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乙○○急需金錢之際,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與民生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貸與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當場扣除1期利息3000元後,實際上僅交付1萬7000元予乙○○,而收取年利率為百分之540(計算方式為:3000X3X12÷2萬= 5.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乙○○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簽立面額2 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甲○○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趁乙○○急需金錢之際,於98年4月13日,在臺中市○○街與民生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貸與1萬元,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當場扣除1期利息2000元後,實際上僅交付8000元予乙○○,而收取年利率為百分之720(計算方式為:2000X3X12÷1萬=7.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乙○○交付其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經乙○○報案而於98年5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精誠路口,當場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甲○○,並扣得乙○○簽發之本票2紙、現金5000元及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現金5000元及國民身分證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本票2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且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被害人交付之前開本票2紙,因係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借據返還於被害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2紙既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