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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4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洪貴璇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洪貴璇並無工作又無生子,被告亦在外與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常之感情關係,雙方為此有過多次爭執,被告對洪貴璇早已無感情,而於民國97年5月28日晚間8時54分許,被告返回與洪貴璇共同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3樓之3之「科博官邸」住所後,洪貴璇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返回上開住所,2人因夫妻間之相處及被告之外遇問題,先在洪貴璇之書房發生爭執,嗣2人又在主臥房內繼續談判,甚而談論離婚問題,因為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在怒不可遏下,於97年5月29日凌晨某時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洪貴璇之右臉頰,致其右臉頰受有皮下出血傷,右眼皮呈現腫脹,再抓住洪貴璇之頭部撞主臥室牆壁,致洪貴璇前方頭皮受有大面積皮下出血傷(9×8公分)、後枕部頭皮、右側顳部頭皮有出血傷、鼻部呈大面積皮下出血傷,嗣又移至主臥室內平日由被告使用之大床上,被告以雙手猛力緊掐洪貴璇之頸部,且因力道十分猛烈,已可預見會致其死亡,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猛力緊掐洪貴璇頸部,致其頸部除兩側、前方皆有瘀青、皮下出血傷、肌肉層出血外,外傷出血已深至較深層之肌肉層,洪貴璇已無力掙脫,因而遭到被告勒頸窒息死亡。被告見洪貴璇已無動靜後,發現已鑄成大錯,雖一時心生恐慌,但旋即冷靜下來,開始構思如何掩飾其犯行。幾經思索,決定將主臥室現場佈置成洪貴璇在臥室睡覺,且藉口洪貴璇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宿疾,將現場故佈疑陣成洪貴璇在家中自然死亡,以誤導他人對洪貴璇死因之判斷。而被告經過一夜思索,仍繼續維持其一慣生活,於97年5月29日上午8時32分許,離家至中信證券公司從事其一般例行之看盤工作,且於同日下午約2至3時許返家後,待至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再進入洪貴璇陳屍之主臥室內拿新衣服換上,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前往好樂迪ktv向上美村店,與素昧平生之網友約10幾人,一同見面。嗣於晚間10時18 分許,被告再度離開好樂迪ktv後,與其外遇對象王儷儒相約在汽車旅館見面並發生性行為,約於晚間11時55分許,再度回到住所,發現洪貴璇之屍體已呈現屍斑,始撥打電話給其家人及洪貴璇之家人,告知洪貴璇病死之訊息後,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戊○○、甲○○、潘伯楊、王儷儒於偵查中之證詞,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科博官邸1樓電梯、頂樓之監視錄影畫面,97年6月16日勘驗現場之照片及現場勘驗筆錄,科博官邸之平面圖及於97年5月28日至5月29日之訪客登記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法醫丁○○之供述、測謊鑑定書等,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乙、證據能力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檢察官於97年6月17日未經傳喚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丁○○法醫所為之訊問筆錄,亦未經丁○○法醫具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意旨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57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戊○○、甲○○、己○○於警詢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意旨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57頁),檢察官業進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並訊問證人戊○○、甲○○、潘伯楊(本院卷<一>第206至217頁),依前揭說明,其等警詢供述部分自應從原則之規定,即認無證據能力。

參、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下述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其餘下述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丙、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於97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離開前揭住處時,洪貴璇尚送伊至門口,伊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家見洪貴璇躺在床上,惟並未查覺有異,僅以為洪貴璇在熟睡,伊又於同日晚間約7點多出門,迨至返家後發覺洪貴璇全身是斑,因而叫救護車,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洪貴璇係屬自然死亡等語。經查:

壹、被害人洪貴璇死亡原因之鑑定報告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71號解剖報告書略以 (97年度相字第

871 號卷第103至110頁,下簡稱解剖報告):

