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2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2885、2886、2889號、96年度偵字第27387號、97年度偵字第1190、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卯○○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擬定向多數人收受投資款項後之還本還利潤計算方式,其還本還利潤方式為:投資人投資款項後,辰○○、卯○○即每月償還投資人1成之本金及以上月本金餘額1成計算之利潤。卯○○並負責草擬向多數人收受投資款項後供投資者作為擔保使用之保管條內容,並將之付印,再由辰○○自民國89年間某日起至 95年6月2日止,陸續在臺中市○○區○○路2段58號3樓之3等處所,向子○○、辛○○、丁○○、己○○○、乙○○、寅○○、癸○○、詹麗華(已改名為丑○○,以下仍稱詹麗華)、丙○○及戊○○等18人誆稱渠所投資之期貨交易、資產管理公司及珠寶買賣等,獲利豐厚,足以發放前述利潤云云,致使子○○等18人信以為真,而陸續匯入款項至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乙○○陸續投資之金額合計至少為3458萬元,子○○陸續投資之金額合計至少為3550萬元,丁○○投資之金額合計為58萬3100元,辛○○陸續投資之金額合計為1億512萬7000元,己○○○陸續投資之金額合計為 2億2292萬7000元,寅○○陸續投資之金額合計至少為 530萬元,癸○○陸續投資之金額合計約為1250萬元,詹麗華陸續投資之金額合計至少為8300萬元,丙○○陸續投資之金額合計為2650萬元,戊○○陸續投資之金額合計為1000萬元,辰○○、卯○○即以此與所投資之上開18位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前述利潤等報酬,再將辰○○所簽立之保管條陸續交予上開18位投資人作為擔保,而辰○○、卯○○則將上開18位投資人投資之款項實際運用於地下六合彩之簽注。辰○○、卯○○於94年年底時,明知地下六合彩因遭警方查緝,無法繼續簽注,而將無力再依前述還本還利潤之計算方式,負擔本金及龐大金額利潤之給付,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對上開18位投資人施用詐術佯稱渠之投資有利潤可圖,要求再增加投資款項,致上開18位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5 年1月至同年6月2日間,將投資款項陸續匯款至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辰○○、卯○○仍以此與所投資之上開18位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前述利潤等報酬,復將辰○○所簽立之保管條陸續交予上開18位投資人。此外,辰○○並於 95年5月20日,向甲○○施用詐術佯稱渠幫許多人投資賺了很多錢,準備要退休而不再投資,目前要投資最後一筆生意,須短期資金約 200萬元,10日後即會歸還,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22日,匯款200萬元至辰○○之帳戶內。嗣95年6月2日,辰○○、卯○○終因無法再行負擔對上開18位投資人龐大金額本金及利潤之返還,而未再清償本金及給付利潤予上開 18位投資人,亦未返還200萬元予甲○○。因認被告卯○○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判決、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共同被告辰○○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與卯○○共同合作、共同參與,而以交付保管條之方式讓投資人投資,保管條是卯○○擬定的,卯○○再拿去影印店影印,前述還本還利潤的計算方式是伊與卯○○一起計算過後,認為可以持續5、6年都沒有風險...伊都是與那些投資人約在東興路的住處,有幾次是在那些投資人的家裡,將保管條及獲利表交給那些投資人...這些卯○○都知情...投資人會把保管條、獲利表拿出來看,檢查金額是否有誤,這時卯○○都在旁邊,會看到保管條、獲利表...而95年年初六合彩組頭都收起來後,伊仍然持續向上開18位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是因為伊與卯○○討論後,決定再找找看有無其他六合彩組頭可以簽注,後來雖然有找到六合彩組頭簽注,但能下注的金額很少,所以還是沒有辦法等語。㈡被害人癸○○於偵訊時亦證述:辰○○拿保管條給伊時,卯○○曾在場,辰○○與卯○○是一起送保管條給伊,卯○○知道保管條的事,也有看到保管條的內容等語。㈢檢察官於 97年1月11日訊問被害人丙○○有關一同投資的18位投資人有無事先說好這件投資即保管條之事不要讓卯○○知道時,具結證稱:並沒有這樣的約定等語。㈣被告卯○○與辰○○間之關係如同夫妻,都是同進同出,就差一張結婚證書等情,亦據證人即辰○○之胞姐蕭淑卿及證人即辰○○之子庚○○證述在卷。是被告卯○○既與被告辰○○同居長達十數年,其間關係又如此親密,若謂被告卯○○對於被告辰○○與上開18位投資人間長達
