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 訴 人
即原 告 乙○○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而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有明文。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乙○○(下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在案,而該案之判決正本,業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向上訴人自行陳報之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之兄林傑儀簽名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該判決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乙節,有卷附蓋有本院收件章之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計算上訴期間十日,計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