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8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與被告2人所為協商合意之事實、減刑條件,尚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