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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3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隆偉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22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隆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郭隆偉係位於臺中市○○路○○○號10樓之合署「長昀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呂芳德則係郭隆偉所聘請之司機。緣陳歆茹(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判決無罪確定)因其前夫莊清郎所經營之「精銳工業社」,與施俊芳有約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貨款債務糾紛,陳歆茹為尋求適法之途徑解決此事,而於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委託郭隆偉處理上開事務,並約定報酬約120萬元,郭隆偉除予以應允外,復自93年12月底起至94年2月21日止間,陸續受領陳歆茹所交付之上開報酬。期間,因施俊芳亦委託友人曾世頒出面協助,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共識,陳歆茹因此而有所微詞,郭隆偉為使此事早日落幕,乃尋求其客戶周建輝(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之協助,並允以給付報酬,郭隆偉、周建輝因此議定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解決此事,周建輝並另找來黃必忠、黃浚彰(均另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呂芳德(另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及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協力分工,乃郭隆偉、周建輝、黃浚彰、黃必忠、呂芳德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隆偉預先擬定以施俊芳須賠償陳歆茹相當金額為主要內容之「貨款抵銷書」,並交付予周建輝收執,欲於其後要求施俊芳簽署;復另指示不知情之陳歆茹邀約施俊芳於94年1月28日下午3時,至設於臺中市○○○路段之「永豐棧酒店」附近露天廣場之某公共場所見面,施俊芳不疑有他,旋予以允諾赴會,並偕同友人曾世頒等人同行。另一方面,周建輝則另指示黃必忠、呂芳德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先至設於臺中市○○○○街○號「春水堂人文茶館」等候,並約以「拍打桌子」為號,起而遂行前意。殆至94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由黃浚彰駕車搭載陳歆茹、周建輝先至「永豐棧酒店」與施俊芳、曾世頒等人碰面後,周建輝即託詞要求雙方改至「春水堂人文茶館」繼續協商。嗣雙方即先後轉至「春水堂人文茶館」展開協商後,周建輝即承前開犯意聯絡,施以上開暗號即「拍打桌子」,而事先在此等候之黃必忠、呂芳德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見此,亦即本前揭犯意聯絡,群湧而出,並依周建輝之號令欲將施俊芳、曾世頒等人押走,施俊芳不從,呂芳德即以徒手毆打施俊芳之胸口及後腦勺,且與黃必忠等人合力以雙手包夾及毆打之方式,將施俊芳、曾世頒一同押至所駕駛而來之某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並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一人以夾克將施俊芳之頭部矇住,另以水電用束將施俊芳雙手大拇指捆住,將施俊芳、曾世頒帶往臺中縣市境內大坑山上之某不詳地點後,始將施俊芳之頭罩取下,接續予以毆打(期間,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二人,因不詳緣故,另行起意以強暴方式,強行取走施俊芳所有之行動電話、皮包、錄音筆、請款單、支票及「精銳工業社」之欠款資料。此部分與黃必忠無關)。嗣黃必忠、呂芳德等人又將施俊芳、曾世頒載往某不詳處所,抵達後,將施俊芳之頭罩取下,取出木條交付施俊芳,喝令其自行挖洞,並質問:「賣銅線是否有偷斤減兩?」等語,黃必忠嗣見施俊芳否認有偷斤減兩之事,即持某不詳器物發出類似槍響聲,以藉此威嚇施俊芳。迄至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將施俊芳之頭罩戴上,將施俊芳、曾世頒一同載往設於臺中市○○路段之「東昇歌唱香香聯誼會卡拉OK店」。此際,黃浚彰亦駕車搭載陳歆茹、周建輝至此。雙方會合後,周建輝即本前開犯意聯絡,取出前述郭隆偉所交付之「貨款抵銷書」,要求施俊芳簽署,惟施俊芳認其內容顯不合理,而予以堅拒之,呂芳德見狀,自後毆打施俊芳,欲迫令施俊芳就範。嗣周建輝見施俊芳經此仍不從,即指示黃浚彰拉住呂芳德,陳歆茹在旁適亦加以勸阻。周建輝為思解決,即以電話告知郭隆偉此情,郭隆偉聞悉後,旋囑周建輝將價錢壓低,再與施俊芳談等語。周建輝依其言辦理後,即決定陳歆茹僅需再支付60萬元予施俊芳即可,陳歆茹聞言,隨即取出發票人為「精銳工業社莊清郎」,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2810號,票號SX000000 0 號,面額60萬元、發票日94年4月10日之支票1張交予施俊芳,周建輝因前開郭隆偉所交付「貨款抵銷書」之內容,已與最終結果不合,遂另行要求施俊芳簽署為其當場口述內容之「貨款抵銷書」1紙,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施俊芳之行動自由,並使施俊芳簽立上開由周建輝口述之「貨款抵銷書」之無義務之事,且造成施俊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1處2X2平方公分、左眼眶瘀腫、左上唇部破皮傷1處、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施俊芳撤回告訴),迄至同日晚上7時許始讓施俊芳、曾世頒離去,合計剝奪施俊芳、曾世頒行動自由4小時(當日下午3時許起自晚間7時許止)。事後,約於當日晚間8時許,郭隆偉、陳歆茹、黃必忠、呂芳德等人相約在設於臺中市○○路段上之某簡餐店見面。席間,由呂芳德將當日經過情節,依實秉告予郭隆偉後,郭隆偉旋向陳歆茹表示為免遭其出賣,要其上開由施俊芳所簽立之「貨款抵銷書」交出,並承諾會代其處理本件訴訟等語,陳歆茹因此而將上開由施俊芳所簽立之「貨款抵銷書」交予郭隆偉收執保管。翌日,周建輝親至郭隆偉上址之事務所內,向郭隆偉回報前日處理經過,並向郭隆偉索取酬勞,郭隆偉即交付60萬元之現金予周建輝。周建輝得手後,除自行取走20萬元外,另將剩餘之40萬元交予黃必忠、黃浚彰等人處理,其中黃必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交予黃浚彰,餘款5萬元中,其自行留下2萬餘元,餘款則再轉交予其他參與之人。另黃浚彰取得黃必忠所交付之5萬元後,其自行留下2萬元,餘款亦再轉交予其他參與之人。

