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林正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正焜)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嗣於87年6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而於89年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2室之艾克斯餐飲店實際負責人時,明知乙○○並非該艾克斯餐飲店實際負責人,亦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3月31日前某時,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乙○○名義之印章一枚,在斯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3樓10室之永大會計事務所,交予不知情之該所負責人林芃萱(起訴書誤載為「陳芃萱」;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佯稱乙○○係該餐飲店之合夥人,而委託林芃萱以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名義,代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林芃萱即交予該事務所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代為申請,並由該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員工,於89年3月31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先後填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准予先行設籍課稅申請書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設立申請書等私文書,並分別簽署「乙○○」之署名並蓋用前述偽造之「乙○○」印章於其上,並於89年3月31日據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該管不知情之不詳公務員表示係乙○○本人提出申請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之正確性。而該不知情之永大會計事務所成年員工於取得艾克斯餐飲店之設籍課稅資料後,再因受甲○○委託辦理統一發票之申請,即先委請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在不詳時、地,偽刻妥「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一枚後,復於89年4月2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請領統一發票,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模卡之私文書上,蓋用甲○○所交付之前述偽造之「乙○○」印章及甲○○授意偽刻之「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表示係乙○○本人申請之意,並持向該所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統一發票之正確性。迨艾克斯餐飲店於89年5月3日,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建築法等規定,為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時發現而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及因經營不善等原因,甲○○再委請不知情之永大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林芃萱代為辦理營利事業歇業登記,林芃萱即再交由上述不知情之該事務所不詳成年員工,於89年5月16日,填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歇業承諾書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分別簽署「乙○○」之署名並蓋用前述偽造之「乙○○」印章於其上,表示係乙○○本人承諾願負責繳納欠稅及違章罰鍰並辦理歇業登記之意,而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中市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遲未繳納前開罰鍰,臺中市政府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對乙○○執行包括滯納金在內之12萬元罰鍰,乙○○接獲通知後方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89年間確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2室之艾克斯餐飲店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先於偵訊時辯稱:伊不知道乙○○登記為該艾克斯餐飲店之名義負責人,伊並未拿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印章交予林芃萱去辦理艾克斯餐飲店之設籍課稅等申請,可能是當時與其合夥之綽號「阿明」、「小陳」等股東,取得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印章後,再交予林芃萱去申請艾克斯餐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都是股東自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伊不知道是誰以被害人乙○○之名義辦理該艾克斯餐飲店之相關登記事宜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芃萱、乙○○部分更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供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及偵查以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查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均認有證據能力。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綦詳(詳95年度偵字第17984號卷第8頁以下;96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16頁以下、第25頁以下),復據證人林芃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詳95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49頁以下;96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16頁以下),並有證人古國瀾(即臺中市政府於89年5月3日派員前往艾克斯餐飲店稽查時之在場員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工作期間完全不認識乙○○該人等語在卷可佐(詳95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5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准予先行設籍課稅申請書影本(及所檢附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籍課稅設立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模卡、歇業承諾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以上各該私文書之卷證所在處詳附表所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詳95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08頁)、臺中市政府89年5月30日89府經商字第066070號函稿影本一份(詳95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14至15頁)、臺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一紙(詳95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17頁)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詳95年度他字第23至24頁)等附卷可稽。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准予先行設籍課稅申請書所檢附
