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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金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午○○

亥○○上 一 人 林開福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美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05 、26250 、29690 號、97年度偵字第4048、5410、6678、69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陸月止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百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犯 罪 事 實

一、午○○(對外自稱陳金柱)、亥○○均明知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理)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未經金管會之許可及取得許可證照,即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96年10月底止,在臺中市東區○○○○街60號及臺中市○○○路○ 段78之22號2 樓之1 ,成立「私人理財研究室」,以其投資經驗豐富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己○等人聲稱:可代客操作期貨,每月投資獲利甚豐等語,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約定,若獲利午○○則收取獲利金額之百分30,若虧損則由己○等人自行負責,以此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己○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投資如附表一所載之款項,午○○再將己○等人所投資及其與亥○○招攬附表二、三所示互助會(詳後述)所取得資金,用以操作臺灣加權指數及地下期貨為標的之期貨交易業務,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亥○○明知午○○不具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證照,竟基於幫助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96年2 月間,提供不知情之女兒寅○○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銀行帳戶及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號期貨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午○○使用,作為午○○收取上揭投資款項及買賣操作期貨之帳戶,而幫助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於96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9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午○○與亥○○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實際上已無支付互助會會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5年11月15日,由亥○○借用其姊地○○之名義擔任會首,

亥○○並以其本人及其女兒寅○○之名義參加各1 會,復虛列「高晴芬」、「李孟穎」、「甲○○」、「趙秀娥」、「王美華」、「顏春風」、「王雲卿」為會員,與午○○共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蘇砡嬅(已得標)、己○(已得標)、宇○○(已得標)、徐思喬(已得標)、壬○○、丑○○、吳淑琴、彭彥傑(係吳淑琴借彭彥傑之名義參加)、高寶源、宙○○(己○借用宙○○之名義參加)、林家弘等人參加互助會(員會詳如附表二所示),該互助會以每月為1 期,每期每會會款為新臺幣2 萬元,會期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採內標制,最低標額為1300元,每月15日下午1時30分,在亥○○位於臺中市○○區○○街117號2樓開標。詎亥○○、午○○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未經開標程序,即向活會會員壬○○、丑○○、吳淑琴、彭彥傑、高寶源、宙○○、林家弘等7人,佯稱係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列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給付會款予亥○○及午○○,合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會款,總計85萬5400元(詐得之金額,即活會人數所繳交之活會會款,惟活會會員不包括亥○○本人、寅○○、亥○○借用地○○之名義所參加各1會、已得標死會蘇砡嬅等4人、虛列名義「趙秀娥」等7人,總計14會;起訴書誤認為詐欺所得金額為125萬7200元),得手後,將所詐得款項用於經營期貨、房地產、投資比薩工廠等事業。

㈡96年4 月25日,由亥○○借用其姐地○○或張麗齡名義自任

會首(參加十甲東路互助會會員之會單,會首為地○○,其餘則為張麗齡),並以亥○○以本人名義參加1 會,亥○○並承受子○○、吳正秀、陳瓊娥所參加各1 會外,與午○○共同復虛列「高寶源」為會員,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丁○○(已得標)、乙○○(已得標)、蔡太太(已得標)、壬○○(已得標)、己○、林家宏、蘇砡嬅、未○○、酉○○(己○借用宙○○之名義參加)、巳○○、申○○等人參加互助會(員會詳如附表三所示),該互助會以每月為1 期,每期每會會款為新臺幣2 萬元,會期自96年4 月25日起至97年

8 月25日止,採外標制,最低標額為1300元,每月25日下午1時30分,在亥○○位於臺中市○○區○○街117號2樓開標。亥○○、午○○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未經開標程序,即向活會會員之己○、林家宏、蘇砡嬅、未○○、酉○○(己○借用宙○○之名義參加)、巳○○、申○○等7人,佯稱係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列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為真,因之陷於錯誤,給付會款予亥○○及午○○,合計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活會會員會款,總計14萬9100元(詐得之金額,即活會人數所繳交之活會會款,惟活會會員不包括亥○○本人、以地○○或張麗齡名義擔任會首、承受子○○、吳正秀、陳瓊娥之互助會、虛列「高寶源」及已得標死會之丁○○、乙○○、蔡太太、壬○○各1會,共計10會;起訴書誤認為詐欺所得金額為20萬元),得手後,將所詐得款項用於經營期貨、房地產、投資比薩工廠等事業。

