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00000000
海員證號碼己○○○○○○
海員證號碼丙○○○○ K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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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員證號碼辛○○○○○ NO
海員證號碼戊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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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員證號碼甲0000000
海員證號碼巳○○○○○ SE
海員證號碼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依此,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既將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及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是查,被告寅000000000
Y.LHMDERTEJR等十六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三十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次查:(一)被告被告寅000000000 Y.LHMDERTEJR等十六人最後犯罪時間均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追訴權時效進行八日;(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本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止,雖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在此期間中,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至將卷證、起訴書類送至法院繫屬法院審判之期間,仍為法律所謂追訴權(起訴程序)不行使之情形,即時效應自終結偵查起進行至法院繫屬日止,是本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繫屬本院,追訴權時效進行十二日;(三)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通緝日起,經法定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四分之一)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自該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追訴權時效又繼續進行,再經過九年十一月十日,即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二十日)合併計算為十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佳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