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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海揚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第23571號、第2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海揚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上碟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海揚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原名上碟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碟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之負責人,因海揚公司所發行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CD唱片之封面、內頁所使用圖片,前曾侵害告訴人乙○○就所著「巴黎. 夜. 爵士」一書中所享攝影著作之著作權,雙方於93年3月1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依據該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碟公司簽約後應於已出版唱片封面加註來源,並加冠著作人姓名;依據和解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碟公司應於新出版唱片封面、唱片設計與內文加註來源,並加冠著作人姓名;依據和解協議書第6條約定,上碟公司簽約後不得再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違反時應負擔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甲○○與原名上碟公司之被告海揚公司竟違反協議書上開約定,於簽訂和解協議書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復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乙○○上開攝影著作重製在營業用途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唱片封面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乙○○之著作財產權,並陳列在各唱片行販賣。又被告甲○○及海揚公司於告訴人乙○○告知前揭侵權事實,並簽訂和解協議書後,明知前揭侵權唱片封面及內頁所使用圖片均係丙○○(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設計,應詳查其設計之其他平面設計著作物,是否有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乙○○所著「巴黎. 夜. 爵士」一書中其他攝影著作之行為,竟基於未必故意,自簽訂和解協議書後之不詳時間起,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乙○○之攝影著作在營業用途之「輕爵士之夜」CD唱片封面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乙○○之著作財產權,並陳列在各唱片行販賣。嗣經告訴人乙○○分別於93年4月23日、93年4月25日、95年4月20日、95年7月19日,在玫瑰唱片行購得未加註來源與加冠著作權人姓名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唱片及於95年7月5日,在玫瑰唱片行購得未經授權重製其攝影著作於封面之「輕爵士之夜」CD唱片,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海揚公司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關於本案告訴是否已逾告訴期間: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設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994號判例)。查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等人上開被訴犯罪行為,均認係屬集合犯,與連續犯同屬多數行為反覆實施之特質,有起訴書可查,是有關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告訴期間,參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以證人乙○○知悉被告等人最後之行為時起算。而查,本案證人乙○○係於95年7月19日,最後一次在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聚典公司)台大分公司購得上開侵害證人乙○○著作權之4張CD唱片中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唱片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結證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23571號卷第6頁、97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卷第20頁反面),復有重聚典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9號15頁上方二聯式發票影本)。足見證人乙○○知悉被告等人本件被訴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間,應係95年7月19日,乃證人乙○○於95年12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未逾六個月,故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已逾六個月之期限等語,即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分別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指證、證人丙○○之證述,及卷附協議書、證人乙○○所提出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輕爵士之夜」CD唱片各1片、證人乙○○購得「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輕爵士之夜」CD唱片之統一發票,及重聚典公司96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進貨明細、97年3月10日函暨所附進貨明細,及證人乙○○所提出之「巴黎. 夜. 爵士」一書之相關攝影著作、書評等為其論據。而經訊之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等確曾委託證人丙○○為被告海揚公司所發行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輕爵士之夜」等CD唱片之封面、內頁後,證人乙○○即指稱上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CD唱片之封面、內頁侵害其所著之「巴黎. 夜. 爵士」一書中所享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乃被告海揚公司即就此與證人乙○○簽訂協議書,除約定被告海揚公司應賠償證人新臺幣33萬元(含稅)外,被告海揚公司並應於協議書簽訂日後一個月內,在上開協議書所約定、已出版部分之CD唱片封面上,加註「攝影作品擷取自乙○○文˙攝影的《巴黎. 夜. 爵士》一書」等語,並對嗣後新出版之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CD唱片封面、唱片設計、內文等加註同上之著作來源之字句等事實不諱,然仍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辯稱:在上開協議書簽訂後,其等即依約將「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CD唱片回收貼上「攝影作品擷取自乙○○文˙攝影的《巴黎. 夜. 爵士》」等說明著作來源之標籤,且亦未再有何重新製造、改版等之行為,實不知為何證人乙○○仍會買得未貼有著作來源標籤之CD唱片,況其等既已依約回收處理,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海揚公司就已取得合法授權,自可繼續販售該等CD唱片;又在本協議書簽訂之際,被告甲○○曾向證人丙○○詢問是否尚有其他侵害證人乙○○著作權之CD唱片,經證人丙○○答覆沒有,且證人乙○○亦未表示尚有其他侵害其著作權之CD唱片,雙方才會僅就「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CD唱片侵權部分簽約,其等確沒有隱瞞「輕爵士之夜」CD唱片部分,再者,其等委託證人丙○○設計之前,即要求證人丙○○應取得授權,並保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其等純係信賴證人丙○○,並無侵害證人乙○○著作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

