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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金重訴字第 2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2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張豐守律師被 告 戊○○

號7樓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49號、97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係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同時亦為該公司60%轉投資之金豐(中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中國公司)董事長,負責上開2公司業務決定及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間,金豐公司生產部副總經理趙子巖赴大陸金豐中國公司考核,提出為因應營運需要建議加購2台搪銑床機器設備之採購評估報告,並於96年3月19日金豐公司96年第三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紀金標先生、丁○○執行長採購子公司金豐(中國)工業有限公司機器設備」案。丁○○明知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力公司,登記負責人陸世偉係丁○○之子,丁○○為實際負責人)並未進口大型搪銑床機器設備,亦無自行製造該等設備之能力,先製作金豐中國公司向台灣動力公司購買日本TOSHIBA(東芝)搪銑床機器設備1套,金額500萬元美金之「96年3月5日機械設備買賣合約」,再持該份買賣合約向中國大陸浙江省中國銀行申辦貸款。嗣於96年3月21日,金豐中國公司順利取得美金500萬元貸款後,丁○○為供便利自己調度資金之使用,竟未將美金500萬元直接用於金豐中國公司購買機器之用途,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指示金豐中國公司財務人員於當(21)日,將該500萬元美金全數電匯至台灣動力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22日及26日,將該筆款項分次先轉匯至丁○○之復華銀行(現改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內,再分別匯款至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下稱:鼎力公司)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大眾銀行臺中分行、華僑銀行(現改稱花旗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及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丁○○,下稱:松懋公司)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其中166萬3,221元美金及新台幣8,500萬元係用於代償鼎力公司L/C貸款及外銷貸款,另有新台幣1,700萬元用於支付松懋公司股東楊佳玲之私募資金退款;餘款則存入丁○○個人及鼎力公司前述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甲○○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以金豐中國公司與臺灣動力公司的契約書向大陸銀行貸款美金500萬元,經由臺灣動力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再轉入被告丁○○復華銀行的帳戶內,再陸續轉入鼎力公司帳戶,以支付L/C貸款及外銷貸款,與松懋公司之帳戶內,以支付私募資金退款,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金豐中國公司與臺灣動力公司的契約書是真實的,美金500萬元是臺灣動力公司的營業收入,所以我有權利使用云云。經查:

(一)金豐中國公司與臺灣動力公司之「96年3月5日機械設備買賣合約」非真實交易:被告丁○○雖辯稱金豐中國公司原來打算向臺灣動力公司購買東芝搪銑床機器設備1套,因金豐中國不能向日本代理商購買,所以才透過臺灣動力購買云云。但查:

①金豐中國公司於96年1月間,即有加購2台搪銑床機器設備之採購評估報告;被告丁○○為臺灣動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臺灣動力公司的業務範圍知之甚詳,臺灣動力公司既非日本東芝搪銑床機器的經銷商或代理商,又無法提出於96年3月5日之前曾與日本東芝搪銑床機器的經銷商或代理商磋商交易事宜的資料,上開合約註明的交貨日期又是「end of April,2007」(即96年4月30日之前,見96年度偵字第10849號卷宗,頁21,下稱偵卷),如何能確定臺灣動力公司可以完成交易?如何確保臺灣動力公司能於訂約後不到2個月的時間即交付搪銑床機器?②而金豐中國公司購買三菱的機器,係由金豐中國公司與建台豐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訂約,有中、英文機械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頁68至70),並無需透過臺灣的其他公司進行交易;又日本東芝機械公司曾於96年4 月7日曾向金豐中國公司提出機器設備的報價單(見被告丁○○97年9月19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附件),堪以認定日本東芝機械公司已評估可以直接與金豐中國公司直接交易,顯見被告丁○○所辯需透過臺灣動力公司才能購得日本東芝的機器,與事實不符。

③再者,被告丁○○於96年4月2日寄給證人乙○○之電子郵件第3點亦記載:(三菱)比東芝便宜3.6億(日幣),東芝交貨期為32個月(見偵卷頁40);惟金豐中國公司與臺灣動力公司之上開合約書記載交貨日期係96年4月30日之前,與被告丁○○自書之交貨期限相差懸殊,長達30個月以上,顯見臺灣動力公司不可能於96年4月30日前交付機器,亦足以認定上開合約書不實。

④被告丁○○於96年3月19日參加金豐公司之董事會時,僅提及採購金豐中國公司機器設備,有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可證(見偵卷頁24、25);惟上開合約書訂立之時間係在96年3月5日,亦即在上述董事會日期之前,如為真實之交易,何以被告丁○○未提出說明?⑤綜上所述,本件金豐中國公司與臺灣動力公司96年3月2日之合約非真實之交易,其目的僅用於向大陸中國銀行辦理貸款,用以金豐中國公司購買機器使用。

(二)美金500萬元非臺灣動力公司之營業收入,被告丁○○並無權利支用:金豐中國公司貸款之美金500萬元於96年3月21日匯入臺灣動力之帳戶內,有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頁20);再由臺灣動力公司陸續匯入被告丁○○復華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有匯款單影本2紙、復華商業銀行外匯活存客戶對帳單1紙(見偵卷頁96至98)、外匯存款結售證明影本2張、復華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117至119頁);上述美金500萬元既非臺灣動力公司出售機器予金豐中國公司的價金,金豐中國公司匯到臺灣動力公司帳戶之目的係購買金豐中國公司所需之日本機器設備,被告既為金豐中國公司之董事長,非為金豐中國公司之利益,不得動用上開美金500萬元;惟被告丁○○竟將上開美金500萬元,部分以新台幣、部分以美金轉匯入被告丁○○個人設於復華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再輾轉用以支付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鼎力公司所積欠的L/C貸款與外銷貸款,有元大銀行96年12月31日(96)元里字第208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大眾銀行臺中分行96年12月26日(96)臺中發字第489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7年1月11日