3、4年以上之鉅額投資往來等事毫不知情,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庚○○復證以:伊每次回到家,看到辰○○與辛○○、癸○○、丁○○、黃文正這些人聊天時,卯○○一定都在場等語。而證人丙○○亦證稱:伊與辰○○在談投資事宜時,卯○○都在場等語。㈤並有被害人子○○、辛○○、丁○○、己○○○、乙○○、寅○○、癸○○、詹麗華、丙○○、戊○○及甲○○之證述可稽,復有保管條、金融機構匯款證明單、金融機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佐等為其論罪。
四、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與共同被告辰○○為同居關係,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會幫辰○○煮飯、泡茶、開車或跑銀行,但伊並沒有草擬保管條或拿去影印,也從來沒有跟告訴人談過投資事宜,伊不知道辰○○跟告訴人說這些錢是要拿去投資期貨等事宜,也不知道告訴人有陸續將投資金額交給辰○○,亦不知道辰○○將告訴人投資的款項拿去找六合彩組頭下注。辰○○對投資人講說要求增加投資款及辰○○向甲○○借款 200萬元的事情,伊都不知情。伊就告訴人投資或匯款的內容,完全沒有參與,伊與辰○○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單憑辰○○嗣後憎恨伊欲與其分手所為之報復指述,即認伊與辰○○為共犯。辰○○雖曾叫伊和癸○○去銀行拿抵押的支票回來,但此與本案投資無關。又伊雖去過癸○○家很多次,但伊只看到信封,並不知道是交付保管條。95年6月2日出事前一天,丁○○、辛○○拿出 8張辰○○簽的保管條給伊看,總金額有 1億多元,伊於心不忍,因匯智的會錢是辰○○幫伊投資的,伊才將這個會讓渡給丁○○,伊當時仍不知道 1億多元的保管條是投資什麼項目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辰○○、蕭淑卿、證人庚○○、證人即告訴人子○○、己○○○、辛○○、乙○○、丁○○、癸○○、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卯○○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共同被告辰○○於 97年5月間向本院提出之書信,蒞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4第3款規定引為本案證據。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 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辰○○於 97年5月間向本院提出之書信,依上開說明,並非屬公務文書、業務文書或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而辰○○為共同被告身分,其於書信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卯○○之指述,並無法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該書信不能認具有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亦附此說明。
㈡查本件緣起於告訴人子○○、丁○○、己○○○、辛○○、