二、案經施俊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周建輝、陳歆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郭隆偉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郭隆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周建輝、陳歆茹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按證人周建輝、陳歆茹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以其二人證述內容有就被告郭隆偉有利部分予以保留為由,主張其二人上開證述為證據能力等語,要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被告郭隆偉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有罪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同案被告呂芳德、周建輝、黃必忠、黃浚彰與被告郭隆偉互為證人)、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3頁、卷㈢第34至45頁、第102至125頁),或未主張係屬不法取供或違法取得,猶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證詞、書證之內容等之取得程式,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有罪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郭隆偉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證人陳歆茹、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均係其客戶,並曾為其二人提供法律服務等情不諱,惟就是否參與本案一節,其主張:因證人陳歆茹、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均係其客戶,基於業務保密之責任,其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於此前提下,其形同行使緘默權等語。至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本案係屬偶發事件,案發時,被告郭隆偉正在外地開庭,其並不知此間發生何事,自與相關共犯等無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施俊芳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程序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陳歆茹於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委託被告郭隆偉處理前揭與證人施俊芳間之債務爭執,及其如何依被告郭隆偉所指示邀約證人施俊芳會面,乃至於證人施俊芳在前述卡拉OK店內如何遭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芳德毆打,暨其與證人施俊芳嗣又如何獲取共識,由其交付前述支票予證人施俊芳以清償貨款,證人施俊芳又係如何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之口述簽立前揭「貨款抵銷書」等經過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黃必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其等如何分工參與本案、分領前揭報酬等經過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芳德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其如何參與本案等經過情節,證人曾世頒於偵訊中證述其當日如何陪同證人施俊芳至「永豐棧酒店」、「春水堂人文茶館」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等人見面之經過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其如何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證人陳歆茹先後至「永豐棧酒店」、上開卡拉OK店,並於事後分得2萬元之報酬等經過情節相合,復有診斷證明書、上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查,堪信證人施俊芳、陳歆茹、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黃必忠、呂芳德、黃浚彰上開證述內容,應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關於如何於當日晚間8時許,被告郭隆偉、證人陳歆茹、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呂芳德等人相約在設於臺中市○○路段上之某簡餐店見面。席間,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芳德將當日經過情節,依實秉告予被告郭隆偉後,被告郭隆偉旋向證人陳歆茹表示為免遭其出賣,要其上開由證人施俊芳所簽立之「貨款抵銷書」交出,並承諾會代其處理本件訴訟等語,證人陳歆茹因此而將上開由證人施俊芳所簽立之「貨款抵銷書」交予被告郭隆偉收執保管一情,亦分據證人陳歆茹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呂芳德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甚詳,相互吻合,應認為真,併可認定。至證人曾世頒於偵訊中雖稱其未遭押走,亦未見到證人施俊芳遭押走一事,惟此核與證人施俊芳、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呂芳德、黃必忠上開所述不合,諒係因其非本件債務爭執之直接相對人,不願因此多受糾纏所致,尚不足以採為被告郭隆偉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郭隆偉於本院審理中以律師守密義務為由,未對本案提