(97)花旗(臺灣)北台中字第011號函附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頁76至121,下稱調卷,均與金豐中國公司之業務無關;而由被告丁○○上開個入帳戶匯入松懋公司帳戶,則用於解決及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松懋公司與證人楊佳玲因私募資金所生之欠款,亦據證人楊佳玲於調查站接受詢問陳述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亦非金豐中國公司應償還之債務;顯見被告丁○○將美金500萬元轉匯至其個人上開帳戶時,目的在於便利自己調度資金使用,已易持有為所有,自難免於侵占之責。

(三)被告丁○○又辯稱:美金500萬元已由臺灣動力公司歸還予金豐中國公司,有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貸記通知書影本2紙、臺灣銀行匯款交易憑證2紙附卷可證(見偵卷頁83.

174、175);惟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犯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亦不能解除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參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係金豐中國公司之董事長,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金豐中國公司貸款所得之美金500萬元,輾轉匯入自己的帳戶內,供自己所經營之鼎力公司與松懋公司之資金調度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素行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松懋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被告丁○○身為法定代理人,應有充分之智識程度,知悉個人與公司係不同的法人格,不得將自己與公司之資金混合使用,否則將使公司財務不透明,更因交叉運用資金之結果,使相關公司的財務產生槓桿作用,容易因個人或一家公司的周轉問題,波及其他公司的正常營運與財務健全,危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使用之手段,及已於96年6月6日及96年6月15日透過臺灣動力公司將美金500萬元匯還給金豐中國公司,對金豐中國公司沒有產生實際的損害;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仍堅持自己有權利使用金豐中國公司貸款之500萬元美金,犯罪後態度尚有可議,不能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丁○○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考量被告之資力狀況,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3,000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明知台灣動力公司並未進口大型搪銑床機器設備,亦無自行製造該等設備之能力,竟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指示不知情之台灣動力公司營業部門人員,製作金豐中國公司向台灣動力公司購買日本TOSHIBA(東芝)搪銑床機器設備1套,金額500萬元美金之「96年3月5日機械設備買賣合約」,並指示被告戊○○代表金豐中國公司,由被告丁○○本人代表台灣動力公司,先行於台灣動力公司代表人欄內簽名,再將該紙買賣合約郵寄至位於中國大陸浙江之金豐中國公司,由被告戊○○於上開買賣合約蓋用金豐中國公司之公司章,並於代表人欄內簽名,共同製作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完成,再持該份買賣合約交付予中國大陸浙江省中國銀行,作為金豐中國公司申辦貸款審核之依據而行使之。96年3月21日,被告丁○○將金豐中國公司貸款所得之美金500萬元匯至台灣動力公司帳戶,再於96年3月22日及26日,將該筆款項分次先轉匯至被告丁○○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個人帳戶內,而侵占入已。被告丁○○為掩飾、隱匿此一重大財產犯罪所得,竟再分別匯款至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下簡稱:鼎力公司)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大眾銀行臺中分行、華僑銀行(現改稱花旗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及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下簡稱:松懋公司)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泰國盤谷銀行臺中分行等金融銀行帳戶內,其中166萬3,221元美金及新台幣8,500萬元係用於代償鼎力公司L/C或外銷貸款,另有新台幣1,700萬元用於支付松懋公司股東楊佳玲之私募退款;餘款則存入被告丁○○個人及鼎力公司前述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丁○○、戊○○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丁○○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與被告戊○○對於共同製作上開「96年3月5日機械設備買賣合約」,並持該份買賣合約予中國大陸浙江省中國銀行申辦貸款一節,固不否認,但均辯稱:上開買賣合約是真實的云云。但查:金豐中國公司與臺灣動力公司之間並無真實買賣,業如前述,惟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見);本件金豐中國公司與臺灣動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本係為實現一定私法的目的行為,創設兩造之間的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私法上歸於無效,屬虛妄之行為,但非屬金豐中國公司或臺灣動力公司執行業務時所持有之文書,亦無任何「登載」之行為可言,故上開買賣合約書非屬刑法第215條之犯罪客體,被告丁○○與被告戊○○所為,應屬不罰之行為。

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二)訊據被告丁○○對由金豐中國公司經由臺灣動力公司帳戶匯入其自己於復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美金500萬元,其後再陸續匯入鼎力公司等帳固不否認,惟否認有掩飾、隱匿美金500萬元之情事,辯稱:伊是從事資金調度等語。

經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見)。本件被告身兼鼎力公司及松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美金500萬元雖由被告之帳戶陸續匯入鼎力公司,惟其或使用於繳還鼎力公司的外銷貸款,或用於L/C還款,有元大銀行96年12月31日(96)元里字第208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大眾銀行臺中分行96年12月26日(96)臺中發字第489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7年1月11日(97)花旗(臺灣)北台中字第011號函附卷可證(見警卷頁76至121)。其匯入松懋公司帳戶,則用於解決松懋公司與證人楊佳玲瑜因私募資金發生之問題,證人楊佳玲確於96年3月15日分別使用其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及運用證人楊佳瑜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建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合計匯款1700萬元,業據證人楊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佳瑜、黃玉華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復華銀行96年3月22日之匯款單4張、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3份、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證(見調卷頁40至57頁、偵卷208頁),被告丁○○為鼎力公司及松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事項資料2份附卷可參(見調卷頁72 及122),處理鼎力公司與松懋公司對外之債務,係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雖被告丁○○將自己的金錢與所經營各家公司的財務混為一用,行為可議,難認被告丁○○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必要證明,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亦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深淵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