乙○○、寅○○、甲○○、丙○○、戊○○等 9人,共同或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共同被告辰○○提出告訴,告訴人癸○○、詹麗華等 2人則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共同被告辰○○、蕭淑卿(辰○○之姊,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合計 11人均未對被告卯○○提出告訴(被告卯○○係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此有相關告訴狀及簽呈在卷可稽。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卯○○究竟是否參與本案告訴人投資相關事宜。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 97年1月23日偵查時固具結證稱:伊與卯○○共同以交付保管條之方式讓投資人投資,保管條是卯○○擬定的,他再拿去影印店印出這些保管條等語。惟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保管條訂約日期均集中於94年及95年間,並非起訴書所指自89年間起共同被告辰○○即出具卯○○草擬之保管條予告訴人之情形,此有相關保管條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之子庚○○於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看過卷附保管條,大約在94年間伊母親叫伊用電腦繕打保管條,內容是她當場念伊當場打的,並列印出來 1張,伊母親沒有提到保管條的內容是卯○○草擬的,伊打保管條時,卯○○站在旁邊看電腦,並沒有出主意或表示意見等語。足見卷附94年及95年之保管條內容是否由被告卯○○所草擬,尚值存疑。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 97年1月23日偵查時雖證稱:伊係
與卯○○共同合作、共同參與。還本及還利潤的計算方式是伊與卯○○一起計算過後,認為可以持續5、6年都沒有風險。伊都是與那些投資人約在東興路的住處,有幾次是在投資人家裡,將保管條及獲利表交給那些投資人,投資人會把保管條、獲利表拿出來看,檢查金額是否有誤,這時卯○○都在旁邊,會看到保管條、獲利表等語。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與辰○○姐姐以前是鉅眾同事,因而認識辰○○,後來辰○○找伊投資,伊也介紹辛○○、己○○○等人投資。伊從頭到尾都是與辰○○接觸,包括拿保管條、匯款、打電話等,並沒有拿過獲利表,卯○○幾乎沒有跟伊接觸過。伊去辰○○家都會吃飯,卯○○手藝很好就由他負責煮飯。投資的事伊都是跟辰○○談,跟卯○○吃飯時是講一些有的沒的,跟投資無關的事。本件追索無門時,伊認為是被辰○○所詐騙,因為從頭到尾和伊接觸的是辰○○,不是卯○○等語。
⑵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是透過辛○○認識辰○○,剛開始是辰○○透過辛○○找伊投資的,在辰○○家吃飯時,卯○○負責煮飯、泡茶,辰○○跟伊講有關投資的事情時,卯○○沒有全程陪同,他一直是進進出出,不會幫忙鼓吹投資的事情,也沒有交付有關投資的資料給伊,保管條都是辰○○拿給伊的,除了保管條以外,並沒有所謂的獲利表等語。
⑶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跟辰○○姐姐以前是公司同事,辰○○主動找伊投資,伊跟辰○○談投資時,卯○○都不在場,辰○○特地跟伊表示不要讓卯○○知道這件事情,她說賺多少錢不想讓卯○○知道,所以到她家去時,伊匯了多少錢,辰○○趕快把金額填一填,就用黃色的信封套塞給伊,信封袋裡頭除了保管條以外,並無其他獲利表。伊從來不跟卯○○討論投資的事情,他也沒有交付保管條給伊過。伊去他們家吃飯會碰面,但大家都不談投資這個事情,飯跟咖啡是由卯○○處理。在這案子伊沒有理由告卯○○等語。
⑷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早期伊是交給乙○○投資,後來吳明介紹伊跟辰○○認識,辰○○就直接找伊投資,伊去辰○○家見過卯○○一次,那次辰○○叫卯○○去買東西,他就走了,伊要回去的時候,卯○○剛回來。保管條都是辰○○拿給伊,沒有獲利表。伊還有介紹戊○○及親朋好友投資,卯○○跟伊完全沒有投資的接觸,他跟這個案子沒關係等語。
⑸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國泰人壽幫辰○○辦理受傷理賠,後來辰○○邀伊投資,所以伊常常去看她,她也常常請伊吃飯,伊與辰○○在談投資及匯款時,卯○○不在場,他大部分是在煮東西給我們吃,一起聊有的沒的與投資無關時,卯○○才會在場,辰○○也不會想讓卯○○知道,伊也不會主動跟卯○○講什麼,因為他們的關係比較特殊,在伊立場也是覺得是針對辰○○,不是針對卯○○,卯○○沒有交付過相關的投資資料或保管條給伊等語。
⑹證人即告訴人詹麗華於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透過癸○○認識辰○○,辰○○邀約伊投資,在談投資時,卯○○都不在場,卯○○也沒有跟伊討論過投資的事情或交付保管條給伊過。伊去辰○○家時,辰○○立刻將保管條弄好塞給伊,伊馬上塞到自己皮包裡,卯○○負責做飯給伊等吃,伊在辰○○家不會講投資的事情等語。