出任何具體之辯解,亦即等同行使法定緘默權。而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本案係屬偶發事件,案發時,被告郭隆偉正在外地開庭,其並不知此間發生何事,自與相關共犯等無犯意聯絡等語。然:

⑴綜觀前揭證人施俊芳、曾世頒遭人強行押走、施暴,乃至於

證人施俊芳嗣遭強迫簽立由證人同案被告周建輝口述內容之前揭「貨款抵銷書」等經過情節以觀,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黃必忠、呂芳德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等早已約定以「拍打桌子」為起事之暗號,及其間接應、參與人數之多及計畫細節之慎密一節,足徵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絕非偶然協商債務未遂而臨時起意押人以逼迫同意協商條件,係事先經詳細商議多方規劃所預謀實施者,是選任辯護人主張此係一偶發事件,顯與上開卷證所示客觀情狀不合,自難採信。

⑵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現場指揮者,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於偵訊中已證結稱:「(檢察官問:郭隆偉如何一手導演?)郭隆偉知道我認識黃必忠、黃浚彰這些朋友,他就介紹陳歆茹這個案子給我,並教我如何處理,˙˙˙郭隆偉要我先找黃必忠、黃浚彰等人一起過去,並跟施俊芳那邊的人約在一個公共場所見面,呂芳德是郭隆偉的人,是由郭隆偉派來混在我們裡面的,且在94年1月28日當天早上,我有去郭隆偉的事務所並遇到他,他除了將他所寫好的貨款抵銷書交給我外,並告訴我,如果施俊芳對貨款抵銷書的內容有意見,要我打電話給他,他會再教我怎麼處理,所以後來在東昇卡拉OK店時,因為施俊芳不同意,我才會打電話給郭隆偉聯絡,˙˙˙」、「(檢察官問:為何郭隆偉要你跟施俊芳的人於94年1月28日約在公共場所見面?)因為他認為對方會沒有戒心,且在公共場所,如果有發生狀況,比較沒有法律上的問題˙˙˙」、「(檢察官問:所以94年1月28日你找了包括黃必忠、黃浚彰等10幾位朋友跟施俊芳等人碰面,這件事郭隆偉是否知情?)他知道,是他叫我去找人的。」、「(檢察官問:為何郭隆偉要你去找人?)因為他知道對方人很多。」、「(檢察官問:是誰要陳歆茹拿60萬元支票給施俊芳?)原本郭隆偉所寫的和解書(指被告郭隆偉所擬之貨款抵銷書,下同)是要施俊芳再賠償1百多萬給陳歆茹,但施俊芳不肯,因為他認為陳歆茹還欠他材料費3百多萬,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郭隆偉,並告訴他狀況,郭隆偉就告訴我,叫陳歆茹給施俊芳一些錢,至於金額由他們去談,後來我才決定60萬元。」、「(檢察官問:你在東昇卡拉OK店時,強迫要求施俊芳簽下郭隆偉所寫的和解書,郭隆偉是否知道施俊芳是你們押來的?)他應該知道,因為施俊芳不同意郭隆偉所寫的合約內容,所以我有打電話給郭隆偉,說我把施俊芳、『黑人(即證人曾世頒,下同)』帶過來到東昇卡拉OK店,我說施俊芳不同意郭隆偉寫的和解書內容,所以郭隆偉就說要再跟他談,後來變成陳歆茹拿60萬元給施俊芳,我並有打電話給郭隆偉說陳歆茹有要拿60萬元給施俊芳。」、「(檢察官問:為何認為郭隆偉知道你們將施俊芳、黑人強押至東昇卡拉OK店?是否在事前已經有告訴郭隆偉你們可能會採取這樣的作為?)˙˙˙因為在前一天或是當天早上,我有告訴郭隆偉如果對方人很多,又發生狀況的話,我就要把施俊芳或黑人帶走˙˙˙」、「(檢察官問:郭隆偉是否知道94年1月28日,你要帶

