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輝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22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叁柒貳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叁柒貳號)沒收。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郭隆偉(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係位於臺中市○○路○○○號10樓之合署「長昀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呂芳德則係郭隆偉所聘請之司機。緣陳歆茹(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9號判決無罪確定)因其前夫莊清郎所經營之「精銳工業社」,與施俊芳有約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貨款債務糾紛,陳歆茹為尋求適法之途徑解決此事,而於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委託郭隆偉處理上開事務,並約定報酬約120萬元,郭隆偉除予以應允外,復自93年12月底起至94年2月21日止間,陸續受領陳歆茹所交付之上開報酬。期間,因施俊芳亦委託友人曾世頒出面協助,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共識,陳歆茹因此而有所微詞,郭隆偉為使此事早日落幕,乃尋求其客戶周建輝之協助,並允以給付報酬,郭隆偉、周建輝因此議定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解決此事,周建輝並另找來黃浚彰、黃必忠(均另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呂芳德(另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及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協力分工,乃郭隆偉、周建輝、黃浚彰、黃必忠、呂芳德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隆偉預先擬定以施俊芳須賠償陳歆茹相當金額為主要內容之「貨款抵銷書」,並交付予周建輝收執,欲於其後要求施俊芳簽署;復另指示不知情之陳歆茹邀約施俊芳於94年1月28日下午3時,至設於臺中市○○○路段之「永豐棧酒店」附近露天廣場之某公共場所見面,施俊芳不疑有他,旋予以允諾赴會,並偕同友人曾世頒等人同行。另一方面,周建輝則另指示黃必忠、呂芳德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先至設於臺中市○○○○街○號「春水堂人文茶館」等候,並約以「拍打桌子」為號,起而遂行前意。殆至94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由黃浚彰駕車搭載陳歆茹、周建輝先至「永豐棧酒店」與施俊芳、曾世頒等人碰面後,周建輝即託詞要求雙方改至「春水堂人文茶館」繼續協商。嗣雙方即先後轉至「春水堂人文茶館」展開協商後,周建輝即承前開犯意聯絡,施以上開暗號即「拍打桌子」,而事先在此等候之黃必忠、呂芳德及前開不詳成年男子見此,亦即本前揭犯意聯絡,群湧而出,並依周建輝之號令欲將施俊芳、曾世頒等人押走,施俊芳不從,呂芳德即以徒手毆打施俊芳之胸口及後腦勺,且與黃必忠等人合力以雙手包夾及毆打之方式,將施俊芳、曾世頒一同押至所駕駛而來之某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並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一人以夾克將施俊芳之頭部矇住,另以水電用束將施俊芳雙手大拇指捆住,將施俊芳、曾世頒帶往臺中縣市境內大坑山上之某不詳地點後,始將施俊芳之頭罩取下,接續予以毆打(期間,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二人,因不詳緣故,另行起意以強暴方式,強行取走施俊芳所有之行動電話、皮包、錄音筆、請款單、支票及「精銳工業社」之欠款資料。此部分與黃必忠無關)。嗣黃必忠、呂芳德等人又將施俊芳、曾世頒載往某不詳處所,抵達後,將施俊芳之頭罩取下,取出木條交付施俊芳,喝令其自行挖洞,並質問:「賣銅線是否有偷斤減兩?」等語,黃必忠嗣見施俊芳否認有偷斤減兩之事,即持某不詳器物發出類似槍響聲,以藉此威嚇施俊芳。迄至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將施俊芳之頭罩戴上,將施俊芳、曾世頒一同載往設於臺中市○○路段之「東昇歌唱香香聯誼會卡拉OK店」。此際,黃浚彰亦駕車搭載陳歆茹、周建輝至此。雙方會合後,周建輝即本前開犯意聯絡,取出前述郭隆偉所交付之「貨款抵銷書」,要求施俊芳簽署,惟施俊芳認其內容顯不合理,而予以堅拒之,呂芳德見狀,亦承前揭犯意聯絡,自後毆打施俊芳,欲迫令施俊芳就範。嗣周建輝見施俊芳經此仍不從,即指示黃浚彰拉住呂芳德,陳歆茹在旁適亦加以勸阻。周建輝為思解決,即以電話告知郭隆偉此情,郭隆偉聞悉後,旋囑周建輝將價錢壓低,再與施俊芳談等語。周建輝依其言辦理後,即決定陳歆茹僅需再支付60萬元予施俊芳即可,陳歆茹聞言,隨即取出發票人為「精銳工業社莊清郎」,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2810號,票號SX0000000號,面額60萬元、發票日94年4月10日之支票1張交予施俊芳,周建輝因前開郭隆偉所交付「貨款抵銷書」之內容,已與最終結果不合,遂另行要求施俊芳簽署為其當場口述內容之「貨款抵銷書」1紙,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施俊芳之行動自由,並使施俊芳簽立上開由周建輝口述之「貨款抵銷書」之無義務之事,且造成施俊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1處2X2平方公分、左眼眶瘀腫、左上唇部破皮傷1處、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施俊芳撤回告訴),迄至同日晚上7時許始讓施俊芳、曾世頒離去,合計剝奪施俊芳、曾世頒行動自由4小時(當日下午3時許起自晚間7時許止)。事後,約於當日晚間8時許,郭隆偉、陳歆茹、黃必忠、呂芳德等人相約在設於臺中市○○路段上之某簡餐店見面。席間,由呂芳德將當日經過情節,依實秉告予郭隆偉後,郭隆偉旋向陳歆茹表示為免遭其出賣,要其上開由施俊芳所簽立之「貨款抵銷書」交出,並承諾會代其處理本件訴訟等語,陳歆茹因此而將上開由施俊芳所簽立之「貨款抵銷書」交予郭隆偉收執保管。翌日,周建輝親至郭隆偉上址之事務所內,向郭隆偉回報前日處理經過,並向郭隆偉索取酬勞,郭隆偉即交付60萬元之現金予周建輝。周建輝得手後,除自行取走20萬元外,另將剩餘之40萬元交予黃必忠、黃浚彰等人處理,其中黃必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交予黃浚彰,餘款5萬元中,其自行留下2萬餘元,餘款則再轉交予其他參與之人。另黃浚彰取得黃必忠所交付之5萬元後,其自行留下2萬元,餘款亦再轉交予其他參與之人。
二、周建輝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長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70幾年間某日,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在某不詳時地
,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由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撞針、塑膠槍管及塑膠轉輪彈倉內襯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於70幾年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車籠埔地區某軍事演習現
場附近,拾獲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丟棄之具殺傷力、口徑7.62釐米制式長槍子彈3顆後,未報警處理,即基於持有長槍子彈之犯意,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㈢於93年底某日,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透過網路,以
新臺幣4萬5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1枝,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中某日,上開槍枝因故毀損,僅殘留非屬槍枝主要零組件之金屬滑套、金屬複進簧桿、金屬撞針、金屬彈匣及塑膠槍身等物,另上開子彈亦因故滅失1顆,僅餘4顆。
