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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常照倫律師張繼準律師被 告 辛○○

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丙○○、辛○○、寅○○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係被告丑○○之妻,被告寅○○為丑○○之子。緣被告丑○○、辛○○、寅○○三人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以其等名下不動產利用人頭戶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嗣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貸款未依約清償,由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原債務人皇建公司、被告寅○○及李惟、謝宗憲、沈菁惠、王慧蘭等人所貸款之本金暨利息、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公告而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後,中華成長三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就上開債務人皇建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位在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受理在案。被告丑○○、辛○○、寅○○明知上開貸得之款項核撥後均流入被告丑○○、辛○○之個人帳戶,並無進入皇建公司之帳戶,即被告丑○○、辛○○、寅○○三人對皇建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存在。詎被告丑○○、辛○○、寅○○三人均明知渠等對皇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間,分別以自己之名義,持以皇建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民事裁定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定,被告丑○○、辛○○、寅○○因利用民事法院對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取得對皇建公司形式上有執行力之裁定,而詐欺得利。又皇建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位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經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丙○○有意購買上開土地及位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丙○○、丑○○竟基於偽造文書之聯絡犯意,由被告丑○○先行偽造被告丑○○、辛○○、寅○○三人將前述渠等對皇建公司不實之本票債權移轉予不知情之丑○○之妹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再偽造丁○○○將其因受讓而取得被告丑○○、辛○○、寅○○對皇建公司之不實之本票債權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等轉讓予丙○○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丁○○○,使被告丙○○形式上取得對皇建公司享有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被告丑○○再以被告辛○○之名義與被告丙○○簽訂「增補條款」,將被告辛○○對皇建公司之不實本票債權四千萬元讓與被告丙○○。被告丙○○明知未與丁○○○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並無任何債權之移轉,竟持上開被告丑○○所偽造之丁○○○讓與債權予被告丙○○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偽造之被告丑○○、辛○○、寅○○將渠等對皇建公司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不實本票債權移轉予丁○○○之債權讓與契約,及被告辛○○對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四千萬元,主張其有自丁○○○及被告辛○○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陷於錯誤,將被告丙○○列為債權人,並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製作之分配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及卯○○應受分配金額利益。嗣因中華成長三公司將上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告訴人卯○○,因告訴人卯○○認上開案件分配表有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辛○○、寅○○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卯○○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及告訴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所為除述,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告訴人卯○○、丁○○○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丑○○、丙○○、辛○○、寅○○等人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且觀諸告訴人丁○○○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且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之對質、詰問,亦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告訴人卯○○及證人丁○○○之上開偵訊筆錄外)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同可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卯○○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增補條款、本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

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裁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丙○○、辛○○、寅○○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確實對皇建公司有債權,因欠證人丁○○○約一千四百萬元,才將伊與被告辛○○、寅○○對皇建公司之債權信託給證人丁○○○,並轉賣給被告丙○○,債權移轉之過程均有證人丁○○○之授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相信被告丑○○對皇建公司之債權存在,且有取得證人丁○○○之授權,才會向被告丑○○購買被告辛○○等人對皇建公司之債權等語;被告黃金欄、寅○○均辯稱:並未參與皇建公司之事務,均授權由被告丑○○處理,過程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丑○○持皇建公司開立給被告丑○○、辛○○、寅○○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三千二百萬元、三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二○七九○、二○七九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卯○○指訴明確,並據被告丑○○供述在卷,且為被告辛○○、寅○○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卷附之本票、皇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可證。

(二)又被告丑○○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被告丑○○、辛○○、寅○○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債權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讓予丁○○○後,由被告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先將丁○○○上開債權及所生利息、其他權利以二千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丙○○,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將被告丑○○、辛○○將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債權共四千萬元及所生利息、其他權利以五百萬元之代價,讓與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丑○○、丙○○、辛○○、寅○○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丑○○、辛○○、寅○○與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丙○○與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丑○○與丙○○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條款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二四號卷第六五至六八、八一至八六、一三三頁)。