10 幾個人過去跟施俊芳處理債務,你並會要求施俊芳簽下郭隆偉所寫之貨款抵銷書?)他知道,因為這是他策劃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郭隆偉於本案事前確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有所謀議、策劃,並於事中另行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應如何辦理。

⑶況且,證人陳歆茹原本尚欠證人施俊芳約360萬元,為證人

施俊芳、陳歆茹所述甚詳,證人陳歆茹更係因不堪如此沈重之債務,始變賣賴以營生之機器2台,以換得120萬或130萬現金,用以支付被告郭隆偉報酬,併為證人即陳歆茹之弟陳俊男於另案審理時證結甚詳,足見證人陳歆茹委任被告郭隆偉之用意,係希望以較少金錢與證人施俊芳和解,否則其大可賴帳就好,又何必支付如此龐大之律師費用,而徒增花費,是依此可知證人陳歆茹仍有給付證人施俊芳金錢之意願,乃證人施俊芳自不可能會輕易拋棄其債權,或反而變更為債務人,而須給付證人陳歆茹金錢。但據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所言,被告郭隆偉所擬之貨款抵銷書內容,卻係要求證人施俊芳除拋棄原有債權外,並須另賠償證人陳歆茹相當金額,此顯與證人施俊芳、陳歆茹原本既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內容不合,更遠遠逸脫施俊芳、陳歆茹所得想像之範疇,衡之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苟非遭人所迫,證人施俊芳焉有可能答應如此之條件。是由上開證人施俊芳、陳歆茹間之債務糾葛關係、及被告郭隆偉係預先擬定悖於情理、尤其係悖於證人施俊芳意願之貨款抵銷書,再指示證人周建輝預先召集含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黃浚彰在內之數人後,復將其所擬之貨款抵銷書交予即同案被告周建輝,責令其使證人施俊芳予以簽署,並囑其若遇證人施俊芳不就範,將另以電話指示其如何辦理等經過情節,並對照嗣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亦係先持該貨款抵銷書逼迫證人施俊芳簽署,迨見其條件實過於苛刻,難令證人施俊芳就範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始再以電話請示被告郭隆偉變更條件,終至逼迫證人施俊芳予以同意得逞等情,更可見被告郭隆偉一開始就預備要以強制手段解決本案債務爭執,並早已預見證人施俊芳或將難以就範,始會在事先就將此情預先警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並囑咐如遇此情況時,應另以電話向其請示如何辦理,益徵其不惟在事前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有所犯意聯絡,更早已對相關事件之發展有所認識,沙盤推演而備所充足,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郭隆偉自應為本案共犯之一,應無疑義,是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與被告郭隆偉無關等語,自難採信。

