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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勞安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