(三)又被告丑○○、辛○○、寅○○三人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以其等名下不動產利用人頭戶向臺中九信貸款未依約清償,由中華成長三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原債務人皇建公司、被告寅○○及人頭戶李惟、謝宗憲、沈菁惠、王慧蘭等人所貸款之本金暨利息、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公告而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後,中華成長三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就上開債務人皇建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位在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受理中,被告丙○○除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千三百六十六萬元標得上開不動產外,並主張其有自丁○○○及被告辛○○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將被告丙○○列為債權人,而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上將被告丙○○受分配金額登載合計為一億零四百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一元等情,除據告訴人卯○○指訴在卷外,並為被告丑○○、丙○○、辛○○、寅○○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卷附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六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九四七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八○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皇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建物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拍賣公告附表、謝東評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三年評字第○○四二號函(含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勘估標的概況分析表、土地鑑估價值分析表、建物鑑估價值分析表、勘估標的地籍圖、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況照片)、第一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次拍賣公告、第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公告、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後行減價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保證金封存袋影本、投標書影本、被告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市稅管字第○九三○○五八九四三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九三○○二一七四四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九三○○二三五七○號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市稅管字第○九三○○六九二七九號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市稅營字第○九四○○四七七九○號函、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執四字第三八三○八號停拍公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九四七○○五三七八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中正第所一字第○九四○○一二三六六號、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中正地所一字第○九四○○一二八八二號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中正地所資字第○九四○○一五四○四號函、存證信函、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可資佐證。

(四)雖告訴人卯○○指訴被告丑○○、辛○○、寅○○等人對皇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云云,但查:

1、被告丑○○、寅○○二人均曾匯款給皇建公司:被告丑○○於①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其第九信用合作

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出五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二百十萬元、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至皇建公司帳戶;②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自該帳戶各轉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③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自該帳戶各轉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皇建公司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北中存字第○九七○○○○七四○號函送之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合金中清字第○九七○○○二一七六號函送之附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三頁,本院卷《一》第一四一至一四二、一七三至一八三頁)。

被告寅○○於①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自其寶華銀行中清分

行帳戶(原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出一千二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②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自該帳戶轉出一千六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自該帳戶各轉出三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此有被告寅○○上開帳戶存摺、皇建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皇建公司八十四年度總分類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五至二二六頁)。

2、再被告寅○○、辛○○曾以自有之不動產借款流入被告丑○○帳戶:

被告寅○○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提供所有臺中市○○區○

○段八○七、八○七─、八○七─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千萬元,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清償),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由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寅○○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轉入被告丑○○上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寅○○與丑○○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七至二五九頁)。

被告辛○○於①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供其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十四、十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十、三一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向林聰寶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經扣除利息後直接匯款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至被告丑○○上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②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提供其所有臺中縣○○鄉○○段四四八─四、四四八─八、四四九─一、四四九之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二百萬元,於同年七月九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向賴炳連借款九百五十五萬元,賴炳連次同日匯款九百五十五萬元被告辛○○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日再自被告辛○○上開帳戶匯出九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③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開始,以其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及同段二五二─八四、八九、二六八─

九、二七三─三六地號,與臺中縣○○鄉○○段九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分別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五百三十三萬元、二百九十二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並由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核撥九百十九萬元至被告丑○○帳戶。此有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寅○○與丑○○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二六○至三○一、三○五至三三八頁)。

3、被告丑○○、辛○○、寅○○對皇建公司之債權存在:查皇建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係投資不動產,而投資不動產

須鉅額之資金乃屬社會常情,且按企業經營者成立公司,投入資金,嗣因公司經營不善,或係認賠、結束公司或再出資繼續經營,且查皇建公司之股東往來情形:於八十三年度為三千七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八十四年度為九千七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八十五年度為一億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八十六年度為一億零五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八十七年度為一億零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九元,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五年度止,每年均為一億零六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九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九七○○○八四二二號函送之皇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至一五六頁)。參以卷附之皇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皇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五千萬元,故其每年度申報於國稅局之財務報表均須會計師查核簽證,故所申報之皇建公司負債情形並非無據。

再者,本件被告丑○○為負責人之皇建公司,公司股東主

要為被告丑○○、辛○○、寅○○、其女賴倩如、其妹張慧珠,而屬家族企業,且營運情況均由被告丑○○負責一情,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核與被告辛○○、寅○○供述情節相符,並為告訴人卯○○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丑○○在皇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時,選擇繼續投入資金經營,與常情無違。而被告丑○○為順利取得貸款,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五年間,以將不動產登記他人名下,進行貸款取得資金運用之情形,為被告丑○○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被告丑○○背信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被告丙○○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貸款資料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至一三二頁,本院卷《二》第二○一至二○四頁,本院卷《三》第五至六九頁),雖被告丑○○利用分戶貸款而有違法超貸之情形,但此與其和皇建公司間有無借貸係屬二事,亦有上開卷附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書可稽。又依證人陳梅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供述:我是被告丑○○使用之人頭帳戶的管理者,座落臺中市○○段

