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戊○○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丑○○
丙○○庚○○辛○○寅○○己○○子○○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癸○○
壬○○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24、270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丁○○部分:
⒈甲○○、丁○○分別基於偽、變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
、地,以換貼自己照片在「李蔡錡」、「許文良」身分證上之方式,各自變造身分證。嗣甲○○另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貼上開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本人照片,同時偽簽「李蔡錡」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李蔡錡本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護照意思之私文書,連同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致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據以於民國91年5月1日,核發編號第000000000號之護照,足生損害於李蔡錡、許文良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外交機關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明知其本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國,竟另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之概括犯意,先後持偽冒「李蔡錡」名義取得之護照,非法出、入國計76次。
⒉甲○○、丁○○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街○○號設置辦公室,除以向乙○○所購得之南荃公司等14家虛設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進、銷貨之不實統一發票外,甲○○復先後於92年4月1日、93年11月2日、94年11月22日,持上開變造之「李蔡錡」身分證,偽刻「李蔡錡」之印文後,據以偽造不實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竹錡實業有限公司、廣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錡、廣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驪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驪佳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李蔡錡及工商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領取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供開立。此外,亦有以發票金額1%至5%代價,另購得智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高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亦無實際進、銷貨之不實統一發票,總計218家公司,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26億3743萬9097元,旋夥同有幫助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稅務員子○○、癸○○、壬○○(涉案情形詳後述),將上開不實發票,販售予知情之戊○○、庚○○、辛○○、邱治群、胡亦慧(此2人均另行通緝)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先生、徐先生之人,轉售其他公司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惟甲○○此部分罪嫌,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併案審理,而丁○○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
⒊為獎勵外銷,政府對外銷採取零稅率政策,廠商外銷只需
檢附出口報單及進項發票,即可向稅捐機關申領退稅,至上游廠商是否納稅,並非退稅條件。詎甲○○、丁○○明知上情,並認有機可乘,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遠鎰實業有限公司等8公司名義,檢附上開不實進項發票,向臺北市國稅局申領退稅,致該局陷於錯誤,計核定退稅1億322萬1238元(惟甲○○此部分罪嫌,亦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㈡被告戊○○、丑○○、丙○○部分:
⒈戊○○明知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
應確實收足,茲為大量申購統一發票藉以販售之便,竟基於虛偽證明股款繳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起,以每月給付2萬元之代價,先後誘使丑○○及丙○○之前夫胡廣義,充當宇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琪公司)等各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商借短期資金,存入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待取得存款證明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旋悉數提領,始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以此虛設計6家之公司。
⒉茲為販售發票之便,戊○○在高雄市○○○路○○○巷○○號
之2及臺北市○○街○○巷○○弄○○○號均設置辦公室,並自93年間起,分以每月3萬元及2萬元之薪資,聘僱有犯意聯絡之丑○○、丙○○在臺北市之辦公室,依其指示與亦有犯意聯絡之子○○、癸○○、壬○○聯繫,除參與前㈠⒉所述,甲○○、丁○○販售南荃公司等不實統一發票外,亦共同販賣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供作他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於90年至95年之5年間,渠等共以上開6家虛設公司名義,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計8億7992萬85元,而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金額計6億9569萬8884元,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3748萬49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庚○○、辛○○、寅○○部分:
⒈庚○○綽號「張會」,辛○○綽號「郭會」,惟均無會計
師資格,2人自92年間起,共同在臺北市○○○路○段11之1號4樓開設「致中會計事務所」,並以月薪3萬元聘僱江松穎(原名江學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代客記帳、工商登記業務,嗣因不合,辛○○於93年間,另在臺北市○○○路○○○ 號6樓開設「辛○○會計事務所」,而江松穎亦於94年5月間離職後,另向寅○○租用臺北市○○○路○○巷○○號7樓為辦公室,仍以「致中會計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庚○○、辛○○、江松穎各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販售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⒉庚○○明知乙○○、甲○○、丁○○自行或透過稅務員子
○○所兜售之統一發票均係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竟仍向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從乙○○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5億8170萬7878元,而自甲○○、丁○○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6009萬9321元,均供作委託其記帳客戶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計3709萬359元。
⒊辛○○明知上情,竟亦向甲○○、丁○○購買不實發票,
