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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756 號、第2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之子,因甲○○非法佔用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1585、1587之1 地號土地而傾倒木材等廢棄物,戊○○乃於民國96年11月5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起竊佔告訴,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4 日傳喚甲○○一人應訊(甲○○所犯竊佔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後,戊○○於翌日即96年12月5 日晚間7 時許,前往靠近臺中縣○○鄉○○路旁之上開1585地號土地查看,發現乙○○與甲○○經營之大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子公司)之員工,又在上開1585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乃爬上挖土機阻止,駕駛挖土機之乙○○見狀心生不滿,出手搥打戊○○背部(未成傷,檢察官未起訴),並以電話通知甲○○前來現場後,渠二人為使戊○○簽下同意渠等使用上開土地之同意書以利解決上開竊佔官司,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與渠等有前開犯意聯絡之某成年員工分頭擋住戊○○去路,甲○○並擊破戊○○之小貨車玻璃、摔毀戊○○之照相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撥打電話召來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丙○○前來,不讓戊○○離開現場,期間,戊○○雖嘗試要離開現場,惟遭丙○○拉回,甲○○為強迫戊○○隨其返回大子公司簽下同意書,先以向戊○○恫嚇稱:不去讓其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之方式脅迫之,約晚間10時許,再由丙○○及與渠等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強拉戊○○上車坐在後座中間,二旁各坐一人,另一人坐在副駕駛座上,由丙○○駕車將戊○○強押至甲○○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大子公司內,由甲○○、乙○○在該公司內強迫戊○○簽署同意渠等使用上開土地之同意書,丙○○復奪去戊○○之行動電話,使戊○○無法對外聯絡,戊○○迫於無奈遂在丙○○以電腦打字列印,內容為同意乙○○在上開1585、1587之1地號土地上清運木材之同意書上簽名,強制戊○○行使無義務之事後,乙○○始將戊○○載回上開1585地號土地上釋放,乙○○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戊○○行動自由達3小時40分之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存有明顯重大瑕疵,該項違誤處分,不待告訴人聲請再議,即當然不發生其效力。如同一案件經起訴後,再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應認為無效,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389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0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提起公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妨害自由案件,其中被告甲○○、乙○○對告訴人戊○○妨害自由部分,核與該署97年度偵字第1999號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之被告甲○○、乙○○對告訴人戊○○妨害自由部分之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為相同之同一案件,而該署97年度偵字第199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固於97年11月30日由檢察官就被告甲○○、乙○○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12月22日對外公告及送達文書,且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甲○○、乙○○及告訴人戊○○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文書清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第26至31頁)。然本件97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妨害自由案件,既於97年11月28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7年12月11日對外公告及送達文書,且於97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送達文書清單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786 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開說明,先為起訴之本件97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妨害自由案件,即屬有效,檢察官在後所為之97年度偵字第1999號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是本院仍應就起訴者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戊○○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查戊○○於偵查中之陳述(97年11月12日除外),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其到庭而為訊問,故未經具結,惟主張該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該供述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戊○○既於本院98年11月4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是依上述說明,應認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 9條之5 已明揭其旨。除上述證據外,本件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下午4 時許,伊在上開1585號土地上駕駛挖土機遇到告訴人戊○○,與戊○○聊天談及和解事宜後,戊○○就自己開車跟著伊的車子一同到大子公司事務所內看看該事務所之機器及簽寫同意書,且同意書內容是按戊○○之意思修改後,由丙○○以電腦打字列印交由戊○○簽名,約晚上7 時許,戊○○即自行開車離去,伊沒有與伊父親甲○○等人強押戊○○到伊公司及簽同意書云云;被告施勇勇則辯稱:當時伊在公司內,約晚間7 時許,乙○○與戊○○一起回到公司,並進入總經理室商談和解事宜,之後,伊按戊○○之意思以電腦打字修改同意書後,再列印交由乙○○及戊○○簽名,約晚上10時許,乙○○就開車載戊○○一起離開大子公司,伊沒有去上開1585號土地強押戊○○回公司,也沒有強迫他簽寫同意書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戊○○確係自願與乙○○簽訂同意書,否則豈會在該同意書草稿上修改,且戊○○倘若係遭被告乙○○等人毆打、毀損擋風玻璃,何以未能提出診斷證明及車損照片證明之,復未於報警時要求警察拍照採證,亦未提出傷害、毀損告訴,可見戊○○所述情節不實,不足採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等上開妨害自由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97

