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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羅豐胤律師江來盛律師被 告 壬○○

己○○丙○○癸○○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21、25255、25868、29715號、97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挖土機貳部均沒收。

壬○○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挖土機貳部均沒收。

己○○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挖土機貳部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挖土機貳部均沒收。

癸○○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挖土機貳部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挖土機貳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係「文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山育樂公司)之負責人,原向地主丁○○及「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投資公司)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275之4、275之5、333之2地號、寶文段55、56、57、650、677地號等土地,對外經營「嶺東高爾夫球場」,為該等土地之經營者及使用人,並由「詠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詳生科公司)之負責人劉啟仲(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擔任上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明知前揭寶文段56、57、650、677等地號土地及國有由臺中市政府管理之同段651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列管之山坡地,如有經營、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水土流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前,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堆積土石之使用。然由於上揭「嶺東高爾夫球場」之部分土地,適巧為即將興建之「特三號道路」所穿越,無法再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詎戊○○及劉啟仲2人竟向上揭地號之主要地主「豐泰投資公司」負責人辛○○佯稱:因欲整地歸還,所以需要一段時間,希望能將返還所承租土地之時間延後云云,實際上卻自民國96年6月間起,利用與原地主租約即將屆滿前,未經地主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向「晴天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壬○○提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約定合作在上揭「嶺東高爾夫球場」之土地上盜採砂石,用以販售牟利,雙方並約定:由壬○○負責雇用員工,並提供挖土機、砂石車及對外銷售等事宜。戊○○及劉啟仲因此委由同上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華」之癸○○在盜採現場,負責向載運砂石車之司機收取載運砂石之單據憑證,以便掌握盜採銷售之砂石數量。而壬○○則與己○○、綽號「阿呆」之丙○○及甲○○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在上揭高爾夫球場內,由己○○及甲○○駕駛及提供挖土機,己○○並在場指揮砂石車,另由丙○○負責聯絡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以整地為名,實際則從事盜採砂石之工作,並且將所盜採之砂石,分別載運至不知情之「安信砂石場」、「順泰砂石行」、「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財石砂石有限公司」,包含運費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元至510元之價格,銷售牟利,嚴重危害整體山坡地區域之環境,且破壞國土(其中所盜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山坡地為公有土地,由臺中市政府管理)。而總計渠等所盜採之面積達約3.9公頃許,接續盜採土石數量達約7萬立方公尺外運牟利,並堆積土石於其上(計挖方為72,877立方公尺、填方為2,101.5立方公尺),造成現場山壁及基腳有明顯之切削痕跡,地表及邊坡有裸露、崩塌、沖蝕、淤積之情形,且淤積水塘,原本地貌改變,並破壞原有草木植被、排水等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盜採土石以每立方公尺被告等人販售金額390元至400元(不含運費)計算,合計不法獲利所得約2800萬元許。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先、後於96年9月6日及10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上揭高爾夫球場、「詠詳生科公司」及「山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安信砂石場」、「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順泰砂石行」、「財石砂石有限公司」等地搜索時查獲,並扣得被告己○○、甲○○所有供採取上開山坡地土石所用之挖土機各1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及丁○○、「豐泰投資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后述證人於接受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及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等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證述及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臺中市○○區○○段63、56、57、650、651、677地號現況

地形及土方測算成果圖,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壬○○、己○○、丙○○、癸○○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固供承提供挖土機1台給己○○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將挖土機出租予己○○,伊去現場是因為送檳榔過去而已,不知道其他被告在盜採土石,他們說只是在整地云云,另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系爭採取土石行為,有徵得地主丁○○及豐泰投資公司同意;系爭採取土石行為之位置、範圍,是否涉及公有土地及山坡地,以及所採取數量若干,尚待釐清,且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亦無釀成災害之具體事實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嶺東高爾夫球場的土地地