一五九、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一、三○七、六四五之一、六四五之十、六四五之十一地號土地是被告丑○○買的,但是過戶在李鴻文的名下,土地提供給黃瑞基、林萬源、黃嫦霞、陳義興等人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的抵押品;被告丑○○有將房屋過戶至陳宏輝、魏隆誼、何賴滿、張文嘉等人名下,以作為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之用,被告丑○○以人頭貸款所支付利息,都是被告丑○○支付的。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王慧蘭、沈菁惠、謝宗憲、李惟以被告丑○○所有之臺中市○○區○○段一四八五、一四八五之一、一四八五之二、一四八五之三、一四八六地號土地為抵押品貸款一億二千萬元撥貸後,即存入被告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的帳戶,作為皇建公司之周轉金及繳貸款利息之用。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張慧珠、李時中、黃瑞基、林萬源、黃嫦霞、陳義興等人以李鴻文所有之土地貸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是償還張慧珠、李時中、蔡鴻德、陳玄宗、蔡維忠、賴素蜜於八十一年間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一億二千萬元,當時大坑那塊土地的購價約二億元,但是沒有辦法貸那麼多錢,所以就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白柯碧花、劉周能、紀森泉、邱于珊為貸款人,用被告丑○○位於大雅鄉的畸零地為擔保品,各貸款二千萬元,共八千萬元做為支付購買大坑土地的尾款。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孟憲文、陳梅雀、翁啟川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各三百萬元,是因為被告丑○○要購○○○鄉○○段土地(位大華國中對面),資金不足,臨時叫我們三人至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被告丑○○有開他個人支票給臺中新第九信用合作社為擔保,後來貸款下來的錢有支付購買土地的價款。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翁啟川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五百萬元、五百八十萬元、六百萬元,被告丑○○以翁啟川之名義,用大雅鄉的餘屋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貸款的錢作為公司的週轉金。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張文嘉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六百萬元,是被告丑○○以張文嘉之名義,用大雅鄉的餘屋貸款,貸款的錢作為公司的週轉金。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賴清潭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是被告丑○○用其所有位於皇建公司所在地大樓之小套房以賴清潭的名義貸款,因那個時候被告丑○○沒有錢了,能夠貸款的都拿去貸款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三》第三六一至三六六頁)。可知被告丑○○將鉅額貸款投入皇建公司之營運。

又依前述,被告辛○○、寅○○等人均有鉅額匯款至被告

丑○○帳戶之情形,而證人即皇建公司陳梅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供述:我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到皇建公司上班,從八十一年底被告丑○○就把申請貸款的工作交給我,貸款核撥後再由我依被告丑○○的指示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丑○○指示的帳戶內,而貸款下來的資金有部分是用來購買要開發的土地,一部分是公司用途,被告寅○○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二千五百萬元是作為皇建公司周轉金,被告辛○○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九十二萬元及五百三十三萬元,是被告丑○○以被告辛○○之名義,用大雅鄉的餘屋貸款,貸款的錢作為公司的週轉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三》第三六一至三六六頁),足證被告辛○○、寅○○縱未將款項直接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亦係交給被告丑○○統籌運用,參以證人陳梅雀上開證述被告丑○○自被告辛○○、寅○○等人取得之資金係運用在皇建公司,益證皇建公司上開向國稅局申報之股東往來情形堪認屬實。

至於被告丑○○、辛○○、寅○○借款給皇建公司之資料

,部分因年代久遠無法取得,且遍查全卷仍無法確知其等與皇建公司間詳細之借貸情形,但被告丑○○係皇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而皇建公司自八十八年度停止推案時起至九十五年度止之股東往來情形亦有負債一億零六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九元,已如前述,則皇建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情形,被告丑○○知之甚詳,本院審酌公訴人在無其他反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與皇建公司無關之告訴人卯○○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丑○○所供述其與被告辛○○、寅○○對皇建公司之上開債權不存在。

基上,被告丑○○、辛○○、寅○○等人對皇建公司之債

權既非不存在,公訴人復未能證明渠等對皇建公司之債權為虛假,則被告丑○○等人以對皇建公司之債權所取得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債權證明之裁定,要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明,從而自無從以詐欺得利罪嫌相繩。

(五)又被告丑○○、辛○○及寅○○上開對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丑○○在被告辛○○、寅○○授權下,移轉給證人丁○○○,再由被告丑○○代理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轉讓給被告丙○○,使被告丙○○取得上開對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核與被告辛○○、寅○○供述與皇建公司有關事項均授權給被告丑○○處理一情,及被告丙○○供述係與被告丑○○簽約,不曾見過證人丁○○○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丑○○、辛○○、寅○○與證人丁○○○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件、被告丙○○與被告丑○○、證人丁○○○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二四號卷第六五至六八頁)。雖證人丁○○○否認有授權被告丑○○為上開轉讓債權,但查:

