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8號聲請人 甲○○ 原名翁振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翁振柱)前於民國72年3月間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後,偵查中羈押於前警備總司令部中區司令部(臺中市○○路),並因槍砲(公共危險罪)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或警備總司令部中區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於72年7月間移送臺東泰源職訓總隊,惟羈押、服刑及職訓期間累計逾4月,顯屬違法羈押,請准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賠償,違法羈押共122日,共計61萬元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原名翁振柱,下稱聲請人)前於72年間因非法持有爆裂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2年度偵字第5850號實施偵查,於72年7月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72年9月14日以72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於72年10月23日確定後,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3年執字第146號委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告登記卡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再聲請人上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3年度執字第146號案卷全宗,暨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73年度執助字第28號案件全宗,因逾檔案保管期限均經銷燬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22日中檢輝執繩73執146字第102095號函檢附72甲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擬銷燬檔案清冊影本(編號:11801)1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24日東檢哲乙73執助28字第11088號函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行文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經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稱「本所於77年1月15日接收前警備總司令部泰源職訓總隊之財產,並未接受感訓隊員及執行資料,若需相關執行文件,請逕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等語;另國防部後備督察室則函覆稱:「本部現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經查無翁員相關卷證資料」等語,有前揭函文2紙存卷可考,是依現有資料,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受逾「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4個月有期徒刑」之非法羈押。
四、且查,依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之記載可知,本件執行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3年執字第146號委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執行內容註記「押滿」、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3年執助字28號執行,結案情形載明「730303刑期期滿,備註:押109日」,執行內容則載有「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徒刑起算日期73年2月21日」等語,可知聲請人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間業已羈押109日,經折抵刑期後,其徒刑之執行由73年2月21日起算,而於同年3月3日刑期期滿,從而,經前後計算羈押及執行日期,核與聲請人遭判刑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請求因違法羈押122日云云,尚難證明,前開案件刑期之執行並未逾法院確定判決諭知之刑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