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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翊琇律師張育華律師被 告 丙○○

號甲○○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內政部於民國九十年間,辦理「高鐵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後,即將全案移由該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下稱土地重劃局)辦理發包採購作業,計分四標,其中二、三標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由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得標。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擔任德昌公司烏日高鐵重劃工程處長,為上開徵收工程之德昌公司工地負責人;被告丙○○現任德昌公司幫工程司,惟原任重劃局第四開發隊約僱工程員,並擔任上開工程第二標之工區主辦;被告甲○○、戊○○原亦均係重劃局第四開發隊約僱工程員,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均承同隊技士兼工務所主任張大欽(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自殺身亡)之命行事,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詎渠等均明知系爭工程中之「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部分,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施工,而「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施工,是均非九十四年間之施工項目,又依重劃局與德昌公司所簽契約規範第二節施工便道中之規定「應先繪製草圖,送經工程司及業主(指土地重劃局)核准後,由承包商自行按核准之圖面辦理,其費用已含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工作項目單價中,以『式』為單位丈量,依工程進度百分比計付」,再以規範所附單價分析表臚列之項目觀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亦應開挖一定之面積並鋪設塑膠布(詳如卷附契約規範及所附相關圖說),事實上,正因德昌公司未依契約規範之施作,亦即未依設計圖說位置及型式施作,又未先繪製草圖,送經核准,就排水工程之土溝部分,亦未依規定鋪設塑膠布等實質及程序上之瑕疵,是自施作之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雖幾經德昌公司要求將上開二工程載入監工日報表中,以為請款之依據,惟均遭張大欽、被告丙○○等人否決,多次齟齬,仍不列報,但雙方均已充分知悉,係因施作不符規範,而不得請款。迨於九十四年七月及九月間,因工期即將結束,被告乙○○亟欲翻案,急思不法領取前二項工程款,遂先後以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及代張大欽繳清信用卡卡債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之不正利益,行求張大欽,而與張大欽商定,由張大欽指示被告丙○○、甲○○、戊○○在渠等職務上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中,虛偽列報上開二工程之相關款項,而被告丙○○、甲○○、戊○○雖不知張大欽已與乙○○期約不正利益之事,惟均如前述之明知虛偽列報,仍與張大欽、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工區主辦丙○○先後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監工日報表上,虛偽列報「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一百十六萬元」;在九月十二日之監工日報表上,虛偽列報「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在九月十八日之監工日報表上,虛偽列報上二工程各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總計虛報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後,送交被告乙○○加蓋德昌公司第二標工務所專用章及公司負責人黃政勇之日報表專用章,再由被告甲○○、戊○○在監造人員處,張大欽在工務所主任處簽章,均以確認各該工程已符合規範所示請款標準之不實事項,以完成估驗計價程序,足生損害於工程主管機關對於監工日報表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德昌公司申報完工(原預訂完工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後,被告乙○○不僅未依約定為張大欽處理信用卡卡債,未補具施工計劃及照片,且即將離職(手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方完成),而前此土地重劃局政風室並已就系爭工程土方是否遭承商盜賣之事調查,被告丙○○為免前開不法情事被發現,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監工日報表上,併同十一月三日部分,註記前述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虛偽列報之工程款,因數量尚有爭議,未釐清前不予計列之字樣,使德昌公司實際上僅領得四筆虛報款項中之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嫌,而被告丙○○、甲○○