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A○○被 告 宙○○上開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42、1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
黃○○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玄○○共同連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告寅○○、未○○、辛○○、申○○、地○○、子○○、A○○,均無罪。
被告癸○○、丁○○、壬○○、戌○○、地○○、天○○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戌○○自民國96年8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3居住處所,由有犯意聯絡綽號「維仁」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提供不知名網站(並提供帳號及密碼),將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等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綽號「維仁」之成年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職籃當天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最高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最低下注金額為100元,輸贏則依電腦自動設定比賽兩隊得失分之比例計算,當賭客如簽中比賽勝隊得分高於電腦原設定時,可贏得依電腦計算之獎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綽號「維仁」之成年人所有,戌○○則從中抽取每萬元150 元之佣金,並負責收取賭金。
嗣於97年2月1日15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3查獲,並扣得戌○○所有供賭博用及因賭博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黃○○於民國92、93年間提供資金,由宙○○負責實際營運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天利當鋪(下稱高雄天利當鋪,而後店名更換為天鼎當鋪,下稱高雄天鼎當鋪,於95年12月4 日更換負責人為地○○),並雇用玄○○擔任收取本金、利息等工作,從事向不特定人放款收取利息之業務。黃○○與宙○○、玄○○即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4年6月6 日、94年6月6日後之94年間某日,連續乘酉○○需款孔急,在高雄天利當鋪,向玄○○先後借款2萬元、6萬元,約定利息均為每10天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3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468 ),借款時除由酉○○簽發本票、動產附買回契約書及當票外,並由提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該汽車鑰匙、酉○○及其妻許晴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擔保,共計取得10餘萬元之本息。黃○○又承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於94年8 月間提供資金,由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地○○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2 之66號天鼎當鋪之負責人(下稱臺中天鼎當鋪),並由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癸○○負責實際營運(癸○○、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檢察官起訴癸○○、地○○上開犯行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連續於:
㈠94年10月間,乘午○○需款孔急,在臺中天鼎當鋪,午○○
向有犯意聯絡之自稱劉家樑之成年男子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息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借款時除由午○○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外,並提供其母陳榛晴之身分證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共計取得6萬元之利息。
㈡自94年8月間起迄95年6月底止,癸○○乘B○○多次因急需
用款,在臺中天鼎當鋪,先後多次借款予B○○,每次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約定利息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每萬元償還本息12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 ,小數點第2 位以下不計,起訴書誤載為每期每萬元利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720 ),借款時除由B○○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該車鑰匙供擔保,共取得多次借款之本息(均已清償)。㈢於94年12月間,癸○○乘乙○○因急需用款,在臺中天鼎當
鋪,借款5萬元予乙○○,約定利息為每月每萬元利息9百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 ),借款時除由乙○○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該車鑰匙供擔保,共取得不詳金額之利息(本金已清償)。
㈣於95年5月1日下午15時許,乘宇○○需款孔急,在臺中天鼎
當鋪,宇○○向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借款2 萬元,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24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預扣第1 期利息),借款時除由宇○○及陪同前往之戊○○(為保證人身分)各簽發面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之本票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至95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間,共取得82400元之本息。
㈤於95年6月5日,癸○○乘己○○因急須繳交房屋貸款,而本
身信用不佳無處借貸,在臺中天鼎當鋪,借款3 萬元予己○○,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36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預扣第1期利息),借款時除由己○○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讓渡書外,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備用鑰匙1支供擔保,共取得36000元之本息。
三、黃○○提供資金,由癸○○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路2 之66號臺中天鼎當鋪之負責人(地○○於95年7 月初,即解除參與臺中天鼎當鋪之經營),黃○○與癸○○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下列之借款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而急迫之際,而分別於下列時、地,各借款予下列借款人,向各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甲○○(起訴書誤載為王聖賢)因其姐王雅慧因積欠債務、
需款孔急,而甲○○亦無資力可借貸其姐,遂於95年7 月10日,甲○○與王雅慧同至臺中天鼎當鋪,由甲○○為借款名義人,向癸○○借款5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3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借款時除由甲○○、王雅慧各簽發5 萬元之本票外,並由甲○○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原車由甲○○取回),共計取得31500元之利息。
㈡施建華(起訴書誤載為師建華)需款孔急,向其友人亥○○
借貸,而亥○○亦無資力可借貸施建華,於95年8 月間某日,施建華與亥○○同至臺中天鼎當鋪,由施建華向癸○○借款3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3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 ),借款時由施建華、亥○○各簽發3萬元之本票,共計取得約3期之利息。
㈢B○○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因急需用款,至臺中天鼎當鋪
,向癸○○借款2 萬元,有犯意聯絡之丁○○則負責收取每期顯不相當之利息,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24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共取得7期之本息。
四、緣丙○○因週轉不靈,急需資金,經友人介紹後,於94年5月中旬,向當時經營臺中天鼎當鋪之劉家樑(未經起訴)借款100萬元,利息每月2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40)。
嗣後因無力償還借款,於95年4 月21日,癸○○受託追回放款,與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丙○○經營之「嘉祥科技公司」,請丙○○至臺中天鼎當鋪商談還款事宜,丙○○遂與其妻潘美麗前去天鼎典舖協商還款。至天鼎典舖後,癸○○因不滿丙○○無法立即以電話籌錢償還積欠之50萬元借款,癸○○即以手摑掌丙○○臉頰
2 次,造成丙○○耳膜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癸○○又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喝令丙○○在臺中天鼎當鋪內罰站,並不斷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丙○○因前遭毆打、又遭辱罵,因而心生畏懼,遂依癸○○之喝令,自同日下午4 時許起,在臺中天鼎當鋪罰站約3小時,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五、緣午○○因需款孔急,遂於94年10月間某日,向臺中天鼎當鋪借款10萬元,利息每月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08%)。嗣後午○○給付約6 萬元利息後,已無力償還本息,癸○○為討回放款,癸○○與壬○○、綽號「阿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午○○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癸○○指示壬○○與綽號「阿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6年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巿彰美路1段3巷62號午○○住處,由壬○○恫稱:要前往臺中天鼎當鋪向店長癸○○說明還債情形,不去也不行等語,脅迫午○○,命午○○駕駛其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阿孝」,由「阿孝」負責監視看管午○○,而壬○○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之方式,強押午○○前往臺中天鼎當鋪。至臺中天鼎當鋪後,癸○○為逼迫午○○還款,乃對午○○恐嚇稱:「拿錢放人」、「若不還錢就不讓你走」、「別以為你是女生我不敢對你怎樣,我很想動手打你,還是要我拿傢伙到你家你才要還錢」、「今天沒有叫人拿錢來,就不會放你走」等語,恐嚇午○○,使午○○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旋癸○○因發現有員警前往臺中天鼎當鋪查看,即指示「阿孝」搭乘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午○○強押至即臺中巿公園路「金色酒店KTV」5樓,繼續向午○○催討債務,剝奪午○○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4時50至5時許,午○○承諾於每週還款1萬5000元,始獲自由。