號分別為臺中市○○區○○○段275、275-4、333-3、333-4、寶文段55、56、57等7筆地號,該等土地原係是伊與堂兄張伯欣所共同持有,後張伯欣將其持有土地部分變更登記予豐泰投資公司,該7筆土地係由伊與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共同持有,最近1次是從95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出租予文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南屯營業所戊○○,也是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伊不知道戊○○有在向伊承租的土地上挖取土石運出,伊也從未同意戊○○在該等土地上挖取土石,戊○○也從未徵詢伊同意(見他字第2778號卷第

7、8頁)。大約在79、80年左右,臺中市○○區○○○段27

5、275-4、333-3、333-4、寶文段55、56、57等7筆地號之土地,伊即委託豐泰投資公司全權處理出租事宜,一起將土地出租,後經多次轉換承租人,最近1次契約是從95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出租給文山公司戊○○,也是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戊○○向伊承租該7筆土地後,伊確實有看到該土地上有人在打高爾夫球,伊是在96年8月底9月初時,豐泰公司告訴伊土地被人挖掘土石。伊沒有同意上揭土地被採取土石,也沒有被告知(見96他字第2778號卷第9至11頁)等語。證人辛○○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為豐泰投資公司負責人,上開土地於93年至96年間,出租予文山育樂公司,租約均為1年,96年2月間展延租約6個月,96年8月間再展延租約3個月,文山育樂公司代表人是戊○○。伊於出租後偶爾有下來臺中會繞到該土地外面了解土地使用情形,確實有看到作為高爾夫球場用途。因戊○○向伊表示特三號道路施工時就會把土地歸還,所以才會將租約展延至96年12月。伊不知道戊○○有在土地上挖取土石運出,豐泰投資公司也從未同意戊○○在該等土地上挖取土石,戊○○也從未徵詢伊及豐泰投資公司的同意(見他字第2778號卷第20至21頁、第48頁)。於96年2月間與文山育樂公司合約到期後,因球場部分土地被徵收為特三號道路用地,且即將關閉,實際已無法做球場使用,因此經豐泰投資公司與丁○○共同會商後決定收回土地,已決定不續租,並要求文山育樂公司要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戊○○以公司需要6個月的搬遷為由,希望延長租約至96年8月31日止,豐泰投資公司也同意延長租約,到同年的6月份,戊○○又向豐泰投資公司表示因特三道路包商告知該道路工程施工約到96年12月才會開挖,因此希望再延長租期3個月,公司不疑有他,也同意再次延長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止。伊於96年8月22日收到臺中市政府的公文後,於96年8月27日由豐泰投資公司與丁○○聯名發函給文山育樂公司,為避免因拆遷地上物雜物誤觸相關法令,要求於96年9月4日以前以現況點交本地主管理,戊○○與劉啟仲收到文後即於8月28日一起到豐泰投資公司來找伊,並由戊○○與劉啟仲共同簽立切結書,表示發生損害,均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賠償,然不願意承諾確定的歸還時間(見他字第2778號卷第22至23頁)。伊不清楚戊○○有無停止高爾夫球場的營運,但是96年8月公司的員工張致平在巡視公司的土地時發現有一點問題,發現嶺東高爾夫球場已經拆掉了,外面有圍起來,從外面看不到裡面,伊越想越不對,在8月9日左右伊就打電話給臺中春安派出所,請他們協助去查看一下有無車子進出或是違法的動作,8月10日伊打電話給文山育樂公司的負責人戊○○,說要去現場看,戊○○答應伊,說要到現場等伊,伊到現場後,看到草皮很亂,就問戊○○為何會這樣,戊○○說他借給特三道路施工單位施工經過,所以才會這樣,伊那時看不出所以然,戊○○說他百分之百保證絕對不會做違法的事,他說12月底他會將土地恢復好還給伊,伊問戊○○為何要將圍籬圍住,他說怕外人進來或小孩進來掉到水池裡,伊就跟戊○○講盡快還地,不要做違法的事。到8月22日伊收到臺中市政府的函,說土地有涉及到水土保持法的問題,市政府要伊8月22日以前回覆給市政府,所以伊就在8月24日以戊○○對伊說明的內容,回覆給臺中市政府,說戊○○要復原給伊(見96他字第2778號卷第48至50頁)。伊不知道戊○○於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挖取土石私自運出,伊當然不同意戊○○私自將嶺東高爾夫球場的土石運出。戊○○沒有問過伊,伊也不知道(見96他字第2778號卷第50頁)等語。證人辛○○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豐泰投資公司沒有同意戊○○在上開承租之土地上挖取土石等情如上(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反面)。是以,證人丁○○及辛○○均明確證述並未同意被告戊○○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