、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等四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張大欽於調查站之陳述,而所指工程施作瑕疵情事,核與被告丙○○、甲○○、戊○○供述之情節相符;⑵張大欽於調查站陳述與被告乙○○下屬丁○○至有女陪侍之金麗都酒店飲宴之事實,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⑶被告乙○○所述,前八次之估驗計價均不列報,則若非真有期約情事,張大欽嗣何以突然改變態度,又何須自首,終因無法承受壓力而自殺,徵諸系爭三日之監工日報表上,被告四人分有署名、簽章,有該三張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被告乙○○何能不知重劃局突然之改變,其卻自若核章,說無期約,亦與常情有悖;⑷被告乙○○所引契約規範,認「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之假設性工程,依「乙式計價」,本無需丈量,則列報既無不實,其之要求即無不法,然觀諸規範第一章整地工程第二節施工便道中乃明載「以式為單位丈量」,是否無需丈量,並非無疑,雖第十二節丈量與付款中第十九條乃規定「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以式計付,其單價內包含為完成本作項目所需之一切費用,按本項工程進度之百分比計付,不另丈量」,但如前述所附單價分析表中亦詳列塑膠布鋪設等項目,是以體系論解釋,此所謂不另丈量,亦應非無須實作實算之意方是,否則契約附表中又何須訂定出各該細項,質諸前重劃局局長劉瑞煌復證稱:功能及數量符合才可計價,也就是要請款就要實測,在監工日報表上的記載就是表示經過實測,所以請款一定要先填入監工日報表等語,而被告丙○○、甲○○、戊○○亦經供證須均實測,此亦渠等前堅不列報之原因,被告乙○○均知此情,即係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甚明;⑸若監工日報表均不足影響請款,渠等何須執意於完工前再行列報,而將之列報即表示實測之情,亦據證人劉瑞煌證述明確,雖有如被告丙○○所辯上述之註記,此或顯示列報之原因,卻無何對實測不符予以保留之意,亦未摘記如渠等前述承商瑕疵之事項,則予以列報表明已經實測,能否認仍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否則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註記,豈又不是多此一舉;⑹被告甲○○、戊○○雖經張大欽另指定檢核停車場或污水工程結算計算表及差異表,但渠等既均供述明知德昌公司施作不符契約規範,又在系爭監工日報表監造人員欄上署名,且衡諸常情,若確與渠等職掌無涉,張大欽掩飾犯行已恐不及,何須與被告等溝通列報之事,渠等又何以均署名之理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期約行賄之犯行,陳稱:伊沒有期約賄賂張大欽,伊在德昌公司只是領薪水的上班族,伊沒有能力去幫張大欽處理問題,伊與張大欽也不熟,不知他有積欠卡債等語。被告丙○○、甲○○、戊○○固均坦承有於前述三張監工日報表上蓋章,惟均堅詞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丙○○陳稱:伊認為「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須實作實算,才會在九十年至九十三年之監工日報表上登載德昌公司施作位置,而製作前述三張監工日報表是因為「高鐵臺中○○○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八十,要做全區總決算,伊才以九十年至九十三年之監工日報表上所登載之施作位置,套繪設計圖來計算數量,伊沒有登載不實等語;被告甲○○陳稱:伊不是「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這二項工項的直接負責人,因工程局規定監工人員必須對自己負責項目予以檢算數量後簽名,伊負責的是道路及停車場部分,伊有對道路及停車場數量丈量交主辦丙○○彙整,主辦丙○○將數據整理好製造前述三張日報表,伊檢核自己所負責項目無訛後就在上面簽名等語;被告戊○○陳稱:伊不是「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這二項工項的直接負責人,工程局有規定伊每日要對負責工項核可施作數量,針對那些數量簽名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期約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張大欽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所述為主要憑據。然張大欽自同年月九日起,因罹患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卻仍不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吊自殺身亡,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山醫九七川博法字第○九七○○○三五五八號函附之張大欽病歷資料一份(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五至二○五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相字卷第一八頁),是張大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已罹患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則其精神狀態是否適於偵訊,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須以其他人證、物證相輔,及視其所述有無瑕疵,始能認其於調查站所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事。

