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醫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蔡振修律師黃清濱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2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執業醫師,且係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333號之順天醫院院長,綜理院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順天醫院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特約醫院,甲○○本應據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順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資料,且不得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在順天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冒用其他醫師名義開立醫囑單、處方箋,詎甲○○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其所僱用之己○○醫師,於民國94年3月18日至3
月25日,及同年6月13日至6月15日期間,因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住院,而未能在順天醫院正常執行門診及住院醫療行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⑴於94年4月間某日,指示順天醫院之申報組人員,在業務上所制作之順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係以電腦設備輸入製作之電磁紀錄資料),不實填載己○○醫師為
94 年3月19日至21日之住院病患趙再生、94年3月21日至24日之住院病患蘇郭貴珠、94年3月18日至24日之住院病患詹黃阿信、94年3月21日至24日之住院病患郭文生、94年3月21日至25日之住院病患林銘坤、94年3月20日至25日之住院病患陳天機等人之實際診治醫師,並將該等內容不實資料,以電子媒體傳輸方式,傳送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住院診療費用而行使之;⑵於94年7月間某日,指示順天醫院之申報組人員,在業務上所制作之順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不實填載己○○醫師為94年6月13日之門診病患許嘉賓、陸羅富、吳游淑美、周阿甜、鄭鈺蓁、林金山、陳素珍、柯學明、徐豪才、蔡吉隆、黃慶鶴、陳嘉與、鄭陳寶珠、林陳招治、陳美文、李侑芸、陳金環、曾鈿鳴、王來順、陳美虹、簡銘佑,94年6月14日之門診病患林東坡、廖德木、江旺生、張明賢、江俊奕、吳游淑美、廖林秀鳳、王妙娟、朱婷憶、戴琦霞、高平華、朱水池、李和雲、林滄浪、賴建成、賴羅蕊、賴徐鳳嬌、劉美梅、陳美文、陳梱、楊寶連、陳能興、邱瑞坤、蔣郭秋金,94年6月15日之門診病患許嘉賓、廖德木、辜勝治、陳格、謝玉卿、廖郭足、林富玲、鄭鈺蓁、林何富美、黃鴻仁、張猛雄、李和雲、鄭陳寶珠、朱陳淑英、施麗蘭、陳柯來賀、王福綿等人之實際診治醫師,並將該等內容不實資料,以電子媒體傳輸方式,傳送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門診診療費用而行使之。甲○○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己○○醫師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醫療費用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與其僱用之順天醫院員工壬○○(未具任何醫護人員
資格、學歷),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4日22時27分許,推由壬○○在順天醫院一樓急診室內執行醫療業務,適有庚○○前來就急診,壬○○乃為庚○○量體溫,稱庚○○體溫37度8,進而為庚○○看診喉嚨,再稱庚○○喉嚨發炎,並通知護士為庚○○注射點滴,惟庚○○堅拒注射點滴,而與壬○○發生爭執。
㈢承上,甲○○經護士通知後,始下樓至急診室,並向庚○○
表示:「不打點滴看急診不划算,一次要350元」等語。隨後甲○○操作電腦為庚○○開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己○○醫師名義,開立急診醫囑單與急診處方箋,並將急診處方箋交付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醫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僅對壹週刊相關報導內容有所爭執,認此為傳聞證據,且報導內容所載庚○○就診日期(94年11月25日)與事實不符(應為94年11月24日),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庚○○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審理時(經具結及交互詰問),業就本案相關見聞詳為證述,按庚○○為壹週刊記者,因順天醫院內部有醫生對其爆料該醫院有密醫壬○○在看診,始於94年11月24日夜間至順天醫院掛急診蒐證,嗣因恐真實身分曝光,才會故意於撰寫壹週刊報導時,記載就診日期為94年11月25日。