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之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被 告 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因其正義感之趨使,而起意幫助江銘聲教訓被害人甲○○,且被告於本院既未傷害、毆打被害人甲○○或實施殺人未遂之行為,更與共犯間就殺人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被告涉犯之罪應僅為幫助重傷害未遂罪嫌;又被告因本案羈押迄今已有數月,被告之妻分娩在即,確需被告照料,且被告全家生計幾將斷絕,被告又素有固定工作與健全之家庭,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就自己涉案部分業已坦承招供,已無串證之虞,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即丙○○、戊○○、乙○○等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檢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外,且本案尚未審結,被告仍有與其他在押之同案被告丙○○、戊○○、乙○○及未到案之共犯間有串證之虞,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裁定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聲請人所陳之前開被告家庭狀況,固有可憫之處,然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羈押必要性間亦無直接關聯,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洪芳美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