㈡承上,證人辛○○復進一步證述,於同意被告戊○○要求延

展租約後,如何察覺上開土地有所異狀、接獲臺中市政府的通知後如何與被告戊○○接洽處理還地事宜等情,苟證人丁○○、辛○○事先同意被告等採取土石,何需大費周章藉故延展租約、多次交涉還地事宜、書立切結書?況並無證據證明,採取土石販售所得除由被告戊○○等人朋分外,證人丁○○或辛○○亦從中獲利,而運載砂石交易之事概由被告壬○○、癸○○等人與砂石業主、司機接觸,證人丁○○或辛○○亦未涉足其中,豈有地主在未有任何利得並參與其中之情形下,同意提供渠等堪用以供高爾夫球場使用之土地任由他人採取砂石出售獲利之理?容與常情悖離。被告戊○○雖提出土地地上、地下物拆除同意書置辯(見本院卷第73、74頁),惟查,該份同意書並未載明同意採取上開土地之砂石或土石之旨,其所指地上、地下設置物與土地砂石或土石,於文義上顯然有別,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被告戊○○97年3月5日答辯狀證物1的土地地上、地下物拆除同意書)該份同意書是否由你簽訂的?)是。是同意戊○○拆回地上、地下物,當時他說的地下物是指地下的自動灑水系統,他說這個很貴,還可以用,他要拆除回去。(審判長問:這份同意書,是否有包括同意挖取土石的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益徵證人辛○○對於被告戊○○欲憑此採取上開土地砂石一節,毫無認識,且明確表示並未同意被告戊○○為之,另證人丁○○已歿而未能到庭應訊,惟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如前段之證述,亦同證人辛○○所證,未同意戊○○在該等土地上挖取土石。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伊有徵得地主同意而採取上開土地土石云云,洵非有據。

㈢依卷附臺中市○○區○○段63、56、57、650、651、677地

號現況地形及土方測算成果圖、空照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分見偵字第22521卷㈡第109、10

1、102頁),經實地測量後,現場遭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土地計有臺中市○○區○○段63、56、57、650、651、677等地號土地。而其中臺中市○○區○○段56、57、650、651、677地號,均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列管之山坡地範圍內,有該局96年11月26日水保企字第0961846729號函示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資料查詢申請系統資料所示山坡地範圍圖可稽(見偵字第22521卷㈡第121、122頁),核屬山坡地無訛。再者,除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由臺中市政府管理外,其餘土地則為丁○○、豐泰投資公司私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政電子閘門查驗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他字第2778號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第106至111頁)。復徵諸前揭土方測算成果圖,測得填方為2,101.5立方公尺,挖方為72,877立方公尺,且經鑑定人周渙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為測量技師,受託估算上開土地的填方及挖方的面積,伊是依據現況測量地形估算,然後依據現況挖填的狀況推斷原地貌,依據推斷的原地貌及現況做比對後,用斷面法來計算挖填土方的數量,估算結果挖方是72,877立方公尺、填方是則為2,105.5立方公尺。