1、證人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被告丑○○是我哥哥,他陸續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有向我借一千四百萬元,我都相信他在處理事情,參與債權分配也是他通知我的,他說要給我本票,我跟他說我要現金,因為我只要現金拿回來就好了,至於他如何讓與債權給被告丙○○,我不清楚。但是我有授權給他跟被告丙○○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因為當時我在國外,所以我都授權他處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二四號卷第一三八頁),參以卷附之證人丁○○○入出國日期證明單(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二四號卷第一七八頁),可知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出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境,是證人丁○○○上開供述當時人在國外,有口頭授權被告丑○○處理債權一情與事實並無不符,故被告丑○○主張有獲證人丁○○○授權處理一情並非無據。

2、證人丁○○○嗣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沒有授權被告丑○○處理上開債權讓與事項云云,已與前開供述不符,且查:

告訴人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偵訊時證述:「(問

:上次庭訊為何你會陳稱丑○○等三人跟你借了一千四百萬元,所以他們有把債權讓與給你,你再讓與給丙○○?)都是丑○○叫我這樣講的,說如果檢察官問的話就說有我的『口頭授權』」、「(問:上次庭訊你說人在國外,所以都授權丑○○處理,有無此事?)那是賴律師(按指賴書貞律師)還有丑○○叫我這麼說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二四號卷第一五九頁)不僅為被告丑○○所否認,且案外人賴書貞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此部分是證人丁○○○片面之詞,當天證人丁○○○與被告丑○○到事務所,證人丁○○○與被告丑○○均表示當時已授權被告丑○○處理債權讓與事宜,證人丁○○○表示其人在國外口頭授權是否合法,我向證人丁○○○說明口頭授權在法律上是合法,自始至終被告丑○○均表示有受證人丁○○○之授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卷第八二頁背面),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並無佐證,已難遽予採信。

再被告丙○○取得上開本票債權後,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皇建公司,同時以副本通知告訴人丁○○○及被告丑○○、辛○○、寅○○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業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卷第五十至五二頁),且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亦坦承有收到及知悉前揭存證信函之事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卷第六至七頁),足證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丙○○自證人丁○○○取得上開對皇建公司本票債權之事,且其亦自承曾向律師請教該存證信函一事(見本院卷

《二》第一六一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卷第九三頁),則證人丁○○○自知該存證信函事關重大,而其竟未對該存證信函為任何否認之處置,客觀上足以推論其並未否認該存證信函內容之真實性,故其空言翻異前詞無足採信。

至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在巧磊公司擔任董事長即證人丁○○○之特助,處理公司的財務與董事長私人的個人事情,證人丁○○○與被告丑○○間,如果有轉帳,都會請被告丑○○簽名,證人丁○○○出國期間,如果需要用到她印章時,因為印鑑章都在她兒子或媳婦手上,如果要蓋章,我會去請他們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三頁),依證人乙○○所述證人丁○○○出國期間如需使用「印鑑章」時,固須經證人丁○○○之子或媳婦蓋章,惟查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受讓被告丑○○、辛○○、寅○○上開債權,而以存證信函通知皇建公司時,其人在國內,並非在國外,此有該存證信函及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足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二四號卷第一六七、一七八頁),且該存證信函上之印文既非印鑑章,則被告丑○○是否有取得證人丁○○○之印鑑章,與其是否取得證人丁○○○之授權無涉。參以證人乙○○復證述:是否曾經拿過證人丁○○○的私人印章(不管任何印章)給被告丑○○不太有印象,不太清楚,應該是沒有,太久了不太清楚有沒有,印象中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三頁背面至一六四頁),則證人乙○○對於是否拿過證人丁○○○之任何私章給被告丑○○一情,則稱不太有印象,又稱不太清楚云云,言詞已見閃爍,況其為證人丁○○○之受僱人,其此部分之證詞已難期其無偏頗之虞,而無法盡信,故其此部分之證據尚難採為證人丁○○○未授權被告丑○○之證據。

3、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丁○○○、乙○○上開不利於被告丑○○之證詞,即有前述瑕疵,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丑○○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丑○○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情事,其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要屬不能證明。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明知被告丑○○、辛○○、寅○○對皇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而與被告丑○○製造假債權及假買賣以參與分配,係以告訴人卯○○之指訴及被告丑○○、丙○○、辛○○、寅○○無法提出證明被告丑○○、辛○○、寅○○有資金流入皇建公司帳戶為主要論據;惟查:

1、本件被告丑○○與丙○○原不相識,係經由仲介之戊○○、己○○介紹而促成被告丙○○與被告丑○○協議,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被告丑○○等人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計一億零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丑○○、丙○○並在癸○○律師見證下完成上開債權轉讓,戊○○、己○○並分別取得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丑○○、癸○○律師、戊○○證述情節相符,詳述如下:

