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某時,在臺中縣○○鎮○○街○號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1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0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鎮○○路○段○○○號查獲,經警採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
卷第10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