三、嗣於96年10月底,午○○因投資期貨發生鉅額虧損,亥○○、午○○無力負擔會款,因而宣布倒會,己○等人始知受騙。

四、案經告訴人己○、戌○○、辰○○、戊○○、癸○○、丙○○、申○○、子○○、天○○、庚○○、丑○○、丁○○、辛○○、未○○等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午○○、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證人即告訴人己○、戌○○、辰○○、戊○○、癸○○、丙○○、申○○、子○○、天○○、丁○○、辛○○、未○○、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述或指訴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6105 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9 頁背面至12頁,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40至43頁、第48至51頁、第62至65頁、第73至76頁第84至87頁、第94至98頁、第104 至108 頁、第125 至128 頁,見96年度偵字第2625

0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1頁,見96年度他字第3933號偵查卷㈠第6 至8 頁、第18至24頁,見96年度他字第3953號偵查卷第5 至8 頁,見97年度他字第397 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並有扣案之被告午○○所有供經營期貨使用附表四所示之物可稽,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6年11月26日合金南屯存字第0960004924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 號寅○○之開戶基本資料暨該帳戶自95年5 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6年11月26日合金安存字第096000

52 02 號函覆寅○○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之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存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6年11月29日合金安存字第09600054 66 號函覆寅○○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之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96年11月23日合金洲存字第0960005485號函覆寅○○(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自開戶日79年2 月16日起迄今所有存提往來明細及戶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11月26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960005363號函覆寅○○活儲帳號:0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及至96年11月16日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6年12月13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960005584號函覆寅○○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至96年11月28日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4日(97)兆豐期字第970006號函覆亥○○、寅○○等2 人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2610 5號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第42至49頁、第50至67頁、第76至89頁、第68至70頁、第71至第73頁,96年度他字第3933號偵查卷㈠第52至54頁、第70頁)、告訴人己○提出之私人理財研究室等名片4 張、告訴人戌○○提出之私人理財研究室名片1 張、陳金柱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丙○○提出之陳金柱身分證、名片、本票、告訴人戌○○、辰○○提出之收據、告訴人戊○○、癸○○提出之合作協議書2 份、告訴人辰○○、戊○○、癸○○、申○○、天○○提出之之電匯證明、告訴人庚○○97.01.14告訴狀檢附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庚○○提出之獲利記錄、告訴人丙○○提出之本票4 紙、(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6 至12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46頁、第54頁、第59頁、第66頁、第68頁、第77頁、第79頁、第92頁、第101頁、第109 頁、第121 頁、第129 頁、第142 頁、第152 頁、第55頁、第60頁、第67頁、第69頁、第78頁、第80頁、第93頁、第102 頁、第120 頁、第122 頁、第130 頁、第143頁、第152 頁背面、第45頁、第53頁、第70至第71頁、第52、第72頁、第88至89頁、第131 至132 頁、97年度他字第39

7 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2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午○○確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且被告亥○○明知告午○○未領有合法證照而操作期貨,竟仍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寅○○所有之上揭帳戶供被告午○○代客操作期貨經理事業使用,被告亥○○所涉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午○○、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丑○○、卯○○○、壬○○、甲○○(見96年度他字第3933號偵查卷㈠第145 至146 頁、第92至94頁、第100 至101 頁,見警卷第148 至150 頁、見96年度他字第3953號偵查卷第5 至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或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5年11月15日之互助會單、96年4 月25日以地○○為會首之互助會單、96年4 月25日以張麗齡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影本5份、證人卯○○○提出之債權清償計畫書(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至21頁、29至30頁、第137 至14

0 頁)、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515 、516 、517 、518 、51

9 、520 、521 、522 、523 、524 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稽。且由附表二、三所示之互助會員參加之情形觀之,被告2 人招募互助會之初,即虛列眾多會員,已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前幾會多由亥○○、午○○向當時之各該活會會員佯稱係如附表二、三所示虛列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給付會款予被告2人,供午○○投資期貨等事業使用,足證被告2 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渠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灼然甚明,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所明定。是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