2、被告丙○○於①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我跟丁○○○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是透過中間人「戊○○」介紹與丁○○○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契約書是在癸○○律師事務所簽的,我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約用二千萬元的銀行支票購買對皇建公司的本票債權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後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再以五百萬元購買對皇建公司的本票債權四千萬元,錢已付清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二四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②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偵訊時供述:我與被告丑○○簽過二次債權讓與契約,第一次是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受讓債權六千二百五十萬元,我是以二千萬元買的,第二次是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受讓約四千萬元債權,我是以五百萬元買的,二次付款我都有以支票付清給被告丑○○,被告丑○○都有簽收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卷第二五至二八頁)。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偵訊時供述:是長期配合豐邑建設公司的代書,但購買對皇建公司的本票債權之價金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是自有的資金,部分是向人家借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卷第六四至六七頁)。④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間我從事代書及投資房地產工作,購買系爭債權之前不認識被告丑○○,是透過仲介戊○○向被告丑○○購買本件的兩個債權,購買該債權的目的是要去取得系爭房、地,裝修後出售,兩千五百萬元中,我自有資金約兩百多萬元,其餘的兩千三百萬元向三位朋友借的,有壬○○、子○○、甲○○,當時並不是自己沒有資金,而是另有投資在別的地方,所以一年就將該借的資金還了,利率都是按照銀行的利率算,約年息百分之二點多,借款方式是他們電匯給我到我個人名義的兩、三個戶頭,還款時電匯回去給上開三人。當初與被告丑○○簽債權轉讓契約,其中一份是被告丑○○的妹妹丁○○○,我沒有見過丁○○○本人,只有與被告丑○○在癸○○律師那邊簽署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在癸○○律師那邊簽署完債權讓與契約書後,丑○○再提供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作為法院債權分配使用,當時拿過來時,上面已經有丁○○○的簽名蓋章,這一份不是我與丁○○○當面簽署的,因為被告丑○○說他是丁○○○的受託人,我也只有與被丑○○接觸,在受讓債權的時候,知道係爭土地已經有設定抵押權給其他債權人,且當時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的債權人即中華成長三公司,聲請本案執行的債權額為一億五千萬元,當時土地鑑價的底價只有一千七百萬元,但抵押權優先受償只有一千七百萬元,其他部分是一般債權,可以平均分配,曾用法院的拍賣底價去算價格,認為拍定後再加工處理仍然會有利潤,告訴人卯○○也說有利潤,我認為以八千多萬元去標再加工出售後會有利潤,如果我沒有標到,別人寫九千萬元、或一億元,而我參與分配,也可以分配到錢,也有利潤,我是第四標才投標,當時完全沒有自有資金,後來得標所繳交八千六百多萬元價金的資金來源是向上開我借錢的三人借錢,由他們電匯到我的戶頭,借款利率也與上開陳述一樣,這些錢已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二○六頁)。

3、被告丑○○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皇建公司負責人,皇建公司於七十九成立,當時法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要有七人,所以股東都是找家族的人,公司推案的資金來源是將我祖先遺留財產三千坪以上的土地,賣掉取得之資金,我太太、我兒女都曾經抵押不動產借錢給皇建公司,我賣土地的錢都拿給皇建公司使用,因為我有欠丁○○○錢,我想把債權轉移給她,給她去參與分配,她也可以拿到我向她借的錢,但因為丁○○○能不能分配得到錢不知道,剛好經戊○○介紹,知道被告丙○○有意購買,癸○○律師說債權可以買賣,被告丙○○有要求我看公司的財報簽證及要求特定年度的公司帳冊,八十八年度以後所記載流動負債股東(業主)往來列出金額為一億零六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九元,即為股東往來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

4、證人癸○○律師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在被告丑○○、丙○○關於金額各為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四千萬元之債權讓與契約及增補條款擔任見證,我見證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他們債權轉讓要分階段付錢,第一次的債權讓與契約第一期款是簽約時付款,我幫忙保管第二期款的一千三百多萬元的支票,等條件成就我就幫忙交付支票,債權轉讓契約書不是我擬的,見證時,有看到可以證明債權存在的法院本票裁定,我保管的支票是一張未到期支票,後來有換票,換取成幾張我不知道,第二次的契約即增補條款約定的價金付款方式與第一次債權移轉契約一樣,簽約的時候付,條件成就的時候再付,金額我保管一張應該是面額三百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

5、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丑○○是很熟的朋友,當時被告丑○○說他的房子荒廢很久要找人來蓋好,我告訴丑○○他沒有錢可完成,就賣給被告丙○○,他們有錢可完成,所以就找被告丙○○來買這個標的,我介紹他們買賣,但內容我不清楚,事後買方付我佣金三百萬元,賣方付佣金兩百萬元給己○○,這個案件總共有五百萬元的佣金,收據都是我簽的,但是賣方的兩百萬元我轉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背面至一五五頁)。