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輕爵士之夜」等CD唱片係由被告海揚公司所發行,並由該公司委託證人丙○○設計封面、內頁等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應可認定。又《巴黎. 夜. 爵士》一書之文、攝影等均係由證人乙○○所著作,其著作權屬於證人乙○○一情,亦經證人乙○○到庭詳述其究係創作該書之內文、及以獨創攝影技巧完成攝影著作等經過情節,復有該書彩色書頁6紙在卷可佐,亦無疑義。另證人丙○○未經證人乙○○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在其所設計「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CD唱片之封面、內頁等使用證人乙○○所著《巴黎. 夜. 爵士》一書之攝影作品,並交由被告海揚公司持以發行使用,嗣經證人乙○○發現後,被告海揚公司與證人乙○○曾就侵害著作權一事,於93年3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碟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海揚公司,下稱乙方)雙方間茲就乙方於其發行之音樂光碟片包裝盒與內文、附件或光碟片本身上使用甲方(即證人乙○○)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所衍生之爭執,達成以下和解條款:一、雙方確認,本協議書效力所及範圍僅包括目前已經發行之以下三張音樂光碟片而不及於其他,且僅及於目前已發行之樣式與外觀等,而不及於將來可能之其他改作或編排等。前述所述三張音樂光碟片如下:㈠紐奧良的爵士小酒館,編號:SR-1419。㈡醉愛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編號:SR-1453。㈢比莉‧哈樂黛精采無比名曲最精選,編號:SRD-1019。二、乙方同意,為解決此次乙方使用甲方攝影著作於前述音樂光碟片所生之爭執,補償甲方之損失並充分表達乙方之歉意,乙方給付甲方新臺幣33萬元整(含稅)。前述款項,於本契約簽訂同時,由乙方以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交付乙方或其代理人,以為憑據。三、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日後一個月內,回收處理或以其他方式,將已經出品進入市場上之前述音樂光碟片,於其唱片封面上(塑膠透明封套內),貼上註明標籤:「攝影作品擷取自乙○○文‧攝影的《巴黎夜爵士》一書。」四、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新出版之前述音樂光碟片其封面、唱片設計與內文等,均需註明:「攝影作品擷取自乙○○文‧攝影的《巴黎夜爵士》一書。」(為加入前述文字而為之版面合理更動,不屬於第一條所稱之改作或編排等)

五、甲方同意,於乙方履行前述約定後,就本協議書範圍內,同意乙方使用目前已經使用之攝影著作,且對於甲方就本協議書範圍內之行為,不再提出民、刑事上之告訴、自訴、起訴或其他請求等。六、乙方承諾,絕對尊重甲方之攝影著作權,日後倘有侵犯之情事,除依據甲方之損害,賠償甲方外,願以每壹張相片為計算單位,每張給付甲方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丙○○、乙○○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合可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循證人乙○○之主張,認被告等人在上開協議書