㈡起訴書以德昌公司就「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及「施工便道

及運輸道路維護費」兩工項八次向土地重劃局請款估驗計價,均遭拒絕不予列報,若非真有期約賄賂情事,張大欽何以會將上開兩工項計列,又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局政風室人員陪同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自首,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吊自殺身亡,而認張大欽指述被告乙○○以代償部分卡償來期約賄賂乙節為真,才會主動自首並因承受不住壓力而自殺身亡。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工程進度超過百分之八十要做假結算,所以才會在九十四年登載於監工日報表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十頁背面),則張大欽要求被告丙○○將上開兩工項計列,是否因被告乙○○期約賄賂所致,還是工程進度已達假結算階段,所以將上開兩工項初估列計,即非無疑。而張大欽雖於調查站陳述:後因伊未審慎使用信用卡,積欠中國信託及萬泰等銀行卡債一百三十七萬元,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本工程承攬廠商德昌公司工務所處長乙○○知道伊積欠卡債有經濟困難這件事後,主動向伊提出要幫忙處理部分卡債,但因本工程中有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及「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等二工項,德昌公司未按契約施作,所以被告乙○○要求伊提高給予德昌營造的工程費用比例云云(參見他字卷第六九、七○頁),又陳述:在九十四年九月下旬,德昌營造工務所處長乙○○突然到工務所伊的辦公室中找伊,表示他聽聞伊積欠了不少卡債,只要伊浮報「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及「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數量及金額,他就會償還部分卡債,但未提及要實際替伊償還多少金額,伊因為積欠卡債,一時未考慮太多,就同意後,其後我便在九月十二日及九月十八日指示被告丙○○浮報「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及「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款項,被告丙○○同意後即將伊所指示的數量及金額填寫在監工日報表中,當時伊的辦公室內只有伊一個人,所以並沒有其他人知情,事後伊也沒有跟別人說云云(同上卷第八六頁),然張大欽所指被告乙○○以代償部分卡償來期約賄賂乙節,除張大欽個人之上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又依張大欽前揭陳述,均指稱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下旬向其提出期約賄賂之表示,惟被告丙○○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將「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款一百十六萬元列於監工日報表上,且被告丙○○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之監工日報表上,列報「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在同年九月十八日之監工日報表上,列報「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及「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各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則張大欽所述被告乙○○期約賄賂時間,反在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行為之時間之後,是張大欽所述顯有矛盾,益見被告丙○○所證因要辦理工程假結算而初估計列為實在,自難徒憑張大欽於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時所為之單一指述而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況證人許秀紅即張大欽之妻於偵查中證稱:張大欽在自殺前說有工作壓力,伊有問他為何有工作壓力,但是他都不講,只說快要得憂鬱症,張大欽在自殺前,親友們已幫他處理卡債,只差玉山銀行的十幾萬元卡債而已,張大欽自殺後,伊也幫他將玉山銀行的卡債處理完了,張大欽筆記本中記載「問題又不是我惹出來的,隊長丟三個難題給我,我怎麼承受的了」,應該是工程土方的問題,有進土方的有寫單據,也有沒有進貨單的土方要進來,隊長下令要讓他們進來,下令責任要讓張大欽去扛,當時是伊陪張大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上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由謝碧依做訪查時,伊當時在張大欽我先生旁邊,也是聽他這樣講,伊沒有聽說被告乙○○以要幫張大欽處理卡債為由,請張大欽就他們德昌公司的工程放水等語(參見偵㈠卷第四一至四二頁),則依證人許秀紅前揭證詞,張大欽自殺前,所欠之卡債並非由德昌公司或被告乙○○支付,而其自殺係因另案土方問題無法解決所致,故公訴人認張大欽與被告乙○○達成期約賄賂合意,因承受不住此事壓力而自殺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