庚○○既為當初就診蒐證兼撰稿記者,則其嗣參考所撰報導內容憶述作證,自屬當然,該等報導內容,已融入證人證詞中,本院係以目擊證人庚○○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非以一般坊間雜誌書面內容為證,自無被告及辯護人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述壹週刊報導內容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壬○○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所辯要以:㈠關於94年3月18日至3月25日己○○醫師住院期間,順天醫院以其名義申報病患趙再生、蘇郭貴珠、詹黃阿信、郭文生、林銘坤、陳天機等人之住院診療費用部分,因己○○醫師係因突發狀況而住院,並未正式請假,故應係住院病房書記逕以主治醫師電腦上傳,申報組繼續援用己○○醫師申報,始有錯誤申報上開6名病患住院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272元之情形。且此等錯誤申報業經健保局以順天醫院違反特約管理辦法罰扣10倍金額,並將原申報金額扣除,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5年3月17日健保中字第0950053379號函可憑。至於94年6月13日至6月15日己○○醫師住院期間,順天醫院以其名義申報病患許嘉賓等人門診診療費用部分,因此期間之病患許春彰、林金山、黃慶鶴、劉美梅、陳阿玉等人之病歷上均有己○○醫師之簽名或蓋章,足證己○○醫師仍有看診,係因其心臟病突發狀況離開,甲○○代其看診,使用其電腦,始誤為申報。又順天醫院因電腦病歷系統於94年4月初全面大變動更換系統使用,致申報人員因不熟悉系統,而有錯誤申報之情形。甲○○業於97年9月1日主動向健保局說明94年6月13日至6月15日期間,誤以己○○醫師名義申報之原因,並經健保局扣除該期間之門診診療費用申報款項40751元,並為10倍之罰款407510元。㈡壬○○在順天醫院之身分僅為助理、一般工務人員、救護車司機,薪資水準為25000元至30000元間,其身上所穿為外科助理之白色工作制服,非醫師袍,又其稱謂有時雖為行政主任,惟此為方便其對外進行醫療費用催繳而賦予之行政職稱,並無欲以此讓病患誤認其為某醫療專科主任之意。甲○○乃有照合格醫師,無須另僱用無照之人從事醫療行為,且甲○○於94年11月24日晚間亦親自看診病患魏素珍,而魏素珍看診時間與庚○○僅隔10分鐘,甲○○並有巡視在急診室由己○○醫師看診後注射點滴之病患廖林金,甲○○實無任何理由就病患庚○○部分委由壬○○看診,且庚○○亦係甲○○看診後開立處方、給藥,針劑部分因庚○○拒不施打,故藥物液體予以作廢,僅申報空針費用3元。因當晚己○○醫師有於夜間門診值班,離去後電腦未關機,甲○○到場時未留意電腦情形,直接使用該電腦看診,此乃行政作業疏失。又壬○○僅為順天醫院醫師助理人員,甲○○並未准許其在醫院內從事醫療業務,且本件實際上壬○○亦從未從事有關病患之診斷、處方、手術、施行麻醉等主要醫療行為,亦從未有未經醫師之指示,即自行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情事。縱認壬○○有為病人換藥之行為,惟此屬醫療輔助行為,本得在醫師指示下行之,此並非密醫行為,壬○○雖未具護理人員資格,惟此僅生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之行政罰效果,而不構成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責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甲○○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報函(證明己○○醫師於94年3月18日至3月25日,及同年6月13日至6月15日期間,因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住院),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所提供、擷取自順天醫院向該分局申報並已儲存於該分局醫療費用資料庫內之94年3月至12月份醫療費用明細資料(證明順天醫院有於上開己○○醫師因病住院期間,以其為實際診治醫師,申報病患趙再生等人之住院診療費用,及病患許嘉賓等人之門診診療費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3月23日健保中費字第0984054158號函(證明順天醫院係於94年4月15日向該局申報94年3月份住院診療費用,及於94年7月19日向該局申報94年6月份門診診療費用,又申報資料係採電子媒體傳輸,資料傳輸後並須檢送「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或住診費用申請總表」供該局審核,申報資料中,診治醫師代號欄必須填入實際診治醫師之身分證字號,以資區別主治醫師),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5年3月17日健保中字第0950053379號函(證明順天醫院於己○○醫師94年3月18日至3月25日因病住院期間,仍申報其診治上述病患趙再生等人,該局乃予以扣減醫療費用)。