金額計6689萬4009元,亦均供作委託其記帳客戶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
⒋寅○○亦明知上情,竟自94年5月間起,對外自稱「許小
姐」,與江松穎共同在臺北市○○○路○○巷○○號7樓,以00-00000000號傳真及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繫,自行或透過江松穎向甲○○、丁○○購買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1億2255萬5624元,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
㈣被告己○○部分:
己○○明知甲○○、丁○○兜售之統一發票均係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竟仍自91間起至95年3月間,利用址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4樓,為其姊胡亦慧(另行通緝)所實際經營之「珆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宜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珆美、宜鎂公司)工作之機會,自行或透過子○○、壬○○向渠等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計4247萬2660元,均供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計212萬3633元。
㈤被告子○○、癸○○、壬○○部分:
⒈子○○、壬○○均係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
員,而癸○○則係前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稅務員,均負有審核轄區內公司行號營業人申報變更、營業稅申報稽徵、稅籍管理、申購統一發票及查緝虛設行號之責,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亦屬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稅務人員。
⒉子○○、癸○○、壬○○均明知甲○○、丁○○如前㈠⒉
所述自行開立或購得之南荃公司等218家公司發票,均係無實際進、銷貨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僅違背職務,未依法舉發查緝,更參與實施,自93年3月間起,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發票金額6.3%之價格,對外販售予亦明知此情之戊○○、庚○○、辛○○、邱治群、胡亦慧、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先生、徐先生之人,轉售其他公司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計售予戊○○不實發票金額5億6932萬6516元,用以扣抵銷項稅額2846萬6326元;邱治群2億2996萬798元,扣抵銷項稅額1149萬8040元;綽號蘇先生之人4億2729萬4502元,扣抵銷項稅額2136萬4725元;綽號徐先生之人1億2511萬699元,扣抵625萬5535元;庚○○、辛○○、己○○部分,則分如前所述,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子○○、癸○○、壬○○除分得渠等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利益,更自同時起至95年1月2日止,收受甲○○、丁○○多次招待出國旅遊之不正利益。
⒊茲為確保上開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利益及能持續收受
甲○○、丁○○招待出國旅遊之不正利益,子○○、壬○○、癸○○均明知開放稅務員查詢之公司行號進銷歸戶(代號BDD205W)、銷項去路明細查詢(代號BDD315W)、進項來源明細查詢(代號BDD306W)、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代號BRM306W)、營業人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代號BLM325W)等資料,均係屬國防以外之祕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納稅義務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查詢,竟共同違背職務,由壬○○、癸○○分自93年3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各自利用臺北市國稅局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電腦作業系統,為甲○○、丁○○、己○○查詢竹錡、智高、珆美、宜鎂等公司之上開資料,並分別列印交付,而將此祕密洩漏予甲○○、丁○○、己○○。
⒋又子○○、癸○○分於94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間,知悉
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因戊○○所使用不實發票之開票人宇琪等虛設公司,均未申報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遭列管查核,並波及渠另虛設之尚鴻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鴻茂公司)等公司發票,詎子○○、癸○○又明知列管查核名單亦屬國防以外之祕密,竟分以自己持用或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戊○○之方式,洩漏上開消息。
⒌子○○先後於94年12月及95年1月間,為達國稅單位對稽
核漏開發票案件管考之標準,明知其實際並未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生之流股份有限公司」等30家公司行號(名單詳如卷附證據41所示)稽核,竟與甲○○、丁○○共同基於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丁○○在臺北市○○街○○號,檢附上開公司行號之發票,於子○○交付之其職務上所掌「統一發票稽查紀錄表」上,並加蓋各公司行號之發票章後,交予子○○,而由子○○持往各營業稅管區加蓋職章,以此表示其已實際前往稽核之不實內容,再呈予課長黃則沂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管對於稽核管考之正確性。
㈥因而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戊○○、丑○○、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庚○○、辛○○、寅○○、己○○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子○○、癸○○、壬○○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字第1247號著有解釋。
三、本件起訴時被告甲○○等12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查本件係於97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案卷送審收案戳等可憑,起訴時,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被告丁○○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被告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巷52之1號、被告丑○○之住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4樓、被告丙○○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區○○路○○○巷57之3號2樓、被告庚○○之住所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被告辛○○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被告寅○○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被告己○○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2段218巷23號4樓、被告子○○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被告癸○○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被告壬○○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有卷附起訴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被告甲○○等12人於起訴時均未遭羈押於本院轄區或因案於本院轄區內執行(被告丁○○斯時係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甲○○等人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可堪認定。