(一)解剖研判經過

1、醫療證據:略(無送醫救治)。有甲狀腺病史。

2、外傷證據:頭部、頸部有外傷分佈。

3、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屍身所附衣物狀況:詳如刑事相驗相片為證。

屍體形體:身高155公分。胸寬:27公分。胸厚15公分。

形體及營養狀況:中等。

僵直及屍斑狀態:僵硬及深度紫紅色屍斑位於背側。

屍體外表所見:

4、頭面頸部:顏面部的右側、前額部有大面積的皮下出血傷,右側眼皮呈腫脹樣。鼻部呈大面積的皮下出血傷。兩眼結膜呈充血樣,眼球略呈外突樣。口鼻處有血水溢出。頸部兩側、前方有明顯的皮下出血傷,左側頸部外傷較右側明顯且大。頸部呈腫脹樣。

5、胸及腹部:胸腹部外表無明顯外傷。腹部呈平坦、僵硬樣。

6、背腰臀部:外表無異常發現。

7、四肢部:四肢外表無明顯外傷。指甲床呈紺色。

8、泌尿生殖部:外表無異常發現。

(二)解剖觀察結果:

1、頭部:前方頭皮有大面積的出血傷,大小約9X8公分,後枕部頭皮、右側顳部頭皮有出血傷。右側顳肌有出血傷。顱骨無明顯骨折。無硬腦膜上或下出血。無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及小腦組織無外傷、無出血,呈高度充血樣,腦重1230 公克。腦血管無明顯病變。

2、頸部:頸部兩側皮下軟組織、肌肉組織有外傷出血,左側的出血面積大於右側。甲狀腺呈腫大病變,無明顯結節,重65公克。舌部無異樣。口咽處無嘔吐物,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樣,氣管腔內無異物。舌骨無骨折。頸椎無異樣。

3、胸部:胸壁及肋間無外傷、無出血。胸骨及肋骨無骨折。橫膈膜無異樣。食道內無逆流的食物,呈充血樣。主動脈無明顯粥狀動脈硬化。胸椎無骨折。

⑴心臟:重375公克。心臟左心室後上方有局部出血傷,大

小約3X1公分。外觀無明顯病變,較正常心臟為重。心血管無明顯粥狀動脈硬化,無明顯的阻塞。

⑵心包膜腔:內無異樣。

⑶左、右肺胸膜囊腔:兩側胸膜腔內無發現出血。

⑷左肺: 重509公克。右肺: 重585公克。兩肺臟呈充血、水腫變化,支氣管內無異物。

⑸胸腺:略。

4、腹部:⑴腹部皮層:腹部皮層無外傷出血現象。

⑵腹腔:內無外傷、無出血。

⑶胃:胃內有少量約10毫升呈紅褐色的液體,無未消化的食物。胃黏膜呈充血樣。

⑷肝臟:外觀呈充血樣,無外傷,無明顯病變,重949公克。

⑸膽囊:無發現結石,膽道無阻塞,無明顯病變。

⑹腎臟:外觀呈充血樣,右腎重168公克,左腎重173公克,無外傷,無明顯病變。

⑺胰臟:無明顯病變。

⑻脾臟:呈充血樣,被膜完整。

⑼副腎:無異常發現。

⑽腸繫膜及腸道、闌尾:腸繫膜無異樣,腸道無明顯病變。

⑪膀胱:黏膜無異樣。

⑫其他:後腹腔無外傷、無出血。腰椎無骨折。子宮有肌瘤,卵巢無異樣,重145公克。

5、四肢及軀幹:略。

(三)解剖結果

1、頭部之解剖,發現在前方有大面積的皮下出血傷,而右側及後枕部亦有局部的皮下出血傷及右側顳肌有外傷出血。右側顏面部有大面積的瘀青、皮下出血傷及腫脹變化。開顱後無發現顱內出血,無顱骨骨折。腦部則呈高度充血狀。

