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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趁甲○○急需金錢之際,竟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魏火福地政士事務所,貸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8萬元,若遲延1日需加收遲延利息7萬8000元。並當場扣除3期利息54萬元後,實際上僅交付96萬元予甲○○,而收取年利率為百分之144(計算方式為:18萬X12÷150萬=1.4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甲○○、高儀蓁(甲○○之女)及洪崇恩(甲○○之女婿)當場共同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150萬元之借據1張,並以高儀蓁與洪崇恩共同所有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嗣於98年4月14日並要求高誠偉(甲○○之夫)簽立23萬4000元本票1張,做為擔保未支付之遲延利息。嗣經甲○○報案而於98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當場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乙○○,並扣得甲○○、高儀蓁及洪崇恩共同簽發之150萬元本票1紙、150萬元借據1張及高誠偉(甲○○之夫)簽發之供擔保遲延利息之23萬4000元本票1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扣案本票2紙、借據1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貸款予甲○○後,嗣後就該貸款行為向甲○○收取各期利息之行為,目的始終僅有一個,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且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被害人交付之前開本票2紙及借據1張,因係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借據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借據返還於被害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前開本票、借據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

2 紙、借據1張既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