六、緣宇○○因需款孔急,於95年5月1日下午15時許,向臺中天鼎當鋪與癸○○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借款2 萬元,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24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預扣第1 期利息),借款時除由宇○○及陪同前往之戊○○(為保證人身分)各簽發面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之本票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嗣後宇○○因無力繳息,自95年7 月中旬起,與其同居女友戊○○即避走借住北部之友人處,癸○○遍尋無著,遂委託不知情之子○○僱請協尋公司,尋找宇○○、戊○○下落。至95年7月29日,戊○○前往臺大醫院生產,而為不知情之協尋公司不詳之人知悉後,告知癸○○,癸○○與陳德明(未經起訴)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宇○○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德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8月1日晚間,前去臺大醫院查訪,宇○○、戊○○查覺後自醫院側門逃離,然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巿館前路「麥當勞」速食店內,宇○○仍為陳德明追獲,陳德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隨即將宇○○強押上車,並載至臺北○○○區○○路○○○ 號之誠信當舖內,痛毆宇○○,要求宇○○以電話聯絡籌錢5 萬元還款,宇○○因無處籌錢,乃利用戊○○來電之際,以密語暗示戊○○報警營救,但旋為陳德明發覺,因此再次痛毆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翌日(即2日)凌晨4時許,陳德明始將宇○○載往不詳之橋上釋放,宇○○始獲自由。
七、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包括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採為被告黃○○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3第3 款所明定。本案證人丙○○、宇○○、戊○○、酉○○於警詢中陳述,並於偵查經到庭具結證述後,嗣經本院審理時傳、拘未到,有進行單、點名單、送達回證及拘票報告書各1 份附卷為憑,足認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且渠等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由是可見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合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酉○○、午○○、B○○、乙○○、宇○○、戊○○、己○○、甲○○、施建華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㈣第229 頁),本院亦查無上開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㈣第229至235頁),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戌○○賭博罪部分:㈠訊之被告戌○○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在居住處下注參與網路賭博,伊沒有接受別人下注,也沒有設網站賭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345 、359至362、381至382頁),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隨身碟1支、帳冊7本、投注網站名稱1本、球隊名稱中英對照表4 張、投注單週報表1張、下注賠率表1張、林煥修簽發之本票(面額22000元)1張及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票號AJB0000000號支票1 張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戌○○於警詢中亦供稱:「(所查扣之物品作何用途?請逐項說明?)⑴電腦主機是做職棒職籃下注簽賭之工具,⑵隨身碟是(誤載為式)下載職棒職籃換算輸贏工具,....⑷帳冊7本(是做為記錄外國職棒職籃球隊中英文名稱對照表、我平時心情雜記、供人下注職棒職籃賭博簽賭電腦帳號網址、職棒職籃賭博輸贏結果記錄、客戶銀行帳號、職棒職籃賭博輸贏倍數賠率),⑸投注站名稱1本,是記錄網站投注名稱資料...⑺球隊名稱中英文對照表4 張,是記錄外國球隊名稱中英文對照,⑻投注單週報表1 張,就是下注簽賭的報表,⑼下注賠率表1張,就是輸贏賠率百分比對照表.....(11)林煥修本票1 張,面額2萬2千元是我幫他調牌簽賭職棒未給我的賭資其中有新台幣300 元是我抽頭之佣金,(12)支票AJB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面額新台幣50000元1張,也是簽賭職棒未給我的賭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359至360頁)。再經員警於扣案之隨身碟、電腦主機內開啟儲存資料結果,於隨身碟、電腦主機內發現賭博賺取差價公式,電腦主機內發現職棒簽賭金額下注金額之程式、職棒簽賭下注金額之輸贏結果網頁程式報表、美國職籃賭博輸贏賠率表網頁等資料,亦據被告戌○○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361 頁),復有上開隨身碟、電腦主機內儲存列印資料8 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365至372頁),足認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戌○○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戌○○,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美國職棒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36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依刑法第268條論科。
㈢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戌○○與共犯綽號「維仁」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被告戌○○自96年8 月間起,以每週均有賽程之美國職棒職籃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 罪。被告戌○○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份因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戌○○共同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經營時間之長短、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部、隨身碟1支、帳冊7本、投注網站名稱1 本、球隊名稱中英對照表4張、投注單週報表1張、下注賠率表1 張,均為被告戌○○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林煥修簽發之本票(面額22000元)1張及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票號AJB0000000號支票1 張,則為被告戌○○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戌○○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C卡3張、陳盼恩資料袋1本、林煥修簽發之其餘本票2張、空白本票1 本、劉慶萬千發本票影本3 張等物,被告戌○○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物,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宙○○、玄○○於95年6 月30日前之重利犯行(即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被告黃○○、癸○○、丁○○於95年7月1日後之重利犯行(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犯行):
㈠訊之被告黃○○、宙○○、玄○○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
,被告黃○○辯稱:伊約於92、93年間投資高雄天利當鋪之經營者宙○○,一開始投資約200 萬元,每個月宙○○要給伊一分半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8),宙○○每個月都有按期給利息,伊於95年間投資癸○○經營臺中天鼎當鋪,投資金額一開始是200 萬元,陸陸續續有增減,每個月癸○○要給伊一分半利息,至今癸○○仍積欠伊部分本金利息云云。被告宙○○辯稱:伊沒有放款給酉○○云云。被告玄○○則辯稱:伊於95年7 月間到高雄天利當鋪上班,當時老闆是洪國順,伊沒有放款給酉○○云云。被告癸○○辯稱:伊是依當鋪業之規定收取利息,沒有重利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是會計,雖有收取利息,但不知是重利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酉○○需款孔急,先後於94年6月6日、94年6月6日後
之94年間某日,在高雄天利當鋪,向玄○○先後借款2 萬元、6萬元,約定利息均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3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468 ),借款時除由酉○○簽發本票、動產附買回契約書及當票外,並由提供車牌號碼00-00
0 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該汽車鑰匙、酉○○及其妻許晴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擔保,共計取得10餘萬元之本息等情,業據證人酉○○於警詢(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06413號卷11第70至73頁)、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 號偵查卷第104至10 5頁)證述甚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酉○○簽發之本票2份、酉○○及其妻許晴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動產附買回契約書1 份足憑(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06413號卷11第74至77頁)。又被害人酉○○共向被告玄○○借款2 次,金額分別為2萬元、6萬元,共計8萬元,第一次借款係於94年6月6日等情,業據證人酉○○證述甚詳,公訴人認係於94年6月6日借款8萬元,容有誤會。
⒉被害人午○○需款孔急,於94年10月間在臺中天鼎當鋪,向
有犯意聯絡之自稱劉家樑之成年男子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息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借款時除由午○○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外,並提供其母陳榛晴之身分證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共計取得6 萬元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午○○於警詢(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06413號卷9 第34至35頁)、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5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50頁)證述甚詳。
⒊被害人B○○多次因急需用款,自94年8月間起迄95年6月底
