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41號、97年度偵字第1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扣案之俗稱「愛的小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與前夫離婚,育有1兒1女。丙○○與兒童張○玟(年籍詳卷,民國94年間出生,為未滿3歲之女童)之父甲○○係同居男、女朋友,因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與其妻乙○○離婚後,兒童張○玟之監護權雙方約定歸甲○○。
兒童張○玟原均由甲○○及祖父母照顧,然自00年0月間起,甲○○與丙○○同居後,即由丙○○負責照顧。因張○玟偶有不聽管教之情形,且甲○○從事水泥工,收入極不穩定,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經濟困窘,並將丙○○之現金積蓄新台幣3萬元取走及金飾(金手鍊2條、金項鍊1條、金戒指5個)典當未能回贖,於97年6月18日晚間丙○○即與甲○○發生爭執口角,丙○○本已心生怨懟。於97年6月19日上午,丙○○攜同張○玟至住處附近麵攤吃麵,因張○玟已吃飽後,仍哭鬧吵著要吃別人之食物,又不聽管教,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臺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A室租屋處,丙○○又告知張○玟以後要聽話不要再有類似情形發生,然因張○玟不予理睬,丙○○竟腦羞成怒,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屋內丙○○所有之俗稱「愛的小手」之物1支,以握柄處朝張○玟之頭部上方、兩側、前後無特定方向猛擊約10下,而對兒童犯罪,致張○玟因毆打而造成頭部外傷,遲至同日夜間19時30分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頭皮上方有大面積之外傷出血,呈瀰散性和深及整個頭皮層,顱內有小區域之蛛蜘膜下腔出血)而於同日夜間21時50分許死亡。丙○○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毆打張○玟致受有頭部重傷後,非但遲至同日夜間19時30分許,始將張○玟送至台中縣國軍台中總醫院急救,且於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竟謊稱張○玟頭部外傷係跌倒所致。嗣於同年6月23日,甲○○之父張○偉於同年月20日上午7、8時許在丙○○臥室內發現丙○○畏罪於同年月19日晚上吞服之前看診精神科時所遺留之安眠藥約50顆自殺前,書寫予甲○○之信件中透露其害死張○玟之內容,將上開信件提供予檢察官,再經檢察官通知丙○○到案說明,經丙○○坦認,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俗稱「愛的小手」1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及承認知悉毆打頭部足以致死,案發當時其確實情緒失控,以其所有之俗稱「愛的小手」之物之手柄毆打被害兒童頭部十下左右,並導致被害兒童死亡,案發後其確實有服用安眠藥四、五十顆,意圖自殺等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未有殺害被害兒童之犯意,案發當時只是為教訓被害兒童,只是想嚇嚇被害兒童,伊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伊真的是無心的,且伊沒有對被害兒童置之不理,伊是真的不知道如此嚴重,但伊真的知道錯了,伊之前亦曾有躁鬱症,因此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一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請求就此部分將伊送交精神鑑定,以查明責任能力、精神狀態之真相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坦認無訛,並據證人即被害兒童之父甲○○、祖父張○偉、母乙○○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戶口名簿、扣案物相片、被告丙○○之絕筆書信(其上記載:「我的無心親手害死玟玟的,…玟玟往生後我就準備賠她一命,…我自己失控親手造成她往生,我要去陪她去」等字樣)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俗稱「愛的小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張○玟因遭被告持「愛的小手」猛擊頭部,致頭皮上方有大面積的外傷出血,分佈的情況呈瀰散性和深及整個頭皮層,並造成顱內有小區域的蜘蛛膜下腔出血。因此頭皮之外力毆打已不是局限在特定區域,乃朝著頭皮上方、兩側、前後無特定方向的毆打,且毆打的力道不小,造成頭皮處的血管多處大面積的破裂,形成頭皮嚴重、瀰散性的出血。以此外力所造成的頭部外傷,如果是因跌倒或撞擊造成,頭皮傷應是局限在特定撞擊的區域,而且多分佈在頭部四週易撞擊處,反而顱頂區較少見,但死者顱頂區卻是幾近全面性的出血;而且因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此跌倒的衝擊力配合死者頭皮傷的嚴重度,在顱內應已造成顱內出血的現象,但死者的顱內僅有非常少量的出血現象,所以頭皮的外傷主要為外力毆打所造成,有無跌倒或撞擊的情況並不是造成死亡的原因。