年3 月19日、97年9 月2 日、同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7 時許,乙○○在伊的土地上倒廢棄物被伊遇到,伊便坐到乙○○的怪手上,乙○○就打伊,伊要回去時,乙○○的父親甲○○就開伊的車擋在伊的車子後面,又就一名工人擋在伊前面,甲○○還用木棍打破伊之車窗玻璃,不讓伊開車離去,之後打電話叫在庭的丙○○來,又叫了3 個不明姓名的男子總共4 人逼伊去他們事務所簽同意書,當時伊不要去事務所,甲○○就說不要讓伊看到明天的太陽,意思可能是要捉伊去活埋,這4 人一起將伊拉到他們開來的車上,把車開到事務所,這4 人不包括甲○○及乙○○,到事務所後裡面有乙○○、甲○○、姓施的(即丙○○)及一位工人,伊要打電話報警,姓施的人就把伊的電話拿走,強逼伊簽同意書等語(見偵查卷第4 、14、15頁)明確;且於本院98年11月4 日審理中經具結詰問亦詳證稱:當天他們在伊的土地上倒塑膠垃圾,伊叫他們不要倒了,他們不理,怪手還是繼續挖,伊就爬上怪手,乙○○就用拳頭從伊後面打伊的背部,伊害怕要回去,甲○○就開車擋住伊的車子,並叫一個工人擋住伊,甲○○打破伊車子的擋風玻璃,又打電話叫丙○○來,然後丙○○再開車回去載3 個伊不認識的人來,這

4 人就硬拉他的雙手把伊押到他們的車上,伊坐在後座,左右各坐一人,前面坐丙○○及另一人,由丙○○開車把伊載到甲○○位於工業路的大子公司事務所。當時伊不同意上車,且他們在強拉伊的過程中,甲○○說如果伊不去的話,可能會活埋伊,之後甲○○、乙○○就先開車回公司。到他們事務所後,甲○○叫伊土地再給他用幾個月,伊不同意,甲○○就叫他們公司裡的人打同意書叫伊在上面簽名,並說如果不簽,就不讓伊回家,伊不得已才要求修改及簽名。事務所內有甲○○、乙○○、丙○○及一個女生,伊有拿起手機要打電話,但被丙○○搶走,且該事務所是鐵捲門。當天是晚上7時許,伊在上開1585號土地上發現乙○○在倒垃圾,約10點左右被他們押上車,這段時間,他們不讓伊離開,伊在伊車子附近走來走去,想要偷跑,但被丙○○拉回來,被押上車後約5分鐘就到他們事務所,在該事務所約待了約3、

40 分鐘,乙○○在伊簽完同意書後才開車載伊回到上開1585號土地,當時約10時40分許,伊就直接開車去警局,警察要伊回去考慮是否提告後,伊又回家,約凌晨0時許才又去警局報案,因甲○○有拿1萬元給乙○○交給伊賠償擋風玻璃及相機之損失,故未提出毀損告訴,手機則還給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參以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核屬一致,並無矛盾相反之處,且證人即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具結證稱:當天晚上10點多,戊○○才離開大子公司,伊站在門口看見乙○○與戊○○一起走出公司,由乙○○開車載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證人戊○○上開證詞,應非虛構,堪以採信。被告等人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證人戊○○之行動自由無訛。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倘被告乙○○雖辯稱:

伊係在當天下午4 時許,在上開1585地號土地與證人戊○○就上開地號等土地談妥6 個月內將木材清理乾淨事宜後,才各自開車一同前去大子公司內簽寫同意書,戊○○在該公司停留1 小時,約7 時許戊○○就自行開車離開大子公司,戊○○在上開土地上則約停留半小時云云屬實,則被告乙○○既係於當天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1585地號土地上與戊○○談妥同意書內容,約1 個多小時簽署同意書,則衡諸常情,乙○○只要指示丙○○按該談妥內容打字列印交由戊○○簽名即可,豈有一再修改而費時1 個多小時之理。且依乙○○所辯時間經過,戊○○最遲亦應於晚間6 時許即簽署完同意書離開大子公司,豈有遲至晚間7 時許才離開大子公司之理。由此可見,被告乙○○前開所辯,非但在時間上有所矛盾,且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況被告乙○○前開所辯,亦與被告丙○○所辯情節,互核不一,益徵被告乙○○、丙○○上開所辯各節,均係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選任辯護人以證人戊○○未提出毀損告訴且未提出驗傷診斷