(二)證人即順天醫院申報組人員丁○○於審理時結證:「(你於94年4月是上去學習申報作業,3月份的申報資料是否為你制作的?)順天醫院94年3月份的申報部分我有學習到,因為4月20日之前要申報完成3月份的醫療費用」、「我記得陳銘振醫師94年3月份有請假,當時是櫃台小姐告訴我他請假的期間,因為我要負責排醫師看診的班」「(己○○後來94年6月份有請假你知道嗎?)當天己○○請假時我不知道,隔天我因為申報作業需要打電話找他,就發現他已經請假了,我也有打電話跟櫃台小姐確認」、「(醫師如果請假,你們申報組如何處理?)看當天哪位醫師代理看診,就以實際看診的醫師申報」、「(94年4月份到申報組之後是負責哪部分的申報?)94年的門診都是我自己負責,至於住院申報部分,有其他負責人員,但我也會幫忙申報」、「因為申報的需要,我會去瞭解己○○醫師上班的情形」、「(己○○請假時間的住院申報你有參與嗎?)有」、「(你申報時是否會核對申報醫師與排班醫師有何不同?)會」、「(為何會做這個動作?)要確認是否為同一醫師看診,這是健保局的規定」、「(你於調查站筆錄中有提到你有告訴甲○○於己○○請假期間,不得以己○○的名義來申報健保費,是否為真?)是」、「(為何甲○○仍堅持這樣做?)因為每個醫師的門診及住院所看病患的數量是有限制的,甲○○除了擔任門診外還有擔任住院部分主治醫師,而住院部分他的病患也滿多的,住院部分要看醫師幫病患處理哪些醫療行為,而請領不同的醫療給付」、「(健保局對醫師請領健保費用的限額如何計算?)因為當時健保局有規定,門診部分,一個醫師一個月的看診病患數不能超過一定的診次,所謂的診次是指一個醫師看上、下午或是晚上的門診,一個醫師一個月的看診天數限制,大概是不得超過二十五天,每天的診次看他是否有兼任住院主治醫師而有不同的限制,例如一個醫師他住院部分的病患比較多的話,他門診部分看診的診次就不能排太多,至於每個診次看幾名病患的數額是沒有限制的。住院部分,一個醫師能夠擔任幾位病患的主治醫師,這部分的數額應該也是有限制的,只是我不知道是幾個。手術費用部分,若沒有住院要歸入門診計算,若住院要歸入住院計算,請領的額度,是看手術內容而有費用不同的標準,但是沒有限制一個醫師每月手術總申報費用」、「(甲○○要求你以己○○醫師的名義申報非屬他實際負責看診的健保費,是否就是因為上述診次限制的關係?)我當時有跟甲○○說他自己看診的部分,不得以己○○醫師的名義申報,但是他還是要求我以己○○醫師的名義申報,他會這樣要求的原因,我個人認為是受到上開請領健保費醫師診次限制的關係,但是實際上他自己的想法,我就不清楚」、「(順天醫院在94年3月間、94年6月間向健保局申報門診、住院診療等費用的程序?)門診費用看前檯醫師輸入的醫囑,轉到我們後檯申報,若醫囑內容有異狀,我們就會去調病歷來做確認,從病歷中看醫囑單中記載醫師做哪些檢查或是開哪些藥,還要看是否有做其他如糖尿病的醫療行為,確認後再作申報,申報時會從電腦列印出門診申報總表,另外病患若有做健康檢查的話,我們就要附各個病患的體檢表及總表給健保局。申報總表是以醫院為單位,偵卷內的門診病患明細資料,是我們登入健保局的申報系統,健保局再去讀取資料。住院部分也是前檯輸入醫囑後,轉後檯由我們核對醫囑跟病歷,看有無符合,後續的動作與前述相同,是填另外一張住院申報總表,向健保局請領費用,具體的病患明細資料也是我們登入健保局的網站申報系統,申報住院明細。手術部分分別含在門診或住院部分申報」、「(醫療費用明細中為何上面都要記載醫師的身分證字號?)明細資料中的欄別內容,都是依照健保局規定輸入的」、「96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142至145頁的己○○住院期間申報住院診療費用明細,是包括呼吸照護的病患及一般住院的申報費用,其中編號11、16、19、20、21這幾筆申報費用是己○○住院未看診而以其名義申報之住院費用,我們申報人員有告知王院長,這幾筆費用不得以己○○醫師名義申報,但王院長還是要求我們以他的名義申報。住院申報明細中,有入院日而無出院日的病患,是指申報時病患仍在住院中,所以沒有出院日。至於第135至137頁之己○○住院期間申報門診明細,這些內容我們當時也有向王院長反應不得以己○○醫師名義申報,但王院長還是要求我們以他名義申報」等語,核其所證內容鉅細靡遺,且與卷附相關順天醫院申報費用明細資料相符,又觀其應訊態度懇切自然,面對被告甲○○詰問時,仍存相當敬畏之意而稱以「王院長」,並無誣諂甲○○之跡象,故本院認其證詞可信。參以甲○○於95年7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依規定醫師請假期間,是不得以其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門診、住院醫療、手術費用」、「己○○醫師確曾於94年3月18日至3月25日及同年6月13日至15日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住院,但己○○醫師於3月18日及6月13日當天均曾至本院急診室上班,而在看診途中,以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為由離去」、「由於事出突然,當時院方曾立即請其他醫師代診,並於月底發薪時酌予扣款,不過,本院申報組人員卻仍以己○○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才會遭到健保局以違反規定為由裁罰」、「己○○醫師於94年3月18日至3月25日及同年6月13日至15日住院期間之門診及住院診療大多轉由我本人及祝連城醫師代理,但由於本院申報組人員作業疏失,未看清楚病歷,才會以己○○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等語,依甲○○所言,其對己○○醫師就醫住院期間及因而未能實際診治病人之情知之甚詳,至於所辯申報組人員作業疏失一節,則顯係卸責之詞,而應以丁○○前開所證為可採。再佐以甲○○於94年11月24日晚上操作電腦為庚○○開藥時,仍逕冒用己○○醫師名義開立急診醫囑單、急診處方箋(詳於後述),此與其要求申報人員於己○○醫師未看診期間,不實登載陳銘振為實際診治醫師而申報健保費之行為,前後呼應,益徵此非偶發之申報疏失事件。