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於77年4月29日所換發,惟被害人乙○○早於88年間即已因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在案,此有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4日中縣沙戶字第0950003366號函檢送之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按(詳95年度偵字第17984號卷第41頁以下),足徵證人乙○○所證稱:其國民身分證係遺失後遭人盜用申請艾克斯餐飲店一節,至堪可採。又查,被告自86年4月間起至89年5月16日止,即曾以他人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而在該艾克斯餐飲店同址先後設立過「霹靂貓」、「黑皮」、「威世代」等餐飲店,被告並均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親自委請證人林芃萱代為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註銷登記及報稅事宜等情,業經證人林芃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林芃萱提出被告所交付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餐飲店之相關申請文件存卷可查(含申請書、委託書、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使用同意書及食品業健康檢查證書;以上均詳95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55至104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情事亦不否認(詳96年度他字第604號卷第13頁),顯見證人林芃萱已有多次接受被告委託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報稅之經驗,是證人林芃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堪信無誤認之可能,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當可採信。再查,依據上開證人林芃萱所提出由被告出具、交付之租賃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等資料所載,該艾克斯餐飲店營業使用之店面,均由被告具名向該建物之所有人暉南有限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及辦理相關租賃事宜,益徵被告確為該艾克斯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一事,應無疑問。
㈣是則,被告既為該艾克斯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且在同址已
有多次更換店名及名義負責人之紀錄,並均親自委託證人林芃萱辦理,則該艾克斯餐飲店之營利事業設籍課稅登記、領用統一發票、歇業登記等一切事宜,理應由其所負責並授意他人辦理,是其辯稱:不知證人乙○○經登記為該餐飲店之名義負責人,不知何人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云云,即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且若該艾克斯餐飲店確為合夥事業,有其他合夥人參與事業之設立與經營,既攸關合夥出資多寡,且事涉日後營業盈虧分配計算等問題,被告更無不知其合夥人或股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理,矧被告一面推諉稱:係由其他合夥人或股東以乙○○名義辦理該艾克斯餐飲店之營利事業相關手續云云,另方面卻自偵訊以降乃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始終無法提供其合夥人或股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則其所辯,顯難容於一般經驗法則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既無所據,復與事理常情相悖,均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同次修法予以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於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得論以連續犯之舊法。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要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及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累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論以累犯。(註: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於本次修法有所擴張及限縮,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同次修法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永大會計事務所之不詳成年員工分
別偽簽「乙○○」之署名、蓋用前述偽造之「乙○○」印章及被告授意偽刻之「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後,分別持向各該管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提出行使,以表示係「乙○○」本人持該等私文書用以辦理各該業務,當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核發統一發票及臺中市政府管理營利事業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大會計事務所之不詳成年員工另委請不
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並利用該不詳成年員工分別偽簽「乙○○」之署名、蓋用前述偽造之「乙○○」印章及被告授意偽刻之「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刻「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偽簽「乙○○」之署名、蓋用偽造之「乙○○」印章及偽刻之「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等印文之行為,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均應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中簡
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嗣於87年6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圖以冒用他人身分登記營利事業後,藉以逃避稽
查之犯罪動機、目的,非但致使被害人乙○○無端遭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裁罰,更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核發統一發票等業務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砌詞狡辯不輟,犯後態度惡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授意
不知情之他人偽刻之「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與如附表「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㈥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尚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美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私文書名稱(卷證所在處) │日期(民國)│ 偽造署押及印文 │├──┼────────────────┼──────┼──────────────┤│ 1 │准予先行設籍課稅申請書 │89年3月31日 │「乙○○」簽名壹枚 ││ │(95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20頁) │ │「乙○○」印文壹枚 │├──┼────────────────┼──────┼──────────────┤│ 2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籍課稅│89年3月31日 │「乙○○」印文壹枚 ││ │設立登記申請書 │ │ ││ │(95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19頁) │ │ │├──┼────────────────┼──────┼──────────────┤│ 3 │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模卡 │89年4月21日 │「乙○○」印文壹枚 ││ │(95年度偵字第17984號卷第23頁) │ │「艾克斯餐飲店負責人乙○○統││ │ │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 4 │歇業登記承諾書 │89年5月16日 │「乙○○」簽名壹枚 ││ │(95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22頁) │ │「乙○○」印文壹枚 │├──┼────────────────┼──────┼──────────────┤│ 5 │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89年5月16日 │「乙○○」印文壹枚 ││ │(95年度他字第954號卷第21頁)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