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0號常業詐欺案件(偵查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96號;移送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常業詐欺案件之刑事部分(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為第一審辯論終結,復於94年4月8日宣判在案,而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受理在案,惟嗣經被告乙○○於94年8月4日撤回上訴,該案遂而確定在案。茲原告甲○○於96年12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