止,在臺中天鼎當鋪,向癸○○先後多次借款,每次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約定利息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每萬元償還本息12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 ,小數點第2 位以下不計),借款時除由B○○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該車鑰匙供擔保,共取得多次借款之本息(均已清償)等情,業據證人B○○於警詢(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06413號卷17第10 3至104頁)、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號偵查卷第10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證述甚詳。
⒋被害人乙○○因急需用款,於94年12月間,向癸○○借款5
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每萬元利息900 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 ),借款時除由乙○○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該車鑰匙供擔保,共取得不詳金額之利息(本金已清償)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㈢第304 頁)、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號偵查卷㈢第99至100頁、偵查卷㈡第10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0頁)證述甚詳。雖證人乙○○就利息部分於警詢中證稱:「我借新台幣5 萬元,每月利息新台幣4500元,分二次繳、每15天為一期。」;於偵查中則證稱:「(利息如何計算?)十天一期,一期每萬元利息900 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利息怎麼算?)一萬元一個月一期,或半個月。」、「(到底是多久一期,你現在又變半個月?)他們有分一星期或半個月,看你要怎麼償還。」,此部分所述略有相悖,然徵之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證述之真意應為利息每月1 期,半個月繳一半之利息,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間約定利息為每10天1 期,每期每萬元利息9百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324之情形下,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較符合因有急迫需求而借款之常情,認其此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⒌被害人宇○○因需款孔急,於95年5月1日下午15時許,在臺
中天鼎當鋪,宇○○向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借款2萬元,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24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 ,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預扣第1 期利息),借款時除由宇○○及陪同前往之戊○○(為保證人身分)各簽發面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之本票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至95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間,共取得82400 元(含預扣之第
1 期利息)之本息等情,業據證人宇○○於警詢、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60至61、70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 號偵查卷㈠第75至77、84至86頁)證述甚詳。
⒍被害人己○○因急須繳交房屋貸款,而本身信用不佳無處借
貸,於95年6月5日,在臺中天鼎當鋪,向癸○○借款3 萬元,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36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預扣第1期利息),借款時除由己○○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讓渡書外,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備用鑰匙1支供擔保,共取得36000元之本息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60003241號影卷㈡第18至20頁、96年度偵字第3767號偵查影卷第12至13頁)。
⒎被害人甲○○因其姐王雅慧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而甲○
○亦無資力可借貸其姐,遂於95年7 月10日,甲○○與王雅慧同至臺中天鼎當鋪,由甲○○為借款名義人,向癸○○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3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借款時除由甲○○、王雅慧各簽發5 萬元之本票外,並由甲○○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原車由甲○○取回),共計取得31500 元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132至134、140至14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㈢第47至49頁)證述甚詳。⒏被害人施建華需款孔急,向其友人亥○○借貸,而亥○○亦
無資力可借貸施建華,於95年8 月間某日,施建華與亥○○同至臺中天鼎當鋪,由施建華向癸○○借款3 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300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108),借款時由施建華、亥○○各簽發3萬元之本票,共計取得約3 期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143至145、151至15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背面至112頁)證述甚詳。
⒐B○○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因急需用款,至臺中天鼎當鋪
,向癸○○借款2 萬元,有犯意聯絡之丁○○則負責收取每期顯不相當之利息,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24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104.2,小數點第2位以下不計),共取得7 期之本息等情,業據證人B○○於警詢(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06413號卷17第103至104頁)、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號偵查卷第10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證述甚詳。
被告丁○○既收取利息,則利息如何計算,必知之甚詳,故被告丁○○辯稱不知是重利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⒑又高雄天利當鋪、高雄天鼎當鋪、臺中天鼎當鋪均需將每日
營收報表傳真予被告黃○○經營之天鹿集團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黃○○、癸○○於警詢、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㈡第40、50頁)供述在卷,並有扣案之標示上開3當鋪之傳真報表3份可資佐證(證物已影印附於卷外)。
且天鹿集團有限公司僅有之業務為金皇朝視聽歌城、臺北誠信當鋪、高雄天鼎當鋪、高雄天利當鋪、臺中天鼎當鋪一情,亦據證人即天鹿集團有限公司會計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㈢第60頁)。縱觀上開當鋪每日均須傳真營收報表,且天鹿集團有限公司亦以上開當鋪之經營為業務,準此,足認被告黃○○即為上開當鋪之資金提供者,是被告黃○○僅係投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黃○○既已接收被告癸○○每日所傳真營收報表,是對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重利犯行,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黃○○既已知悉如犯罪事實所示二、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卻未任何阻止被告癸○○等人為重利犯行,顯見被告黃○○與被告等人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癸○○雖證稱:伊向黃○○借200 萬元開設臺中天鼎當鋪,伊回傳臺中天鼎當鋪之每日營收資料予黃○○,是因為怕黃○○以為當鋪的錢是伊花掉了,伊是想讓黃○○知道伊有在做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 9頁背面、131頁背面至132頁)。然究竟被告黃○○投資臺中天鼎當鋪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迄今本息尚欠多少?證人癸○○、黃○○於本院審理時均語焉不詳,互核
2 人證述亦不符,復無帳目、借據可資核對(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背面至134頁、217至218頁),顯違常情,足認被告癸○○之證述係迴護被告黃○○之詞,不足採信。
⒒再徵之扣案之標示高雄天利當鋪每日營收報表,該報表「負
責人簽章欄」自94年11月間起均係簽署「宙○○」,而被告黃○○亦證述:伊於92、93年間投資宙○○經營之高雄天利當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背面),足認自92、93年間起至94、95年間止,高雄天鼎當鋪係由被告黃○○委由被告宙○○經營。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地○○頂讓高雄天鼎當鋪前,宙○○沒有在高雄天鼎當鋪擔任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背面),惟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宙○○之詞不足採信。
⒓被告癸○○之辯護律師具狀辯稱: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0
條之規定,當鋪業者可收取之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4 之利息外,及按月百分之5之倉棧費,合計月息為為百分之9,年息為百分之108 ,是貸款予甲○○、施建華均屬合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5頁)。惟:
①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又當
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最上限,而非規定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條文明白規定係指當次收當所能收取之倉棧費最高額即收當金額百分之5 ,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總之,當次收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 ,故被告每月收取百分之5 之倉棧費,已與法條文義不合。另依當舖業法之立法資料,可知立法者在商議當舖業法時,咸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9分(即百分之9,年利率為百分之
108 )之利息,確屬過高,需向下修正,至於修正幅度,則眾說紛云,或曰年率百分之30,或曰年率百分之24,甚至有立法委員主張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率百分之20為準(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18期3152號上冊,第247至290頁),最後通過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 分利(即年率百分之48)外,仍可再收取每月5 分利(即年率百分之60)之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且行政院就當舖業法第20條之修訂,更說明係在規範當舖業者僅能計收利息,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82 頁),規範原意即在防範當舖業者溢收款項,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百分之5 之倉棧費之名,而行溢收超出年率百分之48利息之實。況且,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立法規範及社會通常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月息百分之4 (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 (一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益徵無疑。