簽訂後,未確實依協議書約定內容,在上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CD唱片上加註著作來源,亦即未能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取得授權,卻仍繼續在「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唱片上重製使用證人乙○○之攝影著作,且被告等人既知證人丙○○業已侵害證人乙○○之著作權,卻未予細查有無其他侵權行為存在,而基於未必故意,未經證人乙○○之同意或許可,在協議書簽訂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在所發行之「輕爵士之夜」CD唱片上重製使用證人乙○○之攝影著作等語。惟此則為被告等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其等確已依約將「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CD唱片回收貼上「攝影作品擷取自乙○○文˙攝影的《巴黎. 夜. 爵士》」等說明著作來源之標籤,且亦未再有何重新製造、改版等之行為;且協議書簽訂之際,被告甲○○曾向證人丙○○詢問是否尚有其他侵害證人乙○○著作權之CD唱片,經證人丙○○答覆沒有,且證人乙○○亦未表示尚有其他侵害其著作權之CD唱片,雙方才會僅就「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CD唱片侵權部分簽約,其等確沒有隱瞞「輕爵士之夜」CD唱片部分,再者,其等委託證人丙○○設計之前,即要求證人丙○○應取得授權,並保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其等純係信賴證人丙○○,並無侵害證人乙○○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置辯。是茲本案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人是否⑴確有依約將「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CD唱片回收貼上「攝影作品擷取自乙○○文˙攝影的《巴黎. 夜. 爵士》」等說明著作來源之標籤;⑵發行新版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唱片,並在此新版之CD唱片上,擅自使用證人乙○○之攝影著作;⑶是否在協議書簽訂之際,刻意隱瞞「輕爵士之夜」CD唱片上亦有侵害證人乙○○著作權之事實,並進而基於未必故意,於簽訂協議書簽訂之後,在該CD唱片上擅自重製使用證人乙○○之攝影著作?查:

⑴證人乙○○雖曾於93年4月23日、4月25日、95年4月20日、7

月19日分別購得未加貼著作來源標籤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唱片,為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但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始終堅稱於協議書簽訂後,確有依約回收唱片、加貼著作來源等語,並提出93年鋪貨、回收客戶名單、回收通知等為其佐證,且證人即被告海揚公司業務經理黃瑞祥於偵訊中結稱:「(檢察官問:該公司有無生產或發行比莉哈樂黛唱片?)有。我知道時候就該唱片已經乙○○和解,和解條件我不知道,事後公司有到各門市及客戶處作回收動作,例如大眾、亞洲唱片,回收都很順利,所有唱片都有做回收,回收後交給包裝廠貼標籤,標籤的字眼我未去記,當時回收是各個業務去回收,所以數量沒有很多,那張唱片發行很久了,門市有貨我們就回收。」、「(檢察官問:有無門市有倒閉無法回收情形?)只要是我們直營門市我們都有回收,中盤我們也有發通知要求收回全部唱片,有些小的唱片行,中盤可能因遺漏因素無法回收,或小唱片行未退給中盤。」、「(檢察官問:直接配合門市有哪些?)大眾、玫瑰、元元、光南等唱片行。直接配合門市是各個業務依責任範圍負責回收,我們有要求業務於一個月內做回收的動作,我們有做回收及貼標籤的動作。」、「(檢察官問:回收後有無做銷毀?)我不知道。比莉哈樂黛一直發行到去年間,和解後發行的唱片我們都有貼標籤。」等語,另證人劉鄭秀美於偵訊中具結稱:「(檢察官問:有無在上碟公司任職?)沒有。我在我大哥宏偉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擔任包裝業務。」、「(檢察官問:妳任職期間有無接獲上碟公司委任製作標籤?)我們只有負責包裝。」、「(檢察官問:甲○○有無委任妳們就比莉哈樂黛封面製作標籤張貼?)有貼貼紙,內容我沒有看,我只負責加貼紙包裝,時間已有好幾年,我無法確定。」、「(檢察官問:包裝動作是否在塑膠套內或外貼貼紙?)在唱片封面背面條碼旁空白的地方貼貼紙,CD上並未貼貼紙,我貼了幾張唱片不清楚。」等語,相互參核,足徵被告等人確有於協議書簽訂後,已依約將該協議書所約定之CD唱片回收加貼著作來源之標籤。且依被告海揚公司在國內唱片業者之商譽、營業規模,及該等唱片舖貨情形,回收該等唱片再加貼著作來源標籤,其所費非鉅,再如相較事後所可能衍生損害賠償爭執之協商、訴訟成本,該項回收動作,顯然更符經濟利益,益徵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

