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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照相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89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吳少華(已審結)與乙○○乃朋友關係,其2人自92年3月間起多次相約以乙○○提供事先做好暗記之撲克牌,或以吳少華提供可佩戴特殊隱形眼鏡透視牌面影像之特殊麻將(下稱顯影麻將)邀同他人打牌,而乙○○於92年4月23日20時50分許,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進入吳少華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28號5樓之5住處拿取上開顯影麻將,遲未歸還,吳少華即心生不滿,吳少華並懷疑其屋內同時短少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7、8千元等財物,認係乙○○所竊取,更懷恨在心,欲對於乙○○施以教訓,吳少華乃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東」之友人介紹結識綽號「小胖」之甲○○,甲○○即表示可找其友人何文泉(已審結)商議如何對乙○○施以教訓。吳少華、甲○○、何文泉三人即於92年4月底、5月初某日,相約在臺中市○○路某火鍋店見面,而共同謀議由吳少華向乙○○表示邀人前來打牌予以詐賭牟利,並由何文泉、甲○○糾眾出面以抓詐賭為藉口,再以強押、凌虐等方式,逼迫乙○○返還財物,藉此施以教訓,吳少華因而與何文泉、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託何文泉、甲○○代為向乙○○施以教訓。渠等計畫既定,甲○○即找來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珊妹」之成年女子扮演被詐賭之對象,吳少華先於92年5月13日前數日,多次向乙○○假意提議邀約「寶寶」在臺中市集集茶坊等處打撲克牌予以詐賭牟利,乙○○遂予應允,「寶寶」先後共賭輸約13萬元,惟因吳少華及「寶寶」等人未能識破乙○○究竟如何在撲克牌上做好暗記,遂遲未行動。吳少華乃再於92年5月13日凌晨,向乙○○佯稱欲邀約「寶寶」、「珊妹」等人前往臺中市○○○路○○巷○○號5樓乙○○之女友林怡萱住處,並以打麻將之方式予以詐賭牟利,乙○○不疑有他,仍予允諾。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吳少華依約帶同「寶寶」、「珊妹」及不知情臨時決定前來打牌之「珊妹」之男友共3人前往上址與乙○○打牌,其間「珊妹」以購買宵夜為由假借外出後,旋即帶同甲○○、何文泉及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來」、「阿俊」、「阿輪」共5人進入林怡萱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何文泉進入屋內後,即對「寶寶」、「珊妹」之男友高呼:「你們還要再玩嗎?你們都被人家作手腳了,怎麼玩都玩不過人家」等語,並要求乙○○、吳少華二人當場取下詐賭所使用之特殊隱形眼鏡,吳少華聞之即配合演戲而自行拔下隱形眼鏡,何文泉、甲○○等人再進而對乙○○、吳少華二人質疑稱:「你們詐賭,看要如何處理」等語。其間,何文泉、甲○○及「旺來」、「阿俊」、「阿輪」等5人為控制現場,適發現林怡萱之母親王採玉在家,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其中二人踹開王採玉之臥室房門,再將王採玉強押至客廳內,並嚇斥令林怡萱、王採玉均坐在客廳內不准移動,再將乙○○強行壓制在地上,並由其中一人持不明之器物(未扣案)敲打乙○○之頸部,又有其中一人進入廚房手持菜刀(未扣案)揚言要剁掉乙○○之手,吳少華在此過程中則假意扮演被害者之角色配合被歐打並苦苦求情,吳少華、何文泉、甲○○等人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林怡萱、王採玉之行動自由。約經過1、2小時後,吳少華、何文泉、甲○○及「旺來」、「阿俊」、「阿輪」等人顧忌王採玉罹患癌症,恐多生事端,且怕驚動四鄰難以收拾,然見其目的尚未達成,不願罷休,遂持續前揭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藉詞稱:將乙○○、吳少華帶到山上就會有錢等語,再由何文泉、甲○○及「旺來」、「阿俊」、「阿輪」等人強押乙○○搭乘電梯至林怡萱上開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後,進入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吳少華則繼續假意扮演被害者之角色一同搭乘電梯前往停車場及進入前開車輛,待渠等7人共乘該車駛至1樓後,再由何文泉、甲○○、「阿俊」、「阿輪」及乙○○共乘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吳少華則與「旺來」搭乘車號不詳之另一部自用小客車,一同由何文泉引導前往臺中縣霧峰鄉山區,渠等即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渠等抵達山上後,何文泉即授意甲○○、「阿俊」、「阿輪」等人毆打、凌虐乙○○,其則與吳少華、「旺來」等人在上開車號不詳之另一部自用小客車等候,甲○○與「阿俊」、「阿輪」即持棍棒(未扣案)毆打乙○○,以車門夾乙○○之小腿,其後,又要求乙○○自行脫光衣服、爬入鐵桶中,渠等再滾動鐵桶,並以腳踢乙○○陰莖、拉扯其陰莖,甲○○並持未裝有底片之照相機佯向乙○○強拍裸照,以上開方式凌虐乙○○(乙○○因渠等之毆打、凌虐而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下陰部瘀傷、下肢七處挫傷、軀幹及背部四處挫傷、上肢六處挫傷等傷害,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甲○○等人再令乙○○返回乙○○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此時始令乙○○拔下眼罩,吳少華亦繼續假意扮演被害者之角色一同回到乙○○車內。甲○○即向吳少華、乙○○佯稱:應由吳少華、乙○○分別簽發金額各5百萬元之本票,及由吳少華簽發支票、乙○○背書始能解決云云。吳少華遂假意其受強迫不得不從,乙○○則因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受毆打不得不從遂簽發金額合計約5百萬元之本票數張(未扣案),之後,甲○○再要求乙○○、吳少華先交付其身上之全部現金,乙○○不得不從,遂交付其身上現金15,000元,惟因乙○○表示其自小客車須加油,甲○○遂返還其中2,000元,吳少華則假意不得不從而交付5,000元,而以強暴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其後,甲○○、何文泉等人再將乙○○、吳少華載至臺中市○○○路附近釋放。嗣乙○○、林怡萱報警處理後,乙○○適撞見吳少華、甲○○2人在一起,即不動聲色通知警方於92年6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消遙饌餐廳查獲吳少華、甲○○2人,再循線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光明巷70號查獲何文泉,並扣得上開甲○○所有用以佯拍乙○○裸照之照相機1臺。