周建輝嗣於96年12月15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等物。
三、案經施俊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同局第三、四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關於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被告周建輝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同案被告呂芳德、黃必忠、黃浚彰與被告周建輝互為證人)、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第107至113頁、卷㈡第73頁、卷㈢第102至119頁,被告周建輝、選任辯護人僅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爭執證據能力,參後述),或主張係屬不法取供或違法取得,猶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證詞、書證之內容及扣案物等之取得程式,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7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黃必忠、黃浚彰於偵訊中均經具結在案,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已獲擔保,依上開甲、一部分及前述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彭海忠、黃浚彰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主張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要係誤會。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黃浚彰之監聽譯文(公訴人並未引用為證據,但本院認有引用之必要,爰依職權採用之),其內容係有關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使用00
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彰討論有人冒用「忠堂」名義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所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周建輝及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亦不加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而我國法院之判決書,係表明法官判斷的文書,且非單純之意見,其中所載意見,係經過嚴格的訴訟程序和證據所證實的意見,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且其中所載關於特定書證、物證之真實存在,既經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就用於證明上開特定書證、物證之真實存在一節,自應認已符證據之適格性,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故本件公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94號判決,以證明內政部警政署曾於86年7月1日以(86)警署刑檢字第56369號函稱竹聯幫係屬犯罪組織一節,就於證明上開函文(含內容)之真實存在而言,自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主張此無證據能力等語,亦有誤會。
四、又按報紙刊載之訊息,既非由證人在有偵查或審判職權之人員面前,以言詞陳述,又不能由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訴訟當事人復無從對之行使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證人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理由參照),自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公訴人所引之97年5月20日蘋果日報A8版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主張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自屬可採。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建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俊芳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程序中證述其如何於前揭時地,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以強令其簽立上開由被告周建輝口述之「貨款抵銷書」,並因此受有如前述之傷勢等經過情節,證人陳歆茹於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委託同案被告郭隆偉處理前揭與證人施俊芳間之債務爭執,及其如何依同案被告郭隆偉所指示邀約證人施俊芳會面,乃至於證人施俊芳在前述卡拉OK店內如何遭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芳德毆打,暨其與證人施俊芳嗣又如何獲取共識,由其交付前述支票予證人施俊芳以清償貨款,證人施俊芳又係如何依被告周建輝之口述簽立前揭「貨款抵銷書」等經過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其如何分工參與本案、分領前揭報酬等經過情節,證人呂芳德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其如何參與本案等經過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稱其如何駕車搭載被告周建輝、證人陳歆茹先後至「永豐棧酒店」、上開卡拉OK店,及嗣又如何分領前揭報酬等經過情節、證人曾世頒於偵訊中證述其當日如何陪同證人施俊芳至「永豐棧酒店」、「春水堂人文茶館」與被告周建輝等人見面之經過情節相合,復有診斷證明書、上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查,堪信被告周建輝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證人曾世頒於偵訊中雖稱其未遭押走,亦未見到證人施俊芳遭押走一事,惟此核與被告周建輝、證人施俊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呂芳德上開所述不合,諒係因其非本件債務爭執之直接相對人,不願因此多受糾纏所致,尚不足以採為被告周建輝有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建輝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之犯行,業經被告周建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查獲扣案之槍、彈等扣案可憑,且其中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1枝、長槍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一)送鑑改造左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撞針、塑膠槍管及塑膠轉輪彈倉內襯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長槍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7.62釐米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4日刑鑑字第0960191175號、9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59725號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周建輝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周建輝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周建輝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
