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甲○○」之後應補載「明知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所轉讓之3萬元債權係綽號阿誠之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因一時貪念而參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僅影響金融秩序,且盤剝需錢孔急之被害人以營利,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其素行良好,所貸放收取重利之人數僅為一人,獲利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被害人交付之本票1紙,因係借款人所交付而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1紙本票返還於借款人,故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並可為被告依法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之憑證,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