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張豐守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39 、24780 、29369 、29392 、29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自民國91年3 月起,擔任臺中市議會第15、16屆議長迄今;被告乙○○則係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自93年間支援擔任臺中市議長即被告庚○○隨扈迄今,其等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被告庚○○因擔任臺中市議會議長,執掌臺中市議會行政事務並有審查臺中市政府之預算、決算、議案及就臺中市政府首長官員之政策發言質詢之權。緣於93年間,址設於臺中市○○區○○路「999 小鋼珠店」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戊○○,計畫以摩納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拿軻公司)名義,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號、115 號投資設立「888 小鋼珠店」電子遊戲場(下稱「888 小鋼珠店」),惟營運前提必須先申請取得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適逢臺中市市長胡志強於91年3 月22日,在市政府第88次治安會報指示:針對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之業者,採取「電子遊戲場暫緩受理發照」政策,並批示要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自同年3 月25日起,暫緩受理建築物新建及用途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申請,經濟局商業課同時配合要求業者須領有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始受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且自93年起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案須簽陳第一層市長親自批准。戊○○為順利取得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求助於被告庚○○,被告庚○○亦明知此舉違背宣誓條例第6 條第2 款「不妄費公帤,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公職人員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法令,卻仍利用其議長之身分及影響力,而為下列圖利犯行:
㈠於94年1 月間,被告庚○○與戊○○雙方合意,由被告庚○
○利用其擔任臺中市議會議長身分之影響力,出面向臺中市政府關說,並約定因協助取得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之電子遊戲營利事業登記證,戊○○須支付關說前金、後謝酬金及營業紅利予被告庚○○。被告庚○○明知臺中市議會之職權係監督議決市規章、市預算、市特別稅、市財產之處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政府提案事項及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事項,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依宣誓條例明訂擔任議長不得營私舞弊、收授賄賂,竟仍違背法令,基於圖本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戊○○於94年3 月間開始申請「888 小鋼珠店」建築物建造執照(建造發照日期:94年4 月22日),並花費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資金投入興建「888 小鋼珠店」之建築物,在此期間,被告庚○○同時指示不知情之臺中市議會機要秘書關勳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居間在臺中市政府內部及相關單位協調,幫助戊○○儘速取得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須各項條件,嗣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同時於94年11月3 日獲得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用途之使用執照(94府都建使字第096800、096900號),戊○○遂於94年11月10日,分別以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名義,同時向臺中市政府聯合櫃臺中心遞件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稱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庚○○亦隨即親自打電話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市長胡志強關說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案。此外,被告庚○○復於94年12月7 日,向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核發之臺中市政府經濟局局長廖德淘關說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案,要求儘快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政府經審核後認為該申請案適法,因此乃於94年12月12日,分別核發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戊○○基於其與被告庚○○前揭合意,復以被告庚○○數次
親自予戊○○協定申請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前金、後謝及經營賭博業營利利潤數額,自94年1 月間起,陸續開立其本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26882號)或其父親柯仙亭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25997 號)之支票及給付現金,交由知情而與被告庚○○有圖利之犯意聯絡之隨扈即被告乙○○,及另一不知情之隨扈曾文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予被告庚○○或親自交予被告庚○○收執。
戊○○所支付金額總計為800 萬元支票款項之事前酬金、30
0 萬元支票款項之後謝酬金,惟戊○○於支付上述前金及後謝酬金共計1100萬元後,即因剛開始營業,尚未賺回其投入之本錢,而未繼續支付被告庚○○之營業所得利益,庚○○則因此心生不滿,表示將不再支援戊○○繼續經營,戊○○為維持「888 小鋼珠店」之經營,即於95年10月31日及95年11月30日,交付被告庚○○面額2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未料被告庚○○仍嫌不足,於96年2 月19日,唆使己○○及丁○○積極介入戊○○與「888 小鋼珠店」坐落土地地主之糾紛,並表示倘戊○○與地主解約並退租可獲得地主方面所支付之補償金,被告庚○○欲自戊○○得獲得之補償金中分得1億元或其中一半。另被告庚○○並授權己○○得以其名義壓迫被告戊○○,而介入處理戊○○與地主間之租約協調,以此對戊○○施加壓力,戊○○無奈,於96年4 月30日致電被告庚○○,表示請庚○○繼續支援「888 小鋼珠店」之經營及欲與被告庚○○共同沿之前合作之模式(即由被告庚○○負責臺中市政府建築執照及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部分,由戊○○支付一切成本經營賭博事業,並讓被告庚○○就戊○○所經營賭博事業分取利益之模式),再開設另一家小鋼珠電玩店,戊○○並分別於96年5 月11日,因被告庚○○致電索要,再以支票方式,支付200 萬元予被告庚○○,於96年6 月27日,因被告庚○○再索要,戊○○再以現金方式,支付100 萬元予被告庚○○;於96年10月18日,戊○○因被告庚○○在電話中辱罵並索要款項。嗣後戊○○因仍欲維持其「888 小鋼珠店」之持續經營,迫於無奈,與庚○○協調,約定每月支付該店之營業利益100 萬元與庚○○,並經知情之隨扈乙○○及庚○○本人分別於97年1 月15日至97年6 月30日間,按月向戊○○收取之(共計6 個月),前述支票款項均存入被告庚○○所有之前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前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庚○○所借用、不知情之洪惠雀(臺中市議會職員)所有之前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或經隨扈被告乙○○直接兌領現金,或由庚○○直接以該支票付予他人等方式,供庚○○使用。迄97年7 年間止,庚○○計自戊○○處獲得2140萬元之不法利益(金額及付款方式詳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庚○○、乙○○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下稱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均涉犯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係以:
㈠被告庚○○有自證人戊○○處收受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而附
表一所示之金錢,係由證人戊○○以開立支票或給付現金方式,由證人戊○○親自交予被告庚○○,其中數次則由被告乙○○或被告庚○○之另一隨扈即證人曾文俊代被告庚○○向證人戊○○收受後,再由被告乙○○、證人曾文俊轉交被告庚○○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乙○○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戊○○、曾文俊、王孟綉、林莉莉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扣案及卷附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憑。且由證人洪惠雀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足認證人洪惠雀曾提供其所有前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被告庚○○使用之事實。
㈡依被告庚○○之供述,及證人關勳熹、廖德淘於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之證言,暨卷附依臺中市市長胡志強於91年3 月22日之第88次治安會報指示採取「電子遊戲場暫緩受理發照」政策之臺中市政府(經濟局)簽呈一件、註記有「張議長12/7」字樣之簽呈二件,足認不知情之證人關勳熹(即臺中市議會機要秘書)有承被告庚○○之指示,在臺中市政府內部積極協助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之進行,且被告庚○○曾撥打給當時為臺中市經濟局局長不知情之證人廖德淘,證人廖德淘因而在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之公文簽呈上註記「張議長12/7」之字樣,提醒臺中市長胡志強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係被告庚○○關照之案件,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亦因而能獲得迅速核發㈢依被告庚○○、乙○○之供述,及證人戊○○、己○○、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及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足認其等有附表二所示之各通電話聯繫及對話之事實。且依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可知被告庚○○於96年2 月19日在電話中(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其談及欲借「888 小鋼珠店」土地租約一事,就證人戊○○可得之補償金中向證人戊○○索要
1 億元之事實;依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可知被告庚○○於96年2 月19日在電話中(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知證人丁○○其有合夥經營「888 小鋼珠店」之事實。
㈣依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及卷附「888 小
鋼珠店」之建築物建造執照資料,可知被告庚○○自證人戊○○處收受附表一所示金錢之原因,係被告庚○○與證人戊○○約定由被告庚○○關說而協助證人戊○○取得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證人戊○○則須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錢作為被告庚○○關說之前金、後謝及營業紅利。且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二筆金錢,證人戊○○於94年1 月22日、94年3月9 日交付被告庚○○各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係先後於94年1 月25日、94年3 月11日,分別經被告庚○○提示,期間證人戊○○於94年3 月間,即開始申請「888 小鋼珠店」建築物建造執照(建造發照日期:94年4 月22日),其後證人戊○○於94年11月21日再交付被告庚○○100 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錢),經被告庚○○於94年11月22日提示兌現,時間上皆與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同時,而證人戊○○自94年11月10日就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遞件起,僅一個月期間,即同時於94年12月11日迅獲批准核定,且臺中市政府於94年間就電子遊戲場業,亦僅有核准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顯見證人戊○○係因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案而支付前開金錢予被告庚○○。
㈤本案被告庚○○所為,係違背宣誓條例第6 條第2 款、公務
員服務法第6 條、第7 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等法令,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被告庚○○、乙○○之辯解及其等二人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有自證人戊○○處收受附表一所示
金錢,合計214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前揭圖利之不法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部分,是戊○○好意貼補我服務處辦公室支出的費用,至附表一所示之其餘金錢(合計2100萬元)部分,都是我向戊○○借得之借款,為屬借貸關係,並非與戊○○約定協助戊○○取得前開二件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經營「
888 小鋼珠店」之前金、後謝或營業紅利,我與戊○○為認識多年的朋友,早在十年前我與戊○○間即有借貸之金錢往來,我向戊○○所借用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金錢,未約定利息、未訂立借款期限等條件,均與先前之借貸金錢往來情形相同,且是否核准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係屬臺中市政府權責,因為我是民意代表,過程中我只是向臺中市政府關心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之進度,臺中市政府亦是依其權責自行合法核發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與我無涉等語。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中,其有八次(
即附表一編號1、2、7、8、9、11、12、14)依被告庚○○之指示,自證人戊○○處收受支票或現金後再轉交予被告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前揭圖利之不法犯行,辯稱:我只是庚○○的隨扈,我只是依庚○○的指示,代庚○○向戊○○拿取該等款項,庚○○告訴我該等款項是庚○○向戊○○所借之借款等語。
㈢被告庚○○辯護人則辯護稱:
⒈宣誓條例第6 條第2 款、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第7 條及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等規定,均屬於道德性、抽象性之「法令」,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法令」。
⒉依附表二所示之各通監訊監察對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庚○
○因幫證人戊○○申請取得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庚○○與證人戊○○間有約定證人戊○○須支付被告庚○○前金、後謝,及分配「888 小鋼珠店」之營業利潤給被告庚○○之情事。
⒊證人戊○○偵查中於97年8 月14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證
人戊○○獲准後,證人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為證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係支付庚○○辦理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前金、後謝及營業紅利等語。然證人戊○○偵查之初而於97年7 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8 月13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其與被告庚○○間就本件之資金往來為借款。且參諸證人戊○○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言,再參以鈞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95年1 月至97年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可知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每年之營業收入均僅1 百多萬元,營業毛利係40萬元至50萬元之間,顯見證人戊○○偵查中證述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係就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案給付被告庚○○之前金、後謝及營業紅利有關不利被告庚○○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庚○○就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案,與證人戊○○間並無任何約定或協議,證人戊○○交付被告庚○○之附表一所示金錢,係屬被告庚○○向證人戊○○借得之借款或證人貼補被告庚○○服務處辦公室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庚○○協助證人戊○○取得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前金、後謝及營業紅利,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
⒋依商業登記法第2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人民申請核發商業
許可的案件,主管機關應自收件日起7 日內核發,證人戊○○係於94年11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因迄至同年12月6 日臺中市政府尚未核發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故證人所以戊○○才請被告庚○○詢問原因,被告庚○○僅係基於服務選民,乃向當時擔任臺中市政府經濟局局長廖德淘及臺中市長胡志強表示若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合法,請盡速核發,被告庚○○並未向臺中市政府主管或監督之相關行政人員違法關說,只是請求基於便民原則,若符合規定應儘快發照,且臺中市市政府亦係依法而合法核發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庚○○並無利用議長職權、機會或身分,影響臺中市政府之主管或監督等相關行政人員對於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之決定,被告庚○○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⒈被告乙○○係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自93年初即支援
擔任被告庚○○(臺中市議長)之隨扈,業務職掌是負責被告庚○○及其家人與住家、服務處之安全警衛。被告乙○○恪遵職守界限,除了業務範圍內與被告庚○○討論外,鮮少過問被告庚○○與他人間私底下之往來情況。而被告乙○○擔任被告庚○○隨扈已有五年之久,於此段期間,被告庚○○因陸續與證人戊○○有不定期之借貸關係,即會指示包括被告乙○○在內之人員向證人戊○○取得借貸款項,被告乙○○自證人戊○○處取得該款項後,即隨即交予被告庚○○,惟究竟被告庚○○與證人戊○○間之借貸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乙○○基於主從關係,即不便向被告庚○○過問,僅經由被告庚○○之指示中,約略得知被告庚○○與證人戊○○間應有不定期之借貸事實。
⒉被告乙○○陸續代被告庚○○向證人戊○○收取借貸款項多
次,其借貸款項數額不一,亦兼有以支票及現金支付,因被告乙○○與證人戊○○之對話中難以特定究係那一筆之借款,故有時會以「借款之時間點」表示究係那一筆之借款,以與被告庚○○與證人戊○○間之他筆借款作區分。公訴人以被告乙○○與證人戊○○間於97年6 月16日13時1 分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被告乙○○在對話中提及「這個月的」等語,即率然推論被告乙○○「明知被告庚○○按月向戊○○索取所經營「888 小鋼珠店」,應有違誤。實則,由被告乙○○欲向證人戊○○拿取「這個月的」款項,僅能特定此筆款項係被告庚○○「這個月」(即借款當月)向證人戊○○所借貸,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庚○○有計畫性地「按月」向證人戊○○拿取款項且被告乙○○亦明知上情之事實;又被告乙○○於該次通話中,僅謂戊○○拿取「款項」,為何即可直接認定此筆款項係被告庚○○向證人戊○○索取「經營利益」,且被告乙○○亦明知係經營利益,公訴人就此部分之關聯推論均付之闕如,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⒊又被告乙○○因身材魁梧,認識被告乙○○之親友或同事均
暱稱被告乙○○為「阿諾」,證人戊○○亦知悉並常以「阿諾」稱呼被告乙○○,故於被告乙○○代被告庚○○向證人戊○○拿取借款時,有時會以「阿諾」之名義在支票影本或現金簽收單上予以簽收,甚而以被告之全名「乙○○」在支票影本或現金簽收單上予以簽收,益證被告乙○○主觀上認定被告庚○○與證人戊○○間確係一般借貸關係,彼等之間無涉於非法情事,因而毫無顧忌在簽收欄位中,直接以常用之綽號或本名簽收,而非隱諱地以不為外人所知之化名或代號表示。況綽號「黑狗」之證人曾文俊,亦為臺中市警察局配予被告庚○○之隨扈,曾文俊亦曾經代被告庚○○向證人戊○○領取借貸之款項,後經檢察官以曾文俊不知情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乙○○於本案之角色與曾文俊並無二致,均係認被告庚○○與證人戊○○間為一般借貸關係,係因被告庚○○日理萬機,故代被告庚○○向證人戊○○領取借款而已,何以曾文俊獲公訴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乙○○僅因較常代表被告庚○○向證人戊○○領取借款,公訴人即認為被告乙○○應知情而與被告庚○○有圖利之犯意聯絡,顯不符事理之平。
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與被告庚○○共犯圖利罪,除應
證明被告庚○○與證人戊○○間曾約定「由庚○○利用其影響力,向臺中市政府關說協助取得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證人戊○○須支付關說之前金、後謝酬金及營業紅利予被告庚○○」,尚應證明被告乙○○亦知悉該協議之內容。惟遍查全卷,被告庚○○與證人戊○○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達成協議?協議時有誰在場?被告乙○○是否知悉?何時?何地?如何知悉?均無證據可憑。
⒌宣誓條例第6 條第2 款、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第7 條及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等規定,均屬於道德性、抽象性之「法令」,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法令」。
⒍證人戊○○於97年7 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8 月13日於
