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四、八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甲○○為林炎泉之子,並同住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十股巷一三二號內,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索討機車鑰匙未果,而與林炎泉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詎甲○○為此心生不滿,亦就林炎泉於飲酒後對其多所指責甚感不耐,竟當場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至廚房拿取家中之菜刀一把,攜往林炎泉房間門外之走道處,持刀朝林炎泉之頭部、頸部、顏面、胸部、腹部、左、右前臂揮刺,造成林炎泉頭面頸部受有刀傷三十一處、右耳受有刀傷六處、胸腹部受有刀傷三十五處、右前臂受有淺層銳器傷二處、左前臂受有刀傷三處(明顯刀傷共計七十七處,起訴書誤載為猛刺三十刀)。其間雖經甲○○之祖母乙○○在一旁出言勸阻,惟因甲○○殺意已決,仍繼續朝倒臥在地之林炎泉持刀猛刺。嗣因乙○○在屋內高聲呼救,上址住處之房東林文箇聞訊前來,乍見林炎泉倒臥血泊,旋即報警處理並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林炎泉,經員警到場查扣甲○○上開行兇所用之菜刀一把,及甲○○身上所著之血褲一件、布鞋一雙。而林炎泉即因左側頸部之刀傷,造成頸靜脈斷裂大出血,並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送抵臺中縣大里市仁愛綜合醫院前即已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目睹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林炎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文箇於警詢時證述報案經過綦詳,復有照片四十八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臺中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時所持菜刀一把、所著血褲一件、布鞋一雙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害人林炎泉頭面頸部受有刀傷三十一處、右耳受有刀傷六處、胸腹部受有刀傷三十五處、右前臂受有淺層銳器傷二處、左前臂受有刀傷三處,合計明顯刀傷七十七處;且主要致死刀傷在左側頸部,造成頸靜脈斷裂大出血,並因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驗屍解剖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手持菜刀朝被害人林炎泉之頭、頸、顏面、胸部及左、右前臂揮刺,總計造成多達七十七處之刀傷,用力之猛更傷及被害人林炎泉之左側頸靜脈,其間雖經被告之祖母乙○○在旁勸阻,被告竟仍繼續持刀猛刺,不思罷手,足見被告當時殺意甚堅,其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故意,已甚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被害人林炎泉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持刀殺害其父即被害人林炎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及十八日,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前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並接受治療,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稽;惟經本院囑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據該院回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稱:被告長年受「身上異味」思考影響,造成情緒憂鬱、孤獨而離開人群,因容易分心造成工作不順,雖曾求診腸胃科及泌尿科但無效,平日即對酗酒父親輒有怨言,抱怨父親喝酒致父母離異,且讓其病情加劇;而被告情緒鬱積不穩,遽遇刺激而爆發,惟能清楚描述殺人前約二十日之心境、揮刀前的現場記憶,也清楚犯行內容(殺父),證明其犯罪行為時沒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草療精字第六0四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縱有前揭精神病症,然其病情尚無礙於被告行為當時自主之精神狀態,被告仍在其自由意識狀態下從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自有充分之罪責能力,被告尚無從遽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免除或減輕罪責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父林炎泉於飲酒後一再出言指責,及其未能借得機車鑰匙之細微緣故,竟驟起殺機,手持菜刀揮刺被害人林炎泉頭部、頸部及胸腹等致命部位,前後造成多達七十七處之刀傷,犯罪手法兇殘至極;尤其被告之祖母乙○○當時尚且在旁極力勸阻,被告卻仍不為所動,未肯罷手,繼續持刀猛刺倒臥於地之被害人林炎泉,縱使受害對象並非至親,單憑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綜合以觀,已可謂之泯滅人性,況乎被告所殺害者係對其尚有養育恩情之親生父親?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其在本院審理時亦能表示悔意,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不法紀錄,且犯罪當時患有前揭精神疾病,雖未達於使其喪失罪責能力之程度,然長期積鬱及睡眠障礙已足以使被告情緒不穩而易受激怒,對於本案兇殘犯行之發生究非全無影響,本院倘遽予量處如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所求處之死刑,恐嫌過重;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永久剝奪他人生命權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雖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使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該把菜刀又非違禁物品,尚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餘地;另扣案之血褲一件、血鞋一雙等物,僅為被告殺人行兇時適巧穿著,非可認為係被告從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