⑺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是經由己○○○介紹投資辰○○,辰○○和卯○○伊都沒有見過,保管條都是己○○○轉交給伊的等語。
⑻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辰○○說她以前做期貨,現在不做了,要換做她哥哥的珠寶公司,短期需要一筆錢叫伊先調給她。伊沒有見過卯○○,也沒有跟卯○○講過話等語。
⑼綜上證人所述,就本案談論投資、借款、匯款與交付保管條
等事宜,均由上開證人與共同被告辰○○直接接洽,被告卯○○完全未曾參與,且無所謂的獲利表甚明。因此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偵查時證稱:伊係與卯○○共同合作、共同參與。伊將保管條及獲利表交給投資人,投資人會拿出來看,檢查金額是否有誤,卯○○在旁邊會看到保管條、獲利表云云,顯與事實有間而難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癸○○於96年12月26日偵查時雖證述:辰○○
與卯○○是一起送保管條給伊,卯○○也有看到保管條等語。惟證人癸○○於同日偵查時另證稱:伊去辰○○東興路住處時,卯○○都會在那邊煮東西給我們吃,辰○○跟伊談論投資時,卯○○應該是沒有聽到等語,且其於95年10月25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主要是要告辰○○,因為伊的錢都是匯給辰○○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辰○○認識差不多有20年,辰○○找伊投資,剛開始都開票給伊,後來她叫卯○○抽票,因伊不識字,卯○○會幫伊寫,之後改用保管條,卯○○常開車載辰○○到伊烏日中華路家,辰○○下車將放在紙袋中的保管條交給伊,卯○○和伊沒有說過投資的事情,伊不是要告卯○○等語。是被告卯○○是否參與本案癸○○部分之投資與交付保管條事宜,亦有疑問。
㈤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97年1月11日偵查時固證稱:伊與辰
○○在談投資事宜時,卯○○都在場,並沒有和其他投資人說好這件投資即保管條之事不要讓卯○○知道等語。惟證人丙○○於該日偵查時係證稱:辰○○在言談之間,透露出她目前身價幾億,也說自己很會投資,又說自己經營珠寶生意。他在說這些話時,卯○○大部分都在場,辰○○表現自己很有錢,並且會說她的生活上的事都是卯○○去處理的。卯○○在伊與辰○○談投資時雖在場,但很多事情卯○○都不知情。因辰○○有時在卯○○離開時會跟我們透露,卯○○只是同居,並不是她的心腹,因辰○○有一點殘障,手不方便,很多事情都是靠卯○○打理,他們之間有一點互相利用關係。辰○○約伊在外面拿保管條時,有時是她自己一人,有時是卯○○陪同。卯○○陪同去時,保管條是用信封裝著,所以卯○○看不到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透過辛○○介紹認識辰○○,後來辰○○通知伊投資,伊跟辰○○談投資時,卯○○都不在場,卯○○沒有跟伊討論投資的事情。拿保管條時都在辰○○家樓下,因為辰○○不太希望伊上去,有時一起到外面吃飯,辰○○要卯○○去點菜時,才會把保管條拿給伊,保管條都是用一個黃色信封裝的,吃飯期間大家不會談投資的事情等語。因此被告卯○○是否參與本案丙○○部分之投資與交付保管條事宜,亦值存疑。
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99年1月18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
:辰○○邀伊與伊前女友辛○○投資,在談論投資的事情時,卯○○有在場,所以他應該知道伊有投資。95年6月2日卯○○自己提出要將投資匯智的合會過給伊,以替辰○○解決一部分債務等語。惟其於同日另證稱:卯○○在場都沒有開口過,他沒有參與講投資的內容。95年6月2日卯○○主動提起轉讓合會債權給伊,那時候他是說用來補償辰○○差我們的錢,沒有講明是什麼樣的債務。實際上辰○○與卯○○是什麼關係,我們外人也不清楚等語。可知被告卯○○縱於辰○○、丁○○談投資時在場,且於95年6月2日主動將合會債權轉讓給丁○○,惟依證人丁○○上開所供,被告卯○○並未參與討論投資細節,且不知丁○○與辰○○間究係何種債務關係,是被告卯○○是否參與本案丁○○部分之投資事宜,仍有疑問。又證人丁○○於同日另證稱:辰○○於 98年5月間有打一通電話給伊,提到她有把一些錢分給卯○○,卯○○把這些錢拿去養女人,她很不甘願等語。足見共同被告辰○○因被告卯○○另結新歡而對其怨恨甚深,其二人交惡後,共同被告辰○○所言,因涉及感情及報復因素而無法遽信。至辰○○提到「有把一些錢分給卯○○」之原因諸多,譬如照顧辰○○生活起居之代價而給付金錢等,尚不能以此說明被告卯○○確有參與本案告訴人之投資。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之姊蕭淑卿於 97年1月11日偵查時固