二、案經乙○○、林怡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林怡萱、王採玉、同案被告何文泉、吳少華於接受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上開證人等分別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及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林怡萱、王採玉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甚詳,而被害人乙○○遭強押前往臺中縣霧峰鄉山區毆打、凌虐之經過,復據同案被告吳少華、何文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下陰部瘀傷、下肢七處挫傷、軀幹及背部四處挫傷、上肢六處挫傷等傷情,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㈡同案被告吳少華質疑乙○○竊取其財物,懷恨在心,憤而邀

集被告甲○○、同案被告何文泉2人共同謀議設局使乙○○誤認其因詐賭遭識破,藉此施以教訓,逼迫賠償損失等情,業經被告甲○○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吳少華、何文泉之供述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何文泉於警詢時即自承:當時其與甲○○與綽號阿俊、阿輪、鳳梨(應為「旺來」)等五人一同前往,由珊妹帶進屋內,在現場甲○○與阿俊、阿輪、鳳梨等四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乙○○,其中不知何人前往廚房拿菜刀出來恐嚇被害人,其等恐嚇林怡萱不得報警後,拿眼罩將乙○○雙眼罩住,即分乘二部車強押乙○○至臺中縣霧峰鄉偏僻山區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413號偵查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述稱:是甲○○找其參加,說有人詐賭,請其幫他們抓,五月初在火鍋店裡面,其與甲○○、吳少華三人商量好要抓乙○○詐賭,其等商量要修理他,恐嚇他簽本票,後來去山上是要嚇乙○○,山上的地點是其臨時想到的,因為那邊人比較少,帶到山上是要乙○○把之前贏的錢吐回來,當日地點是其所挑選,其他人均跟其的車,因為山上其比較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171頁)。則同案被告何文泉既參與謀議在先,而謀議內容並由其與甲○○負責對乙○○實施教訓,再逼迫賠償損失,則其對於當日究竟欲如何教訓、逼迫乙○○等細節,自甚為明瞭,且其當日又負責挑選並引導前往對乙○○實施教訓之地點,再依證人林怡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在其家中,何文泉是坐在那裡質問乙○○詐賭之事,動手的是其他的人,何文泉沒有阻止其他的人不能打,當日是由何文泉帶頭,主要是何文泉講話等情(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卷第122、126頁),則同案被告何文泉應屬本件強押、教訓行動之領頭人物,同案被告何文泉對於上開犯行,與實施控制行動、毆打、凌虐行動者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無疑。