所謂「挖方」是指現場有挖掘凹陷的部分,「填方」是現場有堆置土方的部分。所謂「斷面法」是依據挖掘處兩旁的地貌來計算挖掘處斷面的面積,每隔一公尺的距離算一個斷面後,每個斷面都有一個面積,再用計算梯形的方式來換算出挖掘的土方,然後將全部的測量資料輸入電腦後計算出來。計算土方是依據測量地形的結果,測量的方式都一樣,只是有些計算的方式不相同,像本案小面積,挖方的形狀如袋狀,是用斷面法計算,如果面積比較大的話,就用等高線法計算,計算的方式有很多,會依照現狀的實際需要來做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是以,上開計算結果係經鑑定人依據現場地形、挖填的狀況,依測量專業來測算,已屬客觀有據,足資憑信。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卷附之砂石業者帳冊、地磅紀錄單、進貨日報表、進貨統計表、派車單、估價單、轉帳傳票等單據辯稱:被告等所採取之土石未達7萬多立方公尺云云,惟查,證人即「順泰砂石行」之負責人林順烈、員工黃瑞瑩、「安信砂石場」負責人黃炳森、砂石車司機廖俊龍、砂石車調度人員游詠雄、「財石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俊昇、場長黃慶祥、被告即「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等固均證述有運載土石之事實,並有上開單據資料可稽,然以砂石業者因被告等涉及盜採砂石等犯行而遭調查時,為免遭波及相關法律責任,本難期待渠等全盤供出,甚有部分業者完全否認與被告等有何接觸,且以被告等採取土石期間非短,往來車次頻繁,是否均有紀錄可稽,亦非無疑,實難僅以卷附上開單據所載數據資料,據以推認為被告等自上開土地所採取之全部土石數量。綜上,被告等採取土石所在位置確有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且其中包括公有土地,而採取數量復經鑑定測算如上,均堪認定。

㈣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致生水土流失」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2月1日(85)農林字第51036090號函釋稱:在水土保持法中言,例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稱為「水土流失」。經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為:「①、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②、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③、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④、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⑤、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⑥、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⑦、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徵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第22521號卷㈡第103至107頁),上開開挖地點之山壁及基腳有明顯之切削痕跡,部分山壁幾與路面呈明顯之垂直狀態(見偵字第22521號卷㈡第105頁),土壤岩石裸露,開挖處有土石鬆動成碎片,往下滑落痕跡,且造成地表裸露,土石滑落流失,產生沖蝕溝,造成土石流至上開土地之平台上之現象,地表及邊坡有裸露、崩塌、沖蝕或淤積之情形,且淤積水塘(見偵字第22521號卷㈡第103頁),再依卷附之上開照片顯示,山壁及地表經開挖處,已無草木植被,開挖處已呈現大範圍之溝蝕、崩塌等現象,原有地貌明顯改變,顯見本件因被告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開挖土石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本山坡地水土保持功能及地表水源涵養之功能、且土地發生崩塌、土石流失,自堪認已致生水土流失。而被告等之開挖行為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上開科刑條文亦僅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並不須造成山坡下居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危險,苟再因豪雨或颱風過境至此釀成災害,被告等之刑責即應依法再行加重。且按植被冠部覆蓋地表,可減少降雨對地面之打擊力量,抑制土壤沖蝕,幹莖可減低逕流流速及擾亂逕流方向,根系具結固土壤及增進滲透、減少地皮逕流量,總結植被覆蓋對防止地表沖蝕及防止坡面崩塌有甚大助益,揆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佈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估算山坡地土壤流失量公式,覆蓋與管理因子從覆蓋情形良好為0.05至裸露地為1.00,即相同條件下,無覆蓋情形之土壤流失量可高達覆蓋情形之20倍,被告等開挖現場後,除破壞原有草木植被外,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亦破壞原本埋設之水管、涵管、溝渠等排水設施(見偵字第22521號卷㈡第

103 至105頁),無以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亦堪認定。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原來在甲○○處工作幫