證稱:卯○○跟伊妹妹辰○○自84年開始到95年6月2日同居,他們就像夫妻,只差一張證書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之子庚○○於97年1月4日偵查時雖供稱:卯○○和伊母親住在一起,像夫妻一樣,都是同進同出。伊每次回到家,看到伊母親與辛○○、癸○○、丁○○、黃文正這些人聊天時,卯○○一定都在場等語。惟證人庚○○於同日偵查時另稱:卯○○是否知道伊母親有簽保管條給別人,伊並不清楚,因他們的事伊不過問,且伊不常在家。辛○○、丁○○等人到伊家,卯○○會陪伊母親跟那些客人聊天,至於他們聊什麼,伊並不知道等語。可知被告卯○○與共同被告辰○○間縱有同居之親密關係,惟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卯○○有參與本案告訴人之投資行為。又證人庚○○於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時雖證稱:卯○○把全部責任推給伊母親,他是伊母親的同居人,一定有參與本案投資等語。惟其於同日亦證稱:伊常看到辛○○、寅○○、乙○○、丁○○、癸○○這幾個人到伊家喝茶、吃飯,他們在家裡都沒講投資的事,只是聊天而已等語。再參以證人乙○○、子○○、辛○○、己○○○、寅○○、丑○○、癸○○、丙○○等人均證稱:邀伊等投資、拿保管條、匯款帳戶、打電話談投資等事宜,都是辰○○,被告卯○○只有負責煮飯、泡茶,完全沒有和他談過投資事宜等情,證人甲○○亦證稱:辰○○向伊調錢,伊沒有見過卯○○等語,足見被告卯○○並未參與本案告訴人相關投資或借款事宜甚為明確。是尚不能僅以被告卯○○與共同被告辰○○有同居關係,即率認其等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證人即告訴人乙○○、子○○、辛○○、己○○○、丁○○
等人於偵查時固分別證稱:辰○○邀伊等投資珠寶買賣、期貨交易等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幫伊投資的標的大部分是六合彩等語;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所投資的標的是講做六合彩;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說她有當六合彩後面的金主,她是股東必須要調錢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有聽辰○○說要投資六合彩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是有說要投資六合彩等語。因此公訴人起訴共同被告辰○○向乙○○、子○○、辛○○、己○○○、丁○○等人誆稱係欲投資期貨交易及珠寶買賣等,惟實際卻運用於地下六合彩之簽注,致使子○○等人信以為真乙節,尚與事實有間。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 97年1月23日偵查時雖另證稱:95
年年初六合彩組頭都收起來後,伊仍然持續向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是因伊與卯○○討論後,決定再找有無其他六合彩組頭可以簽注等語。證人庚○○於98年12月28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回家的時候,卯○○和伊母親會一起寫資料、傳真,應該是六合彩等語。惟上情為被告卯○○所否認,觀之證人庚○○所言:卯○○和伊母親會一起寫資料、傳真,應該是六合彩等語,尚屬推測之詞,無法遽信,且縱被告卯○○有與共同被告辰○○一起傳真資料屬實,然該資料是否與六合彩有關,是否與本案告訴人之投資或匯款相關,均不得而知。是尚不得僅以共同被告辰○○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卯○○有為上開犯行。至卷附保管條、金融機構匯款證明單、金融機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亦均與共同被告辰○○有關,而與被告卯○○無涉,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共同被告辰○○所為不利於被告卯○○之供述係屬實在,被告卯○○辯稱其無參與本件犯行,尚堪埰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確有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