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醫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之5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14號、第1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醫事檢驗師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街261 之4號1樓「大順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知悉醫事檢驗師執行臨床血液、生化檢驗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詎甲○○明知並無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竟仍基於違反醫事檢驗師法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反覆實施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5 月間止,指示不知情之檢驗所護士林靜怡、吳惠靜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數人,以肝癌篩檢衛教宣導為由,前往不特定大眾之住居所及商家,發送傳單及篩檢申請單及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檢驗費另計)招攬之方式,分別於㈠96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 段「全國電子專賣店」,對職員洪健哲抽血,並將血液帶回檢驗所檢驗。㈡於96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路○○○ 號「上光眼鏡行」,對邱炳鴻抽血,並將血液帶回檢驗所檢驗。㈢96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里市○○路○○○ 號,對林淑桂抽血,並將血液帶回檢驗所檢驗。此外,另於檢驗所外,對易采萱、張安琪、周淑珊、廖振傑、賴瀛濤、賴金濤、陳宗利、陳政宏、林文正、黃柏翔等人進行抽血,並將血液帶回檢驗所檢驗,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嗣經民眾向臺中市衛生局檢舉,經臺中市衛生局派員前往稽查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衛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方法,則本案以下所引述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96年12月1 日起,委託檢驗所護士林靜怡、吳惠靜等人,以肝癌篩檢衛教宣導為由,前往不特定大眾之住居所及商家,發送傳單及篩檢申請單及收取費用,並對民眾抽血帶回檢驗所檢驗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之犯行。辯稱: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固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本案接受抽血檢驗之民眾,雖未經醫師開具檢驗單,惟均屬自願並自費接受檢驗;且被告為民眾檢驗血液,均由被告親自在伊執行業務之「大順醫事檢驗所」內進行,並未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9條、第15條之規定。況且,醫事檢驗之檢體並不限於血液一種,如謂採集血液檢體必須在醫事檢驗所內為之,始符合法律規定,則其他諸如尿液、糞便或其他身體分泌物,檢驗所是否亦必須強令自費檢驗民眾必須親「至」檢驗所為之。因此,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但書關於「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其規範之核心價值,應係在於民眾以自費之方式檢驗,至於檢體之取得地點,是否在檢驗所內則非該項但書規範之目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自96年12月1 日起,即委託檢驗所護士林靜怡、吳惠靜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數人,以肝癌篩檢衛教宣導為由,前往不特定大眾之住居所及商家,發送傳單及篩檢申請單及收取費用,並對民眾抽血帶回檢驗所檢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珈予、易采萱、張安琪、周淑珊、廖振傑、賴瀛濤、陳宗利、賴金濤、陳政宏、林文正、黃柏翔、巫佳怡、林淑桂、洪建哲、邱炳鴻(以上為受檢民眾)、吳惠靜、林靜怡(以上二人為檢驗所人員)等人於台中縣衛生局人員訪談紀要中之陳述,以及證人邱炳鴻、洪建哲、林淑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
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如確係由醫事檢驗所未取得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擅自派員前往商家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業涉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5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208691號函1份附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495號卷第77頁)。又前開所稱「自費」,係指民眾依其個人所需之醫事檢驗項目,主動並自願至醫事檢驗單位,提出依同法第12條所定醫事檢驗師業務範圍內之所需相關檢驗項目之檢測服務申請,並自行負擔其所需費用;如係醫事檢驗機構採取主動並自行派員進行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自行主動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亦有同署97年8 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70208771號函1 份在卷可按(97年度偵字第15053號卷第65頁)。