2 條第5 款處罰。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法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性質,本身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提供前揭帳戶供被告午○○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對附表二、三所載之活會員,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使該等活會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及所載之犯行,該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亥○○係以幫助被告午○○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經營之規模,及違法期貨交易對於金融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對於委託投資人己○等人之損害非淺,事後業與己○、戊○○、癸○○、丙○○、申○○、辛○○、未○○等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與投資人戌○○、辰○○、子○○、天○○、丁○○、徐英彬等6 人達成和解;及被告2 人為圖不法利得,虛構人頭會員藉以召集互助會,博取他人參與互助會,再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係虛列之會員得標,詐得如前揭所述之會款,彼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2 人事後業與所有互助會員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分別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調解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123 頁、第124 頁、96年度他字第3933號偵查卷㈡第64至66頁、70至71頁、本院審理卷第62頁、第66至第71頁、第79頁、第108 頁、第173 至175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及被告亥○○業與所有互助會員及部分期貨投資人己○、戊○○、癸○○、丙○○、申○○、辛○○、未○○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惕勵自新。惟為使被告亥○○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亥○○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6個月止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用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午○○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公訴旨意認被告2 人所示列虛互助會員,就附表二所載係詐得125 萬7200元,而附表三所載係詐得14萬9100元云云,惟前揭附表二所示詐得之金額,不包括亥○○本人、寅○○、亥○○借用地○○之名義所參加各1 會、已得標死會之蘇砡嬅等4 人、虛列名義「趙秀娥」等7 人,總計14會,僅以7 活會計算;另前揭附表三所示詐得之金額,不包括亥○○本人之名義、以地○○或張麗齡名義擔任會首、承受子○○、吳正秀、陳瓊娥之互助會、虛列「高寶源」及已得標死會之丁○○、乙○○、蔡太太、壬○○各1 會,共計10會,僅以1 活會計算,業詳述於前,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檢察官起訴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 │ │)元 │├──┼────┼────────┼────────┤│1 │己○ │95年至96年10月間│336萬元 │├──┼────┼────────┼────────┤│2 │戌○○ │96年1月間 │60萬元 │├──┼────┼────────┼────────┤│3 │辰○○ │95年7月10日、11 │150萬元 ││ │ │日及96年4月間 │ │├──┼────┼────────┼────────┤│4 │戊○○ │95年8月3日及95 │150萬元 ││ │ │年11月10日 │ │├──┼────┼────────┼────────┤│5 │癸○○ │95年4月20日及96 │250萬元 ││ │ │年8月8日 │ │├──┼────┼────────┼────────┤│6 │丙○○ │94年11月19日起至│200萬元 ││ │ │95年8月21日 │ │├──┼────┼────────┼────────┤│7 │申○○ │96年3月8日、13日│50萬元 │├──┼────┼────────┼────────┤│8 │子○○ │96年3 月至同年10│100萬元 ││ │ │月 │ │├──┼────┼────────┼────────┤│9 │天○○ │96年2 月12日至同│50萬元 ││ │ │年5 月4 日 │ │├──┼────┼────────┼────────┤│10 │丁○○ │96年2月9日至96年│70萬元 ││ │ │7月 │ │├──┼────┼────────┼────────┤│11 │辛○○ │96年3月12日至4月│50萬元 ││ │ │2日 │ │├──┼────┼────────┼────────┤│12 │未○○ │96年2月9日至4月 │120萬元 ││ │ │19日 │ │├──┼────┼────────┼────────┤│13 │庚○○ │96年5月3日、9日 │100萬元 ││ │ │、18日 │ │└──┴────┴────────┴────────┘