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本案與被告庚○○間之資金往來為借款。嗣於同年8 月14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證人戊○○獲准後,歷經檢、調八次借提,戊○○始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係支付被告庚○○之前金、後謝等語。然再參諸證人戊○○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言,證人戊○○就其將附表一所示金錢交付被告庚○○之原因,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況犯圖利罪而取得不法利益,均秘密行之,或以現金給付,或以其他名目迂迴給款。本件被告庚○○與證人戊○○間之資金往來,有多數係以支票支付,極易追查,被告庚○○甚至親自或由被告乙○○代表簽發收據,確認收款,倘該等款項係屬不法利益,豈會公開具名,毫無掩飾?顯見證人戊○○於羈押期間中對被告庚○○不利之證言,不足採信,無從逕認證人戊○○與被告庚○○間有何協議存在。
從而,被告乙○○更不可能有犯圖利罪之犯罪故意存在。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庚○○、乙○○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說明如次:
⒈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於98年10月7 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及翌日
(即8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庚○○係先於97年10月7 日8 時被調查員帶至臺中市調查站詢問,詢問至同日23時,緊接著又於翌日(8 日)凌晨0 時38分起迄至同日凌晨2 時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間長達16小時,係遭疲勞訊問所為之供述,且於法院審理時經勘驗前開調查員詢問時之部分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該部分調查員詢問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不符,詢問筆錄上之記載,係調查員依其與被告對話後,依調查員自己主觀上所了解之內容,唸給打字之調查員繕打記載而作為被告庚○○回答之內容,並非採一問一答,且多以誘導訊問方式為之,該部分詢問筆錄之記載與被告庚○○之陳述出入甚大或與被告庚○○之真意不符,詢問方式顯有不當,是被告庚○○前揭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係非任意性自白,為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戊○○偵查之初而於97年7 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同
年8 月13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其與被告庚○○間就本件之資金往來為借款,證人戊○○於97年8 月14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因其以前即罹患精神疾病,長期服藥,羈押期間精神疾病更加惡化,復因其母罹患癌症末期,精神承受極大壓力,亟欲早日獲釋,不得已配合調查員及檢察官,又為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始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或免刑之機會,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而就被告庚○○本案罪嫌(即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事實)部分,證人戊○○僅係單純之證人身分、非同為犯罪嫌疑人,此觀諸證人戊○○於97年8 月14日係另因行賄警察(即同案被告丙○○、甲○○部分)與同案被告辛○○間有串證之虞,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證人戊○○於羈押期間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詎調查員以被告身分詢問證人戊○○,且調查員於97年8 月13日詢問時,調查員與證人戊○○之對話內容有多處前後語意模糊不清且不太連貫之處,外人無法理解其確實對話內容之全貌及真正用意,調查員於97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 日詢問時,則以他案判決書之內容為例,一再誘導證人戊○○若對被告庚○○所涉本案罪嫌坦承,則可獲緩刑並依證人保護法予以減刑或免刑機會,此部分於法院審理時均經當庭勘驗詢問光碟之錄音內容在卷可按,調查員顯係對證人戊○○以誘導、脅迫並對證人戊○○詐騙檢察官同意其當污點證人之利誘等不正方法,而取得證人戊○○不利被告庚○○之證言,另檢察官訊問時則同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證人戊○○,混淆證人戊○○在訴訟程序中之身分,則證人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而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庚○○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己○○、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係審判外陳
述,且證人己○○、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係證人之身分而為證述,然調查員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對其等二人詢問,檢察官顯同時以證人及被告身分訊問,妨礙其等訴訟權利之行使,證人己○○、丁○○於調查員詢問之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⑷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
定之要件,且本件通訊監察係屬「他案監聽」,本件通訊監察有下列違法之處,應無證據能力:
①卷內監察對象為「小林等計19人」、「小蔡計6 人」,
主要在調查「888 小鋼珠店」有無從事賭博行為?有無向警察行賄?受賄者為何人?與被告庚○○均無關連,為違法偵查。
②卷內無任何與被告庚○○有關之檢舉書,無檢舉人之筆
錄,無法審認是否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之要件,為屬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事件。
③通訊監察書所附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陳蔚尚之職務報告
,監察理由在調查警員包庇酒駕頂替、酒店性侵,顯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關連性,且該職務報告未敘明所憑之具體事實、證據及不能以其他方法蒐證之理由何在,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
④本件執行機關應係藉由其他情由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
在長期監聽過程中,以該案監聽之資料,據為本案起訴之證據方法,此種超出原核定範圍之「他案監聽」,係以規避法定程序之事前審查,屬違法監聽行為。且本件監察通訊結束後,並無任何通知被告庚○○之資料,致使被告庚○○失去尋找救濟管道之機會,監聽不合法。
⑸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倘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關於「監聽對象」、「作業人員」之任何記載,且監聽單位、實施監聽之依據、譯文製作日期及其所屬機關等相關事項,非唯均未記載,亦未經製作人簽名其上,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公文書製作之程式有違,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3 號判決參照)。則就附表三所示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即指附表二所示各通電話之譯文)不符公文書之法定程式,自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乙○○部分:
⑴證人戊○○偵查之初而於97年7 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同
年8 月13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其與被告庚○○間就本案之資金往來為借款,嗣於同年8 月14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向法院聲請羈押證人戊○○獲准後,證人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97年8 月14日起)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為證稱上開金錢係支付被告庚○○辦理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前金、後謝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學者認為該條所稱出於「違法羈押」取得之自白,在概念上不僅包含藉由違法羈押取得自白,尚應包括濫用「合法」羈押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始能保障被告之陳述自由,縱使羈押合乎法律所要求之要件,訊問亦合乎法律,以押取供,就屬超出羈押法定目的之不當連結,本件檢察官於97年8 月13日以證人戊○○另涉犯行賄員警案(即同案被告戊○○、辛○○行賄同案被告丙○○、甲○○二人),其與共犯辛○○間有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惟令人費解者,檢調單位其後陸續於97年8 月27日、9 月2 日、同月12日、同月17日、同月18日、同月23日、同年25日、10月14日密集借訊戊○○8 次,其中9 月2日、同月12日、同月18日、同月23日、同月25日、10月14日等各六次之詢問及訊問內容,均在調查證人戊○○與被告庚○○間就本案之資金往來情形,與前述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事由毫無關係。換言之,與羈押之目的無正當連結。檢察官聲請羈押戊○○之目的,顯然另有他圖;此觀檢察官於戊○○「一概坦承」後,當庭諭知「羈押原因消滅,撤銷羈押」,益證檢察官係濫用合法羈押以取得戊○○提供偵查協助,而不利於被告庚○○之陳述,此一超出羈押法定目的之不當連結,以押取供,應同屬出於違法羈押取得之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況證人戊○○於法院審理證述:我媽媽死掉了,我被關的時候我媽媽就死掉了,我看不到我媽媽;我沒有看到我媽媽,我從看守所出來的時候,我媽媽已經往生在冰櫃裡頭等語,不難想像證人戊○○於羈押期間,憂心病母,所受煎熬無法言喻。又於法院審理時經勘驗證人戊○○於97年8 月2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可知當時證人戊○○有哭泣並稱「我好害怕,我不要再進去關了,裡面都是毒品的人」,顯示其情緒已幾近崩潰。則證人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於調查員詢問之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係因與羈押法定目的不當連結之詢問、訊問,影響其陳述自由且係以押取供而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⑵偵查卷附如附表二所示實施通訊監察所得錄音內容之監聽
譯文,調查員所製作之該監聽譯文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公文書製作之法定程式,自無證據能力。
⒊經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之自白雖與事實相符,仍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始得為證據,此項限制,原以被告之自白,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禁止「疲勞詢問」,一方面係考量接受詢問者若處於身心疲憊的情況,個人意識及思考判斷均會失其精準,不能正確理解詢問者的問題,或無法完整表達自己的意念,而有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的情形;另一方面則嚴格杜絕詢問者利用長時間的疲勞詢問,造成接受詢問者身心疲憊的情況,並強迫接受詢問者為儘速結束冗長的詢問,而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是被告在「疲勞詢問」下的自白,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證據能力可言。惟「疲勞詢問」究應以何種標準為判斷之基礎,係應側重於客觀的詢問方法或接受詢問者主觀的自由意志,未可一概而論,而應以個案的全部情況綜合判斷。而個案的罪名及案情的複雜程度、涉案人數的多寡、有無必要提示或核對扣案證物及相關書面資料,以適時追問受詢問人、涉案被告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無必要在同次詢問,即就相關細節均詳細詢問,以避免被告及證人於詢問後,就詢問細節相互核對瞭解,於日後再次詢問時,就相關問題作彼此吻合之不實陳述,此均會影響詢問時間的長短,自不能單以詢問時間的長短,作為判斷「疲勞詢問」的唯一依據。經查:
①被告庚○○係於97年10月7 日9 時55分在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站開始接受調查員詢問,詢問時間至同日23時許,詢問前有告知被告庚○○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三項權利,被告庚○○於詢問之初並未要求律師陪同在場,且於10時12分許,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即陪同在場,嗣期間於12時起迄12時19分暫停詢問,給予被告庚○○休息及用午餐;於14時30分起迄15時
4 分暫停詢問,給予被告庚○○休息;於15時45分起迄16時4 分暫停詢問,給予被告庚○○休息;於17時35分,因已屆日落時間,調查員經徵得被告庚○○明示同意,始對被告庚○○進行夜間詢問(即此部分程序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8時16分起迄18時41分暫停詢問,給予被告庚○○休息及用晚餐之時間,且於詢問完畢之際並徵得被告庚○○之同意接受檢察官之複訊等情,此觀卷附前開詢問筆錄即明【見96年度他字第831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六第29、33、37、38、39、42、48頁】。又被告庚○○嗣於翌日(97年10月8 日)凌晨零時3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亦於先係徵得被告庚○○之明示同意(被告庚○○表明對於剛剛接受調查站詢問後,不需要休息,再為複訊)始進行夜間訊問,亦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他字卷六第95頁)。
則調查員、檢察官對被告庚○○之前開詢問、訊問雖總時間較長,不免讓人產生「疲勞詢問」的聯想,然調查員、檢察官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時有尊重接受詢問者自主決定的情況,如是否選任辯護人、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等皆是。而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往往是在接受詢問者自行考量自己身體的狀況、自行斟酌是否想要減少詢問次數、避免多次詢問造成前後矛盾或減少另須再至詢問地點之勞頓等因素,所為之自我決定。調查員於日間詢問時給予受詢問者適時之休息、用餐時間,並尊重接受詢問者之決定而進行夜問詢間,則在受詢問者之日間詢問時係有適時之休息、用餐時間,且係基於自主決定接受夜間詢問及訊問之情形下,反主張其係遭疲勞詢問或訊問,此顯與刑事訴訟法規範的目的相違,亦有別於調查員利用受詢問者無從自行決定何時可結束或暫時中止冗長的詢問,在身心俱疲的情況下,為換取休息機會,而違背自己意願而陳述之不法取供手段。則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庚○○係遭疲勞詢問及訊問等語置辯,已無可採。
②再者,就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前開調查員詢
問筆錄之記載(被告庚○○之供述計七部分)與詢問之錄音光碟內容不符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部分之錄音光碟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1 至122 頁),本院勘驗結果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則依經本院勘驗前開詢問錄音光碟之結果,雖調查員就此部分詢問筆錄之記載,調查員確有依其自己對被告庚○○回答內容之理解,由調查員逕予唸給繕打筆錄之調查員繕打而為記載,並以此作為被告庚○○自身之回答,調查員此部分記載筆錄之方式,固有不當,被告庚○○就此部分之供述內容,自應以經本院勘驗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為準,尚無從逕引用該筆錄之記載。然觀諸調查員就此部分詢問被告庚○○之過程,可知被告庚○○於接受詢問過程中,係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縱調查員有誘導詢問之情事,然被告庚○○仍思慮清楚而為否認,並無被告庚○○附和並配合調查員誘導而為供述之情事。且前開詢問筆錄之其餘記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亦不否認記載之內容為真正,而綜參前開詢問筆錄之其餘記載,可知被告庚○○均能正確理解詢問者的問題,其個人意識及思考判斷均可清晰回答問題,再佐以被告庚○○當時就其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其有自證人戊○○處收受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合計2140萬元之事實,其迄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而坦承不諱,且就於調查員詢問時其收受附表一所示金錢之原因,被告庚○○均為一致供述而否認係協助證人戊○○取得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對價等情以觀,則被告庚○○於前開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任意性之供述,實堪認定。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人
、告發人及證人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又偵查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前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71號、98年度臺上字第984 、5675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①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己○○、丁○○、戊○○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言,檢察官訊問時均經依法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之,有其等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則被告庚○○、乙○○及其等辯護人以證人己○○、丁○○、戊○○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身分為何(即是否兼具被告之身分),即主張其等三人就被告庚○○、乙○○部分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顯屬無據。
②且綜參證人戊○○於羈押期間而先後於97年8月27日、9
月2 日、同月12日、同月17日、同月18日、同月23日、同年25日、10月14日之各八次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知有部分係在調查證人戊○○遭查獲時扣案帳冊、銀行往來情形、票據資料、現金等資金流向或資金來源為何,此部分同時與證人戊○○以被告身分所涉犯之賭博、行賄同案被告丙○○、甲○○之部分,亦併有關聯,部分係兼括調查證人戊○○另以被告身分對同案被告丙○○、甲○○所為行賄罪嫌之相關事實,其中僅9 月23日、9 月25日部分係調查被告庚○○、乙○○之事項,且證人戊○○於羈押期間中之前揭日期各八次之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其委任之選任辯護人律師均陪同在場等情,此觀卷附之前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甚明(8 月27日部分,見他字卷三119 至125 、
153 至158 頁;9 月2 日部分,見他字卷三第163 至17
2 、262 至267 頁;9 月12日部分,見他字卷五第6 至
12、23至28頁;9 月17日部分,見他字卷五第39至44、
108 、109 頁;9 月18日部分,見他字卷五第112 至11
9 、138 至139 頁;9 月23日部分,見他字卷五第144至148 、181 至188 頁;9 月25日部分,見他字卷五第
193 至198 、218 至223 頁;10月14日部分,見他字卷六第202 至208 頁、他字卷七第4 至7 頁),且證人戊○○前揭於調查員詢問時,其委任之選任辯護人律師確均有在場乙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1頁),顯無檢察官係故意在證人戊○○另案羈押期間,專為調查被告庚○○、乙○○涉犯本件罪嫌之事項,始提訊證人戊○○為不利被告庚○○、乙○○二人之情事。況證人戊○○前揭日期各八次之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其委任之選任辯護人律師均陪同在場,除已保障其為被告身分之訴訟上權利外,於此情形,亦堪認證人戊○○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且倘謂羈押期間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其他被告或犯罪嫌疑所涉犯之他案刑事案件,不能另以證人身分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而為證述,顯有礙於並漠視檢察官對於偵查、訴追犯罪此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被告庚○○、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因他案羈押期間,對被告庚○○、乙○○所為不利之證言,係押人取供,為屬超出羈押法定目的不當連結之偵查作為,為屬無據,自無可採。
③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戊○○於97年8
月13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 日調查員詢問時之部分錄音光碟內容,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背面、12
2 至131 頁)。綜參證人戊○○前揭97年8 月13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 日之調查員詢問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
Ⅰ97年8 月13日之錄音內容部分,係就證人戊○○關於同
案被告辛○○職務內容之陳述,為確認詢問筆錄上應如何記載同案辛○○之職稱所為之對話,對話間因證人戊○○多次對調查員提及辛○○職稱之用語有意見,經多次確認並經證人戊○○同意詢問筆錄上記載辛○○為「公司重要幹部」等語之過程,顯無調查員不法取供之情事。
Ⅱ其中97年8 月27日之錄音內容部分,係於詢問過程之中
間暫停詢問休息期間所為之對話,主要係調查員與證人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律師相互間,確認證人戊○○欲服用之藥物是否為看守所醫師開立之用藥,並由證人戊○○之其選任辯護人律師安撫證人戊○○情緒,至對話過程中調查員雖有向證人戊○○提及其他刑事案件被告給予緩刑之情事,然調查員於97年8 月27日詢問時主要係調查關於證人戊○○與同案被告辛○○、丙○○、甲○○間之賭博、行賄之事項,與被告庚○○、乙○○尚無直接關聯,此觀該次詢問筆錄內容甚明。
Ⅲ其中97年9月2日之錄音內容部分,亦係於詢問過程之中
間暫停詢問休息期間所為之對話,對話過程中調查員雖有再次向證人戊○○提及其他刑事案件被告給予緩刑及依證人保護法規定,經檢察官同意可減刑或免刑之情事,然調查員於97年9月2日詢問時調查之事項,係兼括調查證人戊○○另以被告身分對同案被告丙○○、甲○○所為行賄罪嫌,及被告庚○○、乙○○涉案部分等相關事實,此觀該次詢問筆錄內容甚明,自難依此逕認調查員係指證人戊○○須配合對被告庚○○、乙○○不利之陳述,始能獲緩刑及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而減免刑度之利誘等不法取供情事。
Ⅳ況證人戊○○前揭三次調查員詢問時,其委任之選任辯
護人律師均陪同在場,有如前述,且證人戊○○於97年
8 月27日、同年9 月2 日各於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陳明當日調查員製作之筆錄係依其意思記載或調查員並無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此觀卷附檢察官訊問筆錄甚明(見他字卷三第153 之1 頁、262 頁),益見證人戊○○實無遭調查員不法取供而為不利被告庚○○、乙○○證述之可能。是被告庚○○、乙○○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
①證人己○○丁○○就被告庚○○與證人戊○○所經營「
