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世民書記官 紀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脫逃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5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9日執行期滿,並另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臨7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1月21日晚上10時許,經警強制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