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326號、97年度偵緝字第218、219、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金屬導線貳條,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幫助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金屬導線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1年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因所承攬不知情之王佳齡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16樓之9房屋修繕整理工程,並受委託代為出租,明知該屋已遭斷電,依法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復電後始得繼續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某時起,未經臺電公司供電,即在業經臺電公司拆卸電表所留底座處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而竊取臺電公司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561元之電能;嗣於96年3月2日15時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戊○○前往檢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私接電源所使用之電線2條。
㈡另其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月初某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與臺中縣潭子鄉頭家村交界處詳細地址不明之公園前,以5、6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下稱潭子郵局)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使用。該「阿水」之人取得乙○○前開潭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漩子」之成年女子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分別以電話與丁○○聯絡,接續向丁○○詐稱以丁○○名義下單網路賭博贏得800餘萬元,需先繳付稅金方可領取賭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96年1月30日某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7萬7940元至乙○○前開潭子郵局帳戶。丁○○因嗣後無法聯絡「陳漩子」等人,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乙○○另於96年1月8日0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4分許,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遵守號誌擅闖紅燈,適有謝福洋(起訴書誤載為謝福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臺中市○○路沿文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致謝福洋車上之乘客丙○○因此受有胸壁疼痛(疑挫傷)、頸部疼痛(疑肌肉挫傷)等傷害,而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光華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㈣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6
年4月28日,以每借款1萬元,15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 元之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之計算方式(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360),借款1萬元予因急需籌措母親醫藥費之己○○,己○○並提供臺新銀行大里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個予「阿民」供擔保,乙○○明知「阿民」之人係從事貸放重利之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11時,以500元之代價受「阿民」之委託,持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至臺中市○○區○○路2段55號之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前,而幫助「阿民」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己○○以領取己○○向「阿民」所借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戊○○、陳怡蓉、甲○○、王佳齡、李坤旺、謝福洋、丙○○、己○○、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用電戶基本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新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被告潭子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竊電查緝照片4張、肇事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足稽,且有金屬導線2條扣案可資佐證。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遵守號誌擅闖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亦甚明確,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丁○○詐騙;另其受「阿民」之人委託將被害人己○○之存摺、提款卡交還被害人己○○以提領所借得之款項,是其所犯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及重利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其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光華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員警陳光華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案為貪圖小利,私接電線竊電,並販賣帳戶供詐騙集團人員利用,並增加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丁○○受有37萬7940元之損害,及其幫助「阿民」之人聯繫被害人己○○以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惟實際上被告均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丁○○或向被害人己○○收取利息等行為,所參與之程度非重,另其闖紅燈肇事,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前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丙○○,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竊電罪、幫助詐欺罪及過失傷害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等之宣告刑2分之1。至於被告雖於犯罪後逃亡經通緝歸案,但其發布通緝時間,分別為96年12月26日及97年9月19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並就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金屬導線2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電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