(三)己○○醫師於審理時證稱:「(醫院的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可否不經過醫師診療,直接取藥?)可以的」、「(提示96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135頁己○○住院期間申報門診明細,編號1陳鳳玉於94年3月25日看診,案件類別註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這種情形病人是否可以直接不看門診就取藥?)可以,因為後面的診察費是0元,表示該病患在94年3月25日之前有看過我的門診,之後94年3月25日我雖然人在住院,但是她可以拿之前我開的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去順天醫院取藥」、「94年6月13日病患許春彰是我看的,因為我有在病歷上簽名,電腦所顯示的看診時間是早上9點44分,可能是當天我預約去中國醫藥學院做心導管手術的時間還沒到,所以當天先去順天醫院看門診。林金山94年6月13日上午10點1分該次門診的用藥,有許多藥名是我不知道的,我不可能開這些藥,所以這個病患應該不是我看診的,但是病歷上的確有我的簽名,應該是事後醫院人員拿給我補簽的。黃慶鶴94年6月13日20時14分應該不是我看診,因為病歷上有蓋祝連城醫師的章,之後他又回診也是蓋祝連城的章,所以應該是祝連城看的病患,至於病歷上有我的簽名,應該是事後補簽的,簽名的意思是交接病患的意思,表示我有看過病歷瞭解病患的狀況,簽名的時間應該是做完整個心導管手術,回去醫院上班才補簽的,詳細時間並不記得。94年6月14日上午8時47分劉美梅這位病患也不是我看診的,因為病歷上顯示出來的電腦檔醫生名字是曾繁文醫師,這位病患應該是他看診的,至於我的簽名應該是我出院後補簽的,補簽的意思同前,就是有交接這位病人。陳阿玉94年6月15日上午10點17分,雖然我有簽名,但是我不能確定到底是不是我看診的,6月15日當天我是幾點出院的也忘記了」等語,可知96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135至137頁之己○○住院期間申報門診明細中編號1陳鳳玉、編號21許春彰,應屬己○○醫師所診治之病患,編號62之陳阿玉,則無從確知是否為己○○醫師診治之病患,依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爰將該3名病患均認定為己○○醫師所診治之對象,被告甲○○就此部分尚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又依證人己○○、丁○○、丙○○(為順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書記)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己○○醫師確有於94年4月至10月間兼任順天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主治醫師,故就順天醫院以己○○醫師為此期間呼吸照護病房病患之主治醫師而申報住院診療費用部分(詳如96年度偵字第4526號卷第139至141頁之己○○未擔任呼吸照護病房主治醫師仍以其名義申報名單),被告甲○○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尚有連續冒用己○○醫師名義偽造病歷資料,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順天醫院醫療費用,而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因證人即順天醫院專科護理師戊○○於審理時業證稱:我們順天醫院專科護理師會幫院內醫師完成病歷紀錄,如果主治醫師有些地方漏掉沒簽名的話,我就會幫他們補簽名或蓋章,我代己○○醫師簽名之後,他也有隨著看病歷並在後面簽名,並沒有反對的意思等語;又依證人己○○醫師前開證詞,其確有事後補簽病歷以示交接病患之行為;再依證人丁○○所證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8年3月23日健保中費字第0984054158號函之說明,順天醫院申報診療費用,僅以電子媒體傳輸申報明細資料即可,並不須要提出病歷資料,故尚難認被告甲○○有授意下屬護理師偽造己○○醫師簽名或印章於病歷資料,進而提出申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四)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被告甲○○、壬○○共同違反醫師法之密醫行為,及甲○○冒用己○○醫師名義開立急診醫囑單、急診處方箋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業經證人庚○○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審理時(經具結及交互詰問)證述詳盡,並有上開急診醫囑單(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56頁正面)、急診處方箋(見本院卷㈠第81頁正面)、庚○○急診病歷(見臺中市調查站卷第58頁正面)、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3至80頁,顯示壬○○手持額溫槍、著白袍、操作電腦,均與庚○○所述情節相符,以一般眼光衡之,壬○○之行為外觀,顯較在場僅著便服之甲○○更具醫生相)可資佐證。參以壬○○於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確有為庚○○量額溫、看庚○○張開之嘴巴、操作電腦,庚○○有說她不想打針,嗣甲○○經護士通知後下來等語,足認庚○○於偵審中所證:其至順天醫院急診時,係壬○○為其量體溫,進而為其看診喉嚨,稱其喉嚨發炎,並通知護士為其注射點滴,惟其堅拒注射點滴,而與壬○○發生爭執後,嗣甲○○始下樓至急診室為其開藥等語屬實。