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7年9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9月24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向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46毫克,經警以其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當場掣單舉發,並依法將上開機車移置保管,嗣由員警將上開機車貼上封條查封,扣留於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後,即將上開機車鑰匙返還甲○○。詎甲○○因需要上開機車為其代步工具,竟於同日下午11時47分許,趁警員未及注意之際,至上開派出所大門旁,將已遭警施以封條而禁止任意取去或使用之機車,插入鑰匙啟動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違背公務員施以查封之效力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機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以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之違規事由,當場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其騎乘之上開機車移置扣留於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嗣被告因思上開機車為其唯一代步工具,隨即返回太平派出所,以員警發還之機車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四聯(存根聯)、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注意上面有封條,是後來騎回去時才發現貼有封條云云。然查,本案執勤員警查獲被告酒後駕車,製單舉發後,將上開機車移置保管時,當場貼上封條,並將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聯交予被告簽收無訛,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及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第四聯(存根聯)上被告親筆簽名可按,則被告對於上開機車業據該管公務員貼上封條予以扣留乙節,應知之甚詳,其辯稱騎回去後才發現貼有封條云云,無非係卸責飾詞。況且,如被告事後始看到封條時,亦應即刻將上開機車騎返太平派出所,惟被告竟仍未將上開機車交還,益徵被告顯係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機車,並違背公務員對上開機車施以封條查封效力之犯意,而將上開機車駛離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第18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將員警貼有表示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處置之封條之上開機車擅自騎乘離去,顯係刑法第139條所謂之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違背查封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違反公務員所為封條之法律效力,擅自將扣留之上開機車駛離並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