②另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雖不適用於當舖業者,但
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 月
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參酌)。查被告癸○○係臺中天鼎當鋪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為地○○),此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臺中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60003241號影卷㈡第28、28頁),而被害人甲○○、施建華均未以小客車向被告借款,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行政解釋之意旨,既非屬當舖業法或當舖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自不得向被害人甲○○、施建華收取任何倉棧費,遑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是其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取。
⒔被告地○○、癸○○於前重利案件均坦承於94年8 月間,頂
讓經營臺中天鼎當鋪,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所載(94年8月30日核發)相符,堪認其2人確係於上開時間開始共同經營臺中天鼎當鋪。至被告地○○雖辯稱其自94年底,即已將自己股權口頭轉予癸○○,被告癸○○於前案偵、審中亦附和其說,分別供證上情。但審之卷附之臺中天鼎當鋪營業場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60003241號影卷㈡第31至37頁),該房屋於95年4 月10日續訂租約時,仍由被告地○○擔任承租人,而簽署於契約上,顯見被告地○○並無真正退出經營。又被告地○○登記為高雄天鼎當鋪之負責人,係於95年12月4 日,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81 頁),益見被告地○○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即95年7月1日後之重利犯行),因嗣後被告地○○已前往高雄接手經營高雄天鼎當鋪,又無其他證據足認95年7月1日以後,被告地○○仍與被告癸○○共同經營臺中天鼎當鋪,是此部分應為被告地○○有利之認定,故難認被告地○○有參與臺中天鼎當鋪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重利犯行。
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宙○○、玄○○於95年6 月30日前之重利犯行(即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④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44 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按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黃○○、宙○○、玄○○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
⑥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黃○○、宙○○、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被告黃○○、玄○○與宙○○就借貸予酉○○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與癸○○、地○○就臺中天鼎當鋪借款予午○○(另有共犯劉家樑)、B○○、乙○○、宇○○(另有共犯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宙○○、玄○○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就借款予酉○○部分,雖誤認借款8萬元均係於94年6月6日(該日借款2萬元),而未就94年6月6日後之94年間某日借款6 萬元部分予以起訴,且未就被告黃○○對被害人己○○犯重利罪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對被害人酉○○、午○○、B○○、乙○○、宇○○犯重利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宙○○、玄○○等所犯為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然被告等係投資經營當鋪,僅有部分重利犯行,尚難認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可言,公訴意旨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
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宙○○、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本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及量刑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黃○○、癸○○、丁○○於95年7月1日後之重利犯行(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犯行):
⒈核被告黃○○、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及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黃○○、癸○○就借貸予甲○○、施建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癸○○、丁○○就借貸予B○○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重利行為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⒉復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貸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借款人金錢,且已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併予敘明。
⒊另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前後收取重利之時間並非全然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乘各被害人經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癸○○、丁○○等所犯為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然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廢止,公訴意旨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
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惟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黃○○,因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參照)。
被告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包括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黃○○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有期徒刑1 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 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復關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宣告刑未逾6月,惟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於上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刪除原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嗣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即得易科罰金,俟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佈刑法第41條,其中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號令修正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關於定執行超過6 月部分,仍應適用現行法准予易科罰金。又被告等犯本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及量刑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被告癸○○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重利罪經定執行後,
再與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罪定執行時,因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強制罪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癸○○所犯上開各罪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與敘明。
三、被告癸○○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㈠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丙○○的
放款不是伊放的,但是伊有處理這個舊案,95年4 月21日當天,伊有打丙○○臉頰兩次,後來就不歡而散,但是伊沒有強迫丙○○罰站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7頁背面)。惟查:
⒈被害人丙○○因週轉不靈,急需資金,經友人介紹後,於94