2、胸腹部之解剖,心臟後方有局部的出血傷 (可因急救CPR造成),無發現其他內臟器官的外傷出血。

3、氣管、支氣管腔內無發現異物梗塞。

4、頸部兩側、前方皆有瘀青、皮下出血傷、肌肉層出血,其中左側分佈的範圍又比較廣及在表皮呈現不同區塊的瘀青,解剖發現外傷出血已至較深層的肌肉層 (頸部及鎖骨下),而不是局限在較淺的皮下組織,可知施予的力道不小。由於外力的壓迫處於頸部的較低位,所以在頸部上方的舌骨並未有損傷。因此導致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因頸部外力壓迫,由於窒息死亡,而頭部的外傷雖未至顱內出血,但有可能腦震盪的問題。由頸部的外傷型態分佈,最可能的加害方式是以手掐死。

5、解剖上的器官病變,有甲狀腺的廣泛性的腫大,重達65公克,所以生前可能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問題。心臟的重量較正常人略重。無發現其他引起死亡的器官病變。

(四)死亡的原因:甲、窒息

乙、頸部外力壓迫

(五)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甲狀腺腫大。

(六)死亡方式:他殺

二、本院審理中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7)醫鑑字第0971102885號鑑定報告書略以(本院卷<二>第258至265頁,下簡稱鑑定報告)

(一)引用前揭解剖報告書關於解剖觀察結果、解剖結果部分 (此部分之記載省略之)

(二)顯微鏡觀察結果:依本所製作死者洪貴璇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觀察結果如下:

1、死者肺臟出現許多血鐵質吞噬細胞(心衰竭細胞)、肺水腫及心肌局部纖維化,亦支持死者有心因性休克之病理特徵。

2、其它器官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性病變。

(三)毒物化學檢驗:

1、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lOmg/dL( 0.010%)。

2、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成分。

3、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31mg/dL。

4、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四)死亡經過研判

1、依勘驗、相驗及解剖相片分析:①全身有死後變化之組織間血液分解狀,屍斑沉積呈死後溶血及局部屍斑沉積狀之死後變化。

②雙側在耳後、頸部及頸肩間有疑死後屍斑塊狀變化。較呈對

稱性,非在常見扼鎰頸常見之氣管、喉頭周圍或雙側 ( 見圖片於相驗卷79、80、83頁)。

③切開皮膚可見鎖骨下區雙側均有出血狀 (見圖片於相驗卷

80、81、82頁)。④依解剖頭皮之皮下出血並不明顯,在左枕區、左、右額區有

局部淺塊狀出血,無法支持為嚴重明顯鈍擊或以頭撞牆於凸出物可能造成之外傷。

⑤死者衣物尚完整。背部局部屍斑印紋與床單紋相符合。

2、依中國醫藥學院死者洪貴璇之病歷顯示:①94年03月17日起門診並接受methimazole等藥物治療,主訴

有心悸、失眠、憂鬱等症狀診斷為:(1)甲狀腺毒症。(2)水腫。(3)癢疹。

②由94年問至96年12月06日長期門診治療,最後一次甲狀腺指

數仍呈異常,包括:(1)TSH <0.015(正常O.34-5.60ulU/mL)。(2)FreeT41.56(正常0.54-1.40ng/dL)。

3、依臺中地方法院檢附筆錄及臺中地檢相驗卷宗顯示:①死者洪貴璇與嫌犯乙○○似於教會教友結識而結婚後,洪女

為家庭主婦長期在家。黃男對現場及己身行為、屋內情狀之部份敘述包括貓味、進食、睡覺、出外返回時間、電扇、冷氣之開啟情形尚稱詳盡。

②臥室床單之血跡,由死者無明顯外傷,無法排除為死者死後

局部口鼻流出或月經之液體沾留,無法支持為外傷造成之血跡。

③死者生活起居、睡眠似有不正常情事,由黃員證詞似尚有共

同赴日旅遊 (96年9月),並供稱.「慢慢把感情找回來,所以就逐漸改善」。

4、氣象資料97年05月29日平均氣溫於臺中地區為25.9攝氏度,濕度於中午後增高,於97年05月29日晚上22至23時發現死亡,相驗日時相片顯示有屍斑、屍僵明顯狀。