6、再被告丙○○因購買上開債權及投標上開房地,除自有資金外,於九十三年間,另向證人壬○○、甲○○、子○○借款以支付購買債權之價金及標得之房地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核與①證人壬○○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丙○○約十幾年將近二十年,於九十三至九十五年間,與被告丙○○間相互有私人借貸,因為彼此很熟,就寫一個條子的借據而已,還錢就還給他紙條而已,沒有正式的契約,彼此間有約定借款利息,利息大約比銀行高一點,被告丙○○向我借款通常是過一段時間,被告丙○○全部還我時再私下算給我,如果小金額如幾十萬或一百萬元就直接給被告丙○○現金,如果大一點金額就匯款給被告丙○○,曾經有匯款七百多萬元,大約是九十三、九十四年左右,最多應該有上千萬元,匯款時都是從我臺中市○○路的土地銀行戶頭匯出,我的錢大都存在該戶頭,匯款給被告丙○○的錢都是我自己的,沒有向他人借來轉匯,被告丙○○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有一筆二千四百萬元匯入,該筆匯款是我匯款,因為我之前有向被告丙○○借錢,後來被告丙○○向我借錢,我就連同之前向被告丙○○借的錢及被告丙○○要借的錢一起匯給被告丙○○,我本來就很有錢,二千四百萬元對我而言不算很大的金額,到今天為止,我與被告丙○○兩人間目前本金已經結清,兩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七至三一九頁)。②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丙○○認識認識有十幾年,九十四年開始跟被告丙○○有金錢往來,他於九十四年向我借一千萬元,算是短期借款,說要去買土地,被告丙○○說要依土地銀行利息算給我,但我記不得利息是多少,一千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從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匯款到他的帳戶,但我忘記被告的帳戶是何銀行,他有開面額一千萬元的本票一張給我,後來他是陸陸續續大約在七、八個月左右期間,匯款到我的土地銀行帳戶還一千萬元給我,本票就還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九頁背面至三二一頁)。③證人子○○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丙○○大約七、八年,與他自九十四年間有金錢往來,他曾經向我借錢,九十四年七、八月時有向我借五千萬元,他說要做土地投資買賣,我將五千萬元從我土地銀行帳戶匯款到被告丙○○的土地銀行帳戶,我匯款給他的五千萬元都是我自己的錢,當時被告丙○○借款五千萬元說要借大約半年多,利息依一般銀行的定存計算,因為我們是認識很久,就沒有特別說是哪一間銀行的利率,他有開立本票給我,後來他還款,本票就還給他了,他還款是匯款到我的土地銀行帳戶,總共匯款三、四次,九十六年又借三千五百五十萬元,迄今本金已還,但利息要等被告投資的建築案結算後再算利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二至三二三頁)相符。且查附表二所示被告丙○○與上開證人壬○○、甲○○、子○○間借貸往來之情形,與上開證人壬○○、甲○○、子○○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被告丙○○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中存字第○九七○○○三三九八號及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中存字第○九七○○○三九七八號函送之被告丙○○與證人壬○○、甲○○、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六至二九一頁、本院卷《二》第十七至一五四頁)。參以被告丙○○為其所經營之「丙○○地政事務所」負責人,而其九

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年度就執行業務項目之收入總額即分別為八百零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五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五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九七○○一二八○四號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九七○○一九三一三號函送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至二七四、二九二至二九八頁),益徵被告丙○○並非無資力及能力購買上開債權並從事投標房地產投資。

7、另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丑○○簽訂丁○○○之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時,即交付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日期均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給被告丑○○,被告丑○○除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女賴彥君帳戶提示外,並將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面額共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證人戊○○作為仲介之佣金,而該次契約餘款一千三百萬元,雖由被告丙○○開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交證人癸○○律師,於條件成就時交給被告丑○○,但嗣經換成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二所示面額共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八張交付被告丑○○(逾一千三百萬元部分,係經由被告丑○○轉交證人戊○○之仲介費),並由被告丑○○背書轉讓給洪惠玲等人提示,至於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與被告丑○○簽訂增補條款,購買被告辛○○之四千萬本票債權時,則交付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丑○○,餘款三百萬元則交付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支票一張給被告丑○○,且除上開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因被告丙○○收回未經提示付款外,餘上開票據絕大部分經兌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為被告丑○○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十二紙、收據、名片、簽收證明各一份、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九七)聯限權字第○○三三○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中存字第○九七○○○六五七一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一○五頁背面至一一二、一三七至一四九頁),故堪信被告丙○○確實已給付被告丑○○購買上開債權之價金已誤。