888 小鋼珠店」間之關係為何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之實質意義為何等情,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與其等二人先前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情節不符。經查,被告庚○○與證人己○○、丁○○間均互有認識且無任何仇怨或財務糾紛,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一第96頁),且證人己○○、丁○○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與其等二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衡情證人己○○、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無甘冒涉犯偽證之重罪風險,無端具結證述而攀誣構陷被告庚○○之可能,堪認證人己○○、丁○○先前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被告庚○○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理由併見後述第六點理由),證人己○○、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應係迫於人情,而無法為真實之陳述,相較其等二人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因尚未與被告庚○○接觸,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無人情困擾,其等二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證人己○○、丁○○於調查員詢問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庚○○、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證人戊○○前
揭羈押期間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部分,就證人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錢予被告庚○○之原因為何,及其經營之「888 小鋼珠店」是否有盈餘等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與其前揭羈押期間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不符。經查,證人戊○○前揭羈押期間於調查員詢問時,其委任之選任辯護人律師均陪同在場,有如前述,並佐以前述第⑵點理由所述,堪認證人前揭羈押期間於調查員詢問時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且與證人戊○○於羈押期間另經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在與其立場對立之被告庚○○、乙○○在場情形下,其陳述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庚○○、乙○○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實有不同。依前述證人戊○○前揭羈押期間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附隨外部及環境等條件,堪認其當時陳述應與事實較為相合(理由併見後述第六點理由),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其前揭羈押期間於調查員詢問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⑷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
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己○○、丁○○於檢察
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觀諸其等二人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戊○○前揭羈押期間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之證
言,證人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檢察官亦無以另案羈押為手段而不當取得其證言等情,已如前述(見前後第⑵點理由),堪認依證人戊○○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③又證人己○○、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
結證,並經被告庚○○、乙○○及其等二人之辯護人與之對質、詰問,亦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⑸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1日施行前,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後,於偵查中則係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觀修正施行前、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即明。次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①檢察官原係於95年間因偵辦蔡子滕(原名蔡忠錡)涉犯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案件(下稱原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該案蔡子滕等人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監聽過程中陸續發現附表三所示曾文俊(即被告庚○○之隨扈)等人之電話有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均經檢察官據以於偵查中依職權核發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書後而執行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後,則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而執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之起迄期間詳如附表三(期間欄、通訊監察書欄)所示】,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書之案卷查核屬實。則就原案監聽而言,於原案監聽過程中對證人曾文俊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而言,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又就對證人曾文俊之電話監聽而言(即附表三所示曾文俊之電話,監聽期間96年2 月1 日起迄96年3月1 日),對證人曾文俊之電話之該案監聽過程中,陸續對兼括證人己○○、丁○○、被告庚○○、乙○○乃至同案被告丙○○、甲○○(另因向併屬同案被告身分之戊○○、辛○○收受賄賂罪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同案被告戊○○、辛○○(另因賭博罪嫌及對同案被告丙○○、甲○○交付賄賂罪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而言,固亦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
②然查,監聽具有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亦無從事先預測
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監聽具有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原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且綜參:
Ⅰ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雖就監察對象記載:「小蔡
等」、「小林等」或「小郭等」,惟通訊監察書中該欄位之記載,僅係偵查中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依當時蒐集所得之證據認定受監察對象所涉嫌之犯罪類型,據此核發通訊監察書,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既已載明案由及觸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名,並記載特定監聽電話門號,及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具體理由,監察對象之記載雖略嫌簡要或依當時蒐證情形尚無從特定監察對象等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惟客觀上仍得由通訊監察書上所載案由、觸犯法條及由相關電信公司申辦電話人資料特定其監察對象甚明。
Ⅱ蔡子滕(原名蔡忠錡)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並由本院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4967號審理中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5年度偵字第9167號起訴書及98年度偵字第1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蔡子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就原案監聽部分,蔡子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顯未違反上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得予監聽之規定。
Ⅲ又同案被告丙○○、甲○○(即涉犯向同案被告戊○○
、辛○○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名提起公訴;同案被告戊○○、辛○○(即涉犯賭博罪嫌及對同案被告丙○○、甲○○交付賄賂罪嫌),亦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等罪名提起公訴,自未違反上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得予監聽之規定。
Ⅳ另被告庚○○及其隨扈即被告乙○○、證人曾文俊均知
悉同案被告丙○○為離職警察,且被告庚○○確曾指示證人曾文俊向被告乙○○詢問同案被告丙○○之電話,以利被告庚○○向同案被告丙○○瞭解證人戊○○經營之「888 小鋼珠店」生意狀況,證人曾文俊遂於96年2月19日以其持用之電話(即附表三所示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電話(即附表三所示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乙○○進而向證人曾文俊告知同案被告丙○○之電話號碼(即附表三所示之0000000000號電話)乙節,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明確(見他字卷六第47頁),核與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二第98、99頁),及證人曾文俊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見他字卷六第156 頁背面、175 、176 頁),互核情節相符。從而,依檢察官於96年2 月間之當時蒐證情形,顯見被告庚○○、乙○○乃至證人曾文俊,均亦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罪嫌之可能性存在,益見縱使檢察官最後偵查結果及本件對被告庚○○、乙○○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屬上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得予監聽之罪名),與前揭通訊監察書所載之罪名不同,仍無從依此即謂對附表三所示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有何違法可言。
③綜上所述,再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
書之前開案卷,可知對附表三所示電話之實施通訊監察,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其客觀情事,亦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且無監聽之執行機關有何故意之脫法行為存在,殊難指有違反法定程序可言。從而,就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則就附表三所示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即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內容),自均有證據能力。
④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而核發通訊監察書
之要件,而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不得採為證據使用,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之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有關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應通知受監察人之事後通知規定,尚與法院審判時得否將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無涉,執行機關倘有違反事後通知之規定,係受監察人得否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以下等條文規定請求民刑事救濟之問題。是被告庚○○之辯護人前開主張,為屬無據。
⑹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若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參見最高法院最98年度臺上字第62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庚○○、乙○○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二所示計11通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爭執偵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乙節,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附表二所示各通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經勘驗之對話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附卷可憑,經核偵查卷附之前開監聽譯文內容,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尚非完全一致,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即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為準。是偵查卷附之前開監聽譯文,為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則本件除前揭第㈠點被告庚○○、乙○○及其等二人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庚○○、乙○○及其等二人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含前述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曾文俊之證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除前揭第㈠點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後述之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為檢察官、被告庚○○、乙○○及其等二人之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庚○○有自證人戊○○處收受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給付
方式係由證人戊○○以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方式為之(詳附表一所示),其中八次(即附表一編號1、2、7、8、9、11、12、14)係由被告乙○○(綽號「阿諾」)代被告庚○○向證人戊○○收受(除附表一編號11之收受地點在臺中市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外,其餘收受地點各在「888小鋼珠店」外之停車場或證人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6樓之5 或臺中市○○區○○路○○○ 號16樓等居處之樓下)後,再由被告乙○○轉交被告庚○○;其中一次(即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被告庚○○之另一隨扈即證人曾文俊(綽號「黑狗」)代被告庚○○向證人戊○○收受後,再由證人曾文俊轉交被告庚○○外,其餘各次則係證人戊○○直接交予被告庚○○(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現金10
0 萬元之交付地點,係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處渡假小木屋),而支票部分係存入被告庚○○所有之前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前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或被告庚○○所借用、不知情之證人洪惠雀(臺中市議會職員)所有之前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庚○○、乙○○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戊○○、曾文俊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及證人戊○○、曾文俊、王孟綉、林莉莉、洪惠雀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屬實,並有扣案及卷附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庚○○收受取得證人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之
原因,均非被告庚○○所借用之借款或證人戊○○貼補被告庚○○服務處辦公室支出之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錢,係被告庚○○、證人戊○○合意由被告庚○○協助證人戊○○取得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對價;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金錢,係證人戊○○取得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嗣經營「888 小鋼珠店」後,另應被告庚○○之要求而給付「888 小鋼珠店」營業紅利予被告庚○○之款項,說明如次:
⒈被告庚○○收受取得證人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之
原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錢部分,其性質係被告庚○○、證人戊○○間合意由被告庚○○協助證人戊○○取得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前金、後謝,而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金錢,其性質均係證人戊○○給付「888 小鋼珠店」營業紅利予被告庚○○之款項,屢據證人戊○○前揭羈押期間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含97年9 月2 日、9 月12日、9 月18日、9 月25日、10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及於97年9 月2 日、9 月12日、9 月25日、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
⒉又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所得計11通電話之錄音內容,有附表
二所示11通電話錄音之光碟及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書之案卷查核屬實。且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附表二所示計11通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勘驗結果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併見本院卷三第17至41頁),且前開勘驗結果(含對話者及對話內容)亦為被告庚○○、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曾文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堪以認定。且查:
⑴證人己○○於調查員詢問時明確證述:96年2 月19日09時
48分09秒電話錄音(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我與庚○○之對話,0000000000號為曾文俊使用之電話,我打該電話找庚○○,由曾文俊接通後再拿給庚○○與我對話,我向庚○○表示「888 小鋼珠店」的地主想要收回土地賣給建設公司,但是「888 小鋼珠店」負責人戊○○不願意,戊○○並要向該地主要求3 億元搬遷補償費,庚○○向我表示他(即庚○○)幫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取得「888小鋼珠店」的執照,戊○○一開始有給他每月20萬元,但是後來以「888 小鋼珠店」沒有賺錢為由沒有再分紅給他,另庚○○要我轉告地主,若地主要拿3 億元搬遷補償費給戊○○,要至少留下一半給他庚○○,若其他人有意見,庚○○表示要親自跟有意見的對方談,並要我向地主表示這件事情是議長庚○○交代的,庚○○並且要我向地主表示庚○○已經將他的份賣給我了,授權由我出面處理前述事情;庚○○確在前述電話中向我表示,「888 小鋼珠店」的營業證照是庚○○幫忙申請、追件取得的;庚○○確於前述通話中向我表示,庚○○為戊○○取得「888 小鋼珠店」合法營業證照後,原本戊○○每個月要給庚○○20萬元,戊○○一再推說沒賺錢等內容而不願給付;後續我有依庚○○指示,與「888 小鋼珠店」其中一名地主之親戚陳聖哲聯繫,並轉達庚○○之意思,但因地主無力支付該筆鉅額補償金款項而作罷;庚○○的確有授權我代為處理前述庚○○與戊○○因「888 小鋼珠店」金錢利益引起的糾紛事件,但後因「888 小鋼珠店」的地主無力支付該筆鉅額補償金款項,所以我未再進一步與戊○○聯繫處理該事件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29 至129 之2 頁)。且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96年2 月19日09時48分09秒的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我與庚○○的通話內容,該通電話中庚○○所說「都不曾分」,是指庚○○都沒有分到「888 小鋼珠店」的錢,庚○○所說「我的五分之一給我留下來」,是對我說如果地主有給戊○○搬遷費的話,要把金額的五分之一留下來給庚○○,庚○○說「你跟地主說至少也要把我的份量打結起來」是說庚○○
5 分之1 的份量要扣起來,庚○○也說如果戊○○向地主要求3 億元就要向戊○○要求1 億元等語(見他字卷六第
136 、137 頁)。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通電話中,庚○○講「都不曾分勒」,是指戊○○都沒有還庚○○錢;我於調查員詢問時並沒有說「庚○○幫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取得『888 小鋼珠店』的執照,戊○○一開始有給他每月20萬元」的話等語。惟證人己○○於調查員詢問時,於其選任辯護人律師(上午11時40分)到場後,仍再次為前揭相同意旨之陳述,且前開詢問筆錄亦經證人己○○閱覽確認無誤後而簽名,有前開詢問筆錄附卷可按(見他字卷六第129 之2 、129 之3 頁)。且附表二編號1電話關於:「宏年:那些執照都是我去追的,你嘛知道,對嗎? 」、「金劍:那一帶杜書本不要給她開啊勒。」、「宏年:嘿啊。」之前後對話部分,證人己○○自己所說之「杜書本」,係指當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分局長蔡崇民乙節,屢據被告庚○○陳明在卷(併觀諸附表四編號④之詢問筆錄及本院勘驗內容,亦甚明確)。證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杜書本」的意思是說那一帶的混混是亂七八糟的,「杜書本」的意思不是指人,它是農藥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再佐以被告庚○○與證人己○○間互有認識且無任何仇怨或財務糾紛,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一第96頁),有如前述,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無甘冒涉犯偽證之重罪風險,無端具結證述而攀誣構陷被告庚○○之可能,足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庚○○所為之虛詞,委無可採。