㈡按醫事檢驗師之業務如下:①一般臨床檢驗。②臨床生化檢
驗。③臨床血清檢驗。④臨床免疫檢驗。⑤臨床血液檢驗。⑥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⑦臨床微生物檢驗。⑧臨床生理檢驗。⑨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⑩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⑪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醫事檢驗師之法定業務內容觀之,不外乎係針對「人體」所為之臨床生化、臨床血清、臨床免疫及臨床血液等生物性之檢驗,其方式通常須對人體施以針刺、針劑,抽取少量體液作為檢體,諸如此類對人體為侵入性之行為,基於對民眾健康之維護及自主權之尊重,自應對於受檢者善盡說明之義務並取得其同意後為之。茲一般醫師在對於民眾進行診療行為後,對於有無必要進一步為檢驗之行為,必能為充分之說明,且依其醫師之專業判斷審慎為之。從而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其規範之目的即在於此。再參照同法第13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如有疑點應詢明原開具檢驗單之醫師確認後,始得檢驗,並應按檢驗單上之檢驗項目檢驗,不得擅自更改檢驗項見」,即令醫師為醫事檢驗事務之第一道把關者,其規範之目的,顯著重於民眾健康之維護甚明。
㈢又主管機關基於保障醫事檢驗機構之生計,及民眾基於預防
醫學之定期身體檢查而主動並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進行生化檢驗,因並不悖於前開對於民眾健康維護之目的及自主權之尊重,因而於同法第12條但書規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例外地允許醫事檢驗機構於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時,得不須由醫師開具檢驗單,即可為民眾進行檢驗。茲本項但書既為例外之規定,在實際執行時,除不得違反前開對於民眾健康維護及尊重自主權之最高指導原則外,更應從嚴解釋,以符法制。
㈣經查,本件被告指派其醫事檢驗所人員外出為民眾抽血後,
再帶回檢驗所進行檢驗,雖係由民眾自費辦理,惟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過程,既未自始在檢驗所內為之,已與該條項但書所規定,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文義規定不符。且非在檢驗所內進行之抽血等檢體採集行為,其針劑及檢體遭污染之可能性,自遠高於在檢驗所內所進行之檢體採集行為,從而,在檢驗所外進行之檢體採集,已違反前開對於民眾健康維護之最高原則。雖被告辯稱,諸如尿液及糞便等檢體之採集,並非均適合於檢驗所內為之,惟上開檢體之採驗,仍應於民眾自動前往檢驗所,取得檢驗所交付之專業、合格檢體採集容器後,始能進行檢體之採驗,作法上並不會產生扞格之處。況且,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亦明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再再強調醫事檢所師不得主動招攬檢驗業務。被告不但派員發送傳單,遊說民眾接受檢驗,甚至在檢驗所外自行為民眾抽血,並收取費用,顯已壓縮民眾對於審慎考慮是否接受檢驗之時間及空間,極易造成民眾在未充分考慮之下而接受檢驗,民眾之自主權在此情況下,顯有遭侵害之虞,反易生糾紛,其作法自有違上開規定甚明。
㈤至於被告辯稱,倘嚴格限制自費民眾需親「至」檢驗所內,
始符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但書之規範,則醫事檢驗師之工作權,將遭大幅壓縮。惟按醫事檢驗師工作權之保障,尚難凌駕於對民眾健康的維護之上。現行法制,既基於對民眾健康之維護而限制醫事檢驗師為自費民眾進行檢驗之條件,此仍立法體制之問題,尚非司法機關所能置喙。被告身為醫事檢驗師,自仍應嚴格遵守前開法律之規定而執行業務。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無足採,此外,復有大順醫事檢驗
所之檢驗報告5份、篩檢預約申請單1紙、大順醫事檢驗所篩檢預約申請單5 紙、健康檢查紀錄表7張、委託出診登記單2紙、台中市衛生局97.06.23衛醫字第0970028220號函、台中市政府服務中心受理市民事項綜合工作紀錄表、台中市衛生局醫療弊端申訴暨處理記錄表、台中市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而犯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護士林靜怡、吳惠靜等成年女子為之,為間接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5 月間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違法執行檢驗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遵從醫師出具之檢驗單,擅自派員對外招攬檢驗業務,影響受檢民眾之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審酌被告為民眾進行檢驗,並未造成民眾實際身體之傷害,亦無詐騙之行為等情狀,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簡源希
法官 戴博誠法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
醫事檢驗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檢驗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