又胸腹部無其他外傷、內臟器官無外傷、無內出血,器官無明顯先天上的異常,但肺臟等器官呈明顯的蒼白樣,不明顯屍斑,表示頭部之出血現象,確已造成身體因出血過多,因血量不足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查證屬實,有該署訊問筆錄、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再查證人甲○○亦證稱,其缺錢,有將被告所有之金飾拿去典當,其與被告有因此而發生口角,案發前一晚,因其將被告所有之金飾拿去典當,被告沒有錢可回台北,被告有因此而與其吵架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被告復供述稱,當時其力道不會形容,其知道很大力(見警詢卷第六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號卷第三十九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述稱,其確實有以愛的小手的手柄用力毆打被害兒童十下左右,當時其情緒是失控的,其亦知道毆打頭部有致死之可能(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供述稱:「(法官問被告丙○○:你有無用力毆打被害兒童張○玟之頭部?)被告答:是的。(法官問被告丙○○:(提示偵查案件第三十九頁)對於你於警訊時承認你很大力毆打被害兒童張○玟之頭部,有無意見?)被告答:對的,我有很大力毆打被害兒童張○玟之頭部。(法官問被告丙○○:你是否知道以愛的小手用力毆打頭部可能造成死亡的危險?)被告答:會的,但是案發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審判長問: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時檢察官前,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我知道毆打頭部會造成死亡的結果,當時我情緒失控,就以愛的小手手柄毆打被害人張○玟頭部十下左右,造成被害人張○玟的死亡。」(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警方將被害兒童送台中縣國軍台中總醫院急救時,亦發現被害兒童額頭呈紅色(見警詢卷第五頁)。足見被告曾因前揭原因而心懷怨恨怨懟無疑。是從被告所持俗稱「愛的小手」握柄,對被害未滿三歲幼兒頭部猛擊數下,造成頭皮上方有大面積的出血,分佈之情況呈瀰散性和深及整個頭皮層,頭皮處之血管多處大面積破裂,形成頭皮嚴重、瀰散性之出血,足見被告出手毆打之力道甚猛,被告復自承有照顧小孩之經驗(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竟發生本案被告所辯稱之未查覺被害兒童所受傷害及身體異常之離譜情節,顯難置信,益徵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另本件被害兒童頭部外傷並非跌倒或撞擊所造成一節,已如前開解剖鑑定報告所述,是被告於警詢中另辯稱被害兒童之傷勢係跌倒所致云云,亦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之前亦曾有躁鬱症,因此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一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請求就此部分將其送交精神鑑定,以查明責任能力、精神狀態之真相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如下:「(法官當庭勘驗:被告對本院問答,對答如常,並無精神喪失或是精神耗弱之情形。)、(法官問:對於上揭勘驗結果有無意見?)被告丙○○答:我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再經本院調集被告丙○○於蔡正平耳鼻喉科聯合診所之病歷表等資料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在本案犯行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誤為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療養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草療精字第一○四八一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丙○○於蔡正平耳鼻喉科聯合診所之病歷表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在本案犯行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一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三歲之女童即本案被害兒童張○玟觸犯殺人罪,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乃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要旨)。是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事實雖已記載明確,然論罪部份漏載此部分應加重之規定,容有未洽,因涉及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自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丙○○前開犯罪之動機、及因細故即以俗稱「愛的小手」握柄之重物猛力毆打幼童即被害人之頭部,而幼兒非但無法反抗,且被害人年僅二歲餘,尚未完全了解世事,被告僅因被害人在管教時對其不予理睬,即下此重手,手段甚為兇殘,且重力毆擊被害人後,又未立即送醫,所生危害鉅大。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兒童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犯罪後曾仰藥輕生,詳如前述,有懊惱懺悔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前開俗稱「愛的小手」一支為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