附表二┌────┬─────────────────────────────┐│會 期│起會時間:95年11月15日;會期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7年7月15日 ││ │止 │├────┼─────────────────────────────┤│會 款│2萬元 │├────┼─────────────────────────────┤│標會地點│臺中市東區○○○○街60號 │├────┼─────────────────────────────┤│標會時間│每月15日 │├────┼─────────────────────────────┤│標會方法│採內標,底標1300元 │├──┬─┴────┬────┬────┬──────────────┤│編號│會員名稱 │投標日期│投標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 │ │元) │ │├──┼──────┼────┼────┼──────────────┤│1 │地○○ │95.11.15│ │會首。實際為亥○○擔任 ││ │ │ │ │ │├──┼──────┼────┼────┼──────────────┤│2 │趙秀娥 │95.12.15│2200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金額:1 萬││ │ │ │ │7800元X7=12萬4600元 │├──┼──────┼────┼────┼──────────────┤│3 │顏春風 │96.01.15│2500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金額:1 萬││ │ │ │ │7500元X7=12萬2500元 │├──┼──────┼────┼────┼──────────────┤│4 │王雲卿 │96.02.15│2800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金額:1 萬││ │ │ │ │7200元X7=12萬400元 │├──┼──────┼────┼────┼──────────────┤│5 │王美華 │96.03.15│2800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金額:1 萬││ │ │ │ │7200元X7=12萬400元 │├──┼──────┼────┼────┼──────────────┤│6 │李孟穎 │96.04.15│2300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金額:1 萬││ │ │ │ │7700元X7=12萬3900元 │├──┼──────┼────┼────┼──────────────┤│7 │蘇砡嬅 │96.05.15│2300 │得標 │├──┼──────┼────┼────┼──────────────┤│8 │己○ │96.06.15│2900 │得標 │├──┼──────┼────┼────┼──────────────┤│9 │高晴芬 │96.07.15│2600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金額:1 萬││ │ │ │ │7400元X7=12萬1800元 │├──┼──────┼────┼────┼──────────────┤│10 │宇○○ │96.08.15│2300 │得標 │├──┼──────┼────┼────┼──────────────┤│11 │甲○○ │96.09.15│2600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金額:1 萬││ │ │ │ │7400元X7=12萬1800元 │├──┼──────┼────┼────┼──────────────┤│12 │徐思喬 │96.10.15│2700 │得標 │├──┼──────┼────┼────┼──────────────┤│13 │壬○○ │ │ │活會 │├──┼──────┼────┼────┼──────────────┤│14 │丑○○ │ │ │同上 │├──┼──────┼────┼────┼──────────────┤│15 │吳淑琴 │ │ │同上 │├──┼──────┼────┼────┼──────────────┤│16 │彭彥傑 │ │ │同上 │├──┼──────┼────┼────┼──────────────┤│17 │高寶源 │ │ │同上 │├──┼──────┼────┼────┼──────────────┤│18 │宙○○ │ │ │同上 │├──┼──────┼────┼────┼──────────────┤│19 │林家弘 │ │ │同上 │├──┼──────┼────┼────┼──────────────┤│20 │亥○○ │ │ │亥○○本人 │├──┼──────┼────┼────┼──────────────┤│21 │寅○○ │ │ │實際會員為亥○○ │└──┴──────┴────┴────┴──────────────┘

附表三┌────┬─────────────────────────────┐│會 期│起會時間:96年4月25日;會期自96年4月25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 │├────┼─────────────────────────────┤│會 款│2萬元 │├────┼─────────────────────────────┤│標會地點│臺中市東區○○○○街60號、臺中市○○○路○段78之22號2樓之1 │├────┼─────────────────────────────┤│標會時間│每月25日 │├────┼─────────────────────────────┤│標會方法│採外標,底標1300元 │├──┬─┴────┬────┬────┬──────────────┤│編號│會員名稱 │投標日期│投標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 │ │ │元) │ │├──┼──────┼────┼────┼──────────────┤│1 │地○○或張麗│96.4.25 │ │會首。實際為亥○○擔任 ││ │齡 │ │ │ │├──┼──────┼────┼────┼──────────────┤│2 │丁○○ │96.05.25│3000 │得標 ││ │ │ │ │ │├──┼──────┼────┼────┼──────────────┤│3 │高寶源 │96.06.25│3700 │虛列名義投標,詐得金額:2萬 ││ │ │ │ │1300元X7=14萬9100元 │├──┼──────┼────┼────┼──────────────┤│4 │乙○○ │96.07.25│3700 │得標 │├──┼──────┼────┼────┼──────────────┤│5 │蔡太太 │96.08.25│4800 │得標 │├──┼──────┼────┼────┼──────────────┤│6 │壬○○ │96.09.25│4300 │得標 │├──┼──────┼────┼────┼──────────────┤│7 │己○ │ │ │活會 │├──┼──────┼────┼────┼──────────────┤│8 │林家宏 │ │ │同上 │├──┼──────┼────┼────┼──────────────┤│9 │蘇砡嬅 │ │ │同上 │├──┼──────┼────┼────┼──────────────┤│10 │未○○ │ │ │同上 │├──┼──────┼────┼────┼──────────────┤│11 │酉○○ │ │ │同上 │├──┼──────┼────┼────┼──────────────┤│12 │巳○○ │ │ │同上 │├──┼──────┼────┼────┼──────────────┤│13 │亥○○ │ │ │亥○○本人 │├──┼──────┼────┼────┼──────────────┤│14 │子○○ │ │ │實際會員為亥○○ │├──┼──────┼────┼────┼──────────────┤│15 │申○○ │ │ │活會 │├──┼──────┼────┼────┼──────────────┤│16 │吳正秀 │ │ │實際會員為亥○○ │├──┼──────┼────┼────┼──────────────┤│17 │陳瓊娥 │ │ │事後未參加本次互助會 │└──┴──────┴────┴────┴──────────────┘

附表四資金往來紀錄單6張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