⑵至證人乙○○事後雖曾購得未加貼著作來源標籤之「比莉哈

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唱片,然此尚不能排除係被告等人回收未臻確實所致(此項行政疏失,雖涉及被告等人是否已符前揭協議書第五條所定【履行】之要件,但僅係過失,尚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參後述)此觀證人乙○○於偵訊中到庭親自聽聞證人黃瑞祥之證述內容後,亦僅表示:「(檢察官問:妳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我於93年4月23日、93年4月25日及95年4月20日在玫瑰唱片行買到比莉哈樂黛未註明標籤,所以我認為他們回收並不確實。」等語,即可明證。因此,本件尚不能僅以證人乙○○事後曾購得未加貼著作來源標籤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唱片,即推認被告等人始終未依約將「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CD唱片回收貼上「攝影作品擷取自乙○○文˙攝影的《巴黎. 夜. 爵士》」等說明著作來源之標籤,並進而憑此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⑶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結稱:「(本院問:何時發現

對方沒有按照協議書的方式履行?)˙˙˙我在93年4月22日、23、25日所買到的「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以及95年4月20日、7月19日在唱片行所買到的「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這三個都還是與簽協議書之前的版本相同,並繼續在販賣。只是沒有依照協議書的方式加註攝影著作的來源。」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顯見證人乙○○從於協議書簽訂之前起,經簽訂協議書,再迄至95年7月19日間止,其所購得之「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唱片之版本始終同一,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重聚典公司函詢該唱片有無再版情況,經該公司函覆稱:「按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SRD-1019唱片,本公司於93年7月後未曾接獲上碟公司改版之通知,故版本應屬同一。」等語,有該公司98年1月20日函文1紙在卷可查。此外,查諸卷存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等人有於協議書簽訂之後,重新改版發行「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唱片之情事。乃被告等人辯稱於協議書簽訂後,就該協議書所定之CD唱片,即未再有何重新製造、改版等之行為等語,非無所據,是公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於協議書簽訂之後,另有未經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證人乙○○之攝影著作重製在「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CD唱片封面上等語,合有誤會,自不可採。

⑷重聚典公司於91年10月29日即已向被告海揚公司購入「輕爵

士之夜」CD唱片之事實,有該公司98年1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而上開協議書則係在93年3月15日方始簽訂,顯見「輕爵士之夜」CD唱片早於上開協議書簽訂之前,即已發行在外,且本院經遍尋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該CD唱片在協議書簽訂之後,尚有改版、重新發行之行為,乃公訴人主張被告等人於前揭協議書簽訂後之不詳時間起,在所發行之「輕爵士之夜」CD唱片上重製使用證人乙○○之攝影著作等語,即無證據佐證,更與上開卷證資料所示不合,自難以採信。又證人乙○○於前揭協議書簽訂之際,並不知被告海揚公司所發行之「輕爵士之夜」CD唱片亦侵害其所享有之著作權,為證人乙○○所述甚詳;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本院問:在93年間,你是否知道乙○○小姐與上碟公司有簽協議書?)我知道,當時協議的過程我知道上開作品侵害乙○○小姐。後來甲○○小姐有向我確認是否有使用到彭小姐的著作,因為我搬家所以我當時也不太敢確定,所以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的唱片封面使用到乙○○的攝影著作。吳小姐當時有向我求證問我,除了協議書那三張是否還有其他侵害彭小姐的著作唱片封面。我回答只有這三片。因為當時那事情過太久,我想不起來。」等語明確,可見被告甲○○事後亦確有向證人丙○○查詢是否尚有其他侵害證人乙○○之唱片,而證人丙○○經詢問後,更係明確向被告甲○○表示沒有等語。則證人乙○○於協議書簽訂之際,既不知「輕爵士之夜」CD唱片亦有侵權之事實,其自可不能會向被告等人表示應併就此唱片予以賠償。另一方面,被告甲○○既已向最知悉著作來源之證人丙○○求證有無其他侵害證人乙○○著作之情事,證人丙○○復就此明確表示沒有等語,乃被告甲○○盱衡證人乙○○未向其等表示尚有其他唱片侵害其權益,另證人丙○○亦表示別無其他侵權之行為等語之情狀,而於主觀上認為除協議書所約定之3張CD唱片外,並無其他侵害證人乙○○著作權之CD唱片,其此主觀上之認識,經核與社會上通常一般人之認識無違,故被告等人辯稱並未於簽訂協議書時,刻意隱瞞「輕爵士之夜」CD唱片上亦有侵害證人乙○○著作權之事實等語,即堪採信。證人乙○○指稱被告等人係刻意隱瞞等語,應係誤會,尚無從採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妳在接受客