㈢被告張大欽又於調查站陳稱:因為伊跟被告乙○○認識三年

多,且在本工程施工過程,被告乙○○會招待伊飲宴,另外德昌營造陳課長有時也會招待伊到有女陪侍的金麗都酒店KTV繼續飲宴,所以伊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雖明知不應列「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款項一百十六萬元,但伊還是指示丙○○浮報前述款項云云(參見他字卷第八五頁)。張大欽雖曾指述被告乙○○曾招待其飲宴,然未指明時間、地點以供本院查核,實難以此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又證人丁○○於偵查證稱:伊大約於九十二年六、七月左右曾偕同張大欽及其二位友人、德昌營造同事黃鐙慶等五人前往金麗都酒店消費,這二位友人不是被告甲○○、丙○○、戊○○,這次聚會是張大欽主動向伊提及,他表示伊向他請款這麼久了,都沒有招待他至特種行業消費,當時伊是在他獨立的辦公室聊天,當時他表示當天晚上有空,伊就說今天就過去,在當晚七點各人開車在金麗都酒店門口集合,在包廂坐了約一個多小時,席間叫了四名小姐坐檯,該次消費金額大約七千元左右,該筆費用是由伊刷卡支付的,因為伊只跟張大欽等人去過這一次而已,所以伊並未向德昌營造請款,伊會以公司宴請招待張大欽至金麗都酒店消費,係為取得張大欽之配合及避免其刁難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九、二一○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負責工地請款的,當時已經請到二期了,因為伊有一次去工地,張大欽跟我說課長請款那麼順利,你也不請一下,伊就說好,當時請第二期款了,德昌公司是百分之十請一次,已經請二次了等語(參見偵㈠卷第八八頁),則證人丁○○雖曾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宴請張大欽至金麗都酒店消費,然此次係因證人丁○○九十二年間請領工程款順利,而應張大欽之邀自費付款,顯與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八日監工日報表列報之工程款無關,實難認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況證人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張大欽前往有女陪侍的酒店消費並不是由德昌公司付錢,是由伊本人刷伊自己的信用卡,被告乙○○並不知道上開消費情事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一○六頁及其背面),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證人丁○○係受被告乙○○指示宴張大欽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自難徒憑張大欽曾受證人丁○○宴請而認被告乙○○有期約賄賂之行為。

㈣內政部高鐵臺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公共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施工

規範(第二、三標)第叁篇第一章第二節2.2 施工便道中規定:「承包商如因施工所需闢築臨時施工便道時,應先繪製草圖,送經工程司及業主核准後,由承包商自行按核准之圖面辦理,其費用已含契約工程估單所列『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工作項目單價中,以『式』為單位丈量,依工程進度百分比計付」,又該規範第叁篇第一章第十二節丈量與付款12.19 規定:「依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以『式』計付,其單價內包含為完成本作項目所需之一切費用。按本項工程進度之百分比計付,不另丈量。」,此有前揭施工規範在卷可憑(參見偵㈡卷第一二八、一四四頁),是本件「高鐵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中「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及「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兩工項均以「乙式計價」做為價金之給付方式,要無疑義。

㈤檢察官認依卷附之內政部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參見偵

㈡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中,詳列塑膠布鋪設等項目,是以體系論解釋,前開施工規範所謂不另丈量,亦應非無須實作實算之意方是,否則契約附表中又何須訂定出各該細項云云。然所謂「乙式計價」,係指對於工程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之計價項目,業主將按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所列之金額一式計價,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採取「乙式計價」之用意,在於工程規劃設計階段,因存有未確定之因素,致無法確切評估完成該項工程所需之施工方法及數量而採之計價方式,亦即以總價承包之方式計算工程款,而盈虧之風險全歸諸承包商,不論成本多寡,承包商所可取得之工程款僅為合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所載之乙式計價金額,縱若承包商承作工程之成本或數量超過乙式計價之金額與數量,承包商應自行吸收虧損,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反之,承包商承作之數量少於契約約定之數量,業主亦應遵守乙式計價付款方式之約定,在承包商完成工作後,將該工程之總價依乙式計價方式給付承包商,不得主張扣減。且依內政部高鐵臺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公共工程細部規劃設計施工規範(第二、三標)前揭條文既分別規定「以『式』為單位丈量,依工程進度百分比計付」、「本項工程進度之百分比計付,不另丈量」,則該二項工程既以「式」為單位,依工程進度百分比計付,且不另丈量,從文義解釋而言,實無法得出需要實作實算之結論。況土地重劃工程局辦理「高鐵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辦理發包採購作業,計分四標,其中第一標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得標,而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標工程之「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項目估驗計價時,亦是依據工程整體進度之百分比進行估驗計價,此有該標工程之估驗明細表八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三九至四六頁),益見在以「乙式計價」之工程實務中,係依工程進度百分比計付,無庸實作實算。至檢察官所指之內政部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係整地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而「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僅係整地工程其中一個工項,其內雖有列舉「邊界梯型土溝」、「梯型土溝」、「匯流井」、「沉砂池」、「RCP管埋設」、「出水口保護工」、「設施維護清理費」、「臨時排水防災設施拆除復舊費」等細項,然從該單價分析表(參見偵㈡第一五六頁背面)最後一欄總計項以「式」為單位,數量為「1」,複價為「3,867,000」,可知各該細項單價、數量是為了表示「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款總價之由來,以使業主及承包商對於成本風險管控有所依據,最後估驗計價仍是以「式」為單位計列,並非須按細項實作實算,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㈥德昌公司就「高鐵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