年5月中旬,向當時經營臺中天鼎當鋪之劉家樑借款100萬元,利息每月2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40 )。嗣後因無力償還借款,於95年4 月21日,被告癸○○與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臺中縣○○鄉○○路○○○ 號丙○○經營之「嘉祥科技公司」,請丙○○至臺中天鼎當鋪商談還款事宜,丙○○遂與其妻潘美麗前去天鼎典舖協商還款。至天鼎典舖後,被告癸○○因不滿丙○○無法立即以電話籌錢償還積欠之50萬元借款,被告癸○○即以手摑掌丙○○臉頰2 次,造成丙○○耳膜受有傷害,被告癸○○又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喝令丙○○在臺中天鼎當鋪內罰站,並不斷辱罵丙○○,丙○○因前遭毆打、又遭辱罵,因而心生畏懼,遂依癸○○之喝令,自同日下午4 時許起,在臺中天鼎當鋪罰站約3 小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37至39、45至46頁)。準此,被告癸○○於當日要求被害人丙○○同至臺中天鼎當鋪商談清償債務事宜,於商談過程中,被告癸○○以手摑掌丙○○臉頰2 次等情之自白,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是足認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參諸被害人丙○○係應被告癸○○夥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之要求,而至臺中天鼎當鋪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癸○○竟於商談過程中,以手摑掌丙○○臉頰2 次,足證被告癸○○當時催討債務態度之強悍惡劣,衡情豈有於摑掌丙○○臉頰後,丙○○仍能與被告癸○○不歡而散之理?是被告癸○○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徵之證人丙○○當時所處環境,及被告癸○○因丙○○未能籌錢還款,即以手摑掌丙○○臉頰之強悍惡劣態度等情觀之,證人丙○○證述遭被告癸○○罰站等情,即與暴力討債常發生之情狀相符,故證人丙○○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與其他當鋪員工6 人,共犯本案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惟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上開犯行係被告癸○○所為僅於偵查中證稱:「....當鋪內除了阿興(指癸○○)之外,還有六個人,有男有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46頁),並未敘及其他人員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癸○○係與其他人共犯上開犯行。另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癸○○叫伊在當鋪內罰站一個多小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3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自下午4 點多,叫伊罰站,一直到7點多,罰站了3個多小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46頁),證人丙○○就遭罰站之時間前後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
又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曾遭被告癸○○喝令罰站,其於偵查中復能詳細證述遭罰站之起迄時間,自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詳盡可採,足徵證人丙○○確有遭被告癸○○罰站,自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被
告癸○○犯罪時間,跨越95年7月1日前後,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癸○○在之前所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癸○○不循法律途徑催討債務,反以前述不法行為強向丙○○討債,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傷害不小,及被告癸○○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癸○○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及量刑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癸○○、壬○○剝奪午○○之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㈠訊之被告癸○○、壬○○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沒有叫壬○○去押人云云;被告壬○○則辯稱:當天伊與「阿孝」一起去找,伊問午○○是否要一起去臺中天鼎當鋪,午○○答應後,就由「阿孝」搭午○○駕駛的自小客車,伊開車跟在後面,一起回臺中天鼎當鋪,但伊沒有強押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惟查:
⒈被害人午○○因需款孔急,於94年10月間某日,向臺中天鼎當鋪借款10萬元,利息每月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08%)。
嗣後午○○給付約6 萬元利息後,已無力償還本息,被告壬○○與綽號「阿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6年1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巿彰美路1段3巷62號午○○住處,被告壬○○恫稱:要前往臺中天鼎當鋪向店長癸○○說明還債情形,不去也不行等語,脅迫午○○,命午○○駕駛其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阿孝」,由「阿孝」負責監視看管午○○,而被告壬○○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之方式,強押午○○前往臺中天鼎當鋪。至臺中天鼎當鋪後,被告癸○○為逼迫午○○還款,乃對午○○恐嚇稱:「拿錢放人」、「若不還錢就不讓你走」、「別以為你是女生我不敢對你怎樣,我很想動手打你,還是要我拿傢伙到你家你才要還錢」、「今天沒有叫人拿錢來,就不會放你走」等語,恐嚇午○○,使午○○心生畏懼。旋被告癸○○因發現有員警前往臺中天鼎當鋪查看,即指示「阿孝」搭乘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午○○強押至即臺中巿公園路「金色酒店KTV」5樓,繼續向午○○催討債務,至同日下午4時50至5時許,午○○承諾於每週還款1萬5000 元,始獲釋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49至51、57至58頁、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58頁)。
⒉又被告壬○○與「阿孝」同至被害人午○○上開住處時,午
○○之父親陳營鑫即趁機報警,隨即員警趕赴午○○上開住處附近蒐證,見午○○駕駛其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阿孝」,而被告壬○○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之方式,至臺中天鼎當鋪,午○○進入臺中天鼎當鋪不久,即有制服員警前往查看,旋跟監員警接獲警局通報:午○○告知,午○○已離開臺中天鼎當鋪等語,跟監員警即結束蒐證離開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卯○○、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86至90頁),並有跟監蒐證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中縣警刑大偵字第096002411 號犯罪架構表卷第78至82頁),證人卯○○、巳○○之證述核與證人午○○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又於同日被害人午○○另被強押至「金色酒店KTV」5樓,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午○○趁上廁所之機會,以行動電話偷發簡訊予其父親陳營鑫,告知:「我現在被載到金色五樓」之事實,復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且有翻拍行動電話手機簡訊照片3 張足憑(見中縣警刑大偵字第096002411 號犯罪架構表卷第83至84頁)。是證人午○○證述,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⒊雖證人午○○、卯○○、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壬○
○及「阿孝」帶午○○上下車,都沒有強拉的動作等語。然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我怕他們二人對我家人不利,我只好開車」、「我見他們的兇樣我都乖乖跟他們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50、51頁),且徵之被告壬○○及「阿孝」將午○○帶往臺中天鼎當鋪,係由午○○駕駛其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阿孝」,而被告壬○○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之方式,證人午○○既曾至臺中天鼎當鋪,必知臺中天鼎當鋪之營業處所之地址,何須由「阿孝」搭乘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壬○○又何須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其後?顯見「阿孝」搭乘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為監視看管午○○,此益足認午○○係被押至臺中天鼎當鋪。又證人卯○○、巳○○於制服員警前往臺中天鼎當鋪查看後,雖未見午○○如何離開臺中天鼎當鋪,然午○○確於被告癸○○發現員警查看後,被押至「金色酒店KTV」5樓等情,詳如前述,此非無可能是證人卯○○、巳○○疏未注意,或「阿孝」等人另由他途離開臺中天鼎當鋪,自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壬○○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壬○○犯行堪以認定。㈡核被告癸○○、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與綽號「阿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剝奪被害人午○○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被害人還款,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見本院卷㈠第287頁)。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癸○○、壬○○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及量刑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癸○○剝奪宇○○之行動自由之犯行:㈠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
癸○○辯稱:伊因找不到宇○○、戊○○,請子○○幫忙委託北部協尋公司,尋找宇○○、戊○○下落,後來協尋公司人員有與伊聯絡,確認宇○○之車牌號碼,最後是戊○○打電話給伊,告知宇○○被人帶走,伊沒有叫人去押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背面至129頁)。惟查:
⒈被害人宇○○因需款孔急,於95年5月1日下午15時許,向臺
中天鼎當鋪與癸○○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借款2萬元,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共分10期,每期償還本息2400元,借款時除由宇○○及陪同前往之戊○○(為保證人身分)各簽發面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之本票外,並提供不詳車牌號碼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嗣後宇○○因無力繳息,自95年7 月中旬起,與其同居女友戊○○即避走借住北部之友人處。於95年7 月29日,戊○○前往臺大醫院生產,共犯陳德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8月1日晚間,前去臺大醫院查訪,宇○○、戊○○查覺後自醫院側門逃離,然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巿館前路「麥當勞」速食店內,宇○○仍為陳德明追獲,陳德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隨即將宇○○強押上車,並載至臺北○○○區○○路○○○ 號之誠信當舖內,痛毆宇○○,要求宇○○以電話聯絡籌錢5 萬元還款,宇○○因無處籌錢,乃利用戊○○來電之際,以密語暗示戊○○報警營救,但旋為陳德明發覺,因此再次痛毆宇○○,至翌日(即2日)凌晨4時許,陳德明始將宇○○載往不詳之橋上釋放,宇○○始獲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60至62、70至71、75至77、84至86頁)。
⒉又被告癸○○因遍尋無著宇○○、戊○○下落,乃委託不知
情之子○○僱請不詳協尋公司尋找宇○○、戊○○,子○○遂將車牌號碼、年齡等人別資料告知不詳協尋公司,而後由協尋公司人員直接與被告癸○○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09頁背面至210頁)。核與被告癸○○供述相符,足認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害人宇○○為協尋公司人員尋獲後,被告癸○○曾撥打電話予子○○,請求子○○同意出借臺北誠信當鋪場所,協尋公司人員會將宇○○帶往誠信當鋪等情,亦據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㈡第122 頁)。再宇○○獲釋放之後,戊○○因畏懼宇○○又遭被告癸○○暴力討債,戊○○遂於95年8月11日下午7時許,至臺中天鼎當鋪與被告癸○○見面,被告癸○○即建議戊○○至金色酒店上班,賺取費用償還借款,後因金色酒店人員不願先代償戊○○(包括宇○○)積欠臺中天鼎當鋪之借款,戊○○乃自行到其他酒店上班,賺取費用償還借款一情,復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85至86頁),參以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曾向戊○○提議至金色酒店上班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㈡第45、52頁),足認證人戊○○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準此,縱觀被害人宇○○(連帶保證人戊○○)向被告癸○
