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署名及枚數詳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包含二之一至二之九所有消費之簽單之所有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新亞行銷有限公司之信用卡行銷專員,因積欠債務,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利用幫客戶丁○○、庚○○、乙○○、丙○○、辛○○、己○○代辦信用卡之機會,將上開客戶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駛執照擅自影印留存,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簽丁○○、庚○○、乙○○、丙○○、辛○○、己○○之署名,再檢附渠等之身分證影本或健本、信用卡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持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部分未核卡,亦如附表一),其中核卡部分均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街○段正德二巷二十之九號戊○○住處,由戊○○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權益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核發、徵信、管理之正確性,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台中縣、市、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購買日用品、刷卡換現金或取得餐飲、健身房等之服務利益,並冒用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義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Eagle」,用以表示附表二所示之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並確認該筆消費而偽造私文書,且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附表二所示之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之利益,共計因而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一元之貨品及服務之代價,用以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丁○○、楊琮銘、庚○○、辛○○、丙○○、己○○及附表二所示之商店。
二、案經丁○○、庚○○、乙○○、丙○○、辛○○、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於本院所提之證據中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均未表示意見,顯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事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庚○○、乙○○、丙○○、辛○○、己○○、告訴代理人馮月林之指訴及證人新光商業銀行信用職員林青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吳培銜、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制組組員游騰述相符,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張保卡影本、信用卡影本)、冒用明細、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書二份(含丁○○身分證影本)、冒用明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丁○○身分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乙○○身分證影保卡影本)、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乙○○影本、健保卡影本、信用卡影本)、持卡人損失明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乙○○身分證影本、影本、信用卡影本)、冒用明細、新光商業銀行信用書(含乙○○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冒用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庚○○身分證影本卡影本)、盜刷交易明細表、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含庚○○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持卡人損失明細、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庚○○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辛○○身分正、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辛○○身分證影本卡影本、信用卡影本)、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己○○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信用卡影本)、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含丙○○身分證影本)、盜刷明細、乙○○聲明書、丙○○聲明書及簽帳單五十八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部分業經刪除,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其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罪名中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行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舊法得適用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係詐欺取財、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連續犯,仍有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連續犯、牽連犯及罰金刑加重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署押,並將簽帳單行使交付於商店人員行使,使該商店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雖被告等消費後,被告等免給付消費款予店家,而係由發卡銀行支付該消費款項予店家,而被告等應於消費之次月給付該款項於發卡銀行;惟被告等主觀上係欲藉由前開方式直接詐得財物,其客觀上亦有對他人施用詐術並致使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縱嗣因信用卡消費契約之關係致發卡銀行先行付簽帳消費之帳款,然被告主觀上既本有藉施用詐術而直接獲得財物之意,其目的應係在詐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查附表二編號二之一第二筆、第八筆、第二十筆、編號二之四第十二筆、編號二之五第二筆、編號二之八第二筆、編號二之九第
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筆所示之消費係取得消費之利益,而非取得財物,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物罪,顯有誤會,就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利益,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恣意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惡性非輕,對社會經濟秩序有不良之影響,犯罪所得達百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已核發之信用卡並未扣案,且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能證明其上有署名),不予沒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之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一)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一枚,包含簽單各存根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固然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經緝獲,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 │被冒名申請人│ 卡號 ││ │ │(署押枚數)│ │├──┼───────┼──────┼────────┤│1 │聯邦商業銀行 │丁○○(一枚│0000000000000000││ │ │) │ │├──┼───────┼──────┼────────┤│2 │同上 │同上(二枚)│0000000000000000│├──┼───────┼──────┼────────┤│3 │新光商業銀行 │同上(一枚)│0000000000000000│├──┼───────┼──────┼────────┤│4 │中國國際商業銀│同上(四枚)│0000000000000000││ │行 │ │ │├──┼───────┼──────┼────────┤│5 │同上 │乙○○(四枚│0000000000000000││ │ │) │ │├──┼───────┼──────┼────────┤│6 │復華商業銀行 │同上(一枚)│0000000000000000│├──┼───────┼──────┼────────┤│7 │新光商業銀行 │同上(一枚)│0000000000000000│├──┼───────┼──────┼────────┤│8 │國泰世華銀行 │同上(三枚)│0000000000000000│├──┼───────┼──────┼────────┤│9 │同上 │庚○○(五枚│0000000000000000││ │ │) │ │├──┼───────┼──────┼────────┤│⒑ │新光商業銀行 │同上(一枚)│0000000000000000│├──┼───────┼──────┼────────┤│⒒ │復華商業銀行 │同上(一枚)│0000000000000000│├──┼───────┼──────┼────────┤│⒓ │同上 │丙○○(一枚│0000000000000000││ │ │) │ │├──┼───────┼──────┼────────┤│ │大眾商業銀行 │辛○○(一枚│未核卡(不能證明││ │ │) │已核卡) │├──┼───────┼──────┼────────┤│⒕ │復華商業銀行 │同上(三枚)│未核卡(不能證明││ │ │ │已核卡) │├──┼───────┼──────┼────────┤│⒖ │復華商業銀行 │己○○(三枚│未核卡(不能證明││ │ │) │已核卡) │└──┴───────┴──────┴────────┘附表二:(包含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九,詳如以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