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周建輝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周建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
67 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周建輝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周建輝。(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周建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周建輝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
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周建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至被告周建輝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範、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對本件被告周建輝、共犯郭隆偉、黃必忠、黃浚彰、呂芳德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言,不論新、舊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揭修正規定對渠等並無有利、不利影響,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又被告周建輝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即無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⑸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科處罰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周建輝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周建輝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施俊芳、曾世頒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記載關於證人曾世頒併遭押走一事,即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僅係漏未說明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而已,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被告周建輝與郭隆偉、黃必忠、黃浚彰、呂芳德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建輝等人上開脅迫證人施俊芳之行為及強制證人施俊芳書立貨款抵銷書之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行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個別論罪,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周建輝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周建輝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91號移送併案審理中關於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周建輝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解決本件債務紛爭,
竟挾眾以暴力處理之,並造成證人施俊芳之身心受創嚴重,併證人曾世頒亦無端受牽累,且槍、彈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周建輝明知持有槍彈均係違法行為,竟仍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不輟,並已與證人施俊芳達成調解,證人施俊芳並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尤以就相關案情供述甚詳,有助釐清整體案情輪廓,節省訴訟資源甚鉅,並徵其確有真心悔悟之意,其犯罪後之態度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持有槍枝時間非短,暨其現已罹患糖尿病、左耳失聰,有診斷證明書可查之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被告周建輝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至2分之1。
㈤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5條之1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揭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長槍子彈3顆,因均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即已失去子彈之功能,為廢棄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雖係共犯黃必忠所有之物,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關,亦即尚查無證據可認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亦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連同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無關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長槍子彈無關之開山刀1把、半成品子彈殼9顆、折疊刀2把、槍套1只及非屬槍枝主要零組件之金屬滑套、金屬複進簧桿、金屬撞針、金屬彈匣及塑膠槍身等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竹聯幫係成立於44年間,設有幫規、分堂堂主等組織架構,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大哥)、分堂堂主(或隊長)、組長及成員等,其幫主係由幫中高層幹部及各分堂堂主共同推選產生,係一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且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及刑事案件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不良幫派列管,而該幫成員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恐嚇取財、槍砲、麻藥、煙毒、走私、盜匪、妨害自由、重利、圍標等案件較多,其中尤以圍標工程對國家經濟發展最鉅,是竹聯幫係為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綽號「小賴」、「賴董」;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瑞麟綽號「江頭」;被告周建輝綽號「胖哥」,均明知竹聯幫係從事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竟仍分別於70幾年間,加入竹聯幫(忠堂),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並於80年間,擔任「竹聯幫忠堂堂主」;而綽號「必忠」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綽號「阿麟仔」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彰亦均明知竹聯幫係從事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亦分別於93年間,加入竹聯幫忠堂,跟隨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江瑞麟、被告周建輝行事。