○經營之臺中天鼎當鋪借貸後,因無力清償,避不見面,被告癸○○乃委託不知情之子○○僱請不詳協尋公司尋找宇○○、戊○○,且宇○○為協尋公司人員尋獲後,被告癸○○即撥打電話予子○○,請求子○○同意出借臺北誠信當鋪場所,協尋公司人員遂將宇○○帶往誠信當鋪,暴力討債,剝奪宇○○行動自由,而宇○○獲釋放之後,戊○○因畏懼宇○○又遭被告癸○○暴力討債,戊○○遂於95年8 月11日下午7 時許,至臺中天鼎當鋪與被告癸○○見面,被告癸○○即建議戊○○至金色酒店上班,賺取費用償還借款,後因金色酒店人員不願先代償戊○○(包括宇○○)積欠臺中天鼎當鋪之借款,戊○○乃自行到其他酒店上班,賺取費用償還借款等情,足認被告癸○○係為向宇○○催討債務,而指使共犯陳德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剝奪宇○○行動自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癸○○與陳德明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癸○○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癸○○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及量刑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併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黃○○、未○○、寅○○、癸○○、壬○○、申○○、辛○○、地○○、丁○○、宙○○、玄○○、A○○、戌○○、子○○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為天鹿集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天鹿集團公司)負責人,係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長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並負責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被告黃○○又在天鹿集團下,另成立「天之道文教基金會」(設臺中巿大雅路45號14樓),由被告寅○○出資擔任董事,並由被告未○○、申○○擔任執行長及會計。天之道文教基金會平日對外雖以宣揚「捐有餘,而補不足」及以「文教基金會」公益色彩為名,然旗下除有被告寅○○出資設立,由被告辛○○擔任現場幹部之金色KTV 酒店(設臺○○○區○○路○○○ 號,即金皇朝視聽歌城)外,更責由戌○○在金色KTV酒店4樓至6樓設立職棒簽賭站,自民國95年8月間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腦網路、電話下注及依其所定之賠率,簽賭各項職業運動,此外更分別責由組織成員子○○在臺北○○○區○○路○○○ 號成立誠信汽車借款;癸○○在臺○○○區○○路2 之66號成立天鼎當舖,再由壬○○、丁○○負責收帳及會計業務;地○○、玄○○、宙○○、A○○則在高雄○○○區○○○路○○○號設立天鼎當舖,由上揭當舖對外從事放款取息,而借款人如不依約繳息,即強押借款人,以控制行動、凌虐手段等暴力方式逼迫還款,天鹿集團即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天鹿集團即借上揭酒店、職棒簽賭站及當舖取得不利益,供集團及成員運作。黃○○、未○○為掌握組織及財務收支,更指示子○○、癸○○、地○○、玄○○、宙○○等人,將每日各當舖收支報表,傳送至黃○○設立FA00000000 @YAHOO.COM.TW電子信箱,再由組織會計申○○彙整後,交由黃○○、未○○等人核對。因認被告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未○○、寅○○、癸○○、壬○○、申○○、辛○○、地○○、丁○○、宙○○、玄○○、A○○、戌○○、子○○等13人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訊據被告黃○○、未○○、寅○○、癸○○、壬○○、申○
○、辛○○、地○○、丁○○、宙○○、玄○○、A○○、戌○○、子○○等人均堅詞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之犯行。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除須其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一定組織之舉動外,更須證明該組織係犯罪組織;而所謂犯罪組織,參照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應認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結社,即其結社係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某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就集團性而言,除應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並非為某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就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之成立,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又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固然因投資臺北誠信當鋪、臺中天鼎當鋪、高雄
天鼎當鋪而觸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重利罪,惟上開3當鋪均屬合法成立之當鋪,有營立事業登記證3 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36、237頁、本院卷㈢第281 頁),且徵之扣案之上開3 當鋪每日營收報表,並非每筆借款均屬重利,雖偶有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重利行為,然究屬個別突發性之犯罪行為,自難以被告黃○○投資經營上開3 當鋪,遽認係有組織之犯罪。
⒉又被告癸○○、壬○○等人雖有如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示
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然此僅為被告癸○○借款予被害人後,為催討債務而觸犯之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曾指示被告癸○○、壬○○等人為暴力討債,或動員組織成員(即檢察官所指之其他被告)參與暴力討債,亦屬個別突發性之案件。且每次犯案人數均不相同,尚難認有何跡象顯示存有所謂「管理結構」,僅係每一次犯罪行為進行時臨時組合之行為分擔,此種臨事分工情形,自與「內部管理結構」有別,也非屬常習性之犯罪,自難認有何組織犯罪犯行。
⒊再被告戌○○係與綽號「維仁」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自
96年8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3被告戌○○居住處所,經營網路賭博,並於上開居住處,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物,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戌○○係在金色KTV 酒店4樓至6樓設立職棒簽賭站,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⒋另天鹿集團公司、天之道文教基金會均為合法成立之法人,
此有天之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法人登記書、天鹿集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7、225頁);且金皇朝視聽歌城(即金色KTV 酒店)亦為合法成立之商行,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而臺北誠信當鋪、臺中天鼎當鋪、高雄天鼎當鋪亦為合法成立之當鋪,詳如前述。而公訴人並未舉證上開法人、商行、當鋪間有與一般犯罪組織相同之上下指揮之主從關係,或會舉行相關儀式,以示慎重,並公布幫規以茲遵行等行為,自難認上開法人、商行、當鋪係屬「犯罪組織」。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黃○○、癸○○、壬○○、丁○○、戌
○○、宙○○、玄○○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應為一般之共犯犯罪,尚與公訴意旨所指,操縱、指揮、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類型不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等人有何其餘幫派活動之具體事證,此部分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寅○○、未○○、辛○○、申○○、地○○、A○○、子○○等人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黃○○、癸○○、壬○○、丁○○、戌○○、宙○○、玄○○等人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黃○○、癸○○、丁○○、壬○○被訴借款予丙○○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癸○○、丁○○、壬○○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乘被害人丙○○週轉不靈,急需資金,於94年5月中旬,向設在臺中巿五權路2之66號之天鼎當舖借款100萬元,利息每月2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240)。因認被告黃○○、癸○○、丁○○、壬○○亦涉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見本院卷㈠第285頁)。
㈡訊之被告黃○○、癸○○、丁○○、壬○○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略以:伊沒有借款予丙○○等語。
㈢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於94年
4、5月間,向臺中天鼎當鋪當鋪員工劉家樑辦理借款100 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38、45頁),故證人並非向黃○○、癸○○、丁○○、壬○○等人借款之事實,即堪認定。又被告地○○、癸○○係於94年8 月間,頂讓經營臺中天鼎當鋪;被告黃○○則係於被告癸○○、地○○經營臺中天鼎當鋪後,始予投資;被告丁○○、壬○○均係於95年7 月後始加入臺中天鼎當鋪等事實,均詳如後述。
足認被害人丙○○係向先前經營臺中天鼎當鋪之人為借貸,而非向被告黃○○、癸○○、丁○○、壬○○等人借貸。是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壬○○被訴重利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臺中
天鼎當鋪借款予午○○、B○○、乙○○、宇○○部分;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臺中天鼎當鋪借款予甲○○、施建華、B○○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臺中天鼎當鋪借款予甲○○、施建華部分,均與被告黃○○、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丁○○、壬○○亦涉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㈡訊之被告丁○○、壬○○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
稱:伊於95年7 月間始受雇癸○○,在臺中天鼎當鋪當任會計,伊不知道有重利的事情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沒有參與上開借款人之放款行為等語。
㈢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午○○、B○○、乙○○、宇○○就犯