5、死者在雙側前臂有疑屍斑狀,除了死後變化產生之斑塊外,尚無法完全排除死者死亡後有遭死後翻身之可能性。

6、依解剖相片及結果以及顯微鏡觀察綜合研判結果:①死者之縊扼之證據不明顯,無法支持有常態於舌骨、甲狀軟

骨、氣管周圍出血、損傷,鎖骨下區常為解剖時切斷血管時之對稱性出血,口腔內無粘膜破損證據等,均無法支持有明顯縊扼頸部之證據。

②死者頭部外傷僅有輕傷點、塊狀,亦無法排除為鬱血於血管

內,在切除皮膚時造成血管破裂浸流出之血跡痕,以上無法構成致命外傷或有遭明顯毆打之證據。

③死者甲狀病症於96年12月06日最後一次門診後似無再追蹤、

門診治療,且最後一次門診亦支持甲狀腺功能異常並持續於門診時主訴有心悸 (palpitation),為甲狀腺功能異常,常造成心臟節律功能異常,尤其常見猝死,即為甲狀腺風暴(Thyroid Storm)之結果。

④顯微鏡檢查,死者肺臟出現許多血鐵質吞噬細胞(心衰竭細

胞)及肺水腫、心肌局部纖維化亦支持死者有心因性休克之病理特徵。

⑤死者死亡原因研判較支持為甲狀腺腫大併發長期心臟節律功

能異常,最後因甲狀腺風暴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由頸部雙側、耳後、雙頸至頸肩區之黑疹塊呈對稱性且遠離縊扼常見之致命處,不支持有縊扼之證據。

7、由死者死亡後遭發現於97年05月29日23時30分並呈紫紅色屍斑沉積、僵硬狀及氣溫在25攝氏度狀況下,可支持為4-12小時內死亡,故較支持為97年05月29日08時32分之後死亡。若為上述時間點之前死亡,在此高溫較不易持續有屍僵呈現僵硬之表徵。

8、由法醫毒物檢驗分析結果發現死者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mg/d L及胃內 (31mg/dL)等均支持為死後細菌發酵之酒精反應,應無生前飲用酒精之證據。此與死亡時間點應無關。

9、研判死因:死者為洪貴璇 (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者原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致甲狀腺毒症病史,因心臟心肌纖維化結痂病變致心因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為「自然死」。

10、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及心肺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原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致甲狀腺毒症病史,因心臟心肌纖維化結痂病變致心因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

(五)鑑定結果:死者洪貴璇,37歲 (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者原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致甲狀腺毒症病史,因心臟心肌纖維化結痂病變致心因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

參、本院之判斷

一、如排除洪貴璇之死亡原因為頸部外力壓迫所造成之窒息,則可認定洪貴璇為「自然死」:鑑定人丁○○於本院證稱:「(問提示本院卷263頁反面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六)3、