又壬○○於審理時自承並無任何醫護證照、學歷背景,惟依證人乙○○(為94年10月間至順天醫院住院開刀之病患)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證,壬○○竟穿著醫師服或手術服,多次為乙○○換藥,故乙○○稱其為「魏醫師」,換藥時壬○○也會提醒乙○○飲食注意事項,乙○○出院後,因出血問題,又打電話詢問壬○○;證人辛○○(為順天醫院護士)於審理時證稱:壬○○會為病人換藥,我在病房看過他為病人換藥等語;壬○○於審理作證時亦供承:有病患家屬叫過我「魏醫師」,我曾在順天醫院幫病患換藥等語。一名毫無醫護專業背景之人,竟著白袍在醫院內從事換藥、醫護諮詢、操作電腦等工作,復被病患、病患家屬尊稱為醫師,匪夷所思。綜上跡證,可知壬○○對庚○○所為密醫行為,其來有自,且本件庚○○係以尋常病患身分至順天醫院就診,壬○○對之所為處置,應係其平常面對一般病患之反應模式,而無遭庚○○陷害可言。至於證人辛○○於審理時另證稱:庚○○來順天醫院就醫當晚,是我請壬○○幫我為庚○○量體溫,壬○○並沒有叫我為庚○○打點滴云云,核屬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並無可採。
(五)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得指示由其他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及醫師法第28條但書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本件依上開認定事實,被告壬○○係於庚○○到院就醫時,直接對其為量體溫、看診喉嚨,再稱庚○○喉嚨發炎,並通知護士為庚○○注射點滴,其連貫行為,顯屬其個人單獨對病患所為診斷、處方之核心醫療業務行為,而非經醫師指示之醫療輔助行為。辯護意旨主張壬○○所為,至多僅屬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依醫囑所為之醫療輔助行為,應依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論處一節,自非可採。又被告甲○○、壬○○均屬智慮成熟之人,壬○○僅為甲○○所僱用之員工,其若非經院長甲○○之允許或授意,當無可能堂而皇之於甲○○所營之順天醫院急診室內為密醫行為,故二人就前述壬○○看診庚○○之密醫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關於甲○○為庚○○開藥時,冒用己○○醫師名義開立急診醫囑單、急診處方箋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被告甲○○固辯稱:此因當晚己○○醫師有夜間門診,離去後電腦未關機,其到場時疏未留意電腦情形,直接使用該電腦看診所致云云。本院審之前述甲○○連續要求順天醫院申報人員於己○○醫師未看診期間,不實登載陳銘振為實際診治醫師而申報健保診療費之事實,認其此節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並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1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2項)」。本件被告甲○○指示順天醫院申報組人員,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順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係以電腦設備輸入製作之電磁紀錄資料),用以表彰順天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報診療費用之明細,而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係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而仍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利用須服從其指示之下屬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壬○○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二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事實之部分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身為醫院院長,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地位,卻不知循規蹈矩經營醫院,以維護健保醫療紀錄之正確性及病患權益,而迭以不實看診醫師資料申報醫療費用,復推由密醫看診,及冒用院內醫師名義開單給藥,所為侵害醫療服務品質非輕;被告壬○○未具任何醫護人員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對病患健康及安全所生潛在危險性頗鉅,惟其僅受僱於人,行為惡性應略較醫院經營者甲○○為輕;又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各罪,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甲○○所犯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