8、基上,被告丙○○確係為向被告丑○○購買上開本票債權而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之價金,參以被告丑○○、丙○○二人素不相識,且係經由證人戊○○、案外人己○○仲介而成立上開債權買賣契約,衡情,以被告丙○○之資力以觀,二千五百萬元縱非鉅額,亦非小額投資,其投入資金前當會審慎查證,況且本件係經證人癸○○律師見證,是推論其主觀上相信向被告丑○○購買之上開本票債權存在,進而簽約、付款,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從而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雖告訴人卯○○指訴被告丙○○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然告訴人卯○○並未參與上開本票債權買賣之過程,且其因承接中華成長三公司之債權,而在前述參與分配過程中,與被告丙○○均為上開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具有對立之利害關係,是其所為指訴已難遽予採信,況且其上開指訴並無證據佐證被告丙○○明知向被告丑○○購買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與被告丑○○製造假債權買賣,是其指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

9、綜上所述,被告丙○○以其與被告丑○○簽訂上開本票債權買賣契書,取得上開對皇建公司一億零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進而持以對上開執行案件聲明分配,其所為投資行為,係基於其商業判斷認為有利可圖,並在被告丑○○提供相關文件之情形下出資購買,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七)末查被告辛○○為家庭主婦,被告寅○○於九十三年間為在學之學生,並未實際參與皇建公司營運之事項一情,業據被告辛○○、寅○○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丑○○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皇建公司負責人,我於七十九年成立皇建公司,公司資本是由我及股東一起拿出來的,股東有我妻子即被告辛○○、我兒子即被告寅○○、我女兒賴倩如、張慧珠,其他的股東因為有異動我記不起來,大部分都是我的股份,因為設立公司需要七個人,所以其他人都是象徵性的股份,被告辛○○、寅○○二人並未實際經營皇建公司業務,只是一個掛名監察人,一個掛名股東,其二人的股份實際上是我在操控,從皇建公司成立起,被告辛○○是家庭主婦,被告寅○○有一段時間去當兵,退伍就去美國讀書,真正回來是七年前回國後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所以其二人並未參與皇建公司運作,上開皇建公司與證人丁○○○間債權轉讓事宜,他們二人沒有參與,印章都是由我保管,我有告訴他們我要處理債權的事情,他們說都是由我在處理,就授權給我去處理,簽訂契約時他們二人也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一六五至一七○頁)相符,並有卷附之皇建公司登記資料可證。又皇建公司既為被告丑○○所成立,而九

十三、九十四年間被告辛○○、寅○○分別為家庭主婦、在學學生,則其二人未參與皇建公司營運亦符常情,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寅○○所辯對於上開被告丑○○如何處理被告辛○○、寅○○與皇建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並非不可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等犯行,被告丙○○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及被告辛○○、寅○○涉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丑○○、丙○○、辛○○、寅○○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表┌──┬────┬────┬──────┬──────┐│編號│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一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6月7日 │ 1850萬元 ││ │(93年度票字第8877號民事裁定) │ │├──┼────┬────┬──────┼──────┤│二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10月9日 │ 1200萬元 ││ │(93年度票字第8878號民事裁定) │ │├──┼────┬────┬──────┼──────┤│三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9月10日 │ 3200萬元 ││ │(93年度票字第8879號民事裁定) │ │├──┼────┬────┬──────┼──────┤│四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11月8日 │ 3900萬元 ││ │(93年度票字20790號民事裁定) │ │├──┼────┬────┬──────┼──────┤│五 │皇建公司│00000000│88年11月8日 │ 100萬元 ││ │(93年度票字20791號民事裁定) │ │└──┴────────────────┴──────┘◎附表二

