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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42、10312號),聲請人聲請發還贓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證物無限網卡壹片、數位相機(LUMIX牌)壹台及筆記電腦(acer牌)壹台,均應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中縣警察局於民國96年2月1日,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聲請人住處,將聲請人所有之扣案之證物無限網卡1片、數位相機(LUMIX牌)1台及筆記電腦(acer牌)1台,予以扣押。然聲請人所涉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242、10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扣案之物。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242、10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告乙○○等人所涉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上開扣案之物,並非該案之證物、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裁定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周玉蘭法 官 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