⑷再者,被告郭隆偉本係執業律師,乃證人陳歆茹以高額報酬

委任其處理本件債務爭執,衡請自係希望循適法之途徑,而非藉以暴力方式解決之。另方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本不認識證人陳歆茹,係因被告郭隆偉之故而介入本件處理本件債務,分經證人陳歆茹、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結證甚詳。按之通常情理,證人陳歆茹自不可能捨已委任之律師不用,而唆使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以暴力進行協商,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亦不可能在非得有報酬之許諾下,即干冒刑責加身之風險,事先妥善規劃而為本件債務之解決效勞。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顯係在將獲有高額報酬之允諾下,方願涉法以獲報償,而經訊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此人為何,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於偵訊中已證結明確:係被告郭隆偉等語,併補充證稱:其於案發後隔日,至被告郭隆偉之事務所,取得被告郭隆偉所交付報酬現金60萬元,除自行取走20萬元外,另將剩餘之40萬元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黃浚彰等人處理;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亦附合證稱:其取得其中10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彰,餘款5萬元中,其自行留下2萬餘元,餘款則再轉交予其他參與之人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彰亦證稱附合:其取得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所交付之5萬元後,其自行留下2萬元,餘款亦再轉交予其他參與之人等語。足徵,有關參與本案之主要共犯,尤其係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方面之人馬,均已獲領被告郭隆偉所交付之報酬。則設若本案確與被告郭隆偉無關,被告郭隆偉又何須分派給付報酬予其中主要共犯,且所得幾占證人陳歆茹所付予其之報酬之一半,更徵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郭隆偉與本案無關等語,確難以為被告郭隆偉有利之認定。

⑸本件被告郭隆偉確為本案共犯,已如前述,雖其間,被告郭

隆偉並未在場,然其係專業律師,本較常人知所避責,自不能排除係其刻意所為,以圖事後訴訟周旋所用,自難以此即為其有利之判斷。

⑹綜據上述,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從為被告郭隆偉有利之推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隆偉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被告郭隆偉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

2 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郭隆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67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郭隆偉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郭隆偉。(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郭隆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郭隆偉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範、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對本件被告郭隆偉、共犯黃浚彰、周建輝、黃必忠、呂芳德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而言,不論新、舊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揭修正規定對渠等並無有利、不利影響,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隆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無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核被告郭隆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郭隆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施俊芳、曾世頒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記載關於證人曾世頒並遭押走一事,即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係漏未說明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而已,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被告郭隆偉與黃浚彰、呂芳德、周建輝、黃必忠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

4 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隆偉等人上開脅迫證人施俊芳之行為及強制證人施俊芳書立貨款抵銷書之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個別論罪,尚有誤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91號移送併案審理中關於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郭隆偉係執業律師,本可合理期待其較一般人更理性行事,詎受證人陳歆茹之委任,未能謹慎處理,或以其之專業,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本件債務紛爭,竟挾眾以暴力處理之,除造成證人施俊芳之身心受創嚴重,證人曾世頒無端受牽累,尤其係證人陳歆茹亦因之而受訟累,且至今尚未與證人施俊芳為任何形式之賠償,使證人施俊芳迄今傷痛依存,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會以本案為戒等語,足徵其已知警惕,並已漸萌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郭隆偉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至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郭隆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郭隆偉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郭隆偉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隆偉。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郭隆偉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雖分係共犯黃必忠、黃浚彰所有之物,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關,亦即尚查無證據可認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亦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隆偉於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中,另與黃浚彰、周建輝、黃必忠、呂芳德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毆打證人施俊芳,致使證人施俊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1處2X2平方公分、左眼眶瘀腫、左上唇部破皮傷1處、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證人施俊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郭隆偉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隆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郭隆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俊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9年11月4日具狀對被告郭隆偉撤回告訴(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證人施俊芳係因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建輝、黃必忠、黃浚彰、呂芳德達成調解,方具狀撤回告訴,茲不論其撤回對象是否包含本件被告郭隆偉,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郭隆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郭隆偉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丙、退回併辦部分:上開被告郭隆偉被告傷害部分,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91號移送併案審理中關於被告郭隆偉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