㈢同案被告吳少華供承其與被告甲○○、同案被告何文泉二人

共同謀議設局以抓詐賭方式對乙○○施以教訓,並逼迫賠償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其於警詢時供述稱:「經過我們三人討論後,決定在林怡萱的住處設下賭局,由甲○○的朋友綽號寶寶及珊妹之女子設定為被詐賭之對象,……於92 年5月13日凌晨二時設定在林怡萱的住處內打麻將,……綽號珊妹之女子假借外出買宵夜為由,通知在附近待命何文泉帶領手下共五、六人,進入林怡萱之住處內拆穿詐賭行為,並以此為由強押乙○○和我,我仍同夥詐賭角色演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背面、28頁);於偵查中供述稱:「珊妹跟小胖(即甲○○)他們通完電話後,珊妹就用買宵夜的藉口離開,回來就把小胖、阿泉(即何文泉)及另外三名我當天第一次見到的男子,共有五個人帶進來,之後阿泉就喊一聲你們還要再玩嗎?你們都被人家作手腳了,怎麼玩都玩不過人家,就對我及乙○○說要不要配合,乙○○說他沒有錢處理,阿泉就說你靠賭為生,手腕那麼好,怎麼會沒有錢,接著他們就動手,當時乙○○跟我都有被打,我是因為配合演戲,也被打」、「怕吵到隔壁的人所以決定到外面去談,我們七個人出門坐電梯到地下室一起坐乙○○的車到一樓後,再分開坐二部車,我跟乙○○不同車,我是跟其中一名小弟坐同一部車……(在山上)乙○○有簽本票及在我簽的支票上面背書,簽本票是要教訓他,背書是希望他將之前贏的錢吐出來」、「當初我們幾人講好要演一場戲,就是打牌打到一半時,因為我們耍老千被識破,就要用這個方法教訓他,叫他賠償之前他在我家所偷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至58頁)。依此觀之,同案被告吳少華因對乙○○懷恨在心,遂委託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何文泉等人糾眾教訓乙○○,在其等之計畫中,同案被告吳少華並負責向乙○○佯稱提議邀人打牌予以詐賭牟利,並於被告王文郁、同案被告何文泉糾眾前來施以教訓時配合演出,而渠等並欲逼迫乙○○交付財物,為達此目的,則上開教訓行動中自不免包括強押、毆打甚至凌虐乙○○之行為,同案被告吳少華對此既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既委託被告甲○○、同案被告何文泉糾眾前來實施教訓行動,即有以被告王文郁、同案何文泉等人之上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以達到教訓乙○○、逼迫乙○○返還財物之目的的意思。雖同案被告吳少華辯稱其當日曾經傳簡訊、到廁所打電話要求被告甲○○暫停行動,其在林怡萱家中有為乙○○求情,並表示不要帶到山上云云。惟依證人乙○○結證稱:當日吳少華打牌好像心不在焉,好像很忙的樣子,有跑好幾次廁所,其不知道吳少華到廁所做什麼,從牌桌無法聽到吳少華在廁所內有無打電話;當其在林怡萱住處被打時,吳少華有說不要這樣,不要弄得這麼難看,其被帶走時,吳少華有沒有求情或是阻止,其不清楚,應該是沒有;在林怡萱住處,吳少華有說他那裡有錢,可以拿出來,他有明說希望對方不要把其帶到山上等情(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卷第113、116、117頁),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少華在打牌時心不在焉,頻頻跑廁所之事實,不能證明同案被告吳少華確有與被告甲○○聯繫,又縱認其確有聯繫,亦不能證明聯繫事項為何,是不能僅憑有上開事實,而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吳少華之認定。至於其在林怡萱住處縱曾表示「不要這樣,不要弄得這麼難看」,願意拿錢出來,希望不要到山上等語,惟當日同案被告吳少華係配合扮演被害者之角色,已據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供明,是其所為上開表示,尚不能遽認係有意中止被告甲○○、同案被告何文泉負責實施之本件犯行,再對照證人林怡萱在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大部分是針對吳少華質問,其沒有聽到吳少華有為乙○○求情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卷第122、123頁);同案被告何文泉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吳少華沒有表示要停止行動,甲○○也沒有提及吳少華要求不要來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卷第133、134頁),實難認同案被告吳少華有何阻止被告王文郁、同案被告何文泉前來實施本案犯行之舉動。綜觀上述,同案被告吳少華既參與謀議在先,並負責佯向乙○○提議邀約他人至林怡萱家中詐賭牟利,而使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何文泉等人有糾眾前來實施教訓行動之可能,更於本案發生時,持續假意扮演被害者之角色一同遭強押、毆打,再假意配合簽發本票、支票及交付金錢,再參諸其在偵查中自承:當時因為在公寓裡面很吵,而且林怡萱的媽媽生病,所以臨時決定把人帶到外面,在山上簽本票、支票是要教訓乙○○,暨希望乙○○將之前贏的錢吐出來等情,亦足徵同案被告吳少華對於本案之犯行,與被告甲○○、同案被告何文泉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同案被告吳少華之上開辯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㈣至被害人乙○○雖指述稱其在山上有遭以打火機燒陰莖、在