中「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及「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兩工項,分別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施工,此為起訴書所是認,並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地工市字第○九一○○○二九○六號函、工程紀錄照片五十六張、德昌公司與其下包廠商工程契約書二份、德昌公司工程材料請款計價單及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至三二七頁、本院卷㈡第一頁至五九頁),足見德昌公司就該二工項確有施工之事實。且此兩工項目的在於協助主體工程之進行,若德昌公司未完成此兩工項,則根本無法進行主體工程,惟上開「高鐵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之主體主程亦陸續施作,德昌公司亦分期向土地重劃局估驗請款,此有估驗明細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㈡第七八頁至第一二一頁),是被告乙○○辯稱:伊認為該兩工項已達成合約預定之目的及功能等語,當可採信。德昌公司就該兩工項確有施工之事實,被告乙○○亦認該兩工項已達成合約預定之目的及功能,則被告乙○○依合約中「乙式計價」之規定向張大欽請求計列該兩工項之工程款,並無違法不當,要難以此而認被告乙○○有向張大欽要求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

㈦被告丙○○雖於調查站陳稱:有關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監工

日報表所列入「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金額一百一十六萬元工程,德昌營造事先並未繪製草圖送交第二標工程所及土地重劃局局本部審查,所以照契約規定本來是不可以列入監工日報表已施工項目內,但是,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前幾天,張大欽要求伊將該項目及金額列入監工日報表內,當時伊本來不同意,伊及另二位監工戊○○、甲○○均向他表示這不符合程序規定,張大欽即出示承包商德昌營造乙○○提出之施工位置平面圖、施工數量給伊看,並要伊依該平面圖及施工數量登載計列,伊看過後還是認為不符程序,不應登載計列,張大欽表示先列入,以後再召開會議確認,伊只好依其指示辦理,將該項工程及金額列入監工日報表,事後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金額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及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金額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金額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其情形亦如前述一樣,德昌營造並未繪製草圖送審,伊都是依張大欽指示將該三項工程及金額列入監工日報表中已施工項目,當時伊跟另外二位監工戊○○、甲○○均有向他表示這不符合程序規定,但因張大欽係伊的主管,所以伊只好按照他的指示辦理,事實上德昌營造上述工程可能有施作一部份,但是他們並沒有按照程序事先繪製草圖送審,事後再補送施工照片及位置平面圖,所以依契約規定本來就不應該把他列入監工日報表上已施工項目云云(參見他字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然德昌公司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就「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變更部分檢送「高鐵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標之區域排水計畫書予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四開發隊,此有德昌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德營字第一五二八號函附之備忘錄一紙、區域排水計劃書一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四工程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地工四字第○九一○○○○二一九號函附高鐵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三標第七次施工聯繫座談會會議紀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至一八一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等伊製作完筆錄回去翻閱資料後才發現承包商確實有送草圖到伊這邊,而伊也有呈報上去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六頁背面),是德昌公司確有繪製草圖送審,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指稱德昌公司所為不合程序云云,顯有誤會。德昌公司既有呈送區域排水計劃書,又有實際施作「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且主體主程又近完工階段,足認兩項工程已達成合約預定之目的及功能,該兩項工程依契約規定本可計列,並無不得登載於公文書之情事。