⑵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話內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我不知道庚○○為何會跟我說「那個888 啦,我跟他公家很久了」;我那時也聽不懂庚○○說「如果有,你要替我踏起來」是在講什麼等語。然證人丁○○於97年10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明確證述:庚○○曾經在電話通話中向我提過,庚○○是跟戊○○合夥開設「888 小鋼珠店」,因為戊○○好像有意要把「888 小鋼珠店」處理掉,庚○○要我幫忙注意「888 小鋼珠店」的後續狀況;96年2 月19日10時14分04秒的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我與庚○○之對話內容,該通電話是庚○○透過隨扈曾文俊持有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當時是先由曾文俊撥打給我,待接通後,曾文俊再拿給庚○○與我對話。庚○○向我表示,庚○○是與戊○○「公家」經營
888 小鋼珠店,戊○○向庚○○表示生意一直不好,想要處理掉,庚○○希望借重我在電玩界、建築界的人脈,幫忙注意戊○○處理「888 小鋼珠店」的後續狀況;前述電話中,庚○○指示我要替庚○○踩住(即指附表二編號2所載:你要替我「踏起來」)的意思,就是指要我幫忙維護住庚○○在「888 小鋼珠店」的利益;前述電話中庚○○所說「最好是不要讓我叔仔知道」,庚○○是擔心其表叔呂崇民知道庚○○已經貴為議長身分,卻和電玩業者合作營利,所以要提醒我不要讓呂崇民知道此情等語(見他字卷七第43至45頁)。且證人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我今日在調查員詢問時所言是實在,我有看過筆錄;96年2 月19日10時14分的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我與庚○○之通話,庚○○是在講「888 小鋼珠店」的事情,庚○○是說庚○○有合夥經營「888 小鋼珠店」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七第54、55頁)。且被告庚○○與證人丁○○間互有認識且無任何仇怨或財務糾紛,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一第96頁),有如前述,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無甘冒涉犯偽證之重罪風險,無端具結證述而攀誣構陷被告庚○○之可能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言,亦係迴護被告庚○○所為不實虛詞,自無可採。
⑶則由被告庚○○以其亦同為「888 小鋼珠店」之與證人戊
○○「公家」之合夥人自居,並欲維護自己在「888 小鋼珠店」的利益,就「888 小鋼珠店」坐落土地糾紛處理時,表明須朋分地主給付證人戊○○金錢之五分之一,甚且主張倘證人戊○○向地主要求3 億元,其自認其能朋分其中之1 億元,再佐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被告庚○○與證人己○○、丁○○、戊○○間之對話內容,確均與被告庚○○、證人戊○○二人間就「888 小鋼珠店」之金錢利益有關,乃至附表二編號4至11之電話,亦均係被告庚○○主動向證人戊○○索取金錢,均堪認定。顯見證人戊○○就其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錢予被告庚○○之原因,或係被告庚○○協助取得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前金、後謝,或係其應被告庚○○要求而給付被告庚○○之「888 小鋼珠店」營業紅利等情之前揭不利被告庚○○之證言,應非子虛,已堪憑採。
⒊被告庚○○、乙○○雖以前詞置辯。又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乙○○經手的部分,我有跟乙○○講過是借款,就我告知乙○○的範圍,乙○○所認知該資金關係是借款等語。而被告乙○○於97年7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庚○○請我撥電話向戊○○借款;款項的用途是借款;庚○○不定時會跟戊○○借錢,次數蠻多的等語,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庚○○是交待我去跟戊○○拿庚○○向戊○○借貸的資金等語。另證人曾文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庚○○與戊○○是很好的朋友,而且庚○○與戊○○有資金借貸往來的關係等語。惟綜參證人戊○○於羈押期間之前揭證言(即上述第㈡、⒈點由),及證人己○○、丁○○前揭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暨附表二所示11通電話之對話內容,已堪認被告庚○○取得附表一所示金錢之原因,均非被告庚○○所借用之借款或證人戊○○貼補被告庚○○服務處辦公室支出之費用。且查:
⑴證人戊○○於97年9 月2 日調查員詢問時明確證述:我確
實有申請通過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二張電玩牌照,我有事先請託議長庚○○向臺市政府關照,並獲順利通過,且我確實有交付金錢給庚○○;94年1 月22日、94年3 月10日各400 萬元、400 萬元的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2),是我請庚○○協助關照臺中市政府核准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的前金;94年2、3 月間開始申請「888 小鋼珠店」之建照時,當時庚○○確實有向我承諾該二張電玩牌照將會順利核准通過,我才會願意支付庚○○800 萬元作為前金,也因此我才敢開始花費數千萬元資金投入興建「888 小鋼珠店」建築物;94年11月21日、95年3 月31日各100 萬元、200 萬元的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是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二家電玩牌照核准通過後,我依約交付給庚○○協助讓臺中市政府核准通過之後金款項;95年3 月31日的200萬元支票(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並非我支付庚○○「
888 小鋼珠店」的營業紅利,是庚○○協助申請該二張電玩牌照之其中一筆後謝款項;我在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電玩牌照通過後,我有允諾庚○○日後「888 小鋼珠店」投資成本回收後有賺取之營利,會分給庚○○好處;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各20萬元的支票(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是庚○○於95年10月間向我索取「888小鋼珠店」之營業紅利,但當時我向庚○○表示「888 小鋼珠店」成本尚未回收,並未正式賺錢,所以無法依原約定給予庚○○分紅利益,我只好連續二個月開立每月20萬元之支票交付給庚○○;庚○○雖曾數度再向我要求交付每月20萬元「888 小鋼珠店」的營業紅利,但是我考量「
888 小鋼珠店」建築物、機臺等開業成本尚未回收,且尚未真正賺錢,因而向庚○○推稱「888 小鋼珠店」沒有賺錢,無法支付庚○○每月的紅利,庚○○只好作罷;96年
4 月30日17時5 分52秒的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通話中我所說的一店是指「888 小鋼珠店」,二店是我計畫將由日本人未來投資開設之第二家小鋼珠店,主要是為爭取庚○○能支持我繼續經營「888 小鋼珠店」,並協助取得第二家小鋼珠店電玩牌照,順利成立第二家店;96年5 月11 日 的200 萬元支票(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主要是希望庚○○能支持我繼續經營「888 小鋼珠店」,不要受地主或建商所開出之補償金價碼影響,進而希望庚○○能夠繼續協助我儘快取得第二家小鋼珠店的電玩牌照,順利成立第二家小鋼珠店;96年05月11日15時32分54秒的電話(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是因為我不想主動交付庚○○之前所要求的營業紅利,但此次庚○○以向我借款200 萬元之名義,要求我準備200 萬元,我知道庚○○不會還錢,我也不想向庚○○要求還款,又當時地主及建商逼我出售「888 小鋼珠店」,我也想趕快申請第二家小鋼珠店取得牌照,盡速開設第二家小鋼珠店,以求有較大空間與地主商談出售事宜,因此我只好依庚○○要求支付該200 萬元;96年06月13日14時36分22秒的電話(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電話中我是向庚○○確認有無收到我96年5 月11日交付給乙○○的
200 萬元支票,而庚○○再次向我詢問該月還有無「888小鋼珠店」營業紅利,我為了爭取庚○○支持,不得已只好向庚○○表示該月還有好處;96年06月26日21時58分28秒的電話(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主要是庚○○告訴我將於96年7 月初出國,要求我明天或後天「88
8 小鋼珠店」營業紅利交給庚○○,並會請乙○○來向我本人拿錢,該次我有依庚○○之要求交付100 萬元現金給乙○○後轉交給庚○○;96年10月18日2 時33分27秒的電話(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通話內容),該通電話庚○○是再次來電催促我開立支票支付「888 小鋼珠店」營業紅利給庚○○,電話中並告訴我會叫乙○○來找我取款,最後我確實有支付100 萬元支票給乙○○轉交給庚○○收執;96年11月30日的100 萬元支票(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是我於96年10月29日將該100 萬元支票交給乙○○收執時,有另請乙○○當場簽名作為收據;我確實有允諾庚○○自97年1 月份起同意加碼按月支付100 萬元「888 小鋼珠店」營業紅利給庚○○,主要原因是因為當時地主一直用各種手段逼我以低價出讓「888 小鋼珠店」土地結束營業,但我希望「888 小鋼珠店」能繼續營業,同時庚○○能夠協助我解決地主要求出讓的問題,及協力日後第二家鋼珠店之電玩牌照申請事宜;我從97年1 月起至97年6 月止,我仍在庚○○要求下,按約定支付庚○○每月100 萬元的「888 小鋼珠店」營業紅利,97年1 月15日、97年2月5 日、97年3 月31日、97年6 月30日各100 萬元、20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的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0、
11、12、14所示),是我給付庚○○97年1 月至同
4 月及同年6 月的「888 小鋼珠店」營業紅利,其中97年
3 月31日的支票200 萬元是97年3 月、同年4 月二個月的營業紅利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65 至172 頁),又證人戊○○於97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97年5 月15日的現金1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錢)的簽收收據,是由庚○○本人於97年5 月15日親筆簽收,該張收據由我留底備用,該筆款項係作為支付庚○○「888 小鋼珠店」97年5 月份營業紅利之用,97年1 月到97年6 月我都有按月支付100 萬元給庚○○做營業紅利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七第37、38頁),核與其前揭羈押期間其餘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⑵又證人戊○○交由被告乙○○、證人曾文俊再轉交被告庚
○○之款項,其金額均高達100萬元至400萬元,證人戊○○與被告乙○○、證人曾文俊間亦非直接當事人關係,其等間信賴關係有限,且自證人戊○○之角度言,因一方面給付被告庚○○非屬正當用途,另方面又為求謹慎俾確保其自身權益(確認被告庚○○已收受該款項),則被告乙○○、證人曾文俊乃至被告庚○○本人應證人戊○○之要求簽具收據,證人戊○○無非係為確保自己權益,然又因給付之真正原因非屬正當事由,其形式外觀自僅能泛以「簽收單據」或偽以「借據」之名義為之,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庚○○、乙○○認定之依據。
⑶況被告庚○○自承其向證人戊○○借得之附表一所示金錢
(被告庚○○就其中編號5、6所示之各20萬元辯稱係貼補服務處辦公室之費用,此部分除外),迄今均未償還等語。而衡諸前揭金錢各筆金額均達100 萬元至400 萬元之多,合計總額更高達2100萬元,依前述證人戊○○連交付各筆金額本身(本金)均慎重的要求對方簽收,倘果真前揭金錢僅係一般借貸關係,證人戊○○豈有就利息高低、還款期限及償還方式等重要之借貸事項均未作任何約定?甚且在被告庚○○迄今客觀上均仍未償還借款,亦不知被告庚○○主觀上有無償還之意願等情形下,證人戊○○仍無任何條件的將至少100 萬元以上之各筆金錢一再貸與被告庚○○之理?益見被告庚○○前開所辯,至與常情相違,委無可採。
⑷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我自己要給庚○○
錢的;要謝謝庚○○,因為請庚○○幫忙;因為庚○○有照顧我,公司(即「888 小鋼珠店」)的事情有幫忙,就是幫忙跟市政府合法申請執照;我有說我自己的心情,公司有賺錢會給庚○○好處,前金、後謝是檢察官給我的問題,所以我就直接回答,實際上是我自己的心情,並沒有跟庚○○約定;我們沒有前金、後謝,地檢署的人把問題設定為前金、後謝,我就回答前金、後謝,實際上並沒有前金、後謝;我會給錢是因為好多人來煩我,因為「888小鋼珠店」土地的地主要賣土地,我就要請庚○○先生幫忙還要再開一家店,所以我就給庚○○錢,所以我97年1月到6 月都有每月給庚○○100 萬元;庚○○有跟我要借錢,我心理想要謝謝他、土地的事情、還有開店的事情,庚○○跟我借錢,我就借錢給庚○○,因為後面有土地的事情,所以庚○○跟我借錢時,我就借給他錢,97年以後的錢,是因為土地的事情跟我要開店的事情,庚○○有跟我要借錢,我有借庚○○錢,但我心裡沒有要想庚○○還,因為我外面還有事情要請他幫忙等語。實則,由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言,可知其用語形式上雖稱:「被告庚○○跟我借錢時,我就借錢給庚○○」、「庚○○有跟我要借錢,我有借庚○○錢,但我心裡沒有要想庚○○還」,然實質上證人戊○○會同意交付金錢給被告庚○○,且被告庚○○不須償還之原因,則係因為:被告庚○○關於「
888 小鋼珠店」申請執照的事情有幫忙,及關於處理「88
8 小鋼珠店」坐落土地糾紛之事,使其能繼續經營「888小鋼珠店」。換言之,證人戊○○之所以交付金錢是因為被告庚○○之幫忙行為,故而被告庚○○並無償還金錢之義務,此顯與一般借貸關係(一方貸與金錢後,他方日後須還錢)至有不同。況依前所述,被告庚○○以其為「88
8 小鋼珠店」之合夥人自居,甚且透由證人己○○、丁○○等第三者欲向證人戊○○朋分「888 小鋼珠店」利益之強勢作為,由此益見倘謂證人戊○○僅係單純謝謝被告庚○○而交付金錢,亦至與常情相違。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言,顯為至有保留、附和被告庚○○之虛詞,自應以證人戊○○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前揭不利被告庚○○之證言為可採。是被告庚○○前揭就交付金錢之原因為借款或貼補服務處辦公室支出費用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⒋至於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8年3
月9 日覆本院函併附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95年1 月至97年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 至21頁),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每年所申報之營業收入雖均僅1 百餘萬元,營業毛利亦僅為40萬元至50萬元之間。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從「888 小鋼珠店」的營業帳款中撥款給庚○○,因為「888 小鋼珠店」還沒有賺錢等語。惟查:
⑴證人戊○○於97年7 月1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及經警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6樓之5 居處、臺中市○○區○○路1 段274號10 樓 之居處,經查獲而各扣得其所有之現金660 萬元、現金2699萬9000元及後述帳冊資料(即後述第⑷點所述)乙節,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現金及帳冊扣案可證,及本院97年度309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
⑵又證人戊○○於97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按月
(即97年1 月至同年6 月)給庚○○100 萬元資金來源是公司(即「888 小鋼珠店」)的營利等語明確。且證人戊○○於97年9 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亦證述:我確實自96年
3 月、4 月間起,迄97年7 月16日本案案發止,多次大量連續以現金兌換現金之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兌換數百萬元至1000萬元數額不等之面額2000元鈔票,我會大量兌換面額2000元現鈔目的是為了藏放現金,避免我的前夫柯智盛(即中野嘉明)向法院主張分配我的財產,源於96年1 、2 月間我本人正與前夫柯智盛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打離婚訴訟官司,我深怕我的積蓄財產被前夫發現要求分配,而開始計畫以兌換體積較小之2000元鈔票以利於藏放;前述我大量兌換面額2000元鈔票,主要兌換往來銀行是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兌換面額2000元之鈔票,此外,我記得我也曾經於前述期間在花旗銀行五權分行(位於臺中市○○○路、忠明南路口)要求提領面額2000元現鈔,但是我在花旗銀行提領面額2000元現鈔的次數及金額都很少,我主要都是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二家銀行進行兌換;我主要是以1000元現鈔兌換2000元現鈔的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二家銀行兌換2000元現鈔,因為我怕我前夫從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發現我提領資金流向;我於前述該段期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等二家銀行兌換共約3000多萬元,詳細數字我沒有統計;前述我以面額1000元現鈔兌換面額2000元現鈔之現金來源,確實是源自於我平時經營「88
8 小鋼珠店」所得營業現金累積之款項;我前述兌換3000多萬元之面額2000元現鈔,我主要是藏放在我前夫不知道之租處保險櫃(位於臺中市○○路○段○○○ 號10樓「熊貓帝國」社區),少部份藏放在臺中市○○路住處(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6樓之5 );本案在我位於臺中市○○路○段○○○ 號10樓「熊貓帝國」社區承租居所扣押之2700萬元之面額2000元鈔票(即指其中夾1000元面額之紙鈔,實際為2699萬9000元,下均同),就是我前述以1000元現金兌換2000元現金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兌換2000元現鈔之累積款項,是源自於我平時經營「888 小鋼珠店」所得營業現金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0至12頁)。
⑶證人戊○○於97年9 月17日調查員詢問時復證述:「(問
:提示97年9 月12日戊○○調查筆錄1 份之所示調查筆錄顯示,妳接受本站調查時坦白供稱,本站於97年7 月16日在妳位於臺中市○○路○ 段○○○ 號10樓(熊貓帝國大廈)住所扣押之2700萬元(面額2000元鈔票),係由妳持1000元現鈔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兌換,而前述千元現鈔之來源均係妳平時經營888 小鋼珠店所得營業現金款項,是否如此?)是的,我所持1000元現鈔向臺企忠明分行、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兌換面額2000元現鈔之來源均是我平時經營「888 小鋼珠店」所得營業現金款項」;「【問:扣押之現金660 萬元,為橡皮筋捆紮面額1000元鈔票(620 萬元)、面額2000元鈔票(40萬元),該等660 萬元是否源自於妳所經營「888 小鋼珠店」營業所得之累積款項?】是的,這660 萬元現金來自於我經營888 小鋼珠店營業所得之累積款項,其中40萬元之面額2000元鈔票,是如我前述持1000元之營業所得現金,向銀行兌換為面額2000元鈔票後,與面額1000元鈔票的
620 萬元現金款項擺在一起的。」等語(見他字卷五第39至42頁)。
⑷另證人戊○○就扣案相關帳冊之內容,證人戊○○於97年
9 月17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C- 肆-1:帳冊資料乙份)依該帳冊資料顯示,記帳期間為96年9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月營收帳紀錄,該等帳冊紀錄是否為妳所經營888 小鋼珠店之月營收帳相關紀錄?】是的,該等帳冊資料是我經營888 小鋼珠店之月營收帳相關紀錄」;「(問:前示月營收帳係由何人記錄、製作?如何製作?)前示月營收帳是由我本人製作,我是依據總經理辛○○所做的營業日報表之內容,進行綜合登載製作」;「【問:(提示同前帳冊扣押物)所示888 小鋼珠店營收月報表中,註記有『現』、『品』及相關金額之月報表,該月報表內容為何?用途為何?】該888 小鋼珠店營收月報表中,註記有『現』、『品』及相關金額之月報表,註記『現』字樣是指當日留在888 小鋼珠店內的現金數額,註記『品』字樣是指當日留在店內供兌換現金的景品數量;我製作此現金及景品之月報表是為了掌握888 小鋼珠店內,營運現金及景品之使用情形」;「【問:(提示:同前帳冊扣押物)所示月營收報表記有96年12月1 日、「收入金額914930」、「支付金額914570」,該等紀錄依據為何?意思為何?用途為何?該種月營收報表之內容是否係依據辛○○所製作之營業日報表?】該類月營收報表中,所記載96年12月1 日收入金額項下所記載「914930」,是指經電腦自動計算之當日營業利潤總額,至於支付金額項下所記載「914570」,是指888 小鋼珠店現場人工會計所計算之當日營業利潤總額;該等紀錄是源自於依據辛○○所製作之營業日報表數據及電腦憑證記錄之數據,製作此類月營收報表之目的在於掌握888 小鋼珠店每月營業利潤之詳情情況。」;「【問:(提示:同前帳冊扣押物)所示月營收報表記有96年12月1 日「支付金額94800 」之紀錄依據為何?意思為何?用途為何?該種月營收報表之內容是否係依據辛○○所製作之營業日報表?】該等紀錄是源自於依據辛○○所製作之營業日報表數據,支付金額項下「94800 」,是指當日辛○○實際交付給我,日營收利潤之迴帳現金及景品(數額)之總額。」;「【問:(提示:同前扣押物編號1C -肆-1帳冊資料,96年9 月份每日辛○○交付之營收利潤月統計表)在該表中,妳登載96年9 月7 日「0000000 」,是否即為前述辛○○在電話中向妳回報,有關前一日(96年9 月7 日)之營業利潤總額為124 萬元之相關紀錄?】是的,該96年9 月份每日辛○○交付之營收利潤月統計表中,我所登載96年9 月7 日「0000000 」,就是前述辛○○在電話中向我回報,有關前一日(96年9 月7 日)888 小鋼珠店之營業利潤總額為
124 萬元之相關紀錄。」;「【問:( 提示97年7 月16日戊○○扣押物編號1C- 肆-5、1C- 肆-11 、1C -肆-10 、1C- 肆-12 、1C- 肆-9、1A- 參-30 :帳冊資料共計6 份) 該等帳冊內容是否為888 小鋼珠店於97年1 至6 月份之營業日報表、營業利潤現金及景品之月報表,暨電腦及人工統計之每日營業利潤月報表、每日辛○○所交付營業利潤之月報表及月支出總表?該等資料係由何人製作?內容是否屬實?】是的,該等帳冊確實為我所經營之888 小鋼珠店於97年1 至6 月份之營業日報表、營業利潤現金及景品之月報表,暨電腦及人工統計之每日營業利潤月報表、每日辛○○所交付營業利潤月報表及月支出總表,其中營業日報表是辛○○所製作,至於營業利潤現金及景品之月報表、電腦及人工統計之每日營業利潤月報表暨每日辛○○所交付營業利潤之月報表,該三種月報表是我依據辛○○所製作之營業日報表內容所製作的,另外月支出總表是由888 小鋼珠店會計王孟綉所製作的,前述該等報表的內容都是依據888 小鋼珠店實際營業情況記載的。」;「【問:(提示97年8 月13日戊○○調查筆錄第7 至11頁)該筆錄內容,妳所供述有關前述888 小鋼珠店營運之營業日報表、營業利潤現金及景品之月報表、電腦及人工統計之每日營業利潤月報表暨每日辛○○所交付營業利潤之月報表等,均係為吸引日本人前來臺灣投資第二家小鋼珠店,所製作之假帳,此等供述是否實在?】我在97年8 月13日接受貴站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第7 至11頁,有關遭貴站扣押之相關帳冊資料都是假帳的供述均不實在,該等報表事實上都是依據888 小鋼珠店實際營業情況記載的。」等語(見他字卷五第42至44頁),則依「888 小鋼珠店」單日甚高之營利金額,足見證人戊○○前揭證述之扣得兼括660 萬元、2699萬9000元之現金,均係「888 小鋼珠店」之營業所得,自與事實相符。
⑸綜上所述,前開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每年所申報之營
業收入雖均僅1 百餘萬元,營業毛利亦僅為40萬元至50萬元之間乙節,顯係與事實不符之數據,足堪認定外,且證人戊○○經營之「888 小鋼珠店」確有相當且充分之營利可給付被告庚○○營業紅利,且證人戊○○實際上亦係以「888 小鋼珠店」之營利作為給付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金錢之資金來源,亦甚明灼。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⒌另證人戊○○於94年3 月間申請「888 小鋼珠店」建築物建
造執照後,於94年4 月22日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後,並於94年11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嗣證人戊○○於94年11月10日遞件而為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後,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12日核發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有該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五第155 至