嘴巴塞泥土、灌水之事實,惟被告甲○○否認有上開情節,同案被告何文泉則辯稱其當時在另一臺車上睡覺,對於甲○○等人如何毆打、凌虐被告並無所悉,是該部分除被害人乙○○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尚難遽認確有其事。又被害人乙○○雖另指述其在山上有聽到同案被告何文泉的聲音,認同案被告何文泉在山上也有共同出手毆打及對其施以凌虐之事實,然被害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其不認識他們,不知道是被什麼人打,其在地下室就被戴上眼罩,是在離開山上之前要簽發本票,眼罩才拿下,當時有看見甲○○,是甲○○叫其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卷第109 至110頁),則被害人乙○○在山上被毆打、凌虐之過程既均被帶眼罩,而其與同案被告何文泉亦素不相識,自難僅憑聽聞聲音即可確認有遭同案被告何文泉之毆打、凌虐,再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在山上)除了何文泉及旺來外,其餘3人(即甲○○、阿俊、阿輪)有打他(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是同案被告何文泉供述稱:其在山上並未出手毆打、凌虐被害人乙○○等情,並非不可信,是該部分亦不足為不利於同案被告何文泉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至關於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為罰金

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科處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02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9千元以下(3百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3百元乘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甲○○而言,其與同案被告吳少華、何文泉等人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擬。

㈣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累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參照)。

四、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少華、何文泉共同謀議以抓詐賭方式教訓乙○○,其為達教訓乙○○及逼迫返還詐賭財物之目的,而由何文泉、甲○○糾眾前來質問乙○○,且為控制現場,嚇斥令林怡萱、王採玉不得移動,再將乙○○強行壓制在地上加以毆打,再強押乙○○至山上毆打、凌虐及逼迫其簽發本票、在支票上背書、交付金錢,吳少華則假意配合扮演被害者之角色,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本案依現有之事證,不能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吳少華、何文泉等人有將被害人乙○○、林怡萱、王採玉等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僅足認被告甲○○等人有以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所為係屬同條項之私行拘禁,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甲○○等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有恐嚇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暨被告等人另使被害人乙○○行簽發本票、在支票上背書、交付金錢等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少華、何文泉及綽號「寶寶」、「珊妹」、「旺來」、「阿俊」、「阿輪」之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人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一行為而侵害乙○○、林怡萱、王採玉三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新法)。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甲○○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林怡萱、王採玉之行動自由,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89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處理同案被告吳少華與被害人乙○○間之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等人共同對被害人乙○○、林怡萱、王採玉為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等3人欲以暴力、脅迫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均非良善、犯罪手段至非平和,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蔑視法治,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少華相較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其次,對整體犯罪之支配力較輕,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同案被告何文泉、吳少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被告甲○○部分亦表明有和解意願,及考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照相機1台,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等人用以毆打乙○○之棍棒及不明器物、用以矇住乙○○雙眼之眼罩等物,均未經扣案,且均屬非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於94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在案(94年中院清刑緝字第985號),嗣於97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方自行自大陸搭機返回,在臺中縣○○鎮○○路○○號臺中清泉崗機場投案,再經為警提解到案,此有本院94年10月14日94中院清刑緝字第985號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本院97年10月28日97中院彥刑銷字第973號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當屬前述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少華、何文泉等人共同強迫乙○○簽發本票、在支票上背書,及強取乙○○身上現金13000元,暨同時強取林怡萱所有之現金11萬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強盜行為為必要,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知林怡萱有現金11萬元遭人拿取等語。