戶委託的時候,製作唱片封面,有無義務將著作來源告訴客戶?)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趕稿。上碟公司給我的簽收單上面註明要求我不能侵害別人的著作權,但我沒有義務告訴他們著作來源。」、「(本院問:妳製作過程中,是依照妳自己的想法還是參考別人的作品?)我都是用去書局買的圖庫光碟,輕爵士之夜因為找不到適合的稿,又趕著交稿,才會使用到告訴人乙○○的「巴黎. 夜. 爵士」這本書。

除了彭小姐這四片之外,我都是使用圖庫光碟的資料。」、「(本院問:妳在設計過程中,甲○○小姐是否知道妳圖片來源?)她都不知道。在開始接洽的時候,她有再三告訴我不可以使用別人的著作權。」等語,足徵證人丙○○於設計「輕爵士之夜」CD唱片封面等之前,被告甲○○即已要求證人丙○○不可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於證人丙○○交件時,進一步要求證人丙○○以書面擔保其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此觀卷附上碟公司91年11月25日收據上記載:「本人丙○○經手設計使用之圖案絕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本人願負全責」等文字,益臻明確。此外,於協議書訂立時,證人乙○○始終未曾表示該CD唱片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被告甲○○向證人丙○○查詢時,證人丙○○亦堅決表示除協議書所約定之3張唱片外,別無其他侵害證人乙○○著作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乃被告甲○○因此經過情節,而於主觀上認知被告海揚公司所發行之包含「輕爵士之夜」CD唱片在內之其他唱片,並無侵害證人乙○○著作權之情狀,而將之繼續發行、販售,其此主觀上之認識,尚核與社會上通常一般人之認識無違,故被告等人辯稱簽訂協議書時,確不知「輕爵士之夜」CD唱片亦侵害及證人乙○○之著作權,且被告海揚公司委託證人丙○○設計之前,即要求證人丙○○應取得授權,並保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其等純係信賴證人丙○○,並無侵害證人乙○○著作權之犯意等語,即有所本,洵可採信。

㈢就有關「比莉哈樂黛精彩無比名曲最精選」、「紐奧爾良的

爵士小酒館」、「醉愛. 情歌簿(美麗的故事)」等3張CD唱片部分,被告等人確有依約回收加貼著作來源標籤之動作,且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復查無被告等人有另行改版發行之行為,均如前述,乃被告甲○○因此於主觀上認為被告海揚公司已符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而取得合法授權,並為相關之發行動作,其等此之主觀上認識,即未逾越通常一般人之認知,而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或第91條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不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海揚公司更不因此而須負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責。雖其後被告海揚公司就此取得授權與否,與證人乙○○發生歧見,然經核其間爭端,當僅在被告海揚公司之回收處理行為是否合乎債之本旨而已,換言之,雙方爭執應屬民事糾紛(按已由證人乙○○對被告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請求),合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

㈣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

,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等人確係加害人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等人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前述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爰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海揚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甲○○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