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六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之末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錄音帶陸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之組長,為從事徵信業務者。詎為圖便利各項徵信調查業務需要,竟與廖坤林(綽號「阿林(仔)」)、廖顏孟涵夫妻(該二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委託廖坤林夫妻,由廖坤林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員工服帽,偽裝成中華電信員工林金龍(員工代號:七九五五七一)之身分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偽裝中華電信工程車,搭載廖顏孟涵至甲○○所欲竊聽電話之持有人住所附近之中華電信電話電信箱,對甲○○所要求的竊聽對象即廖有佳女友父母,安裝竊聽錄音設備,違法進行竊聽。其違法竊聽之方式為:先開啟被竊聽者住家附近之中華電信電話交接箱,且不破壞電信箱鎖頭與外觀設備,再以單片機找出被竊聽對象之電話線路,並以跳線方式,將電話線路跳線至電信箱外隱密位置,裝設竊聽錄音設備,藉此違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侵害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且有另案共犯廖坤林、廖顏孟涵等之供詞、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扣案之廖坤林夫妻所有之雜記簿、存摺、客戶請款表(以上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六號案件),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監聽錄音帶六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聽他人通訊罪(本件被告行為後,通訊監察法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然本件所涉及之法條內容均無變動,爰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故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本件被告既係與廖坤林、廖顏孟涵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則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故本件被告二人就上開違法通訊監察之犯行,分別與廖坤林、廖顏孟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因傷害、公共危案件經判處拘役、罰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營利對於他人違法通訊監察,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侵害甚鉅,但其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尚屬有限,及被告犯後知坦認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而獲取不法利益,故為確保能收緩刑之效用與目的,本院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於每月之末日,各支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本件附表編號一之違法竊聽錄音帶六卷,既係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沒收之。另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出入境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一 │一統徵信公司竊錄客戶電│六卷 │一統徵信│ ││ │話錄音帶 │ │公司 │ │├──┼───────────┼────┼────┤│二 │手機Benq牌(0000000000│一支 │甲○○ │ ││ │號) │ │ │ │├──┼───────────┼────┼────┤│三 │代查林堃瑯、邱明哲出入│一張 │甲○○ │ ││ │境資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