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因公訴人與被告2人所為協商合意之事實、減刑條件,尚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