證明書而認證人戊○○之證詞不可採,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為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97年12月6 日凌晨0 時26分向龍津派出所報案,是伊受理,當天伊是值0時至2時的班,故伊不知道在此之前,告訴人有無來報案過,告訴人向伊報案時有說車子擋風玻璃被毀損、身體被毆打及被限制行動自由,但他身體沒有明顯外傷,伊沒有請告訴人把衣服掀出來給伊檢視,只有請告訴人要補提驗傷單,但告訴人後來沒有提出驗傷單,伊記得告訴人當時是開1部藍色小貨車來報案,伊沒有對該貨車蒐證,現也忘記該小貨車有無被毀損,當時告訴人也有說被告有給他1萬元賠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然查,證人戊○○於事發當日晚間7時許為阻止被告乙○○駕駛之挖土機繼續傾倒垃圾,而遭乙○○毆打背部,因感疼痛而至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有該醫院門診收據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縱其事後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背部受傷,然戊○○為年逾七旬、身高178公分、體重65公斤、身體孱弱之老農,其受此驚嚇而感疼痛亦符常情,且其上開所證情節亦與被告乙○○自承當時在駕駛挖土機乙情(見本院卷第183頁),互相吻合,是難以證人戊○○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即認其所述不實。況依證人丁○○上開所證情節,可知證人戊○○於96年12月6日警詢中、於97年3月、9月、10月偵訊時及距離案發時間近2年後之本院98年11月4日審理中,就本案案發經過,前後所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益徵證人戊○○前開所證情節確係其親身經歷,應屬真實。是以,縱使證人丁○○疏未對戊○○之小貨車拍照採證,亦不能為因此推論證人戊○○之證詞不可採。

㈣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戊○○於簽署同意書之過程中

有修改同意書內容,再由丙○○擅打列印,可見戊○○係自願簽署同意書,非遭被告等強制簽署云云,並提出修改版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頁)。惟查,證人戊○○在上開1585地號土地上遭被告乙○○等剝奪行動自由達約3 小時之久後,再遭被告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至大子公司內,復於該公司內遭甲○○、乙○○強逼同意渠等使用伊之土地,並遭被告丙○○搶去手機,而無法對外聯絡,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戊○○為年逾七旬、身體孱弱之老農,實難以對抗身高、體重分別為165 公分、92公斤被告乙○○及169 公分、55公斤之被告丙○○等精壯之年輕男子(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第191 頁),則在此情勢下,證人戊○○為求脫身,出於無奈而要求被告乙○○等人修改內容,以免全盤皆輸,亦與常情相符。復且,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前之96年8 月21日即以臺中港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要求戊○○於函到7 日內出面與其訂定上開1585地號等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惟因證人戊○○不同意將該土地出租予被告甲○○使用堆置廢棄物品以賺取租金,乃於96年11月8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提出竊佔告訴,檢察官收案後於96年12月4 日傳喚被告甲○○一人到該署應訊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卷第29681 號竊佔卷第9 、10 頁、96年度他字第3983號竊佔卷第1 至28頁),參以被告乙○○供稱伊原係大子公司負責人,之後該公司負責人改為其父甲○○等情,則證人戊○○於提出竊佔告訴前,既已不願將該土地出租被告甲○○賺取租金,衡諸常情,豈有於提出竊佔告訴後,反為不利己約定,同意被告乙○○父子無償使用上開土地之理。足見同意書確係證人戊○○遭剝奪行動自由後被強制簽署無訛。是亦難憑該有戊○○修改筆跡之同意書遽認戊○○係自願簽署該同意書,而認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上開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第1 項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妨害告訴人撥打手機之妨害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及強制其簽署同意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丙○○2 人與甲○○及在上開1585地號土地上擋住告訴人戊○○去路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強拉戊○○上車至大子公司之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在大子公司內另有1 名不詳男子參與本件犯行,然未載明該名男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告訴人亦僅證稱被告乙○○、丙○○及甲○○3 人共同在大子公司剝奪其行動自由以強制其簽署同意書,並未陳明該在場另名員工有何參與犯行,尚難認該名在場員工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丙○○係為迫使告訴人戊○○簽署同意書,而在時間緊接與空間緊密之上開1585號土地上及距該土地

5 分鐘車程之大子公司內妨害戊○○之自由,侵害同一人之自由法益,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渠等係犯2 次妨害自由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父甲○○經營之大子公司非法佔用告訴人戊○○之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品,已屬不該,竟於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後,仍不思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反以違反告訴人意願等方式,夥眾暴力強押告訴人並要求其簽發同意書,對告訴人身體自由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乙○○於本案係主要行為人之一,參與程度高,被告丙○○係受雇於乙○○之父甲○○,聽命行事,惡性較被告乙○○為輕,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丙○○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其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2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