罪事實二所示向臺中天鼎當鋪借款時;證人即被害人甲○○、施建華、B○○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向臺中天鼎當鋪借款時之借貸情形,詳如前述。除證人宇○○曾證述利息係交給被告丁○○外,其他證人均未證述借貸或繳交利息時與被告丁○○、壬○○有所接觸,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壬○○與被告黃○○、癸○○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證人B○○雖證稱:利息都交給丁○○等語,然證人B○○並未證稱係那一次借貸之利息繳交予被告丁○○,而被告丁○○係於年7 月間始受雇於癸○○,是被告B○○所稱繳交利息予丁○○等語,應係指犯罪事實三、㈢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丁○○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中天鼎當鋪之會計,被告癸
○○、壬○○、「阿孝」等人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剝奪被害人午○○行動自由,恐嚇被害人午○○還款之際,被告丁○○則在旁助勢。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午○○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場助勢等語。
㈢經查:證人午○○於警詢中僅證稱:「(你到達天鼎當鋪內
時,當鋪內有幾人?)當時當鋪內有五人,照片內(編號7)壬○○、店長(編號10)癸○○....及當鋪內會計(編號8)丁○○...其餘二人我不認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50頁);於偵查中亦僅證稱:「(店裡現場有那些人?)壬○○、癸○○、會計丁○○及另二名不知名男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57頁)。是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證述被告癸○○、壬○○對被害人午○○為上開犯行時,被告丁○○在旁助勢之情事。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到天鼎當舖之後,丁○○在場的時候,做些什麼事情?)她都跟旁邊的人講話,我不曉得。」、「(她有無叫妳還錢?)沒有。」、「(她有無跟妳講過話嗎?)沒有。」、「(她有無對妳說還錢才走?)沒有。」、「(那她在場做什麼?)我只有看到她跟裡面的人在聊天,我不曉得他們在講什麼,因為他們在一個客廳裡面,我坐在裡面的沙發,丁○○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足認被告丁○○並未有在旁助勢之行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與被告癸○○、壬○○間有共犯之關係,自難以被告丁○○在臺中天鼎當鋪,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子○○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犯罪事實六所示時、地,當被
害人宇○○之同居女友戊○○於95年7 月29日,至去臺大醫院生產,而為被告癸○○掌握行縱,被告癸○○遂委由在臺北巿景美地區經營誠信當舖之被告子○○,由被告子○○夥同另1 名不詳男子,於同年8月1日晚間,前去臺大醫院查訪,宇○○、戊○○查覺後,雖巧妙自醫院側門逃離,然仍為被告子○○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巿館前路「麥當勞」速食店內追獲,被告子○○與該不詳男子隨即將宇○○強押上車,並載至設在臺北○○○區○○路○○○ 號之誠信當舖內,痛毆宇○○,要宇○○以電話聯絡籌錢5 萬元還款。宇○○在與其妻戊○○電話通話時,雖以密語暗示戊○○報警營救,然仍為被告子○○發覺,因此再次痛毆宇○○,並控制宇○○之行動自由,至翌日(2日)凌晨4時許,因有員警前來查訪,子○○始將宇○○載往不詳之橋上釋放。因認被告子○○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癸○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子○○堅詞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因癸○○要找宇○○、戊○○下落,委託伊僱請不詳協尋公司尋找宇○○、戊○○,伊遂將車牌號碼、年齡等人別資料告知不詳協尋公司,而後由協尋公司人員直接與被告癸○○聯絡,伊沒有去押宇○○,當時伊準備結婚,不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背面至210頁)。
㈢經查:證人癸○○於偵查中雖供稱:「(95年8月1日是否有
派人在台北市○○路麥當勞前強押宇○○至台北誠信當鋪?)有,我當時只聯絡子○○去,他再找別人一起去。」(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㈡第52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請子○○幫忙找北部協尋公司找宇○○、戊○○,後來協尋公司人員有與伊聯絡,子○○那時在辦理結婚,子○○沒有去押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背面至129頁)。是證人癸○○前後證述不一。
又承辦員警將包括癸○○、子○○、陳德明等人在內之照片,交由證人宇○○、戊○○指認,證人宇○○指認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人為陳德明及另不在照片內之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未指認被告為子○○及強押、毆打宇○○之人(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60至66頁);被告戊○○亦未指認被告子○○有參與討債。足認證人癸○○於偵查中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與被告癸○○間有共犯之關係,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癸○○被訴強制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時、地,
剝奪被害人宇○○行動自由後,被害人宇○○、戊○○因不斷遭到逼債,而於同年8月10日,並強迫宇○○立即還款8萬元,或者是要戊○○前去酒店上班陪酒,以每日1000元計算,抵償借款。宇○○、戊○○顧及甫出生之女兒及攝於癸○○之淫威,不得已而於翌日(11日),前去臺中天鼎當舖內與癸○○協商債務,在經癸○○以電話與辛○○聯繫後,即偕同戊○○前往辛○○負責設在臺中巿公園路182 號之金色
KTV 酒店,迫於無奈欲在該店上班還債,然因辛○○表明無先代墊宇○○積欠臺中天鼎當舖之8 萬元,癸○○始將戊○○轉往其他酒店上班,戊○○再於每日20時至21時許,至天鼎當舖內還款至8 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因認被告癸○○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見本院卷㈠第286頁)。
㈡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宇○○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癸○○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是有叫戊○○去金色酒店上班賺錢,因為戊○○是金色酒店的人介紹來借錢的,但是伊沒有強押戊○○去金色酒店上班等語。
㈢經查:證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癸○○強押戊○
○去金色酒店上班,戊○○共上班2 個多月才得脫身(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61至62、71頁)。惟證人戊○○於偵查中卻證稱:「我與台中天鼎當鋪聯絡後,台中天鼎當鋪店長叫我隔天(95年8月11日)晚上7點至當鋪找他,天鼎當鋪店長他(指癸○○)就建議我去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他們連鎖企業金色系列酒店上班還錢,後來酒店的幹部沒辦法先替我還80000 元,我只好到別家酒店上班還他們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85頁),足認被告癸○○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戊○○至金色酒店上班。且證人即「金色酒店KTV 」之幹部辛○○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188 至189、194頁),核與證人戊○○證述未至金色酒店上班等語相符。故證人宇○○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地○○、A○○被訴重利罪嫌、被告玄○○被訴恐嚇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A○○乘被害人酉○○因需款
孔急,於94年6月6日,在高雄天鼎當鋪,與被告玄○○、宙○○共同借款8萬元予酉○○,計息方式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13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468%),於借款時除預扣第1 期利息,並提供面額分別為5萬元及6萬元之本票及行車執照供擔保,酉○○每期應償本金、利息合計為11300 元,其如未如期繳款,被告玄○○即以「出門小心一點、不要出門」等語,恐嚇還款。因認被告地○○、A○○涉有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被告玄○○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見本院卷㈠第286頁背面)。
㈡公訴人認被告地○○、A○○、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地○○、A○○堅詞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被告玄○○亦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地○○、A○○均辯稱:伊沒有重利行為等語;被告玄○○則辯稱:伊沒有恐嚇酉○○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酉○○於偵查中固證稱:「(你跟高雄天鼎當鋪借錢,
拿錢給你的人是誰?)就是綽號阿豐的玄○○及地○○。」(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號偵查卷第104頁),然證人酉○○於警詢中則證稱:「(你以何方式去天鼎當鋪借貸?與何人商討借貸事宜?)我直接到天鼎當鋪借錢的,沒有以電話聯絡。我知道他綽號叫阿峰。」、「(你向玄○○借貸時,前後借貸多少錢?)總共借貸新台幣8 萬元。」、「(經警方提供照片經你指認,是否為玄○○無誤?是否還有其他認識之人?)沒錯,另外編號15的地○○,我有在當鋪見過,知道他也是當鋪成員。」(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06413號卷7 第87至88頁),足認證人酉○○證述借貸人係被告玄○○一人為之,抑或被告玄○○與被告地○○共同為之等情節,前後不一。又被告地○○、癸○○於前重利案件均坦承於94年8 月間,頂讓經營臺中天鼎當鋪,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所載(94年8月30日核發)相符,堪認其2人確係於上開時間開始共同經營臺中天鼎當鋪等情,詳如前述。再被告地○○登記為高雄天鼎當鋪之負責人,係於95年12月4 日,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81 頁),益見被告地○○於94年間並未參與高雄天利當鋪之經營,是證人酉○○所述,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自難僅憑證人酉○○之證述,而為被告地○○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就被告A○○涉有上開重利犯行部分,則未經舉證,附此敘明。
⒉證人酉○○於偵查中雖證稱:「....他們就以電話催討,有
