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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緝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緝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2樓(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7年1月間辦理變更登記為美興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興隆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取得虛設行號鳴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鳴慶公司)民國84、85年度不實統一發票10張,計764萬8000元,亦取得列管登錄有案之虛設行號英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桀公司)發票12張,計679萬5210元,並交付虛設行號中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雷公司)發票16張,計1057萬4760元,亦取得鳴慶公司交付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下游廠商之一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見陽公司)之發票憑證65張作為進項,金額為4501萬4500元,而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因認被告丙○○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5條之偽造業務上之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該罪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

6、215條之罪名,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原有未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行,無非以被告丙○○於87年1月間登記為美興隆公司之負責人,而美興隆公司於87年5月間尚有開立銷項憑證予英桀公司,金額為679萬5210元,於87年5月27日亦有開立銷項憑證給中雷公司,金額為1057萬4760元,而英桀公司與中雷公司均係虛設行號,又如何會有交易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是當人頭負責人,發票的事情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係於87年1月14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為美興隆公司之負責人,並於87年1月22日委託廖婉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美興隆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公司執照影本各1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顯見被告丙○○係於87年1月14日後始擔任美興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㈡、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檢送之美興隆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內容顯示,美興隆公司所取得嚴雲公司發票金額2,830,950元之統一發票1張,係於86年3月間取得;所取得見陽公司發票金額合計45,014,500元之統一發票共65張,係於85年1月間至同年10月間取得;所取得英桀公司發票金額合計6,795,210元之統一發票共12張,係於85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取得;所取得鳴慶公司合計發票金額6,088,000元之統一發票共8張,則係於85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取得;另美興隆公司所開立交給中雷公司合計發票金額10,574,760元之統一發票共16張,則係於85年6月間至同年8月間所開立。足見美興隆公司係於85年1月份起至86年3月份止,收受擅自歇業或虛設行號之嚴雲公司、見陽公司、英桀公司、鳴慶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6張,虛列進項金額合計60,728,660元;並於85年6月間至同年8月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6張交給中雷公司,虛列銷項金額共10,574,760元。而被告既係於87年1月14日以後始擔任美興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美興隆公司上開取得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原與被告丙○○無涉。

㈢、起訴書理由欄內雖謂:美興隆公司於87年5月間尚有開立銷項憑證予英桀公司,金額為679萬5210元,於87年5月27日亦有開立銷項憑證給中雷公司,金額為1057萬4760元等語,惟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美興隆公司係於85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取得英桀公司發票金額合計679萬5 210元之統一發票共12張,作為進項憑證;復於85年6月間至同年8月間開立合計發票金額1057萬4760元之統一發票共16 張,交付中雷公司以作為其銷項憑證。故起訴書理由欄內之上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又美興隆公司曾於86年2月間開立1張發票金額600元之統一發票給自己,此據證人鄭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與上開不實之發票無關,且既係於86年2月間所開立,自亦與在87年1月14日以後始擔任美興隆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丙○○無涉。

㈣、另起訴書所載美興隆公司取得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進、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係於甲○○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而甲○○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甲○○再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辦理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事實審法院之判決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益徵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美興隆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確與被告丙○○無關,自難令其負任何罪刑。

四、綜上所述,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擔任美興隆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並無證據證明美興隆公司有開立及取得不實進、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自難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逃漏稅捐罪等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表】美興隆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

┌────────┬───────────────┬───────────────┬──┐│取得 │進 項 發 票(取得) │銷 項 發 票(開立) │ ││ 發票對象 ├──┬───────┬────┼──┬───────┬────┤備註││開立 │張數│發 票 金 額 │ 稅 額 │張數│發 票 金 額 │ 稅 額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 │(新臺幣/元) │(新臺幣│ ││ │ │ │/元) │ │ │/元) │ │├────────┼──┼───────┼────┼──┼───────┼────┼──┤│嚴雲(有) │1 │2,830,950 │(擅歇)│ │ │ │ ││ │ │ │141,548 │ │ │ │ │├────────┼──┼───────┼────┼──┼───────┼────┼──┤│見陽國際 │65 │45,014,500 │(擅歇)│ │ │ │ ││ │ │ │2,250,72│ │ │ │ ││ │ │ │5 │ │ │ │ │├────────┼──┼───────┼────┼──┼───────┼────┼──┤│英桀企業 │12 │6,795,210 │(虛設)│ │ │ │ ││ │ │ │339,761 │ │ │ │ │├────────┼──┼───────┼────┼──┼───────┼────┼──┤│中雷國際 │ │ │(虛設)│16 │10,574,760 │528,738 │ │├────────┼──┼───────┼────┼──┼───────┼────┼──┤│鳴慶股份有限公司│8 │6,088,000 │304,400 │ │ │ │ │├────────┼──┼───────┼────┼──┼───────┼────┼──┤│ │86 │60,728,660 │3,036,43│16 │10,574,760 │528,738 │ ││ │ │ │3 │ │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