四、被告甲○○等12人之犯罪地:㈠被告甲○○、李建華部分:
⒈被告甲○○、丁○○以換貼自己照片在「李蔡錡」、「許
文良」身分證上,而有變造身分證之犯行;另甲○○用前揭之變造身分證以李蔡錡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致損害於李蔡錡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外交機關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另甲○○有先後持「李蔡錡」名義護照,非法入出國之犯行,以上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⒉被告甲○○、丁○○復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行,甲○○並以「李蔡錡」之身分證、偽刻之印文,以李蔡錡之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竹錡公司、廣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驪佳公司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領取各該公司發票供開立,惟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⒊被告甲○○、丁○○以遠鎰實業有限公司等8公司名義,
以不實進項發票,向臺北市國稅局申領退稅,致該局陷於錯誤,計核定退稅1億322萬1238元之犯行,惟其犯罪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被告戊○○、丑○○、丙○○部分:
⒈被告戊○○以每月給付2萬元之代價,以丑○○、丙○○
前夫胡廣義之名義,充當宇琪公司等公司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商借短期資金,存入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待取得存款證明等程序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旋悉數提領,始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以此虛設6家公司,惟以上犯行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⒉戊○○在高雄市○○○路○○○巷○○號之2及臺北市○○街○○
巷○○弄○○○號均設置辦公室,聘僱有犯意聯絡之丑○○、丙○○在臺北市辦公室,依其指示參與前揭甲○○、李建華販賣南荃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亦共同以前揭6家虛設公司名義,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並販賣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供作他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惟上揭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被告庚○○、辛○○、寅○○部分
⒈被告庚○○於臺北市○○○路○段11之1號4樓開設「致中
會計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工商登記業務,並自乙○○、甲○○、丁○○、子○○處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委託其記帳客戶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惟其犯罪行為地非本院管轄區域內。
⒉被告辛○○於臺北市○○○路○○○號6樓開設「辛○○會計
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等業務,亦自甲○○、丁○○處購買不實發票供作委託其記帳客戶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捐,惟其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
⒊被告寅○○與江松穎共同在臺北市○○○路○○巷○○號7樓
,以00-00000000號傳真及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繫,自行或透過江松穎向甲○○、丁○○購買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其犯罪行為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
㈣被告己○○利用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4
樓,其姐胡亦慧所實際經營之珆美公司及宜鎂公司工作之機會,自行或透過子○○、壬○○處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供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其犯罪行為地非本院管轄區域內。
㈤被告子○○、癸○○、壬○○部分
⒈被告子○○、壬○○均係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大安分局稅
務員,而被告癸○○則係前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稅務員,均明知甲○○、丁○○於前述自行開立或購得之南荃公司等218家公司發票,均係無實際進銷貨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不僅違背職務未依法舉發查緝更參與實施,以發票金額6.3%之價格,對外販售予戊○○、庚○○、辛○○、邱治群、胡亦慧、己○○及姓名不詳之綽號蘇先生、徐先生等人,供其他公司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逃漏營業稅,子○○、癸○○、壬○○除分得渠等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利益,更收受甲○○、丁○○多次招待出國旅遊之不正利益,以上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⒉被告壬○○、癸○○各自利用臺北市國稅局稅籍申辦及備
忘事項查詢電腦作業系統,為甲○○、丁○○、己○○查詢竹錡、智高、珆美、宜鎂等公司之公司行號進銷歸戶、銷項去路明細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查詢、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交易對象彙整明細查詢等資料,並分別列印交付,而將此祕密洩漏予甲○○、丁○○、己○○,前述之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⒊被告子○○、癸○○知悉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因戊○○
所使用不實發票之開票人宇琪等虛設公司遭列管查核,並波及渠等另虛設之尚鴻鋼鐵公司,竟分別以自己持用或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戊○○洩漏上消息,此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⒋被告子○○為達國稅局單位對稽核漏開發票案件管考之標
準,其並未實際前往公司行號稽核,由甲○○、丁○○在臺北市○○街○○號檢附「生之流股份有限公司」等30家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並於子○○所交付之其職務上所掌「統一發票稽查紀錄表」上,加蓋各公司行號之發票章後,交予子○○,而由子○○持往各營業稅管區加蓋職章,,再呈予課長黃則沂而行使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犯為地非本院管轄區域內。
五、綜上,被告甲○○等12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其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亦未認渠等所為與本案被告乙○○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本院對於被告等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均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本件多數之被告居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轄區,犯罪地亦多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而被告彼此間復具有相牽連關係,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六、至於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