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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4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金樹書記官 王崑煜通 譯 蕭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共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贓物、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11日執行期滿。又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之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8日20時4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口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共重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崑煜法 官 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