時會嚇嚇我,說我不快還錢,出門小心一點、不要出門,打電話的是玄○○。」(見96年度偵字第10312號偵查卷第105頁),然證人酉○○於警詢中則證稱:「玄○○都會以電話催款,有一陣子我不在家居住,他向家人催款時會說『家人不要出門,不然小心』。....」(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06413號卷7 第88至89頁),是被告玄○○究竟是打電話向酉○○恐嚇,抑或是打電話向酉○○之家人恐嚇?證人酉○○前後證述不一。況對於被告玄○○於何時、何地及撥打何電話恐嚇等組成犯罪構成要素之事實,並未舉證;另對於證人酉○○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之構成要件,亦未舉證,且證人酉○○經本傳、居未到庭,亦無從調查。自難僅憑證人酉○○之證述,而為被告玄○○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地○○、A○○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玄○○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A○○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明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十字弓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即未經許可無故加以持有。迨於96年2月1日,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高雄巿天鼎當舖時,在其所使用之房內扣得該十字弓,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A○○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A○○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十字弓係於被告A○○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3樓查獲,且上開十字弓業經送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有臺中縣警察局96年4月18日中縣警保民字第0960006471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㈡第304頁),為其論據。訊之被告A○○堅詞否認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初左右住宿在天鼎當舖3樓宿舍,3樓除伊之宿舍外,還有健身房,警察是在健身房搜到上開十字弓,警察就把上開十字弓拿到伊的房間拍照,上開十字弓不是伊所有等語。
㈢經查:
⒈高雄市○○區○○○街○○○號1樓為高雄天鼎當鋪之營業場所
,2樓為同案被告地○○、證人丑○○居住處,3樓則隔成2間房,1間是被告A○○居住處,另1間則是儲藏室,用來置放雜物,另有健身房等情,業據證人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㈠第169至182頁、見本院卷㈢第263至26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㈣第32頁)。而扣案之上開十字弓係執行搜索之霹靂小組成員在該屋3樓健身房角落查獲,隨即交由指揮3 樓搜索之辰○○等情,亦據證人辰○○證稱:「(扣案的十字弓是在哪裡查獲的?)是在高雄市○○區○○○路○○○號天鼎當舖3樓中間的一間健身房,那邊放置了很多健身器材,是在健身房的角落發現的。」、「(三樓的健身房有哪些運動器材?)時間久了,不是很記得。印象中有一些跑步機、做仰臥起坐的器材的東西,大概有兩三台器材。健身器材看起來應該是有人在使用的,看起來不是特別老舊或是廢棄的。」、「(健身房的門是否有上鎖?)那是開放的空間,沒有門的,就是只有隔間而已,就是類似小客廳那種的,是不用開門的,正面也沒有隔間牆。」、「(當天是你從健身房把十字弓拿到被告A○○的房間的嗎?)不是。是霹靂小組的人員,但是確實的人名,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至33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結果:「警察會同被告A○○在高雄市○○區○○○路○○○ 號天鼎當舖三樓搜索被告居住房間時,畫面突然轉為有員警在房間門口那裡,質問被告『這是何人所有』,而畫面顯示十字弓是在房間裡面近門口處,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㈣第26頁背面)及蒐證錄影帶1 捲可稽,足認上開十字弓係放置在開放空間之3樓健身房,並非在被告A○○居處之3樓房間內。
⒉又證人丑○○復證稱:從未見過A○○拿上開十字弓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64 頁背面);且證人即高雄天鼎當鋪之員工玄○○亦證稱:伊不知道上開十字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頁背面)。綜上,本件高雄天鼎當鋪3樓既非被告A○○一人專用之空間,扣案之上開十字弓又係放置在屬開放空間之3 樓健身房,且無任何證人見過被告A○○持有上開十字弓,自難以被告A○○居住在高雄天鼎當鋪3樓其中1個房間,遽認上開十字弓為被告A○○所持有。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A○○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所舉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A○○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A○○無罪之諭知。至於扣案之上開十字弓,雖因被告A○○受無罪之諭知,而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然因屬違禁物,惟既經檢察官聲請(見起訴書第13頁),爰由本院另以裁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為下列犯行,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㈠被害人午○○因需款孔急,遂於94年10月間某日,向被告癸
○○設在臺中巿五權路2 之66號之天鼎當舖借款10萬元,利息每月9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08%),午○○於借款時,除簽發金額1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外,並提供其母親陳榛晴之身分證影及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㈡被害人宇○○因需款孔急,遂於95年5月1日,以其所有之計
程車行車執照為擔保,向設在臺中巿五權路2 之66號為被告癸○○所負責之天鼎當舖借款2 萬元,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2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624%),借款時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借得1萬7,600元)。
㈢被害人B○○自94年間至95年6 月下旬間(95年12月間之重
利犯行,因係另行起意,故另由本院判決),因急需用款,即前往臺中巿五權路2 之66號之天鼎當舖內,向被告癸○○借款,每次2至3萬元不等,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20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720%)。
㈣被害人乙○○因急款孔急,遂於94年12月間,在臺中巿五權
路2之66號之天鼎當舖內,向被告癸○○借款5萬元,計息方式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90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324%)。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癸○○與共犯地○○於94年8 月間,共同出資頂下位於臺中市○區○○路2 之66號之天鼎當鋪,由共犯地○○擔任負責人,被告癸○○負責實際營運,從事向不特定人放款收取利息之業務。共犯地○○與被告癸○○隨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94年10月間,被害人午○○因需款孔急,乃前往上開當舖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9千元(折合年利率百分之108 ),借款時除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外,並提供其母陳榛晴之身分證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其後被害人午○○僅給付6 萬元利息後,即無力償還本息。㈡被害人B○○於94年間起,迄95年6 月底止,多次因急需用款,乃前往上開當舖,向癸○○洽借款項,每次2至3萬元不等,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2千元(折合年利率百分之720)。
㈢被害人乙○○因急需用款,乃於94年12月間,在上開當舖內,向癸○○接洽借款5萬元,計息方式為每10天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900元(折合年利率百分之324)。㈣被害人宇○○於95年5月1日,因需款孔急,乃以其所有之計程車行車執照為擔保,向上開當舖借款2 萬元,計息方式為每7天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200百元(折合年利率百分624 ),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7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021號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查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害人午○○、B○○、乙○○、宇○○部分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得知其父親吳國輝所經營設在臺中縣○○鎮○○路255之38號「意難忘KTV小吃部」,遭告訴人楊東信等人意圖強索保護費,心有不甘,即將此情告知被告癸○○,被告癸○○憤不可抑,更認此事已影響幫威,為宣揚幫威,得知告訴人楊東信欲於95年5 月30日凌晨,前去該小吃部後,即夥同被告丁○○、壬○○、戌○○、地○○、天○○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預先埋伏在該小吃部內,待告訴人楊東信及其所邀集之陳俊彬、陳明詮、李文洲到達後,即拉下鐵門,分持球棒、鐵條等物,痛毆告訴人楊東信、陳俊彬、陳明詮、李文洲等4 人,致告訴人楊東信受有右小腿粉碎性骨折、腦血腫等傷害;告訴人陳俊彬受有下頷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右肘嚴重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右大腿、右小腿、左小腿、右足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左腎部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告訴人陳明詮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胸部鈍挫傷、背部多處鈍傷合併皮下血腫、兩側上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右下肢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及擦傷、右膝鈍挫傷及擦傷、腎臟鈍挫傷合血尿等傷害。因認被告癸○○、丁○○、壬○○、戌○○、地○○、天○○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癸○○、丁○○、壬○○、戌○○、地○○、天○○與共犯吳國輝,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楊東信、陳俊彬、陳明詮、李文洲等4 人,而共犯吳國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350 號提起公訴,嗣於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3號審理時,告訴人陳俊彬、陳明詮、李文洲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楊東信則未撤回,共犯吳國輝傷害楊東信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犯吳國輝傷害告訴人陳俊彬、陳明詮、李文洲部分則經該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7頁)。故告訴人陳俊彬、陳明詮、李文洲對共犯吳國輝撤回告訴之部分,效力及於被告癸○○、丁○○、壬○○、戌○○、地○○、天○○。而告訴人楊東信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對被告癸○○、丁○○、戌○○、地○○、天○○等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8頁),揆諸前開說明,是其撤回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壬○○。本案被告癸○○、丁○○、壬○○、戌○○、地○○、天○○傷害部分既經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電腦主機1部。
2、隨身碟1支。
3、帳冊7本。
4、投注網站名稱1本。
5、球隊名稱中英對照表4張。
6、投注單週報表1張。
7、下注賠率表1張。
8、林煥修簽發之本票(面額22000元)1張。
9、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票號AJB0000000號支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