如渠等在臺中地區有與人發生衝突、債務糾紛或者從事不法犯罪、聚會活動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江瑞麟、黃必忠、黃浚彰、被告周建輝均會調派相互間之幫眾互相支援,且經常以幫眾人多勢眾之氣勢威嚇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就範,渠等糾眾欺壓善良、擁槍自重。因認被告周建輝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被告周建輝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地,透過網路,以新臺幣4萬5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槍枝1枝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4年中某日,上開槍枝因試射膛炸毀損,其明知殘留之金屬滑套、金屬複進簧桿、金屬撞針、金屬彈匣及塑膠槍身等物係屬槍枝主要零組件,竟仍基於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之犯意,續予持有之,因認被告周建輝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嫌等語(依起訴書之記載,本件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部分,係與持有改造子彈部分同時以一行為持有之,雖公訴人未載明其競合關係,惟依其所載內容,應認係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之,亦即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建輝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建輝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黃必忠、黃浚彰之證述,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94號判決、97年5月20日蘋果日報A8版之報導等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周建輝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辯稱: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江瑞麟、黃必忠、黃浚彰僅屬朋友關係,並非犯罪組織等語。
四、本院認: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公訴人所舉之97年5月20日蘋果日報A8版部分,並無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公訴人據以為被告周建輝不利之主張,自有誤會。
⑵竹聯幫係成立於44年間,設有幫規、分堂堂主等組織架構,
該幫內部管理階層計分幫主、高層幹部(大哥)、分堂堂主(或隊長)、組長及成員等,其幫主係由幫中高層幹部及各分堂堂主共同推選產生,係一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且各警察機關歷年查獲其成員涉及流氓及刑事案件多起,該幫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不良幫派列管,而該幫成員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傷害、恐嚇取財、槍砲、麻藥、煙毒、走私、盜匪、妨害自由、重利、圍標等案件較多,其中尤以圍標工程對國家經濟發展最鉅之事實,為眾所周知,並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得知悉之事項,本無庸舉證,且就此一事實,復有公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94號判決書中詳載內政部警政署曾於86年7月1日以(86)警署刑檢字第56369號函稱竹聯幫係屬犯罪組織一情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⑶被告周建輝於偵訊中雖供稱:我、江瑞麟是竹聯幫之老成員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以前係竹聯幫「忠堂」堂主,後來去大陸,被告黃必忠係忠堂中彰會會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彰係該會副會長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於偵訊中證結稱:我曾於70幾年間加入竹聯幫,而被告周建輝、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瑞麟、黃浚彰、黃必忠對外則自稱係竹聯幫忠堂成員,因為我年紀較大,他們才叫我堂主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彰於偵訊中亦結證:我曾經對外自稱係竹聯幫忠堂成員,就我所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彭海忠、江瑞麟、被告周建輝亦都是該堂成員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黃必忠於偵訊中曾證結:我是竹聯幫忠堂成員,擔任中彰會會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彰係副會長,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係老堂主,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瑞麟、被告周建輝係大哥級人物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浚彰討論有人冒用「忠堂」名義之事宜,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經核被告周建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彭海忠、黃浚彰上開供證及通訊監察內容,雖足以證明其等有相互以竹聯幫忠堂或所屬中彰會成員之身分互稱,或曾對外以此名義行事,然此均僅係其等間相互之稱謂,或對於本身身分之自我認定而已,其等供證就單獨或相互結合使用,均無從認定其等確有參與「竹聯幫」之事實,更不能排除其等係以此名義對外宣傳,以圖壯聲勢,此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黃浚彰亦提及尚有他人以竹聯幫忠堂名義行事一節,更是顯然。尤其,被告周建輝、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黃浚彰、黃必忠嗣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參與「竹聯幫」之情事(同案被告江瑞麟於本院審理中以堅決否認有加入竹聯幫),經核與其等上開供證內容不一,且本院查諸卷存證據資料,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以補強被告周建輝上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黃必忠、黃浚彰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被告周建輝自承於70幾年間加入竹聯幫一事,更僅有其等單一之供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除不足以為其二人有罪之證據外,併亦無從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黃浚彰、江瑞麟不利之憑據。乃本件自不宜逕以被告周建輝上開供述或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黃必忠、黃浚彰前揭證述,即為被告周建輝不利之判斷。
⑷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2年1月24日著成釋字第556號解