被告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明細┌──┬───┬────┬─────────┬─────────┬────────────┐│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出金額(新臺幣)│備註 │├──┼───┼────┼─────────┼─────────┼────────────┤│ 1 │壬○○│⒒⒓ │7,000,000元 │ │丙○○向壬○○借款 ││ ├───┼────┼─────────┼─────────┼────────────┤│ │丙○○│⒈⒓ │ │1,000,000 │丙○○還款予壬○○ ││ │ ├────┼─────────┼─────────┼────────────┤│ │ │⒉ │ │19,000,000 │丙○○還款予壬○○前開尚││ │ │ │ │ │欠款600萬元,餘1300萬元 ││ │ │ │ │ │是借款予壬○○ ││ │ ├────┼─────────┼─────────┼────────────┤│ │ │⒊ │ │3,500,000 │丙○○借款予壬○○ ││ │ ├────┼─────────┼─────────┼────────────┤│ │ │⒏⒑ │ │1,000,000 │丙○○借款予壬○○ ││ ├───┼────┼─────────┼─────────┼────────────┤│ │壬○○│⒏⒖ │24,000,000 │ │丙○○向壬○○借款其中 ││ │ │ │ │ │650萬元,餘1750萬元是廖 ││ │ │ │ │ │福本償還前開欠款予丙○○││ │ ├────┼─────────┼─────────┼────────────┤│ │ │⒏⒙ │6,000,000 │ │丙○○向壬○○借款 ││ │ ├────┼─────────┼─────────┤ ││ │ │⒏ │10,000,000 │ │ ││ ├───┼────┼─────────┼─────────┼────────────┤│ │丙○○│⒐ │ │4,000,000 │丙○○還款予壬○○ ││ │ ├────┼─────────┼─────────┤ ││ │ │⒑ │ │2,000,000 │ ││ │ ├────┼─────────┼─────────┤ ││ │ │⒒⒋ │ │2,000,000 │ ││ │ ├────┼─────────┼─────────┤ ││ │ │⒑ │ │9,000,000 │ ││ │ ├────┼─────────┼─────────┤ ││ │ │⒑ │ │3,000,000 │ ││ │ ├────┼─────────┼─────────┤ ││ │ │⒓ │ │2,500,000 │ │├──┼───┼────┼─────────┼─────────┼────────────┤│ 2 │甲○○│⒏⒘ │9,000,000 │ │丙○○向甲○○借款 ││ │ │ ├─────────┼─────────┤ ││ │ │ │1,000,000 │ │ ││ ├───┼────┼─────────┼─────────┼────────────┤│ │丙○○│⒐⒎ │ │1,000,000 │丙○○還款予甲○○ ││ │ ├────┼─────────┼─────────┤ ││ │ │⒉⒘ │ │1,000,000 │ ││ │ ├────┼─────────┼─────────┤ ││ │ │⒉ │ │1,000,000 │ ││ │ ├────┼─────────┼─────────┤ ││ │ │⒊⒑ │ │6,000,000 │ ││ │ ├────┼─────────┼─────────┤ ││ │ │⒊⒕ │ │1,000,000 │ │├──┼───┼────┼─────────┼─────────┼────────────┤│ 3 │子○○│⒏ │50,000,000 │ │丙○○向子○○借款 ││ ├───┼────┼─────────┼─────────┼────────────┤│ │丙○○│⒏ │ │20,000,000 │丙○○還款予子○○ ││ │ ├────┼─────────┼─────────┤ ││ │ │⒊ │ │3,000,000 │ ││ │ ├────┼─────────┼─────────┤ ││ │ │⒋ │ │3,000,000 │ ││ │ ├────┼─────────┼─────────┤ ││ │ │⒍ │ │5,000,000 │ ││ ├───┼────┼─────────┼─────────┼────────────┤│ │子○○│⒑⒖ │30,000,000 │ │丙○○向子○○借款 ││ │ │ ├─────────┼─────────┤ ││ │ │ │5,500,000 │ │ ││ ├───┼────┼─────────┼─────────┼────────────┤│ │丙○○│⒑⒚ │ │5,000,000 │丙○○還款予子○○ ││ │ ├────┼─────────┼─────────┤ ││ │ │⒈⒑ │ │49,500,000 │ │└──┴───┴────┴─────────┴─────────┴────────────┘◎附表三┌──┬─────┬───────┬───┬───┬─────────────┐│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備註 │├──┼─────┼───────┼───┼───┼─────────────┤│ 1 │AEB0000000│一百萬元 │⒒⒕│丙○○│提示人存入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2 │AEB0000000│五百萬元 │⒒⒕│丙○○│提示人存入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3 │AEB0000000│一百萬元 │⒒⒕│丙○○│提示人:戴素芬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 │├──┼─────┼───────┼───┼───┼─────────────┤│ 4 │EP0000000 │一千三百萬元 │⒊│陳宏洲│未提示 │├──┼─────┼───────┼───┼───┼─────────────┤│ 5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6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7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8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 9 │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10│PQ0000000 │二百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洪惠玲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11│PQ0000000 │二百五十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簡坤山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 │├──┼─────┼───────┼───┼───┼─────────────┤│12│PQ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 │⒏│駱美雲│提示人:陳祐熗 ││ │ │ │ │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 │├──┼─────┼───────┼───┼───┼─────────────┤│13│CSB0000000│二百萬元 │⒉⒖│丙○○│未提示 │├──┼─────┼───────┼───┼───┼─────────────┤│14│EP0000000 │三百萬元 │⒋⒈│陳宏洲│不詳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