4、5的部分(按即本判決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四)6③④⑤部分,以下同),你的意見為何?)此部分研究所的意見我沒有意見,這樣的醫學知識是正確的,但本件因為我考量到死者頸部外傷的情形,所以才會做出不同的判斷」、「(問:針對本院卷263頁反面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六)3、4、5做出此結論所依據的事實,哪些是你在當初解剖鑑定時未及斟酌的?)我鑑定當時並沒有看過被告的病歷資料,第4點部分鑑定時我沒有考量到,第5點部分,不同法醫有不同見解。這些我沒有考量到的部分,縱然現在一併考量也不影響我當初的判斷,因為我會有這樣的判斷,主要是依據頸部外傷表現,如我剛才所述,如果沒有頸部外傷,我也會做出與法醫研究所同樣的判斷」、「(問:你一方面依頸部跡證認為被害人是窒息死亡,一方面也支持法醫研究所關於死者是心因性休克的意見或結論,法醫學上你們如何去選擇而判斷?)因為頸部瘀青太明顯,我權衡後認為還是頸部的外傷是造成死亡的原因,在法醫學上這樣並不是矛盾。如車禍有很多死亡原因,我們權衡上還是會認定出一個死因」、「(問:被害人致死可能的原因有幾個?)以我的見解只有一個,就是頸部外力壓迫」、「(問:法醫研究所認為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的結論,在本案你是否認為不可能存在?)我認為不存在。因為頸部的稽證讓我覺得不可能」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亦即鑑定人丁○○係因認洪貴璇頸部受外力壓迫之跡證甚為明確,始作出與法醫研究所不同之死亡原因判斷,惟如可排除洪貴璇之死亡原因為頸部外力壓迫所造成之窒息,則鑑定人丁○○亦可認定洪貴璇為自然死亡。

二、本案應可排除洪貴璇之死亡原因為頸部外力壓迫所致

(一)依洪貴璇頸部、鎖骨下出血之位置觀察:前揭解剖報告固認:「洪貴璇頸部兩側、前方皆有瘀青、皮下出血傷、肌肉層出血,其中左側分佈的範圍又比較廣及在表皮呈現不同區塊的瘀青,解剖發現外傷出血已至較深層的肌肉層(頸部及鎖骨下),而不是局限在較淺的皮下組織,可知施予的力道不小」等語,且鑑定人丁○○於本院亦證稱:「(問:鎖骨下區是否有對稱性的情形?)這是頸部出血傷的另一個區塊」、「(問:該鎖骨下區有對稱性出血傷是否為解剖時切斷血管所造成?)我剛下刀,切開鎖骨下Y字型時就已經看到深層有出血,所以當時我的判斷並不覺得我是切到血管造成的」、「(問:解剖報告認定死亡原因是因頸部外壓迫窒息死亡依據為何?)依據上述所描述的頸部壓迫外傷分佈」等語(本院卷第67頁),即均認依洪貴璇頸部兩側、鎖骨下區之皮下出血可認洪貴璇遭施以力道不小之外力,惟查鑑定人丁○○所指洪貴璇之皮下出血傷共有四處,即前揭頸部二側皮下軟組織、肌肉組織有外傷出血,及二側鎖骨下出血,然依卷附解剖相片 ( 同前相驗卷第80頁第1幀、第82頁第1、2幀)所示,洪貴璇左側頸部及鎖骨下均有出血情形,再依解剖相片 (同前相驗卷第80頁第2幀)所示,洪貴璇右側頸部、鎖骨(按右側鎖骨部分較不明顯)亦有出血情形,惟其頸部左、右兩側出血處均係位於頸部下方 (即解剖報告所指頸部較低處)之處,且呈對稱性,二處出血處相隔前頸部,惟前頸部並無出血情形,苟洪貴璇係遭外力以強力施壓致前揭出血,該外力施力時,需於前開至少計三處(按暫不論右側鎖骨下方部分)之出血處施力,且需避開前頸部,則該外力如何於欲扼殺洪貴璇面對洪貴璇反抗之情形下,尚能於前揭多處分別施予強力,已有所疑,且在扼殺者與洪貴璇雙方短距離接觸下,該外力又何能再從容以左、右二手分別在洪貴璇左右頸部施壓,而刻意避開前頸部,其情顯與常情有違,鑑定人庚○○於本院亦證稱:「許法醫頸部出血觀察,我在鑑定中也有紀錄,但我研判過程,在第七死亡經過研判,依據(六)1也有提到死者縊扼證據不明顯。一般掐都會在亞當軟骨兩側,解剖學上稱前頸三角,仔細看被害人出血位置,一個是在左側鎖骨下及左側後頸三角,另外是在右側後頸三角的位置,這三個位置無法想像如何掐」、「(問:剛剛提到客觀上不太可能在上述出血處施壓而造成死亡,原因為何?)因為左右兩側出血處有一定距離,一般施壓不太可能單手或雙手交疊壓到那二個出血處,且重點是那不是致命的因素。除非二手分別左右兩側施壓才有可能」(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75頁、78 頁),是依前揭出血處之位置觀察,已足見公訴意旨及鑑定人丁○○所指該頸部出血係外力所造成一節,容有疑問。