159 頁),及證人戊○○於97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案可證(即扣案物品第二箱扣押物編號1A- 柒-2、1A- 柒-4部分),且為證人戊○○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堪認屬實。綜參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筆金錢之給付時間及前開取得證照之過程及時間點,益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筆金錢計1100萬元,確係證人戊○○與被告庚○○間事前意思合致,由被告庚○○協助證人戊○○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對價。
⒍至於證人戊○○給付被告庚○○「888 小鋼珠店」之營業紅
利即:附表一編號5至14等九筆金錢部分,依證人戊○○前揭證述各筆金錢交付之過程(見上述第⒊、⑴點內容),可知證人戊○○實際經營「888 小鋼珠店」後,原係以投資成本尚未回收、未正式賺錢為由,改變心意且未履行其與被告庚○○先前給付營業紅利之約定,嗣係因被告庚○○另行向證人戊○○索要、處理與「888 小鋼珠店」坐落土地糾紛、被告庚○○透由證人己○○、丁○○欲朋分「888 小鋼珠店」利益之強勢作為,乃至證人戊○○計劃另外再開新店等因素,證人戊○○始為同意而再給付營業紅利。從而,縱認被告庚○○、證人戊○○間於取得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前,就爾後之營業紅利部分亦有所約定,顯已因證人戊○○事後毀約、拒不履行之行為,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業已中斷。
換言之,證人戊○○嗣後另又開始給付之附表一編號5至14等九筆金錢(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顯與被告庚○○、證人戊○○最初所為「營業紅利」之約定,二者間已無直接之因果關聯(亦即被告庚○○嗣後實際所圖得者,其原因已非基於原來最初之合意)。
⒎末查,證人戊○○交由被告乙○○再轉交給被告庚○○之附
表一編號7、8、9、11、12、14所示六筆金錢(自96年5 月11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承:庚○○不拿手機,對外的聯繫都是我跟另外一位隨扈做打電話及接電話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且參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再佐以證人戊○○於97年9 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明確證述:97年6 月16日13時1 分18秒之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1之對話內容)乙○○向我表示「這個月的我啥時去找你」是指97年6 月份我應交付給庚○○的「888 小鋼珠店」營業紅利100 萬元,該通電話主要意思是庚○○請乙○○向我要求支付97年6 月份應支付庚○○之「888 小鋼珠店」營業紅利100 萬元,而我告訴乙○○已和庚○○溝通過,因該月份要繳的稅很多,希望能到月底再給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16 頁),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確詳悉證人戊○○給付之款項為「888 小鋼珠店」之營業紅利。至於證人戊○○交由被告乙○○再轉交給被告庚○○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筆金錢(94年1 月22日、94年3 月10日)部分,衡諸當時「888 小鋼珠店」尚未興建、無營業之事實,且卷內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之相關證據最早始於96年2 月19日,距離94年3 月間已相隔近二年之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有如同其於96年間起與證人戊○○間之相類似對話模式(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對話內容),於此情形,倘逕認被告乙○○收受此二筆各400 萬元之款項時或之前,乃至非其本人所收受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錢時或之前,業已知悉被告庚○○與證人戊○○間事前之內部關係為何並共同參與,顯屬速斷,至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再者,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議決縣(市)規章;議決縣(市)預算;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且臺中市議會之職權,依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為:「議決市規章;議決市預算;議決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議決市財產之處分;議決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議決市政府提案事項;議決市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查本件被告庚○○係臺中市議會議員,且自91年3 月起擔任臺中市議會第15、16屆議長迄今,業據被告庚○○陳明在卷,其有審查臺中市政府之規章、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提案事項、決算,及就臺中市政府首長官員之政策發言質詢之權,係屬刑法第10條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然本件公訴人所主張前揭宣誓條例第6 條第2 款、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第7 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等「法令」,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法令」,說明如次: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已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前(即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當時之立法理由係以:「⑴第1 項第4 款、第5款 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使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⑵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⑶修正圖利罪為結果犯,係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並促公務員勇於便民,如仍保留未遂犯之處罰,將無法達成預期目標,爰將第2 項條文配合修正為僅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則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立法理由係以: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綜核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立法理由所指「法令」之內涵予以明文化,先予敘明。
⒉宣誓條例第6 條第2 款固規定:「不妄費公帤,不濫用人員
,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惟按修正前(即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已如前述。至其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明確規定,然如前述修正前及修正後該條之立法理由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宣誓條例第6 條第1款規定同條例第2 條第1 款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僅係此類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及同條例第9 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5、4640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均同此旨)。則宣誓條例第6 條第1 款既係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修正前(即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乃至修正後(即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意旨,自不得遽採作為被告庚○○成立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依據。
⒊又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第7 條雖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
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惟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修正前(即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自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931 、5293、5536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均同此旨)。
⒋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第6 條、第7 條雖分別
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亦即以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至於違反其他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則不包括在內。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是該法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並非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又為避免因適用對象之範圍過廣,不僅無助於推動廉能政治,反有礙於行政效能,為求合理可行,認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人員,始有納入該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故於該法第2 條明文規範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限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均有該法之適用。則倘將前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逕謂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法令」,自屬可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亦同此旨)。實則,綜核對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二者規定意旨顯係相同,依前開實務見解(詳前揭第⒊點所述理由),兼括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等該法之規定,既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由此益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顯亦非公務員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甚為明灼。
㈣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者,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94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68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倘對於有主管或監督權限之公務員所承辦之事務,行為人依其身分及其行為,對該事務不具影響力,而主管或監督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亦未受到拘束或受有影響者,則行為人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6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5136、5348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
⒈關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就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其營業級別證核發事宜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就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及其營業級證之核發事宜,主管機關則為臺中市政府,係屬臺中市政府所屬(經濟局)等相關機關之行政人員職掌範圍之職務上之行為,並非為屬民意代表之被告庚○○及僅擔任被告庚○○隨扈即被告乙○○職掌範圍之職務上行為,業據被告庚○○、乙○○陳明在卷,且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2年7 月21日公布施行之臺中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即明,合先敘明。
⒉又臺中市政府係於94年11月10日受理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
之申請案,經臺中市政府(經濟局商業課,於96年10月起改為經濟發展處商業科)承辦人員即課員許貴滿(摩拿軻公司部分)、課員即證人秦惠桑(摩納格公司部分)承辦後,經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人員綜合審查且於同年月29日至上址「
888 小鋼珠店」聯合會勘,因均符合規定,再由承辦人員許貴滿、證人秦惠桑於同年12月6 日簽請當時之經濟局局長即證人廖德淘等主管人員核示是否准予核發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同年12月11日經臺中市市長即證人胡志強簽核而准予核發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臺中市政府並於同年月12日核發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營業級別證等情,業據證人秦惠桑、劉美美(現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商業科科長)、廖德淘均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秦惠桑、劉美美、廖德淘、胡志強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許貴滿、證人秦惠桑於94年12月6 日之前開簽呈、臺中市政府核發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函稿各一件附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86至89頁),並有證人戊○○於97年7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營業級別證扣案可證(即扣案物品第二箱扣押物編號1A- 柒-2、1A- 柒-4部分),堪認屬實。
⒊至於臺中市長胡志強於91年3 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第88次
治安會報指示:針對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之業者,採取「電子遊戲場暫緩受理發照」政策,並批示要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自同年3 月25日起,暫緩受理建築物新建及用途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申請,經濟局商業課同時配合要求業者須領有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始受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乙節,固有臺中市政府(經濟局)簽呈在卷可稽(見被告庚○○部分之調查局卷第14、15頁)。又臺中市政府受理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後,被告庚○○確有委請證人關勳熹(臺中市議會機要秘書),至臺中市政府了解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案之進度並請儘速審核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期間被告庚○○並有撥打電話給證人廖德淘、胡志強詢問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審核情形,且證人廖德淘並在前開94年12月6 日之簽呈上均以鉛筆註記「張議長12/7」字樣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明確,且經證人關勳熹、廖德淘均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及證人關勳熹、廖德淘、胡志強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前開94年12月6 日之簽呈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惟本件綜合下列事證,尚無從認定主管、監督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核發事宜之臺中市政府所屬行政人員,有何因被告庚○○之身分或行為,致其等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心理有受到拘束或受有影響之情事,說明如次:
⑴證人關勳熹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問:為何庚○○要
指示你去瞭解申請牌照的進度?)議長交代的事情我就去處理」;「(問:為何庚○○要幫戊○○瞭解申請牌照的進度?)因為他們是舊識,詳細原因我沒有問老闆庚○○」;「(問:你如何瞭解申請牌照的進度?)請牌照有一定的流程,有時候一個禮拜要完成的事情,我會請承瓣人儘量在2 、3 天內完成,在每個審核階段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去關心」;「(問:是否有請相關主管讓該申請案通過?)沒有,只是請他們儘速往上送,我沒有去拜託主管說讓該申請案通過」;「(問:庚○○是否有指示你拜託相關主管讓該申請案通過?)沒有,他是指示我去拜託相關主管送件速度能快一點」;「(問:庚○○是否有親自去找相關主管瞭解該申請案的進度?)我不清楚,我沒有陪他去過」;「(問:庚○○幫戊○○關心該申請案的進度有何利益?)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問,我不可能問老闆庚○○說他跟戊○○是何關係」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24 、
125 頁)。⑵證人秦惠桑於97年7 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問:
臺中市政府自90年胡志強市長上任以來,對於核發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政策與過去相比有何變化?)就我記憶所及,臺中市政府在前任市長張溫鷹時代對於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審核,只要求書面審查,並不需要進行現場會勘,然胡志強市○○○○段時間後,在政策上即要求除書面審查外,還必須進行現場會勘,且必須依法著實審核」;「(問:臺中市政府94年12月12日核准摩納格公司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原因為何?)本科係於94年11月10日受理摩納格公司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依科內分案由我承辦,我承辦本案時確實有依法令經各單位綜合審查,並於94年11月29日進行聯合會勘後,一致認為該申請案符合規定,因此才由我綜簽,並將審查表、會勘紀錄表及簽稿會核單一併逐層呈送第一層,即市長,依法於94年12月11日核准決行;「(問:摩納格公司於94年11月10日送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94年12月12日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審核流程是否符合正常審核進度?)就我所知,該案件審核流程均符合正常審核進度,由於該案進行聯合會勘時,獲各相關單位一致認為該申請案符合規定,我才綜簽,並獲核准決行」;「(問:前述摩納格公司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無受到何人之關說,始得以通過審核?)我承辦本案時,並沒有人來向我關說,我均依規定及法令程序,由各單位本於職掌進行著實審查,一致認為符合規定後,始由我依法綜簽,呈請核准通過並發給執照」;「(問:臺中市政府內部簽呈中為何會有『張議長12/7』之鉛筆註記?該註記係由何人所書?)我在94年12月6 日綜簽該文稿時,並沒有『張議長12/7』之鉛筆註記,後來為何會有該註記,我不清楚,該註記係由何人所書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96、97頁)。且證人秦惠桑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而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
100 至104 頁)。⑶證人劉美美於97年7 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問:
臺中市政府94年12月12日核准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等
2 張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原因為何?)本科係於94年l1月10日受理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等2業者申請,由於係分別送件,故本科分別由秦惠桑承辦摩納格公司申請案,許貴滿承辦摩拿軻公司申請案,本科依法令經各單位綜合審查,並於94年11月29日進行聯合會勘後,一致認為該兩申請案皆符合規定,因此由承辦人綜簽,並將聯合審查表、會勘紀錄表及簽稿會核單一併逐層呈送第一層,即市長,依法最後於94年12月11日核准決行」;「(問:前述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均於94年11月10日送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94年12月12日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審核流程是否符合正常審核進度?)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之申請案件審核流程均符合正常審核進度」;「(問:前述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無受到何人之關說,始得以通過審核?)本案可能適逢我出差或其他公事,因此由我的職務代理人課員林秀玲代為呈核,因此我並不瞭解本案有無受到何人之關說或關心,但本案確實均依法令程序,由各單位本於職掌進行著實審查,一致認為符合規定後始由商業科依法綜簽,呈請核判通過並發予執照」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4、85頁)。且證人劉美美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而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90至95頁)。
⑷證人廖德淘於97年7 月17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問:
臺中市政府94年12月12日核准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等
2 張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原因為何?)商業科係於94年11月10日受理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等
2 業者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由於係分別送件,故分別由秦惠桑承辦摩納格公司申請案,許貴滿承辦摩拿軻公司申請案,商業科依法令經各單位綜合審查,並於94年11月29日進行聯合會勘後,一致認為該兩申請案皆符合規定,因此由承辦人綜簽,並將聯合審查表、會勘紀錄表及簽稿會核單一併逐層呈送第一層,即市長,依法最後於94年12月11日核准決行」;「(問:前述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均於94年11月3 日完成建築,94年12月12日即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審核流程是否符合正常審核進度?)是的,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之申請案件審核流程均符合正常審核進度」;「(問:摩納格公司及摩拿軻公司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無受到何人之關說,始得以通過審核?)據我記憶所及,94年12月臺中市議會庚○○議長曾經對該二案關心過,表示若符合規定拜託儘快依法發照,究竟是庚○○請我到他的辦公室跟我說或是他的秘書關勳熹來跟我說,我不記得了,是跟我講案子已經送到我這裡,如果符合規定的話就趕快發照」;「(問:臺中市政府內部簽呈中為何會有「張議長12/7」之鉛筆註記?該註記係由何人所書?)該註記是我所寫無誤,原因是庚○○議長曾向我表達關切該二件案件,期望該二案若符合規定,能儘速發照。我將庚○○議長94年12月7 日所表達關切之意,以鉛筆註記,係要我的長官了解該二案件是張議長所關心之案件」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55至58頁)。且證人廖德淘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而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3至67頁)。
