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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字第 1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75、1176、1177、1178、1179、1180、11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82、1183、1184號、98年度偵字第1459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19、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虞,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下稱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大姐」之成年女子。嗣「王大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假冒賣家,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8 月9 日13時10分許,刊登虛偽拍賣衛生紙訊息,丙

○○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月14日16時54分許下標購買,再於同日17時13分許,至渣打銀行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9,500 元轉帳入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7年8 月10日16時許,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癸○○於

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11時9 分許下標購買,再於同月14日9 時26分46秒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900元轉帳入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97年8 月10日17時37分許,刊登虛偽拍賣掌上型電子遊戲

機訊息,己○○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月11日22時55分許下標購買,再於同月12日13時49分49秒及13時52分18秒許,至彰化縣○○鎮○○路郵局提款機,分別將4,000 元、100 元,共計4,100 元轉帳入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97年8 月12日11時10分許,刊登虛偽拍賣數位相機訊息,

丁○○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5分許下標購買,該詐欺集團再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致電丁○○連絡匯款事宜,丁○○遂依指示於同月13日10時31分8 秒許,至嘉義市○○街30之5 號嘉義後湖郵局,將4,000 元匯入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97年8 月12日11時44分許,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丑○

○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0 時23分許下標購買,再於同日7 時12分56秒許,至郵局提款機,將7,300 元轉帳入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㈥於97年8 月12日14時58分許,刊登虛偽拍賣衛星導航機訊息

,戊○○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11時27分許下標購買,再於同日12時52分53秒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便利商店提款機,將10,100元轉帳入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㈦於97年8 月13日9 時40分許,刊登虛偽拍賣數位相機訊息,

胡雅鈴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

9 分許下標購買,再於同日下午,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

0 元轉帳入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㈧於97年8 月13日14時6 分許,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息,寅○

○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 分許下標購買,再於同日17時6 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57之7 號台中縣太平市農會提款機,將9,500 元轉帳入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㈨於97年8 月13日20時45分許,刊登虛偽拍賣數位相機訊息,

辛○○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月14日11時58分許下標購買,再於同日,至提款機將6,500 元轉帳入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㈩於97年8 月14日前,刊登虛偽拍賣衛星導航機訊息,壬○○

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月14日10時許下標購買,再於同日13時8 分57秒許,至桃園縣○○鄉○○路○○○ 號大竹郵局提款機,將7,000 元轉帳入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於97年8 月14日9 時23分26秒前某時,刊登虛偽拍賣手機訊

息,乙○○於該拍賣網站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再於97年8 月14日9 時23分26秒許,至高雄縣仁武仁雄郵局,將6,000 元匯入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甲○○復另行起意,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7年8 月20日,在臺中市○○路上之綠園道附近,將其申設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以800 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9 月12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報紙上

刊登虛偽應徵工作廣告,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嗣子○○見該廣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梁先生」向子○○詐稱:工作內容係運送鑽石及相關文件,先付保證金,會以電話聯繫,完成後再給付工資及退還保證金云云,復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口見面,由「梁先生」指派另1位不詳男子交付鑽石1 顆予子○○,致子○○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3,000元予該男子。嗣「梁先生」未依約來電,子○○將該鑽石送銀樓鑑定發覺為假鑽石,始知受騙。

㈡於97年9 月15日,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報紙上

刊登虛偽應徵工作廣告,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嗣庚○○見該廣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梁先生」,「梁先生」與庚○○相約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見面,庚○○到達後,由「梁先生」指派另1位不詳男子交付鑽石1 顆予庚○○,並向其詐稱:於同日13時30分許到達臺中市○○路與平等街口,屆時會致電告知前往某銀樓取得發票,並開鑽石鑑定證明,且須先代墊「發票費」15,000元,辦完後將給付30,000元薪水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000元予該男子。嗣庚○○於13時30分許致電「梁先生」後發現遭設定限制通話,始知受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ㄧ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縣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且被害人丙○○、癸○○、己○○、丁○○、丑○○、戊○○、胡雅鈴、寅○○、辛○○、壬○○及乙○○各於前開時、地,分別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子○○及庚○○聯絡,使被害人子○○及庚○○各於前開時、地,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應徵工作交給對方存摺、提款卡、密碼…對方說我要去跟當事人收股票債券,用我的存摺做繳稅的動作;沒有以這支電話去騙人云云(詳偵卷㈠12至13頁)。然查:

㈠被害人丙○○、癸○○、己○○、丁○○、丑○○、戊○○

、胡雅鈴、寅○○、辛○○、壬○○及乙○○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上開時、地,各將9,500 元、3,900 元、4,100元、4,000 元、7,300 元、10,100元、5,000 元、9,500 元、6,500 元、7,000 元及6,000 元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害人子○○及庚○○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被告上揭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分別於上開時、地,各將23,000元及15,000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己○○、丁○○、丑○○、戊○○、胡雅鈴、寅○○、壬○○、子○○及庚○○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文心路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及交易資料8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MSN 對話畫面資料、Web-ATM 轉帳明細表、第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證明書、臺幣活期存款明細各1 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各1 份、報紙廣告1 則、鑽石照片2 張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有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於97年3 月7 日以卡片提款方

式提領1,000 元後,帳戶已無任何存款,迄同年8 月12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惟自同年8 月12日起,帳戶內始有異常頻繁存提紀錄等情,有文心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詳偵卷㈡19至20頁)。由此可見,被告自97年3 月7 日至同年8 月12日間,並未使用該帳戶,若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除其幫助詐欺犯行有遭警查獲之風險外,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影響。又申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甚為簡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及行動電話之需要,可自行開戶及申辦,如非供作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進行各種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作為出入帳戶及聯絡電話,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成年且智力成熟,對此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以前有無找過工作?)有。(問:工作時要不要交這些東西?)不用等語甚詳(詳偵卷㈠12頁)。可見,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應知應徵工作無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事後復以應徵工作為由卸責,足見被告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親自實施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顯見被告亦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等資料,藉以供被害人丙○○、癸○○、己○○、丁○○、丑○○、戊○○、胡雅鈴、寅○○、辛○○、壬○○及乙○○轉帳、匯款使用;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刊登虛偽應徵工作廣告並留下該行動電話號碼,藉以與被害人子○○及庚○○聯絡之用,該詐欺集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從犯,按正犯之刑各減輕其刑。被告各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詐欺集團詐騙丙○○、癸○○、己○○、丁○○、丑○○、戊○○、胡雅鈴、寅○○、辛○○、壬○○及乙○○;詐騙子○○及庚○○,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事實部分以被害人戊○○部分為重;事實部分以被害人子○○部分為重)。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㈠、㈡、㈥、㈧、㈨、),與起訴部分(即事實㈢至㈤、㈦、㈩),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分別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丙○○、癸○○、己○○、丁○○、丑○○、戊○○、胡雅鈴、寅○○、辛○○、壬○○、乙○○、子○○及庚○○陷於錯誤,共受騙110,900 元,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