中縣豐原│黃月泳 │海洛因1 │500元 │甲○○接獲電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8時以後 │市○○路合│0000000000│包 │ │後指示乙○○至│,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 │ │作國小附近│號行動電話│ │ │約定地點交貨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款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張││ │ │ │ │ │ │ │耀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9││ │ │ │ │ │ │ │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呂││ │ │ │ │ │ │ │政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27 │97年10月6 │臺中縣豐原│黃月泳 │海洛因1 │700元(起 │甲○○接獲電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12時以後│市○○路合│0000000000│包 │訴書誤載為│後指示乙○○至│,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 │ │作國小附近│號行動電話│ │500元) │約定地點交貨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款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應與張││ │ │ │ │ │ │ │耀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91145││ │ │ │ │ │ │ │ 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應與甲○○││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28 │97年10月6 │臺中縣豐原│余鎮甫 │海洛因1 │1000元(呂│甲○○意圖販賣│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17時許 │市○○路合│0000000000│包 │政杰意圖販│而販入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 │ │作國小附近│號行動電話│ │賣而販入第│品海洛因後,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一級毒品海│獲電話再指示張│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洛因後,指│耀楓至約定地點│袋貳包,均沒收。 ││ │ │ │ │ │示乙○○至│交貨取款,因遭│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約定地點交│警盤查而未完成│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91145││ │ │ │ │ │貨取款,因│交貨取款 │ 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 │ │遭警盤查而│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未完成交貨│ │包,均沒收。 ││ │ │ │ │ │取款) │ │ │├──┼─────┼─────┼─────┼────┼─────┼───────┼───────────────┤│29 │97年10月7 │臺中縣豐原│游昌汶 │海洛因1 │1000元 │甲○○接獲電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11時 │市○○街之│0000000000│包 │ │後指示乙○○至│,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 │ │便利商店前│號行動電話│ │ │約定地點交貨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款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張││ │ │ │ │ │ │ │耀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91145││ │ │ │ │ │ │ │ 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甲○○││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30 │97年10月10│臺中縣豐原│游昌汶 │海洛因1 │2000元 │甲○○接獲電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9時52分 │市○○街之│0000000000│包 │ │後指示乙○○至│,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 │ │便利商店前│號行動電話│ │ │約定地點交貨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款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張││ │ │ │ │ │ │ │耀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9││ │ │ │ │ │ │ │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呂││ │ │ │ │ │ │ │政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31 │97年10月11│臺中縣豐原│鄭楠進 │海洛因1 │1000元 │甲○○接獲電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15時許 │市○○街76│0000000000│包 │ │後指示乙○○至│,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門號││ │ │巷口 │號行動電話│ │ │約定地點交貨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款 │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張││ │ │ │ │ │ │ │耀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門號091145││ │ │ │ │ │ │ │ 878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 │ │ │ │ │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甲○○││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32 │97年10月13│臺中縣豐原│鄭楠進 │海洛因1 │900元 │甲○○接獲電話│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日16時30分│市○○街76│0000000000│包 │ │後指示乙○○至│,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 │ │巷口 │號行動電話│ │ │約定地點交貨取│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 │ │ │款(遭當場查獲│零陸貳伍公克)、叁包(驗餘淨重││ │ │ │ │ │ │) │共計陸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共││ │ │ │ │ │ │ │計壹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 │ │ │ │ │ │;扣案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電子││ │ │ │ │ │ │ │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玖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 │ │ │ │ │ │ │伍公克)、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陸││ │ │ │ │ │ │ │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共計壹點││ │ │ │ │ │ │ │壹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 │ │ │ │ │ │ │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 │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應與甲○○連帶沒收。 │└──┴─────┴─────┴─────┴────┴─────┴───────┴───────────────┘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