⑸證人胡志強於97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該二案
件核准當年,並無其它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通過市府核准,那時當時也到12月份年底了。我當時應該是考量這點,才予以核准。」;「這二件申請案件,我會核准的原因,是因為申請內容合法,且我也不想讓當年的申請核准件數掛零。」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38至141頁)。
⑹再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25日府政三字第09702853
99號函併附該府91年度至96年度受理電子遊戲場業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統計資料(見偵字第24780號偵查卷第2至16頁),可知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之審核發照流程為32日,與其他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包括93年度之審核發照流程分別為16日(上大電子遊戲場)、17日(尚好電子遊戲場)、75日(瑞星電子遊戲場),及92年度之審核發照流程分別為12日(哈利波特電子遊戲場)、約3 個月(亞洲電子遊戲場)、27日(福客電子遊戲場)、20日(大來電子遊戲場)、19日(麥克電子遊戲場)、20日(新光電子遊戲場)、35日(宇勝電子遊戲場)及40日(宏勝電子遊戲場)相較,顯難遽認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之審核發照速度,實際上確有異於其他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之正常審核發照速度之情事。則公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庚○○之身分及行為,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始能迅速獲得核發乙節,至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僅以臺中市政府就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之審核發照速度為由,遽認主管或監督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核發事宜之臺中市政府所屬行政人員,於執行職務上行為之過程中心理確有受到拘束或受有影響,進而違法核發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⑺綜核上情,顯無從逕認兼括證人劉美美、秦惠桑、廖德淘
及胡志強在內等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職掌範圍內之相關公務員,在其審核、現場會勘乃至核發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之過程中,有何不符規定而違法核發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營業級別證之行為。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負責審核、現場會勘及核發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及其營業級別證之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之職掌範圍內相關公務員,究係如何因被告庚○○之身分及行為,致其等於執行職務上行為過程中,心理確已受到拘束或受有影響始為核發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營業級別證,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方式逕為不利被告庚○○、乙○○二人之認定。
⒋況本件公訴人亦主張並認為就前開二件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
業登記證申請案,兼括證人劉美美、秦惠桑、廖德淘及胡志強在內等臺中市政府職掌範圍內之相關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上行為過程中,就其等承辦、核發前開二件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之過程中,均係不知情且審核後因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案適法始為核發該登記證(見起訴書3、4 頁),由此益見倘認臺中市政府職掌範圍內之相關公務員,於其等執行職務而承辦、核發前開二件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之過程中,有何因被告庚○○之身分或行為受到拘束或受有影響之情事,顯屬速斷。再佐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觀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依前開說明,顯無從逕為不利被告庚○○、乙○○之認定,實甚明灼。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收受取得證人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之原因,均非被告庚○○所借用之借款或證人戊○○貼補被告庚○○服務處辦公室支出之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錢,係被告庚○○、證人戊○○合意由被告庚○○協助證人戊○○取得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對價;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之金錢,則係證人戊○○取得前開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嗣經營「888 小鋼珠店」後,另應被告庚○○之要求而給付「888 小鋼珠店」營業紅利予被告庚○○之款項,有如前述,被告庚○○、乙○○就此部分之辯解固無可採,惟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庚○○、乙○○確有該當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乙○○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庚○○、乙○○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庚○○、乙○○無罪之諭知。
八、至證人戊○○另為同案被告身分及同案被告辛○○被訴賭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即對同案被告丙○○、甲○○交付賄賂)罪嫌部分,暨同案被告丙○○、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即向同案被告戊○○、辛○○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何世全附表一:
┌──┬─────┬───────┬──────┬───────────────┐│編號│支票票號 │支票發票日或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現金給付日 │) │ │├──┼─────┼───────┼──────┼───────────────┤│1 │AR0000000 │94.1.22 │400萬元 │1.臺中市議會議長庚○○名片,其││ │ │ │ │ 上簽註「元/22」、「400」(他││ │ │ │ │ 字卷六P50) ││ │ │ │ │2.支票提示人帳號資料(他字卷六││ │ │ │ │ P66) ││ │ │ │ │3.支票本之票據存根上註記「諾」││ │ │ │ │ 「94.1.22」字樣。(第3箱扣押││ │ │ │ │ 物編號IC-壹-3) │├──┼─────┼───────┼──────┼───────────────┤│2 │AR0000000 │94.3.10 │400萬元 │1.註記有94.3.10,並簽註「阿諾 ││ │ │ │ │ 」於支票影本(他字卷六P52) ││ │ │ │ │2.支票提示人帳號資料(他字卷六││ │ │ │ │ P67) ││ │ │ │ │3.支票本之票據存根上註記「宏」││ │ │ │ │ 、「94.3.10」字樣。(第3箱扣││ │ │ │ │ 押物編號IC-壹-3) ││ │ │ │ │4.被告庚○○簽收之字條影本(他││ │ │ │ │ 字卷六P51) │├──┼─────┼───────┼──────┼───────────────┤│3 │AS0000000 │94.11.21 │100萬元 │1.簽註「A」之支票影本。(他字 ││ │ │ │ │ 卷六P53) ││ │ │ │ │2.支票提示人帳號資料(他字卷六││ │ │ │ │ P67-1) ││ │ │ │ │3.支票本之票據存根上註記「94. ││ │ │ │ │ 11.21」(第3箱扣押物編號IC- ││ │ │ │ │ 壹-13) │├──┼─────┼───────┼──────┼───────────────┤│4 │AT0000000 │95.3.31 │200萬元 │1.簽註「曾文俊」及「94.12.30」││ │(換回票號│ │ │ 、「換94.12.31」之支票影本(││ │AS0000000 │ │ │ 他字卷六P55) ││ │) │ │ │2.支票提示人帳號資料(他字卷六││ │ │ │ │ P67-3) ││ │ │ │ │3.支票本之票據存根上註記受款人││ │ │ │ │ 為「宏」、「0000000」、「到 ││ │ │ │ │ 期日95.3.31」、備註開票日「 ││ │ │ │ │ 94.12.29」(他字卷五P22、第 ││ │ │ │ │ 3箱扣押物編號IC-壹-9) ││ │ │ │ │4.票據號碼AS0000000號支票影本 ││ │ │ │ │ 。(他字卷六P54、P67-2) ││ │ │ │ │5.註記有「94.12.31」、「A」、 ││ │ │ │ │ 之支票影本。(他字卷六P54) ││ │ │ │ │6.支票本之票據存根上註記「到期││ │ │ │ │ 日94.12.31」、「開票日94.9. ││ │ │ │ │ 10」字樣(他字卷五P20、第3箱││ │ │ │ │ 扣押物編號IC-壹-2) │├──┼─────┼───────┼──────┼───────────────┤│5 │AT0000000 │95.10.31 │20萬元 │1.支票提示人帳號資料(他字卷六││ │ │ │ │ P67-4) ││ │ │ │ │2.支票本之票據存根上註記受款人││ │ │ │ │ 為「宏」、「200000」、「95. ││ │ │ │ │ 10.31」等字樣(他字卷五P235 ││ │ │ │ │ 、第3箱扣押物編號IC-壹-9) │├──┼─────┼───────┼──────┼───────────────┤│6 │AU0000000 │95.11.30 │20萬元 │1.支票提示人帳號資料(他字卷六││ │ │ │ │ P67-5) ││ │ │ │ │2.支票本之票據存根上註記受款人││ │ │ │ │ 為「A 」、「200000」、「95. ││ │ │ │ │ 11.30」等字樣(第3箱扣押物編││ │ │ │ │ 號IC-壹-9) │├──┼─────┼───────┼──────┼───────────────┤│7 │HNA0000000│96.5.11 │200萬元 │1.支票提示人帳號資料(他字卷六││ │ │ │ │ P68) ││ │ │ │ │2.註記有「5月11日」並簽註「阿 ││ │ │ │ │ 諾」之支票影本(他字卷六P58 ││ │ │ │ │ ) ││ │ │ │ │3.支票本之票據存根上註記「96. ││ │ │ │ │ 5.11」、「宏聯」及「200萬」 ││ │ │ │ │ 等字樣(第1箱扣押物編號1A- ││ │ │ │ │ 肆-5) │├──┼─────┼───────┼──────┼───────────────┤│8 │現金 │交付日96.6.27 │100萬元 │1.簽註有「乙○○、阿諾」100萬 ││ │ │ │ │ 元之現金簽收單據(他字卷六P ││ │ │ │ │ 59) ││ │ │ │ │2.現場蒐證照片(他字卷二P123-P││ │ │ │ │ 125) │├──┼─────┼───────┼──────┼───────────────┤│9 │AU0000000 │96.11.30 │100萬元 │1.支票提示人帳號資料(他字卷六││ │ │ │ │ P69) ││ │ │ │ │2.註記有「10/29」並簽註「吳啟 ││ │ │ │ │ 欣」之支票影本(他字卷六P60 ││ │ │ │ │ ) ││ │ │ │ │3.支票本之票據存根上註記「96. ││ │ │ │ │ 11.30」、受款人「A」及「$ ││ │ │ │ │ 0000000」等字樣(第1箱扣押物││ │ │ │ │ 編號1A-肆-1) │├──┼─────┼───────┼──────┼───────────────┤│10 │AU0000000 │97.1.15 │100萬元 │1.支票提示人帳號資料(他字卷六││ │ │ │ │ P70) ││ │ │ │ │2.註記有「A」之支票影本(他字 ││ │ │ │ │ 卷六P61) ││ │ │ │ │3.支票本之票據存根上註記「97.1││ │ │ │ │ .15」、受款人「A」及「$ ││ │ │ │ │ 0000000」等字樣(第1箱扣押物││ │ │ │ │ 編號1A-肆-1) │├──┼─────┼───────┼──────┼───────────────┤│11 │AU0000000 │97.2.5(起訴書│200萬元 │1.支票提示人資料(他字卷六P71 ││ │ │誤載為97.2.4)│ │ ) ││ │ │ │ │2.註記有「A」之支票影本(他字 ││ │ │ │ │ 卷六P62) ││ │ │ │ │3.支票本之票據存根上註記「97. ││ │ │ │ │ 2.5」、「97.2.4」、受款人「A││ │ │ │ │ 」及「0000000」等字樣(第1箱││ │ │ │ │ 扣押物編號1A-肆-1) │├──┼─────┼───────┼──────┼───────────────┤│12 │AU0000000 │97.3.31 │100萬元 │1.支票提示人資料。(他字卷六P ││ │ │ │ │ 72) ││ │ │ │ │2.註記有「立借據人:乙○○、中││ │ │ │ │ 華民國97年3月31日」之支票影 ││ │ │ │ │ 本。(他字卷六P63) ││ │ │ │ │3.支票本之票據存根上註記「借款││ │ │ │ │ 」、「宏」、「0000000」、「││ │ │ │ │ 97.3.31-莉」等字樣(他字卷五││ │ │ │ │ P237、第1箱扣押物編號1A-肆-1││ │ │ │ │ ) │├──┼─────┼───────┼──────┼───────────────┤│13 │現金 │交付日97.5.15 │100萬元 │1.第2箱扣押物編號1A-參-20「帳 ││ │ │ │ │ 冊資」之註記「立據人:C中華││ │ │ │ │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簽││ │ │ │ │ 收收據。 │├──┼─────┼───────┼──────┼───────────────┤│14 │AU0000000 │97.6.30 │100萬元 │1.支票提示人資料(他字卷六P73 ││ │ │ │ │ ) ││ │ │ │ │2.註記有「6/26」、「乙○○」、││ │ │ │ │ 之支票影本。(他字卷六P65) ││ │ │ │ │3.支票本之票據存根上註記「A」 ││ │ │ │ │ 、「0000000」、「綉97.6.26」││ │ │ │ │ 、「97.6.30」等字樣(他字卷 ││ │ │ │ │ 五P322、、第1箱扣押物編號1A-││ │ │ │ │ 肆-1) │├──┴─────┴───────┴──────┴───────────────┤│ 總計:新臺幣2140萬元 │└───────────────────────────────────────┘附表二:(經本院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⒈96年2月19日9時48分09秒曾文俊之0000000000與己○○之0000000000間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文俊(即曾文俊,下均同):喂。
金劍(即己○○,下均同):喂。
文俊:這樣聽嘸沒?金劍:有啊,怎樣?文俊:你等一下。
宏年(即庚○○,下均同):黑魅,你是說人家怎麼跟你說
?金劍:說那個宏年:嘿..戊○○那個金劍:那個喔宏年:嘿。
金劍:地主啦..地主他們要給她收回來跟她商量啊。
宏年:嘿。
金劍:戊○○不肯,說要幾億啊。
宏年:嘿..她到底是有賺還是沒賺。
金劍:有啊,有在賺怎麼沒賺..啊。
宏年:不然他怎麼跟我說都了錢。
金劍:哪有可能啊,你去那裡.. 你不管何時去那裡,你看她那個停車場,車都嘛..停得滿滿的。
宏年:她說到現在也都還是了錢。
金劍:啊。
宏年:說到現在還是了錢。
金劍:喔..她有去跟你講啊。
宏年:沒跟我講啦,就以前.. 我在跟他講的時候,她就講..就連2個月前跟她講,她也說她了錢。
金劍:她都嘛..對外都嘛這麼說。
宏年:都不曾...不曾分錢啊。
金劍:啊。
宏年:都不曾分錢。
金劍:不會啦!她那裡..人..人..人都不曾去給他吵宏年:嘿阿。
金劍:真好做啊。
宏年:對啊。
金劍:她..她那個要是會了錢,臺中的電動仔都嘛好關掉了。
宏年:我跟你講喔。
金劍:啊。
宏年:你跟那個地主講,地主不是要跟她講..喔。
金劍:啊。
宏年:你跟她說,地主不管是誰跟他說,你用我的... 你說我的五分之一給我留下來就可以了。
金劍:你。
宏年:我的五分之一。
金劍:那這樣是多少錢?宏年:她當初跟我講1億..1億2的樣子。
金劍:你這邊要1億2喔。
宏年:不是啦,她喔..她至少到現在金劍:啊..宏年:她從999的時候就開始.. 尾期就開始說要攢錢攢來投
資這間888金劍:啊..宏年:就都沒分啦ㄋㄟ。
金劍:嗯嗯。
宏年:嘿啊,888到今年..到現在ㄋㄟ..都不曾分勒。金劍:她那一陣子,我確實消息,她是跟.. 跟那個地主要求3億啦。
宏年:要求幾億?金劍:3億啦。
宏年:我跟你講啦,你跟地主說,至少要給我.. 我的份量最少要給我打一個起來喔。
金劍:這樣我們要給他要求多少?宏年:她要要求3億,我們給他要求1億啊。
金劍:啊。
宏年:她的3億裡面要1億給我。
金劍:地主現在就不肯給她啊。3億.. 他那裡可以賣多少,900坪...對..7 億多而已。
宏年:嘿。
金劍:啊,那塊土地才可以賣7億多。
宏年:嘿!嘿!金劍:他怎麼可能要給她3億。
宏年:就是嗯。
金劍:啊。
宏年:不然你不管她啦,你跟地主說,賣..你不管跟她說多少,要考慮我的一半這樣啦。
金劍:反正要給你留一半啦。
宏年:要給我留一半啦,留一半她來跟我講啦,對嗎?金劍:好啦!好啦!宏年:不然她給我騙那麼多年了怎麼可以。
金劍:有啦,過完年地主會過來跟我講。
宏年:嘿阿,給我騙這麼久了怎麼可以,牌照也是我幫她請
的,什麼有的沒的,那都沒有跟她拿錢ㄋㄟ,替她追件追得嘿嘿叫,那種的可以出來唷!金劍:啊..宏年:那種用賣的也賣有唷,幹..我不曾跟她拿錢金劍:啊啊..宏年:這樣..這樣對她還不好嗎!這樣要跟人家說什麼!金劍:很好..很好啊。
宏年:嘿啊.. 那要跟人家講什麼?所以你要給她.. 給她摳
一半你說.. 要我.. 我到場才有啦!我知道她後面有一個檢察官啦。
金劍:啊啊..宏年:高檢的檢察官,叫蔡什麼啦。蔡砲金劍:那個嘛沒效。
宏年:啊!金劍:那個嘛沒效宏年:那個沒效,就是你要先給.. 他曝光.. 要他.. 要他這樣不見。蔡什麼男啦,蔡什麼男啦。
金劍:那個是比較沒要緊,這樣.. 我.. 過完年,地主我跟他說好了。
宏年:你跟他說好喔。
金劍:啊..說好..看多少金額宏年:嘿!嘿!金劍:反正宏年:反正你就留一半給我就對了。我們留一半起來就對了,聽嘸沒。
金劍:啊..我知啦。
宏年:她騙我那麼久了喔,我問他們那邊的人,那邊的人說
什麼生意有多好勒!金劍:生意都很好,黑狗也知道啊。
宏年:啊?金劍:黑狗也知道。
宏年:嘿啊..怎麼會這樣?金劍:啊..宏年:真的.. 你問黑狗,每個月每個月跟她問,沒有一次
有的ㄋㄟ!金劍:啊..宏年:還跟我唉唉叫唷。
金劍:嗯.. 你不管.. 我嘛.. 曾經特地去巡,她那個停車場不管什麼時候都嘛停的滿滿的。
宏年:我跟你講喔,反正你講的時候,你就給他踏一半。
金劍:嗯嗯..宏年:你不管誰出來,你就說沒辦法,她都騙我們老大,都
騙我哥,一下子騙這,一下子騙那,對嗎?吼~對嗎?你說那個執照也是我幫她請的,都我請送她的,還給投資勒,還騙了錢勒,還有事要叫我解決勒,我就笨蛋一個,我就潘仔,潘仔。
金劍:你做人太好啦宏年:我就大潘仔,真的ㄋㄟ,我是氣的,到最後.. 我就
跟她說沒關係啦,生意要是不好,我們都做這麼久了,不然一個月二十萬給我貼補這.. 這外面的人情世事這樣,耶~給我貼補一個月的人情世事,第二個月就跟我說沒了,跟我說沒啦,說她沒辦法,我因此不跟她講話。
金劍:你沒看到她車子一直在換。
宏年:嘿啊,我因此不跟她講話,你替我處理,盡管跟她翻
臉也沒關係金劍:好啦..好啦。
宏年:你有什麼你就說我交代你的,反正我早就找你了。
金劍:啊啊..宏年:喔。
金劍:好好好..我知。
宏年:知道..你跟她用沒關係金劍:這樣我會先跟地主說好,看..看地主要處理多少?宏年:她如果說.. 她如果說,你就說我賣你啊.. 我很早就
開給你喔,我說..( 與身邊的人說話),反正你跟她說.. 反正你跟她說喔..我老大看那了錢,就賣你這樣金劍:啊啊宏年:就你在處理。
金劍:好好..宏年:說那地我沒有就對了吼。
金劍:好啦。
宏年:說那邊了錢..那邊了錢,我老大就不要,就拿給我金劍:地主跟我們這邊有熟啦。
宏年:你不管什麼人出來說都沒關係.. 地方什麼人出來說
都沒關係,你就說.. 你就說這樣對我老大可以嗎?這樣騙我哥哥可以嗎?對嗎?騙那麼久了。
金劍:對啊。
宏年:又不是說一個月二個月對嗎?金劍:好幾年啊宏年:啊!金劍:好幾年啊勒。
宏年:好幾年了,什麼都嘛要我,你知道的嘛,對嗎?金劍:我知啊宏年:那些執照都是我去追的,你嘛知道,對嗎?金劍:那一帶杜書本不要給她開啊勒。
宏年:嘿啊。
金劍:也是你硬壓啊宏年:就是勒,你知道啦,反正你拿.. 反正你就拿一半不
扣還金劍:嗯啦。
宏年:吼!金劍:好啦,我知啦!宏年:誰出來說你跟我說,我出來跟他們說,吼。
金劍:好好。
宏年:你跟戊○○說,說沒辦法.. 這就.. 你就說了錢,我老大就看破,換我來處理。
金劍:好..好。
宏年:好。
⒉96年2月19日10時14分04秒曾文俊之0000000000與丁○○之0000000000間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長文(即丁○○,下均同):我文將文俊:喂,歹勢,黑狗啦。喂喂..長文:這樣對嗎?文俊:嘿嘿,歹勢,你等一下。
長文:好。
宏年:ㄟ,我跟你說喔,那個888啦,我跟他「公家」很久
了,你知嘸?長文:還是一樣聽不太清楚,888怎麼了?宏年:嘿,888..他有一天邀我「公家」嘛喔長文:對吼。
宏年:都一直.. 一直不曾分我啦。
長文:喔~宏年:他都說生意不好嘛吼。
長文:嗯嗯嗯。
宏年:他們最近大概有要處理的樣子。
長文:啊..是。
宏年:算跟地主有要處理的樣子,如果有去麻煩你的時候長文:嘿嘿。
宏年:你再跟他說我的部分叫他也要給我處理。
長文:啊好,這樣我聽得懂,好。
宏年:你再替我那個一下。
長文:議長跟你報告一下,那風聲怎麼說是一個日本人。
宏年:嗯..那不是日本人,那是一個查某啦。
長文:一個查某,說她老公日本人。
宏年:嘿啦。
長文:她老公日本人說什麼得癌症,快要怎麼啊..那查某人宏年:那叫做戊○○啦長文:嘿啦。
宏年:黑白講,那哪有得癌症長文:嘿啦,那個查某人說要趕快處理,趕快要賣掉,要放
掉了,你不知道啊?宏年:沒啦,沒啦。
長文:沒喔。
宏年:沒啦,沒啦。
長文:外頭胡亂傳宏年:她嫁日本人。
長文:她嫁日本人啦。
宏年:對對..嫁日本人啦。
長文:對啦,對啦。
宏年:現在..這種「壞ㄞ」你不要被他..不要被他。
長文:嘿阿..這樣我知道了。
宏年:好,這樣再麻煩你了。
長文:這樣我會注意。
宏年:好..再麻煩你了長文:好,因為外頭都有一些風聲。有影,有說要處理沒有錯。
宏年:有聽到,有。
長文:有有有,有聽到就沒錯。
宏年:如果有,你要替我「踏起來」。
長文:聽說要處理地上建築物勒。
宏年:喔..實在有夠..。
長文:地上建築物看有2..3、4千就要放掉怎樣.. 說啥,有聽到風聲喔,這樣我會注意,這樣我會注意。
宏年:如果有你再跟她說。
長文:瞭解..瞭解,好我馬上跟你回報。
宏年:好..謝謝。
長文:好好好,hi..hi..hi..議長,恭喜喔..恭喜喔。
宏年:是不是這樣..是不是這樣。
長文:祝你身體健康嘿。
宏年:好好好。
長文:步步高升喔嘿。
宏年:好好,我跟你講喔..ㄟ我跟你說,阿文。
長文:好,是是。
宏年:最好是不要讓我叔仔知道。
長文:啊!宏年:最好是不要讓我叔仔知道長文:我知道,我知道。
宏年:這樣才不會歹勢,他說..弄到議長了還在..長文:這樣就沒啦..不會啦,不會不會,這樣我瞭解,好。
宏年:以前叫我請照開始用的,這樣..這樣你知..吼。
長文:好..瞭解。
宏年:好好..謝謝。
長文:hi..hi..hi。
宏年:好..謝謝。
⒊96年4月30日17時5分52秒戊○○之0000000000與庚○○之0000000000間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啟欣(即乙○○,下均同):你好美雲(即戊○○,下均同):喂,你好,麻煩你再叫老闆聽電話一下。
啟欣:好。
宏年:喂。
美雲:喂。
宏年:嗯。
美雲:我跟你講吼。
宏年:嘿。
美雲:我們現在又有一個日本人要來跟我們投資我們的二店
啦,不是前幾天我跟你說流掉了,對嗎?宏年:嗯。
美雲:因為我最近是我自己裡面的問題... 我自己的狀況,
這是跟公司無關,是我自己.. 我前幾天跟你說,說我現在有一些問題,之前我就有跟你講.. 所以我這件事是延滯到,那很快的,我們二店會再開,所以這一店不能放,一店如果放掉日本人就不會來,現在所有的金額我想叫日本人「開」,我們占%,那我剛剛跟你講的那個數字,你給我八年的時間我絕對賺得了這些錢讓大家來分,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宏年:嗯。
美雲:所以這一間店千萬就不能放,因為就剩下我們這一間
而已,那還有一個,就是說目前.. 以後的趨勢,博奕條款要過了嘛宏年:嗯。
美雲:這個市場我們要站住,我們有經驗在,到時候我們有
這個..這個經驗要跟大財團大企業結合,也沒有問題。
宏年:對啊.. 你啊..美雲:還有技術,所以現在我們不要看到眼前,人家要買..
買地,我知道是那個.. 建設公司要透過你那邊買那塊地要下去蓋,哪一間公司我也知道,我們這一隻金雞母宏年:你要讓人家覺得你有那個啊,不然你只有美雲:我就跟你講,這件事情我從去年我還沒發生事情就跟
你講過要去跟別人結合... 結合這些事情,我跟你講過呀,說日本人要來跟我們投資我們的公司啊,你聽得懂嗎,我去年就跟你講了,是因為我今年事情發生後,所以我很多事情我都按著,我現在慢慢的我要恢復,慢慢的我要走出來了,那我現在也在努力一些事情,你不要急,給我一些時間,那我跟你講,保證..