(二)依法醫學上於後頸三角施壓致窒息之可能性觀察:鑑定人庚○○於本院證稱:「(問:本件並沒有所稱的舌骨、甲狀軟骨、氣管周圍出血傷的情形,如果頸部低位處施力,有無可能造成窒息死亡?)客觀來講不太容易。主要的頸總動脈、內頸靜脈、氣管都在前頸三角處,一般都是掐這裡才是致命處。另外相驗卷78頁第二張照片,顯示右眼比左眼紅,一般如果生前掐到靜脈的話,二眼應該都會通紅鬱血」、「(問:如果在頸部低位處施以壓迫的力道是否可能造成窒息死亡?)鎖骨下靜脈的部分可以排除,因為有鎖骨及胸骨保護。至於後頸三角如果壓迫久一點還是有可能,但我目前沒有看過這種手法。至於要多久,我也不知道,要看個案,但我沒有看過這種情形。而且我所謂的很久是指壓迫持續,不能放開,如果放開就要重新計算。一般窒息要壓迫到頸總動脈、內頸靜脈、氣管約五分鐘,但後頸三角沒有這些重要的血管跟氣管」(本院卷<三>第76頁)等語,足見於頸部後頸三角處即本案洪貴璇前揭頸部出血處施壓致窒息死亡,於法醫學上之可能性甚低。

(三)依法醫學上縊扼死亡之情形觀察:鑑定人丁○○於本院證稱:「(問:一般縊扼造成死亡,在屍體上會有哪些證據支持?)一般來說頸部有外傷分佈,皮膚外表有勒痕或掐痕,頭頸部呈充血狀,解剖後深層會有出血傷,有時會有舌骨斷裂」等語(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惟查本案解剖前鑑定人丁○○並未發現洪貴璇頸部有外傷分佈、皮膚外表有勒痕或掐痕等情,業據鑑定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三>第69頁、71頁等參照),且洪貴璇亦無頭頸部呈充血狀舌骨斷裂等情,則公訴人及鑑定人丁○○認洪貴璇縊扼死亡之證據,已屬薄弱。又一般扼斃死亡,加害人需以強力對被害人頸部施壓,不論係自前面對面或自後扼殺被害人,因前頸部較突出,故不論係自正面以手掌、虎口施力或自後以手腕、手臂扼殺,其與被害人接觸即施力之點,自應以被害人前頸部為主,是於此強力施壓下,被害人自應有前揭鑑定報告所指之常態於舌骨、甲狀軟骨、氣管周圍出血、損傷之情形,鑑定人庚○○於本院亦證稱:「一般成人如果用手掐的話,亞當軟骨、舌骨骨折的比例相當高」、「 (舌骨、氣管出血是窒息死亡會顯現證據)我認為是常態,一般書上也是這樣記載,除非是上吊舌骨比較不會斷裂,一般手扼造成上述情況的比例蠻高的」等語 (本院卷<三>第75、78頁),是足見本案洪貴璇並無一般遭扼殺所應有之常態跡證,鑑定人丁○○認舌骨斷裂或氣管出血在窒息死亡的情形甚為少見等語 (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並不足採。

