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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字第 2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乙○○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1毫克,被告乙○○酒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為警攔檢查獲;被告乙○○並無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因見其友人乙○○有酒後駕車情事,為欲脫免友人乙○○之罪責,而為頂替犯行,且不思以正當方式向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表達意見,以不雅言語當場侮辱警員;再兼衡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339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之九二一紀念公園,與友人甲○○共同飲用保利達酒及米酒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友人甲○○,於同日22時10分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為警攔查查獲。詎甲○○為使乙○○脫免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乙○○隱避之頂替犯意及侮辱公務員犯意,當場向承辦員警虛偽承認其係駕駛行為人,而頂替乙○○為犯人,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員警朱恩端辱罵「幹」「幹你娘」等語,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乙○○與甲○○始坦認上情。其後乙○○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1MG/L,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1.07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酒後騎車及侮辱公務員、頂替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被告2人酒精測試值2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乙○○上開酒精濃度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據上述,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裁判日期:2009-07-08