㈡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吳少華、何文泉均一致供承係因吳少

華質疑乙○○竊取吳少華之麻將及財物,才共同謀議以抓詐賭方式對乙○○施以教訓,目的包括抓詐賭及要乙○○返還財物等情,業如前述。又依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稱:因吳少華說乙○○偷拿他賭具麻將牌、現金等財物,要其幫忙處理,其就找何文泉一起商量,其與吳少華、何文泉三人在火鍋店討論此事,要安排人與吳少華、乙○○賭博,再伺機行動抓乙○○詐賭,…案發前曾安排「寶寶」與乙○○賭博4、5次,每次都輸得很慘,已被乙○○贏約10、20萬元……,(在山上)有叫乙○○簽本票,目的是要教訓他,同時希望他還被他贏走的錢,本票是吳少華簽的,叫乙○○背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59至61頁);同案被告吳少華於警詢供述稱:「我與被害人乙○○原本是以詐賭手段騙取他人財物合夥人,因乙○○、林怡萱二人趁我不在家時持自己配的鑰匙開門進入我的住處不告而取走用來詐賭用有記號的麻將一副及現金7、8千元等財物,我因而懷恨在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稱:「今年過完年後乙○○找我合作玩撲克牌大老二,他都可以從中作手腳,他都在牌上作記號,他手腳也很快,前後有賺了幾萬元,麻將部分我們配合5次以上,他也是在麻將上面作記號,記號是我負責做上去,……4月23日晚上8點50分他趁我不在家時,我懷疑他是自行配的鑰匙,進入我東興路的住處將我做記號的麻將牌及現款7、8千元都偷走了,為了這個原因我想要教訓他,才設這個局」(見同上偵查卷第56至57頁)。而同案被告何文泉亦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稱:其和吳少華、甲○○商量好要抓乙○○詐賭,先安排「寶寶」去跟乙○○打牌,聽說輸了10、20萬元,當日的目的是要求乙○○還詐賭的財物、要抓詐賭和教訓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及一審卷第131頁)。暨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自承:其經吳少華聯絡邀人至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之集集茶坊打牌,前後共5次,共在「寶寶」身上詐賭贏13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與「寶寶」打撲克牌、有贏錢之事實(見一審卷第114頁)。則渠等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安排「寶寶」扮演被詐賭之受害人,「寶寶」並已賭輸約13萬元,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等人當日強迫乙○○簽發本票、在支票上背書,

及強取其身上現金13000元,既出於實施教訓之動機,且上開假意被詐賭之「寶寶」復已賭輸約13萬元,被告等人自有意同時令乙○○返還前開財物,以免無端損失。再依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稱:在林怡萱住處時,其身上約15000元已被搜出來,但是又還給伊,係在山上簽完本票後,始令其交出身上金錢;當時林怡萱、王採玉身上均有戴飾品,但其不確定是戴什麼,林怡萱有戴其贈送之鑽石項鍊,價值約3萬元,但並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94年訴字第1712號卷第

108 、112、116至117頁);證人林怡萱於審理時結證稱:其家中有戒指、項鍊等飾品約2、3個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12號卷第124頁);證人王採玉結證稱:其當時身上好像有戒指、現金1萬多元,放在睡覺的房間,在皮包內,沒有損失財物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12號卷第129頁)。則被告甲○○等人果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既糾眾前來,並已控制現場達1、2小時,何以不儘行搜括屋內之財物?又渠等何以在查悉乙○○身上帶有現金約15000元後,並未取走,而遲至將乙○○強押至山上毆打、凌虐,並由吳少華假意配合簽發本票、支票後,始令乙○○簽發本票、在支票上背書及交付現金?是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吳少華、何文泉之上開行動,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認證人林怡萱同時遭拿取現金11萬元乙節,業據被

