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44、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甫於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因違反職役職責、詐偽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2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第7行「將陳稚珊甫於97年11月11日」,更正為「將陳稚珊甫於97年11月17日」;第8行「帳號: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11行「陳稚珊」,更正為「甲○○」;第16「8萬8,987元」,更正為「共計59000元」;所犯法條欄第4行刪除「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