忙做填土工作,因積欠債務經濟困難,在96年7月間因填土的工作無法每天做,所以甲○○就介紹伊到綽號西瓜的壬○○處工作,當時壬○○主要在負責的工地就是在嶺東高爾夫球場,當時壬○○正準備要開採土石,就指派伊在該工地擔任交通指揮,指揮砂石車的進出(見偵字第22521號卷㈣第8、60頁);現場查扣其中一部挖土機,是約於96年4、5月間,因甲○○有拿到一些填地整理的工程,需要用到挖土機,所以伊在甲○○的介紹下購買的(見偵字第22521號卷㈣第92頁);另外1臺挖土機是甲○○的,以1個月3萬元向他租,事實上挖土機是伊在開的,是甲○○介紹伊去壬○○那邊工作的(見偵字22521號卷㈢第133頁);甲○○在附近有開檳榔攤,要煙要檳榔打電話給他就會送過來(見偵22521號卷㈢第13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在現場指揮工地砂石車,駕駛2台挖土機,是壬○○僱用伊的,每天2千元,編號180這台挖土機是向甲○○承租的,另外編號120那台挖土機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以,被告己○○係因被告甲○○之介紹,始至嶺東高爾夫球場受僱於壬○○從事土石開挖相關工作,被告壬○○從事非法盜採砂石,為免遭人發覺查緝,若非經知情人士介紹,應無隨意僱用他人從事現場工作之理,復係擔任重要之駕駛挖土機、指揮砂石車等工作。且除被告己○○所有、經被告甲○○介紹購買之挖土機1台在場開挖外,被告甲○○提供另1台挖土機供渠使用,開挖速度自較迅速進行,被告甲○○復自承曾前往高爾夫球場送檳榔及煙等情,是則被告甲○○對於上揭盜採砂石等犯行,實難諉言不知,此外,並有挖土機2台扣案可證,渠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㈥此外,並經證人即豐泰投資公司員工張太平、「文山育樂公

司」與「詠詳生物科技公司」會計賴宜和及臺中市政府經濟局農業課業務助理黃育珍等證述在卷,復有「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日報表、進貨統計表等、「財石砂石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和多利砂石場」之派車單、估價單、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安信砂石場」現金支出傳票、應付帳款明細表、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支票影本、行車日報表、地籍圖、扣案挖土機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用契約書、拆除地上地下物同意書、增補契約書、切結書及整地工程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

㈦綜上,被告戊○○、壬○○、己○○、丙○○、癸○○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所辯前詞及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所辯上情,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前揭土地上開挖使用,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其違反前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土地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又被告等未經國有山坡地主管機關、私有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未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4款規定,須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法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擅自在上開國有及丁○○、豐泰投資公司等私人所有之山坡地土地,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等與劉啟仲間就本件犯行,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於前揭開挖期間,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等行為,其各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2罪之法定刑雖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但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則無類似之規定,故本院認後者應為較重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人於起訴書就被告等犯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部分漏未記載,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33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等行為,雖同時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論處,起訴書就此誤論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國內山坡地屢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每遭破壞,遇颱風雨季,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被告戊○○、壬○○、己○○、丙○○、癸○○及甲○○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合法利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挖土機、砂石車等重型機械,恣意地、有計畫大規模盜採公、私有砂石販售牟利,破壞環境原有地貌,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盜採數量頗鉅、面積廣大,影響環境至鉅,且遭破壞之土地非短時間能恢復,有害於公共安全,被告戊○○係居於主謀之地位,被告壬○○次之,被告己○○、丙○○、癸○○及甲○○則僅受指揮從事採取土石相關工作之角色地位較輕,被告壬○○、己○○、丙○○、癸○○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戊○○雖自承犯罪,惟其選任辯護人猶試圖為其飾詞解責,然事後業與豐泰投資公司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渠等犯罪動機非善、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己○○、丙○○、癸○○、甲○○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戊○○、壬○○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起訴書具體求刑逾此部分,稍嫌過重。且查,被告己○○、丙○○、癸○○,均查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無其他前科,渠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一時心存僥倖、思慮未周,致罹刑章,被告己○○、丙○○、癸○○犯罪後坦承犯行,真誠面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甲○○雖否認犯罪,然仍供承部分事實,且其等僅係受他人指揮從事採取土石相關工作,本院綜合各情,並斟酌個案處遇妥適性,認被告己○○、丙○○、癸○○、甲○○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己○○、丙○○、癸○○均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下同),被告甲○○緩刑3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扣案之挖土機2台,各係被告己○○、甲○○所有,供本件共犯採取上述山坡地土石所用之機具,爰併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