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於同日羈押在案,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開釋,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七十九日,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上開規定,為冤獄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臺灣地區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戒嚴時期內,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受羈押而符合該條例規定之案件,固得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第六條第一項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請求期間,計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顯已逾五年之請求期間,是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縱屬實在,亦因逾上開請求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書記官 張孝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