釋,明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68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司法院其他解釋(院字第667號、釋字第129號解釋),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等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以後,有如何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之證據及理由,加以載明,仍引用上開釋字第68號解釋,謂參加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一經參加即屬成立,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仍應認為繼續參加,論處上訴人等應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不無違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裁判要旨可資依循。
本件公訴人係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江瑞麟、被告周建輝,係先後於70幾年加入竹聯幫,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黃浚彰因隨其三人行事,亦同屬該幫之成員等語。然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被告周建輝自承於70幾年間加入竹聯幫一事,僅有其等單一之供證,並無其他事實可資以補強,而不可信,已如前述,不復贅敘。且縱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被告周建輝確曾於70幾年間加入竹聯幫,惟此既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之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就其二人或同案被告江瑞麟於該條例施行之後,是否有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亦即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自應另以積極事證補充證明之,尚不得以其等自承曾於70幾年間加入竹聯幫一節,即推定其等於上開條例施行之後,仍繼續參與該組織。而本件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及本院經職權核閱全卷證據資料所得,均查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被告周建輝,乃至於同案被告江瑞麟有於上開條例施行後,繼續參與竹聯幫之情事,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於85年4月19日至86年11月26日止,更係因案入監執行中,猶不可能繼續參與犯罪組織,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無從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被告周建輝或同案被告江瑞麟,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黃浚彰縱或與其三人共同行事,或依其三人之指示辦事,亦不能以此即認定係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⑸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周建輝、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黃必忠、黃浚彰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彼此間僅係屬朋友關係,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併查無其等有何上下服從、階級領導之情事,尚無從認其等有何集團性之組織特徵。此外,被告周建輝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必忠、黃浚彰雖有共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與同案被告江瑞麟亦有另案收受贓物罪刑之事實,惟經核該二案犯罪時間相差約2年9月,共犯結構、犯罪起因、手法亦大不相同,顯係各自獨立之二案,無從因此認定其五人係為實施暴力犯罪而糾合成眾,再者,經逐一核對其五人之前案資料,除本案同時起訴之上開二罪件,並未能發覺其五人另有何共同實施、或相互關連之犯罪情事,併無從認其等係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之團體。
⑹末以,喪禮告別式,係生者為追思、弔念逝者,併撫慰家屬
身心所舉辦之儀式,為我國社會習俗之一,更為社會上一般人所予以重視,任何人均有機會參與或成為追思對象,乃徵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認識,喪禮告別式者顯非犯罪組織之活動,參與者猶不可視之係參與犯罪組織。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海忠、黃必忠、黃浚彰、被告周建輝或同案被告江瑞麟雖有參與竹聯幫故幫主陳啟禮之喪禮告別式,惟其等就此均稱係基於人情義理而參加等語,核與社會上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違,自足採信,故公訴人併舉其等曾參與竹聯幫故幫主陳啟禮之喪禮告別式一節,而認被告周建輝係竹聯幫成員,自有誤會。
㈡關於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部分:
查扣案之金屬滑套、金屬複進簧桿、金屬撞針、金屬彈匣及塑膠槍身等物,均非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零組件,有內政部99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127號函在卷可查,是公訴人認係屬該條例所稱之槍枝主要零組件,即有誤會,尚難採為不利被告周建輝之認定。
㈢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建輝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持
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以產生不利被告周建輝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建輝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稽諸前述二之說明,即應為被告周建輝有利之認定,除就其被訴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持有改造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自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建輝於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中,另與郭隆偉、黃必忠、黃浚彰、呂芳德及上開數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毆打證人施俊芳,致使證人施俊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1處2X2平方公分、左眼眶瘀腫、左上唇部破皮傷1處、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證人施俊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周建輝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建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周建輝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俊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9年11月4日具狀對被告周建輝撤回告訴(見本院卷㈡第2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周建輝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周建輝、選任辯護人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