(四)再依洪貴璇頸部無外傷、勒痕、掐痕觀察:本案洪貴璇並無頸部有外傷分佈、皮膚外表勒痕或掐痕等情,鑑定人丁○○對此於本院固證稱:「因為手上可以帶手套或包覆東西或隔著東西,而對頸部施以這樣的壓迫,有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害」、「且壓迫頸部是以柔軟的東西施壓,未必會有瘀青出現在皮膚表面」(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73頁反面)等語,惟如加害人係以其他柔軟物如棉被、衣物對洪貴璇頸部施以強力,則其施力與受力接觸處已非點而係面,衡情更亦不可能有前揭頸部呈對稱性且避開前頸部之出血之可能,是鑑定人丁○○前揭認定自不足採。

三、洪貴璇死亡之原因:

(一)洪貴璇頸部、鎖骨下方出血之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法務部依法務部組織法第九條而設立,其掌理下列事項:

1、關於生體、病理及死因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

2、關於毒物、生物及藥物化學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

3、關於證物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

4、關於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事項。

5、關於法醫人員之培訓事項。

6、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法務部組組織法第9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條例第2條等參照),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屬我國專業法醫研究機關,其鑑定報告自屬專業鑑定,具一定之憑信性,而前揭鑑定報告已指出洪貴璇前揭鎖骨、頸部出血:「鎖骨下區常為解剖時切斷血管時之對稱性出血」、「由頸部雙側、耳後、雙頸至頸肩區之黑疹塊呈對稱性且遠離縊扼常見之致命處,不支持有縊扼之證據」。又鑑定人庚○○自1990年起擔任法醫師,為美國馬里蘭大學藥理、毒理學博士,國防醫學院畢業拿到解剖學碩士,其擔任法醫師後對屍體進行解剖之件數約5千件,現職法醫研究所並負責本件鑑定等情,業據鑑定人庚○○證述在卷 (本院卷<三>第74頁),並有前揭鑑定報告可稽,是鑑定人庚○○自具法醫學之專業知識,鑑定人庚○○於本院就洪貴璇前揭鎖骨、頸部出血之原因證稱:「這部分的出血依據解剖相片及相驗相片,相驗卷63頁相驗照片臉上沒有瘀青,跟解剖時的照片有明顯的差別(庭呈我經過放大後的照片壹張附卷<按即以相驗卷第63頁相片與諸如相驗卷第78頁或鑑定人庚○○庭呈如本院卷三第86頁第1幀相對照觀察>)。解剖時間是

97 年6月3日距離發現時間5月29日,可以發現屍體確實有死後變化的存在,(庭呈資料二共三張<按即本院卷三第

87 至89頁>)可以看出一般血管的位置,死後如果不小心割到及死後變化血液會散出來的位置,也就是鎖骨下的靜脈出血,及外頸靜脈部分此部分就是後頸三角部分。就是這二個位置研判死後變化出血的位置」(本院卷<三>第75頁)等語,鑑定人庚○○並進而證稱:「我根據多年經驗,我可以比較正確研判死後變化,死後變化是很多法醫師經驗的挑戰,我是看到相驗到解剖的照片發現整個組織都變成暗黑色,發生死後變化,再由他顯示出血的位置,都是常見到的死後變化出血位置,鎖骨下出血的位置,不太可能鈍擊、施壓到的位置,我手上也有很多相類的死後變化出血的情形」、「(問:屍體鎖骨下區有對稱性出血,是否必然是解剖切斷血管造成?)不必然,但常見死後變化血管變脆弱,血液會滲出來,所以會看到一團出血的樣子,所以是切斷血管伴隨死後變化而產生」(本院卷<三>第75 頁反面至76頁)等語,且觀諸鑑定人庚○○所檢附之頭頸部動脈和靜脈圖 (按即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本案洪貴璇前揭出血位置亦確與人體血管於頸部及鎖骨分布之位置相符 (如本院卷<三>第87頁編號7鎖骨下靜脈,編號5頸內靜脈),參酌前揭鑑定人庚○○關於死後血管變化出血之說明,及洪貴璇前揭出血呈對稱性的出現在此等血管分布處,堪認洪貴璇頸部、鎖骨下方出血之原因,應係死後血管變化所造成。

