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6年1月初,在臺中市假日三溫暖前,受陳添鋒(業已死亡)之委託,而收取陳添鋒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內含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甲○○即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中市○○路○段○○巷○○弄38之1號「福德祀」旁花圃內。嗣於86年9月25日,警方在彰化縣二林鎮武山巷6號查獲甲○○,甲○○便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福德祀」旁花圃報繳起出上開槍彈(其中3顆子彈業經試射鑑驗,已不具有殺傷力),自首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後,經該院退回,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分,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影本4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8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鑑驗,已不具有殺傷力)可資佐證。且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來復線,槍號為"BER408702 Z",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捌顆(試射參顆),均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有該局86年10月3日刑鑑字第66807號鑑驗通知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618號卷第14頁)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於86年11月24日、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及93年6月2日修正,86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86年11月24日修正後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就持有子彈部分,86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規定在第11條第3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86年11月24日修正後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均規定在第12條第4項,其所定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86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於另案被警方查獲後,主動帶同警員報繳其所持有之扣案槍彈,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86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2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扣案之槍彈,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5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彈殼及彈頭各3顆,係經試射鑑驗扣案之3顆子彈後所剩餘,已不具有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國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及第2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未經許可無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