㈧公訴人又認被告丙○○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監工日報表虛

偽列報「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一百十六萬元」;在九月十二日之監工日報表上,虛偽列報「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在九月十八日之監工日報表上,虛偽列報上二工程各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總計虛報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然德昌公司既有施作此二項工程,且兩項工程已達成合約預定之目的及功能,依契約乙式計價之規定,德昌公司本可全數請款,被告丙○○在該三日監工日報表中計列部分工程款,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本件假設性工程在九十四年時是否還實際存在?)沒有。」、「(問:本件假設性工程如何丈量實際位置及數量?)由施工圖面上套繪圖面及施作位置即可丈量出來。」、「(問:本件假設性工程施作位置如何得知?)從九十年至九十三年監工日報表中已有登載位置即可丈量。」(參見本院卷㈢第九頁背面),被告丙○○並以表格、圖例及文字說明如何從施工圖面上套繪施工位置得出數量及金額,此有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提出之陳報狀、數量計算說明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㈢第一七○至一七六頁、第二一二至二一六頁),是被告丙○○以套繪圖面之方式來計算德昌公司施作上開兩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尚非無據;且證人劉瑞煌即土地重劃局局長於偵查中證稱:施作時達到功能就可以計價,數量是可以以測量方式來計算等語(參見偵㈡卷第一○五頁),足見被告丙○○以套繪圖面之方式來計算德昌公司施作上開兩工項之數量及金額,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

㈨被告甲○○雖於調查站中陳稱:依伊在現場監工觀察,德昌

公司雖曾施作「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工程,但數量上應無表列那麼多,雖伊事前知道「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工程施作日期,數量有問題,但看其他同事已簽名,伊也就簽名了云云(參見他字卷第一五五頁),被告戊○○於調查站中陳稱:伊在工地現場知道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列之便道品質不好,數量沒有那麼多,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該二項施工項目德昌公司並未施作云云(參見他字卷第一六一頁)。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負責工項是停車場工程與道路工程,這二項假設性工程不是屬於伊的主要職責範圍,但伊有職代監工過,若現場有狀況時,均反應給原負責監工之被告丙○○,當時跟調查局人員所說的是伊去現場看到部份,但該數量實際計算出來之前並不一定沒有那麼多,伊說的是伊自己主觀看到的判斷,但實際數量是負責監工人員要去計算,有關乙式計價之規定在施工便道的臨時規定中,伊沒有去看到這個章節,所以伊不清楚當初約定意義為何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一二頁、第一五頁、第一五頁背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負責本工程的污水、排水、自來水工程,對於「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工程伊沒有實際參與監工,伊負責工項裏面沒有乙式計價方式,都是實作實算,所以在伊觀念裏面乙式計價是實作實算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三頁),則被告甲○○、戊○○二人既非「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工程實際監工負責人,對上開二工項之品質、數量及計算方式即非完全通曉,渠等二人僅以代理監工或平日所觀察之施作數量及品質即於調查站陳稱德昌公司未達契約要求,實屬對契約解釋上之誤解,不足採信,自不得以此為被告四人不利之認定。

㈩另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八日監工日報

表首頁之重要事項紀錄欄內,分別註記「依現地實作數量檢討集計」、「承包商檢送工程結算計算書數量檢討登錄」、「本標第三次定案契約變更書,業經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台內中地字0000000000號函備查,完成階段依實際丈量結果計入」,可知該三份監工日報表係計算先前工程數量總價之意,並非表示該日有進行「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工程,亦無在工程日期上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併予敘明。

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特別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認構成本罪。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除須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外,尚須其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可構成,故雖有登載不實,然其行為並不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而僅係違反機關行政管理上或契約上之規定,自僅應負擔行政或民事責任,而不應遽另負擔刑事責任。本件德昌公司既有實際施作「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維護費」、「施工中臨時排水防災」工程,且主體主程又近完工階段,足認兩項工程已達成合約預定之目的及功能,縱被告丙○○以套圖計算之方式客觀上可能無法完全反應實際施工之數量、品質,然上開兩工項既以乙式計價,本無庸實作實算,土地重劃局依約即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故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八日監工日報登載之數量即對公眾或他人均無足生損害可言,是被告丙○○、甲○○、戊○○所為上開填載之行為,雖在行政管理、會計作業上,或有可議之處,然此應僅負擔行政或民事責任,要難認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應令渠等負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已死亡之張大欽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期約賄賂之犯行,而被告丙○○、甲○○、戊○○所為上開填載之行為,充其量亦僅應負擔行政或民事責任,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渠等應負刑事責任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四人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期約賄賂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被告四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均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