我跟你講的話我一定會做到,我剛剛講的那個數字,你給.. 給我八年的時間,我絕對賺得回來給你,說不定更多給你,多出來給你,可以分的。
宏年:這樣給你講,這樣你就瞭解了。
美雲:我知道。
宏年:人家都找到我這邊來了美雲:所以你就負責看要怎樣應付,我們要準備留一些我們
的老本,對嗎?你也要留一些老本,這是我們的金雞母宏年:金雞母,我跟你講這麼久就說沒那個..美雲:那沒有金.. 你自己看你之前你那些.. 我頭先一店你
拿多少去,你沒算到宏年:你不要說那些啦,不要說那些啦。
美雲:不要說那些,我是跟你說,那現在以後的事情吼,所
以我跟你講,喂?宏年:好啦,我知道啦。
美雲:好啦,你知道啦。
宏年:以後有很多事情啦。
美雲:對啦,所以我現在就是這段期間,你助我度過難關,我也跟你講,你這段..而且我已經快過去了嘛。
宏年:好..好啦。
美雲:對不對,好不好?宏年:好好。
美雲:我剛剛講的那個,給我八年的時間我絕對賺給.. 賺給大家分,沒有問題啦。
宏年:好好。
美雲:好。
⒋96年5月11日15時32分54秒庚○○之0000000000與戊○○之0000000000間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美雲:喂。
啟欣:喂,柯姐美雲:嘿。
啟欣:阿諾。
美雲:阿諾,好,你好。
宏年:喂美雲:嘿。
宏年:ㄟ,先借我200好嗎?美雲:好啊,我喬給你。好啊,我喬給你。
宏年:好。
美雲:明天好嗎,還是今天我拿過去給你。
宏年:今天..今天..緊急。
美雲:今天..好啊..讓你領..今天讓你領喔宏年:嘿阿。
美雲:現在三點半了,怎麼領啊?宏年:喂..拿回來家裡給我美雲:啊?宏年:拿來家裡給我..你拿給阿諾。
美雲:好。
宏年:拿200給阿諾,吼。
美雲:好好。
宏年:好嗎?美雲:好,沒有問題,好。
宏年:好,謝謝。
美雲:不會..不會..好。
宏年:好,謝謝。
美雲:不要這麼講..這樣講,好。
⒌96年6月13日14時36分22秒庚○○之0000000000與戊○○之0000000000間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啟欣:喂美雲:喂,你好。
啟欣:柯姐,美雲:嘿。
啟欣:我阿諾。
美雲:阿諾,你好。
啟欣:嘿..你等一下。
美雲:好。
宏年:喂。
美雲:喂,歹勢喔,嘿。
宏年:歹勢啥啊。
美雲:沒有啦。我是說你什麼時候有空要去爬山,對了我最近喔。
宏年:最近喔,你說你最近,我最近開會.. 要開到.. 我要到19之後才會有時間。
美雲:19以後,好啦,沒關係啦。
宏年:現在下雨下成這樣,你是要跑到哪裡去爬?美雲:就是..就是下雨..下雨才會心情好,才會想說宏年:你也真是~(聽不清楚)美雲:(笑)我還有事情要跟你商量,我現在有1/4的corne
r要開啦,我有做一些衛生紙,我現在的客人層要拉一些酒店的上班小姐還有牛郎身上,你公司不是有一些這些.. 不是你公司.. 你朋友那些啦.. 一些開酒店的,給我寄.. 放 衛生紙,有那個小包的衛生紙有我們公司的的廣告,因為..嘿啊宏年:好啊,那我再幫你講,那又沒什麼美雲:對啊,就是發給他們這些上班小姐,衛生紙.. 用的..就是也是方便可以用,我做差不多5萬包這樣。
宏年:好啊!好啊!好啊!美雲:那一天阿諾那個你有拿到喔?宏年:有啦!美雲:我有給他交代。
宏年:有啦!這個月有嗎?美雲:這個月...下個月好嗎?下個月我就有.. 我現在有一
點事情宏年:你要對我比較好一點。
美雲:對對,沒有問題。~~(聽不清楚)宏年:你要是不對我好一點..美雲:我知.. 我知,有一些事情我們再協調一下,我會跟
你處理,好嗎?宏年:好啦,我知道。
美雲:下個月..下個月..下個月我..我們就宏年:下個月..下個月..我下個月初五找你美雲:好啦!那這個月.. 我是22號那個corner...25號那個
corner就要開了,16號就剛好給我,我會跟你.. 差不多17號我就會跟你聯絡一下,看要怎麼弄才能~~(聽不清楚),好嗎?宏年:好,好,我會叫人找你。
美雲:好啊,好啊,好好好。
⒍96年6月26日21時58分28秒乙○○之0000000000與戊○○之0000000000間之電話通訊監察對話:
啟欣:喂。
美雲:喂。
啟欣:喂,柯姐。
美雲:嘿嘿啟欣:你等一下。
美雲:好。
宏年:米粉耶美雲:ㄟ..感謝你,感謝你。
宏年:我月初要出國美雲:我也月初要出國(笑)宏年:嘿啦,我跟你講喔美雲:嘿。
宏年:我叫阿諾等一下吼。
美雲:嘿。
宏年:明天、後天啦,你先開給他啦,好嗎?美雲:好啊,好啊。
宏年:吼。
美雲:我跟你講,不然你這兩天可以跟我見個面嗎?宏年:喔.. 我們兩個再約時間好嗎,真的我.. 我感覺最近
嘛很不順ㄟ美雲:很不順.. 不是啦,我要跟你講話啦,你那個不要緊啦,你找個時間跟我見面。
宏年:我雙冬那邊的魚仔也死光光了。
美雲:是怎麼樣?宏年:都全部都翻過去啊美雲:你不是有師傅,有傅師傅在幫你看,這個一定有問題喔。
宏年:有問題啦!我跟你說吼.. ㄟ明天、後天我會叫阿諾
去,你再開給阿諾,好嗎?美雲:好啦!好啦!你這兩天你找個時間,你要出國之前宏年:好啦..好啦,我再跟你聯絡。
美雲:你出國之前跟我見個面,好嗎?宏年:好啦。
美雲:好好好。
宏年:小胖..沒有錯啦,小胖做事情美雲:他有幫我處理,有給我那個..說送去幾間這樣宏年:他真..他很「定部」的人,他不會胡亂那個美雲:嘿嘿宏年:好嗎?OK?美雲:好,這兩天你找個時間.. 找個時間跟我見個面,不要忘記了。
宏年:好啊,我叫阿諾找你,你先開給阿諾啦,好嗎?美雲:好啦!好啦!好啦!宏年:吼?嘿美雲:好,你叫阿諾跟我講,好嗎?宏年:「wa ru ne」(日語)美雲:好啦好啦。你現在在哪?你現在在喝嗎?宏年:你要來嗎,我現在在假日,你要來嗎?美雲:好啊,要不然我等一下就過來了。
宏年:我在假日喝..吼..美雲:好啊,我等一下就過來。
⒎96年10月17日11時11分34秒臺中市議會由庚○○、乙○○以
(00)00000000與戊○○之0000000000間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啟欣:喂。
美雲:喂。
啟欣:嘿美雲:嘿,你好。
啟欣:阿諾,你等一下。
宏年:喂。
美雲:嗯。
宏年:我昨天喔..那麼多人...忘記..算沒有跟你講啦。
美雲:嗯。
宏年:那個啦..喂..那個去開給我啦。
美雲:不然見面再說好嗎?我再找..跟你見面好嗎?宏年:我這兩天..我這兩天美雲:不要緊,我跟你說.. 我們不要那個好嗎.. 你瞭解喔
..我找個時間,我現在.. 等一下有事情,我傍晚時打電話給你,好嗎?宏年:好啊,好啊,你趕快幫我處理一下。
美雲:我們見個面說,我們見一個面談,好嗎?宏年:好啊。
美雲:見個面..好。
⒏96年10月18日2時33分27秒庚○○之0000000000與戊○○之0000000000間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美雲:喂啟欣:喂,柯阿姨,阿諾,你等一下啊。
宏年:米粉仔,喂!美雲:我在聽,你說。
宏年:米粉仔!啟欣:喂。
美雲:喂,我有在聽,你講啊啟欣:啊..你等一下..等一下。
宏年:米粉仔美雲:喂..嘿。
宏年:昏倒了美雲:昏去了啊。
宏年:嗯.. 昏去了,你喔..ㄟ.. 我講你說,你在哪裡?美雲:我現在人在外縣市。
宏年:嘿阿,你就..我的事情你給我處理一下,你不要這樣。
美雲:我今天剛好.. 我昨天有跟你說我今天整天比較忙,
等明天再處理好嗎?宏年:我啥人?美雲:啊!宏年:我啥人?美雲:我人在外面啦宏年:幹,查甫人跟你講話,幹你娘你..你處理一下,聽嘸
沒?美雲:好啦!好啦!宏年:好嗎?美雲:好啦。
宏年:歐巴桑美雲:好啦。
宏年:啊?美雲:帥哥,好啦,帥哥。
宏年:怎樣,歐巴桑。
美雲:帥哥、帥哥,好啦。
宏年:吼吼。
美雲:好啦。
宏年:明天我叫阿諾去找你吼。
美雲:好啦。
宏年:吼。
⒐97年2月3日22時46分58秒庚○○之0000000000與戊○○之0000000000間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亞美(即證人戊○○之女兒,下均同):喂,你好文俊:喂。
亞美:喂,喂。
文俊:柯姐喔。
亞美:先生,請問你是哪位?文俊:我「黑狗」亞美:喂,你好,請你等一下。
美雲:喂。
文俊:嗯。
美雲:嘿文俊:柯姐喔。
美雲:嘿嘿。
文俊:黑狗。
美雲:黑狗,什麼事情,嘿?文俊:你等一下。
美雲:好。
宏年:喂!美雲:嘿,怎樣。
宏年:歐巴桑美雲:歐吉桑,嘿(笑)宏年:我說喔。
美雲:嘿宏年:嘿..你說200給我用,好嗎?美雲:何時啊?宏年:明天啊。
美雲:明天?宏年:嘿阿。
美雲:你很急喔。
宏年:嘿阿。
美雲:好啊..好啊,我幫你想辦法,好嗎?宏年:喔..好啊。你現在在哪裡?美雲:好啊,明天聯絡一下好嗎?宏年:嘿阿,你現在在哪裡?美雲:啊,我現在在洗澡。
宏年:喔..在洗喔。
美雲:我剛剛到家拿給我女兒聽的,我手油油..他幫我拿電
話給我聽的宏年:我明天再跟你聯絡,你明天,你明天給我... 給我..
我先跟你借一下,好嗎?美雲:嘿阿,好。
宏年:好,謝謝。
⒑97年2月4日13時6分乙○○之0000000000與戊○○之0000000000間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美雲:喂,阿諾。
啟欣:喂,大姨,美雲:你叫爸爸聽電話。
啟欣:稍等..稍等。
宏年:喂。
美雲:早上找你找得.. 我要趕去臺北,趕到心驚膽跳要找
你,你現在在哪裡?宏年:我現在在我家。
美雲:你現在在你家,好啊,這樣我過來。
宏年:好。
美雲:你等一下.. 等一下,話還沒說完。
宏年:好。
美雲:你那裡...那個過年的禮物還有沒有?宏年:禮物?美雲:你..你..有你的名片的。
宏年:你要什麼?美雲:你有什麼?我要送人的。
宏年:你要幾份?你要幾份?美雲:我要7份。
宏年:7份喔。
美雲:因為我去年沒送,今年中秋也沒送,所以我要7份。
宏年:沒關係,7份你來,我叫阿諾帶你去拿美雲:好啊,好啊。那我現在先過來你那裡..宏年:拿那個烏魚子美雲:烏魚子,好啊,掛你的牌子的。
宏年:嘿阿,叫他..叫他包好。
美雲:嘿阿,好啊,不然你跟他交代一下,你打個電話,我
現在馬上過去,你打電話到議會去,我順便跟阿諾陪我去,因為我等一下要趕去臺北,好嗎?宏年:好,你這麼趕啊,我昨晚跟人喝酒醉喝的... (笑)跟你講的時候還茫茫。
美雲:(笑)我怎麼會不知道。我想說我今天.. 我答應你
今天要做的事情,趕快做一做,不然我現在去臺北,要好幾天才回來。
宏年:你先借我.. 借我200。
美雲:嘿,那我現在先去停車,你現在在議會給打一下宏年:好好好。
⒒97年6月16日13時1分18秒乙○○之0000000000與戊○○之0000000000間電話之通訊監察對話:
美雲:阿諾,嘿啟欣:柯阿姨。
美雲:嘿,好。
啟欣:這個月的我啥時去找你。
美雲:月底吧,因為那一天我已經跟他說過了,再過一陣子
好嗎?這個月要繳稅繳得比較多。這兩天我已經跟他見過面講過話了啟欣:啊..好好好。
美雲:他有跟我講這兩天跟他講話見面。上個月我有跟他講
說這個月繳稅繳得比較多啟欣:好,瞭解,OK。
美雲:好,你跟他說這兩天請他喬時間,他說過二、三天後。
啟欣:好,瞭解,OK。
美雲:好。
附表三:
┌──────┬────┬─────────┬─────────────────┐│通訊監察之電│ 持用人 │ 期間 │ 通訊監察書 ││話號碼 │ │ │ │├──────┼────┼─────────┼─────────────────┤│0000000000 │ 戊○○ │96.3.21~3.29 │96年中檢惠律監(續)字第131號 ││ │ │96.3.29~4.27 │96年中檢惠律監(續)字第146號 ││ │ │96.4.26~5.2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185號 ││ │ │96.5.24~6.2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19號 ││ │ │96.6.22~7.20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2號 ││ │ │96.7.20~8.1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30號 ││ │ │96.8.17~9.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83號 ││ │ │96.9.14~10.1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23號 ││ │ │96.10.12~11.9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67號 ││ │ │96.11.9~12.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2號 ││ │ │96.12.7~97.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68號 ││ │ │97.1.14~2.12 │97年聲監字第65號 ││ │ │97.2.12~3.11 │97年聲監續字第29號 ││ │ │97.3.11~4.9 │97年聲監續字第79號 ││ │ │97.4.9~5.8 │97年聲監續字第129號 ││ │ │97.5.8~6.6 │97年聲監續字第172號 ││ │ │97.6.6~7.4 │97年聲監續字第221號 ││ │ │97.7.4~7.31 │97年聲監續字第284號 │├──────┼────┼─────────┼─────────────────┤│0000000000 │ 庚○○ │96.3.14~3.29 │96年中檢惠律監字第117號 ││ │ │96.3.29~4.27 │96年中檢惠律監(續)字第146號 ││ │ │96.4.26~5.2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185號 ││ │ │96.5.24~6.2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20號 ││ │ │96.6.22~7.20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1號 ││ │ │96.7.20~8.1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31號 ││ │ │96.8.17~9.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82號 ││ │ │96.9.14~10.1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22號 ││ │ │96.10.12~11.9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66號 ││ │ │96.11.9~12.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1號 ││ │ │96.12.7~97.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67號 │├──────┼────┼─────────┼─────────────────┤│0000000000 │ 乙○○ │96.3.14~3.29 │96年中檢惠律監字第117號 ││ │ │96.3.29~4.27 │96年中檢惠律監(續)字第146號 ││ │ │96.4.26~5.2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185號 ││ │ │96.5.24~6.2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19號 ││ │ │96.6.22~7.20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2號 ││ │ │96.7.20~8.1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30號 ││ │ │96.8.17~9.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83號 ││ │ │96.9.14~10.1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23號 ││ │ │96.10.12~11.9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67號 ││ │ │96.11.9~12.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2號 ││ │ │96.12.7~97.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68號 ││ │ │97.1.14~2.12 │97年聲監字第65號 ││ │ │97.2.12~3.11 │97年聲監續字第29號 ││ │ │97.3.11~4.9 │97年聲監續字第79號 ││ │ │97.4.9~5.8 │97年聲監續字第129號 ││ │ │97.5.8~6.6 │97年聲監續字第172號 ││ │ │97.6.6~7.4 │97年聲監續字第221號 ││ │ │97.7.4~7.31 │97年聲監續字第284號 │├──────┼────┼─────────┼─────────────────┤│0000000000 │ 曾文俊 │96.2.1~3.1 │96年中檢惠律監(續)字第46號 ││ │ │96.3.1~3.29 │96年中檢惠律監(續)字第95號 ││ │ │96.3.29~4.27 │96年中檢惠律監(續)字第147號 ││ │ │96.4.26~5.2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184號 ││ │ │96.5.24~6.2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19號 ││ │ │96.6.22~7.20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2號 ││ │ │96.7.20~8.1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30號 ││ │ │96.8.17~9.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83號 ││ │ │96.9.14~10.1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23號 ││ │ │96.10.12~11.9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67號 ││ │ │96.11.9~12.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2號 ││ │ │96.12.7~97.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68號 │├──────┼────┼─────────┼─────────────────┤│0000000000 │ 丁○○ │96.3.14~3.29 │96年中檢惠律監字第117號 ││ │ │96.3.29~4.27 │96年中檢輝惠監(續)字第146號 ││ │ │96.4.26~5.2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185號 ││ │ │96.5.24~6.2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20號 ││ │ │96.6.22~7.20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1號 │├──────┼────┼─────────┼─────────────────┤│0000000000 │ 己○○ │96.3.14~3.29 │96年中檢惠律監字第117號 ││ │ │96.3.29~4.27 │96年中檢輝惠監(續)字第146號 ││ │ │96.4.26~5.2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185號 ││ │ │96.5.24~6.2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20號 ││ │ │96.6.22~7.20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1號 ││ │ │96.7.20~8.1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31號 ││ │ │96.8.17~9.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82號 ││ │ │96.9.14~10.1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22號 ││ │ │96.10.12~11.9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66號 ││ │ │96.11.9~12.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1號 ││ │ │96.12.7~97.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67號 │├──────┼────┼─────────┼─────────────────┤│0000000000 │ 辛○○ │96.3.29~4.27 │96年中檢惠律監(續)字第146號 ││ │ │96.4.26~5.2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185號 ││ │ │96.5.24~6.2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19號 ││ │ │96.6.22~7.20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2號 ││ │ │96.7.20~8.1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30號 ││ │ │96.8.17~9.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83號 ││ │ │96.9.14~10.1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23號 ││ │ │96.10.12~11.9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67號 ││ │ │96.11.9~12.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2號 ││ │ │96.12.7~97.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68號 ││ │ │97.1.14~2.12 │97年聲監字第65號 ││ │ │97.2.12~3.11 │97年聲監續字第29號 ││ │ │97.3.11~4.9 │97年聲監續字第79號 ││ │ │97.4.9~5.8 │97年聲監續字第129號 ││ │ │97.5.8~6.6 │97年聲監續字第172號 ││ │ │97.6.6~7.4 │97年聲監續字第221號 ││ │ │97.7.4~7.31 │97年聲監續字第284號 │├──────┼────┼─────────┼─────────────────┤│0000000000 │ 丙○○ │96.3.14~3.29 │96年中檢惠律監字第117號 ││ │ │96.3.29~4.27 │96年中檢惠律監(續)字第146號 ││ │ │96.4.26~5.2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185號 ││ │ │96.5.24~6.2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19號 ││ │ │96.6.22~7.20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2號 ││ │ │96.7.20~8.1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30號 ││ │ │96.8.17~9.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83號 ││ │ │96.9.14~10.1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23號 ││ │ │96.10.12~11.9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67號 ││ │ │96.11.9~12.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2號 ││ │ │96.12.7~97.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68號 ││ │ │97.1.14~2.12 │97年聲監字第65號 ││ │ │97.2.12~3.11 │97年聲監續字第29號 ││ │ │97.3.11~4.9 │97年聲監續字第79號 ││ │ │97.4.9~5.8 │97年聲監續字第129號 ││ │ │97.5.8~6.6 │97年聲監續字第172號 ││ │ │97.6.6~7.4 │97年聲監續字第221號 ││ │ │97.7.4~7.31 │97年聲監續字第284號 │├──────┼────┼─────────┼─────────────────┤│0000000000 │ 甲○○ │96.5.24~6.2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20號 ││ │ │96.6.22~7.20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271號 ││ │ │96.7.20~8.1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31號 ││ │ │96.8.17~9.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382號 ││ │ │96.9.14~10.12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22號 ││ │ │96.10.12~11.9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466號 ││ │ │96.11.9~12.7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1號 ││ │ │96.12.7~97.1.4 │96年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67號 ││ │ │97.2.12~3.11 │97年聲監續字第29號 ││ │ │97.3.11~4.9 │97年聲監續字第79號 ││ │ │97.4.9~5.8 │97年聲監續字第129號 ││ │ │97.5.8~6.6 │97年聲監續字第172號 ││ │ │97.6.6~7.4 │97年聲監續字第221號 ││ │ │97.7.4~7.31 │97年聲監續字第284號 │└──────┴────┴─────────┴─────────────────┘附表四:(就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被告庚○○於97年
10月7 日調查員詢問筆錄之記載,關於下列被告庚○○之供述計七部分)①詢問筆錄記載之被告庚○○答:「事後我瞭解該亞利視
聽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負責已獲市長核定。」等語(見他字卷六第31頁),經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為:「調(即調查員,下均同):那到最後、到最後有過就對
了?張(即庚○○,下均同):我也、這個事情因為我只有跟他說而已,我沒去、沒去問結果啦。
調:嗯嗯,那事後、事後的了解有過就對了?張:應當是有過啦,如果、如果有再拜託他應當有過啦
,不然他有時候比較忙,都拿一些XXX給他簽(聽不清楚)。」②詢問筆錄記載之被告庚○○答:「(經聆聽錄音及檢視
譯文後作答)該通話是我持隨扈曾文俊私人電話與己○○通話無誤,該通電話主要內容是我向己○○抱怨戊○○不通人情,如果戊○○繼續經營888鋼珠店,應每個月給我20萬元應付外頭人情世故,如果戊○○同意地主出售土地之要求,則需給我售地價款之一半金額等事項。」等語(見他字卷六第32、33頁),經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為:「調:(電話錄音播放完畢)這通電話是不是你和那個..
