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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未涉及暴力討債,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本件扣案之借款人交付之本票一張,因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四○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上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十九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值參照),且上開單據既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