(二)綜上所述,本案既可排除洪貴璇之死亡原因為頸部外力壓迫所致,復有法醫學上之根據可憑以說明洪貴璇頸部、鎖骨出血之原因,則依前揭說明,洪貴璇之死亡原因自為前揭鑑定報告所指之「自然死」。

四、公訴人論告意旨固另略以:(一)鑑定人庚○○就死者頭部有無外傷及是否切除皮膚時造成血管破裂或遭歐打而有外傷等項,並未能有明確、一致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之鑑定,相較於親自解剖、檢驗之鑑定人丁○○,顯然較無法提出確信之研判結果。(二)鑑定人庚○○所製作之前開鑑定報告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證據清單編號9項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應為臺中地檢署解剖報告書之誤撰,合併說明」等語,然起訴書該項證據應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法醫毒字第0970002949號)」之誤撰,而非如鑑定人庚○○前開所認,此雖與死亡原因之鑑定無直接影響關係,惟仍可查悉鑑定人庚○○於本件鑑定過程之判斷、推論非無瑕疵,且有過於武斷之虞。(三)依鑑定人丁○○於審理之證詞,足認洪貴璇生前頭部受有外傷,且係距死亡前很近之時間內造成,則死者於受上述傷害之情況下,即有遭受他人持續壓迫頸部,卻無力或無法抵抗,因此窒息死亡之可能。(四)請求向中國醫藥學院函詢死者於就診期間之病情為何,嗣後未持續就診有無導致其死亡之危險,另請求勘驗監視器光碟被告在5月29日進出該社區的部分。惟查本案前揭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均未認洪貴璇前揭頭部所受之傷害係屬洪貴璇死亡之原因,且洪貴璇前揭頭部傷害,亦未能排除係洪貴璇於死亡前或前揭心因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死亡時碰撞物品所致,又苟認洪貴璇係頭部先遭擊昏而無力抵抗,則加害人既有餘裕時間,何以仍需為前揭與一般扼殺情節有異之扼殺手段。再鑑定人庚○○係屬法醫專業,本院係依其前揭法醫專業鑑定意見憑為前揭認定,公訴人以其鑑定報告部分與法醫專業無關之瑕疪憑為指摘,容有未宜。此外,如可排除洪貴璇之死亡原因為頸部外力壓迫所造成之窒息,公訴人所舉之鑑定人丁○○亦可認定洪貴璇為前揭自然死亡之原因,業如前述,此為本案二位鑑定人丁○○、庚○○一致之法醫專業意見,是自無再函詢中國醫藥學院之必要,又本案洪貴璇死亡之原因本院既認係屬自然死亡,則被告在5月29日進出社區之情形如何,亦與本案無關,是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此外,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或為證明被告及洪貴璇前揭住處無外人入侵之可能,或為證明被告與洪貴璇感情不睦,惟洪貴璇既係自然死亡,前揭情況證據自未能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按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測謊鑑定尚非全無證據能力,僅其證據價值受到本質上之限制,非可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只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本案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對於「(那天你有沒有掐或勒她 (洪貴璇)脖子?)答:沒有」、「(那天在房間內你有沒有掐或勒她(洪貴璇)的脖子?)答:沒有」等,均呈現「不實」反應一節,固有測謊鑑定書1份可稽,但本案前所述即認洪貴璇係屬自然死亡,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殺害洪貴璇之行為,已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對上述問題測謊結果,呈現「不實」之反應,即認定被告有殺害洪貴璇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指之洪貴璇死亡之原因係屬窒息死亡一節,並不足採,洪貴璇應係因原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致甲狀腺毒症病史,因心臟心肌纖維化結痂病變致心因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確信,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陳美虹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