那個己○○?張:對。
調:沒錯啦喔?那主要內容是..主要大意是怎樣?張:就照剛剛聽的那樣而已。
調:意思說要..要向那個..戊○○拿那個..那個那個那
個啥.. 一半就對了啦?紅利.. 經營紅利就對了啦?張:也不是經營的紅利啦,她那個算說,她那塊土地喔,她跟我說是還有9年多的契約啦喔。
調:算她,不管她如果要處理也要留一半就對了啦,不
然就要三分之一就對了啦?若有營業就要三分之一,若無,要處理土地就要拿一半就對了啦?某男:你現在是講廢話喔?不然哪有可能?那本來就是XXX(聽不清楚)。
調:(唸給打字人員繕打筆錄)是我向己○○喔、抱怨
喔、戊○○吼、不通人情、如果吼、如果吼、戊○○吼、繼續喔、經營喔、888鋼珠店、應喔,應該的應喔,應每個月喔、給我20萬元喔,應付喔,外頭人情世故、人情世故、人情世故,世界的世、如果戊○○喔同意地主喔、出售土地喔、之要求,則需喔、給我喔、售地價款喔、之一半、一半金額、一半金額,等事項、等內容、欸等事項好了。」③詢問筆錄記載之被告庚○○答:「我是因為記憶有誤,
所以才誤認為「摩納格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拿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案,在市長胡志強那邊延宕3個月,但事實上該2項申請案自94年11月10日提出申請,於94年12月12日即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期間僅1個月。」等語(見他字卷六第32背面),經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為:「張:大概是我請託案很多喔,有時候...調:因為、可能記憶勢必是一定是比較不清楚的...張:有時候會..比較模糊...調:嗯,(唸給打字人員繕打筆錄)答吼,我是因為喔、
記憶有誤喔,所以才吼、誤認為喔、這兩件申請案喔,這兩件申請案,這兩件申請案,逗點喔,在市長胡志強那邊吼,延宕三個月,(向庚○○)事實上差不多1個月就准了嘛?按照這個,就是這樣...有時候會這樣。
張:有時候是好壞運啦。
調:對啦,(唸給打字人員繕打筆錄)但事實上喔,該兩
項喔,但事實上喔,該兩項喔、申請案喔,自喔、自從的自喔,自建設局請件的94年的10月l號喔、l1月10號啦喔,94年11月10號經申請喔,於喔,94年12月喔、12月喔,即、即獲喔、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期間吼、僅1個月、期...日期的期。」④詢問筆錄記載之被告庚○○答:「其原本堅決反對888
鋼珠店在其轄區設立」、「不過根據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會勘紀錄表登載內容顯示,第六分局曾指派「李俊南」參與聯合會勘,並未在會勘意見欄項表示反對之意,使888鋼珠店之2項申請案均可符合規定。」等語(見他字卷六第34、34背面),經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為:「調:啊他(即指蔡崇本)本來這件沒准就對了、沒..他
有反對的意見就對了啦?張:我不知道,這件我不知道。
調:這樣喔。
張:但是我知道他很硬,他做人很硬,所以說什麼事情我都不要跟他講。
調:因為888剛好設在他的轄區嘛,六分局的那個..張:我都不要跟他講、我都不要跟他講。
調:啊己○○說「也是你硬壓的啊」你說「對啦」張:對啊,就有時候,我要給、人家說、反正。
調:算那邊..要出面講一聲..才會准就對了啦?張:我講也沒用。
調:至少..至少出面,是不是意思是這樣?張:我沒去講。
調:或是你,反正你本人還是透過什麼你的.. 妳的..
還是指示什麼人,一定要把那個、喔、杜書本那邊等於出頭一下,他才不會有反對的意見,是不是這樣?張:沒啦,我。
調:己○○是不是這個意思?張:我不知道...。
調:跟你的對話、你中間的對話,他說你把、你有去壓
,硬壓才..那個說對啦,你知道啦,你跟己○○這樣講張:我壓他沒用啦。
調:算.. 至少有出面,等於說,人就..他就要那個說..張:沒沒沒...調:啊?張:他喔,他很堅持。所以說我不要跟他講話。
調:但剛剛他事實也沒反對啊!張:沒沒,我沒跟他講話。
調:啊?對啦,那不管你還是去直接或間接有向他,等
於說喔表達這個這個,所以說、這個算說,等於有向他關心就對了啦?是不是這樣?所以己○○才說你有去硬壓,啊你說是啊是啊,當然不是說,等於說他說你硬用粗暴的行為說你不能這樣,當然是不一定有這個、這個狀況,但是、就是己○○的意思說,因為長仔不管是直接還間接你出面之後,那邊才沒意見就對了啦?所以他說你硬壓,他說對啦對啦。
張:我說,我說他也還有意見,他也有意見。
調:那個杜書本喔?張:嗯。
調:那至少,也知道你、算「長仔」有在關心那個那個...。
張:我的關心是說,這間店要在這條XXX...(聽不清楚)。
調:嗯,對啊,所以、所以作一個整體的考量就對了啦
?張:對啦,那他怎麼反對我不知道調:嗯,我知道張:他就堅持住。
調:至少算說你曾,所以己○○說「啊,那也是你硬壓
的啊」,因為外面的人看了,啊,等於你下屬對老大一定有那個,或是說,你硬壓的啦,他說對啦,對啦,是不是這個意思啦?張:ㄟ你等一下,很多事情啦調:(唸給打字人員繕打筆錄)由於喔,時任喔,台中市
第6分局、分局長蔡崇本喔,作風相當強硬,蔡崇本括號喔,綽號喔杜書本,作風喔相當強硬,原本喔、其反對喔、堅決反對喔、888鋼珠店這個,原本喔、堅決反對喔,(太小聲聽不見)888鋼珠店,在喔、在其轄區喔設立,(向庚○○)你是電話還是有去、去分局去找?張:我忘記了,我應該用電話...調:電話喔?張:沒啊,那晚什麼。
調:(唸給打字人員繕打筆錄)我曾以電話,用電話喔,
我曾以電話喔,向喔、蔡崇本喔,表達關切之意,所以喔,己○○喔,才會在電話中喔,向我表示、引號引起來喔,也是你硬壓的啊,..... (靜默,後來很小聲聽不清楚),蔡崇本喔,表達關切之意,(向庚○○)長仔、啊你那時跟那個分局長怎麼說的,到最後他們分局喔,一個代表叫作「李俊南」喔,這兩件他有代表,做聯合審查的時候喔,都沒意見,就是通過就對了,那時你怎麼跟分局長講的?張:我也沒怎樣講啊,就是,我電話中說,你再替我..替我關照一下。
調:關照一下,啊、李俊南什麼人你知道嗎?張:我不認識。
調:不認識喔?張:啊,那個分局長就是後來也是跟我沒講話啊。
調:嘿啊。
張:算說,我講完就沒用啊。
調:有啦,到最後李俊南才都沒意見,都過啊,審查意見就。
張:我跟他說就沒用,我今天跟你說這個,我跟..我跟蔡崇本我們兩個後來沒講話。
調:(唸給打字人員繕打筆錄)這邊喔,先句點喔,我
向蔡崇本喔、加上當時好了、當時向蔡崇本、表示喔、請其關照喔、888鋼珠店喔設立之事、鋼珠店設立之事,蔡崇本並未喔、作何喔、回應喔、(對庚○○)喔,那時沒有對你回應什麼喔?張:沒啊,沒。到最後我沒跟他講話。
調:(唸給打字人員繕打筆錄)不過喔,根據臺中、
臺中市政府喔,臺、營利營利營利事業登記喔、會勘紀錄表,登載喔,內容顯示喔,第六分局喔,第六分局喔,曾指派喔,李俊南喔、李俊南喔,參與喔、聯合會勘,並喔,並喔、並在喔、並未在喔會勘意見、並未,並未在喔,會勘意見喔,表示反對,會勘意見喔、欄項喔,在這個欄項,表示反對之意,項、項目的項,欄項喔,表示反對之意,喔逗點喔,使喔、888鋼珠店喔,使、之喔,之、兩項申請案喔,均可符合規定。」⑤詢問筆錄記載之被告庚○○答:「所以戊○○就算生意
不好,也應該每個月給我20萬元相挺」等語(見他字卷六第34頁背面),經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為:「調:長仔、你剛才跟己○○這邊有說到嘛,你也有聽到
嘛,你說不然你每個月20萬元相挺我這些外頭..外頭的人情世故這些等等啦,喔..喔相挺我一個月,第二個月就說沒有了什麼,這等等,喔..這主要是什麼意思?張:這主要我是跟他說,如果她若不能幫忙我,不然也幫忙少一點。
調:若幫忙就多一點,若沒有.. 少一點的意思,就是
一個月也要拿20萬這樣、來應付這些外面的人情世故。
張:就是幫我忙這樣啦,結果她就,1個月而已,再來就。
調:嗯嗯..(唸給打字人員繕打筆錄)我前述喔,於電話
中向己○○表示,戊○○喔、應該的應喔、應喔、向己○○表示、888、888鋼珠店喔、執照是我幫她申請的、幫她申請的,好,跳出來,逗點,還都騙我賠錢、這個引號..不然點點點好了、還都、還都騙我賠錢、跳出來,逗點、所以喔、所以喔、戊○○喔、就算喔、生意不好、逗點喔、也應該喔、也應該喔、每個月喔、每個月喔、也應該每個月給我20萬元、20萬相挺喔、逗點喔、讓我相挺、逗點喔。
張:我所說的人情世故喔就是,我裡面的開銷。
調:(讓我應付喔外頭的人情世故,逗點喔,即立即的
即喔(向張)就是服務處的這些開銷喔,(唸給打字人員繕打筆錄)即我服務處的相關開銷、且我向己○○表示、戊○○喔、(問張)只有挺一個月就對了,拿20萬就對了,剩下的就沒有了。
張:對啊,一次而已調:(唸給打字人員繕打筆錄)戊○○只給我只給我1個
月、1個月的喔、第2個月的喔就沒有了。(問張)啊這些錢算應付外面的人情世故、就是你服務處的這些開銷,啊但是等於名義上是..就是888的營利..紅利就對了?張:不只啦。
調:不然算什麼?不然這算什麼?張:這算說是給我幫忙的啦調:幫忙的?張:他也曾再開來給我,我跟他說。
調:(唸給打字人員)該筆款項,是喔要幫忙我的。張:我後來也再跟他說一次,說「你要幫忙我,怎麼只
有一個月而已?」調:(唸給打字人員)該筆款項作為.. 作為戊○○幫忙
我的,(問張)你是說是,等於說是,他給你幫忙的,不是紅利喔?」⑥詢問筆錄記載之被告庚○○答:「(經聆聽錄音及檢視
譯文後作答)該電話內容是我與丁○○之通話無誤,我向丁○○抱怨,戊○○『都一直不曾分給我』,係指我協助戊○○取得該2張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向戊○○索取營業紅利,但戊○○都沒有給我之意。不過,我未曾與戊○○協議有關替其處理相關事項之酬勞代價等事宜」等語(見他字卷六第35頁背面),經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為:「調:長仔這那個..就是說你跟那個丁○○喔...一通,
是不是你跟他說..電話說耶,你在電話說跟他說你888那個我跟他公家,這句話你知道喔,都一直不曾分給我,地主有要處理,如果有,麻煩你再跟他說,說我的部分叫他幫我處理等等,這等等這些話,是不是說你在94 年中做議長嘛喔,協助888戊○○向台中市政府喔,取得這個營利事業登記證喔,啊你和戊○○協議的代價?就是說喔,你協助她去請這個牌、有請到,跟她說的那個那個條件。
張:不是這個條件,我不曾跟她。
調:(打斷)跟他說喔,喔,他都一直沒、一直不曾分我
就對了,意思說喔,你要跟他討那個那個營業紅利嘛,分就是分紅嘛,一直沒分給你嘛,是不是這個意思?張:(靜默)。
調:對啦喔。
張:(靜默)。
調:(唸給打字人員繕打筆錄)答喔,是我與丁○○喔、
通話無誤,我向喔、丁○○喔、抱怨喔,戊○○喔、一直都喔、不曾分給我喔,這整個給它弄出來,要不然引號,喔、係指喔、我替喔、戊○○喔、我協助喔、我協助戊○○、我協助戊○○喔、取得喔、該兩張喔、牌照,喔、向喔、戊○○索討、索取營業紅利,但喔、但戊○○喔、都沒有給我之意,(對庚○○)啊那個時候,你們有沒有講好說,如果申請完的話要怎麼分、要怎麼那個、在那個、什麼那個,那時候有知道、戊○○有喬好嗎?有喬這個事情嗎?張:沒有喬這個事情啦,我是拿錢給、我也是有拿錢去啊。
調:(唸給打字人員繕打筆錄)不過喔,我喔、我未曾喔
、與戊○○喔,協議喔、有關喔、替其、處理相關事項喔,酬勞等事宜、等事宜、等事宜。」⑦詢問筆錄記載之被告庚○○答:「前述『我如果不挺你
,你就死了』,是我向戊○○表示繼續支持她的客套話,戊○○確實希望我繼續支持她經營888小鋼珠店,而不要結束營業、返還土地給地主,我之所以向戊○○表示:『我如果不挺你,你就死了』,是要讓她知道,如果不是我的支持,其888小鋼珠店就會遭受政府單位查稅、取締賭博電玩或黑道找麻煩等事情」等語(見他字卷六第39頁背面),經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為:「調:啊你那句是代表什麼意思?「我如果不挺你,你早
就死了」意思說會被人抄.. 抄還是什麼?張:不是啦,那。
調:還是怎樣?還是..還有什麼困擾?還是什麼問題?張:人家會去"ㄎ丫ㄙㄨㄟˊ"(找碴)啦、幹嘛啦。
調:就都曾來就對啦?算是如果沒挺他,早就這也來,
那也來,什麼單位都來就對了啦?張:對啦,搞不好也有一些。
調:被人家抄掉...。
張:那個黑道。
調:黑道,黑白兩道都會找就對了?(唸給打字人員繕
打筆錄)我之所以喔,我之所、我之所以向戊○○表示喔、就這一句喔,是要讓她知道,如果不是我的支持,其888小鋼珠店就會遭受政府單位喔、查稅、喔、或喔、黑道喔,找麻煩喔、等喔、等事...事情,(向庚○○)意思就是這樣啦?張:意思就是說,我如果沒挺你,你早就死了。
調:就是,黑白兩道就、黑道.. 黑道來找麻煩,還有
白道就是查稅啦、查帳啦,查稅、查帳,有的沒的,取締看有沒有賭博電玩這樣?張:對啦,都會來啦,什麼動作都會來啦,你就,你就,不合理人家就會那個。
調:(念給打字人員繕打筆錄)取締喔,取締賭博電玩
,或黑道找麻煩等事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