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85號具 保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保釋後,屢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