告甲○○及同案被告吳少華、何文泉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稱不知有上開情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稱:「乙○○從皮包內拿給我15000元,事後他說他身上沒錢,我就退還他2000元,我實際取得13000元……林怡萱說的我不知道,因當時我進入現場時,我在查看乙○○詐賭賭具,所以我不知係何人進入林怡萱房間搶他的金錢」、「(問:何人去搜林怡萱的11萬?)我不知道,沒有人告訴我」(見同上偵查卷第20、60頁);同案被告吳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稱:「我不知道有無搜括到12萬5千元」、「(問:林怡萱真的有丟掉11萬元現款?)我不知道,當時我是扮演被害人,是小胖他們去搜的,他們沒告訴我有搜到這筆錢」(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57頁);同案被告何文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稱:「我知道甲○○有強盜被害人乙0000000元,但沒有搜括林怡萱11萬元」、「(問:何人去搜林怡萱的11萬?)我不知道,沒有人告訴我」(見同上偵查卷第13、第62頁)。即證人乙○○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亦未提及林怡萱有損失財物,嗣第二次警詢筆錄指稱:「吳少華朋友搜括我抽屜內5千元及我身上口袋內1萬元,復將我朋友林怡萱房內化妝台抽屜內11萬元搶走」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到林怡萱家裡時候,有人到房間搜括8、9萬元現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問:林怡萱當日有無損失財物?)正確數字我不知道,林怡萱的房間有錢,隔天他告訴我他沒錢了,要我給他錢。事後他還跟我說他被拿走10幾萬元,錢的數目都是她自己說的,我不清楚她有多少錢」、「我有看到對方進去我女朋友房間,但沒有看到對方有拿錢走」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12號卷第109頁、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449號卷第51頁反面);證人王採玉結證稱:「我的錢沒有被拿走,我女兒(即證人林怡萱)的錢我不知道」、「他們一離開,我女兒就跟我說,他被拿走10萬元」等語。觀諸被告甲○○、同案被告吳少華、何文泉暨證人乙○○、王採玉,均一致供、證述並未親見親聞有何人拿取證人林怡萱所有之現金,而證人乙○○、王採玉則證述稱係聽聞證人林怡萱傳述始知其事,且對於林怡萱遭拿走現金之數額,渠二人之證述亦不一致。再者,證人林怡萱於警詢時原指稱:「一名男子押著我進入我的臥房搜括我放置化妝台抽屜內11萬元,之後又將我押至客廳」等語,然在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被取走財物,原證稱:對方只有叫其拿存摺出來,且只有看而已,沒有拿走等語,再經檢察官詰問其何以之前指稱有被拿取現金11萬元,證人林怡萱始證稱:「那時候有被拿走11萬元,因為他們懷疑乙○○詐賭,叫我拿錢出來,他們說乙○○詐賭那位女子10萬元……那筆錢是案發前乙○○拿給我的,他給我的錢我不記得是10萬元,還是11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12號卷第

121、124頁),衡酌證人林怡萱茍確遭拿取現金11萬元,記憶應甚為深刻,當不會輕易淡忘致須經由他人提醒始能回復記憶,又證人林怡萱指稱遭人強押進入臥房搜括現金11萬元,或當時有人表示懷疑乙○○詐賭10萬元而交付上款等情,倘係屬實,則當時在場之被告甲○○、同案被告吳少華、何文泉暨證人乙○○、王採玉等人,實不至於對此毫無所知,而均一致供、證述稱並無親見親聞林怡萱有被拿走現金乙事,故被告甲○○等人是否拿取林怡萱所有之現金,實有可疑。況證人林怡萱證述稱因對方表示乙○○詐賭10萬元,適乙○○於案發前給其10萬元或11萬元,其始交付金錢等情,倘係屬實,益徵被告甲○○、同案被告何文泉、吳少華供述稱當日之目的亦包括要取回遭詐賭之財物乙節非虛,故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甲○○等人拿取上開金錢,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甲○○等人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依首揭說明,其行為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強盜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論告意旨認此強盜部分苟成立犯罪,與本件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卷第13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